案情简介:
2001年, 家住城郊某村的村民陈某与覃某 (覃某不属农业家庭户口) 结婚。婚后, 陈某在村里分得宅基地一块, 并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用地及土地登记手续, 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注明权利人是陈某。同年, 陈某在该宅基地建了一栋四层楼房。3年后, 陈某因病去世, 覃某要求将这块宅基地及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 再办理陈某享有的部分产权继承手续。在申请不动产登记过程中, 陈某的父母提出宅基地及房屋不是陈某与覃某夫妻共同财产, 应全部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
本案焦点:
1.覃某是否有权继承这块宅基地及房屋的部分产权?
2.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处理?
观点分歧:
因农村宅基地的特殊性, 个人取得及转让均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对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在涉及婚姻、继承等纠纷中如何分割, 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类似本案情形, 对于宅基地和房屋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各方理解各有不同。
陈某父母认为, 覃某不是农业家庭户口, 且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无权享有该村的农村宅基地。在批准农村宅基地面积指标时, 也未计算覃某的份额, 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未记载覃某为权利人, 因此该宅基地及其房屋就不是是夫妻共同财产。
覃某认为, 该宅基地是她与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 地上房屋建成后, 也是由夫妻双方居住使用至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该宅基地及其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村委会在调解时认为, 农村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陈某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 分配给陈某的宅基地不是私人财产, 更不能认定为他们夫妻共同财产。若陈某不再使用该块宅基地, 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法律分析:
一、宅基地是基于特定主体的用益物权, 取得主体有限制
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 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及利益紧密相连, 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福利主要表现在农民能够通过宅基地获取基本的居住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宅基地, 所以单就农村宅基地而言, 其取得的主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的宅基地无论从申请过程的指标核准, 还是从获批登记权利主体来看, 均没有体现覃某享有其中的份额。虽然宅基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看, 并不是所有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 宅基地是基于陈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无偿取得, 不是夫妻双方出资购买所得, 在未经过建造房屋等经济活动改变其权力状态的情形下, 不属于陈某和覃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司法实践案例中, 人民法院不会单独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 视出资情况确定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不允许转让, 但涉及继承及婚姻等情形时房屋所有权作为私人财产可基于人身关系取得, 法律规定不允许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翻建、改建、扩建。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要从其建造时间、出资方等多个方面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 因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变化亦有可能影响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
本案中, 陈某与覃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 作为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使用, 若陈某父母不能证明建造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出资, 且夫妻双方无特殊财产约定, 该房屋所有权可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覃某可通过享有地上房屋所有权的部分份额, 享有对应的宅基地部分使用权。
三、对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的, 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是指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区分开来, 目前如何对两者进行准确界定缺乏统一规定。对难以确定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即对财产的归属有争议又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情形, 一般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推定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多部法律法规, 特别是涉及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 还需判断是否为婚前建造、是否共同居住、是否共同出资等多种情况。各方对财产实际情况认定及法律理解上存在差异的, 将使得争议及纠纷难以调和。
夫妻双方通过自由协商无法解决争议及纠纷时, 可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本案中, 夫妻一方陈某已经死亡, 无法自由协商, 且陈某父母对财产归属有异议, 通过司法程序查明房屋所有权形成过程, 裁决其归属是解决此项纷争的有效途径。
综上所述, 随着社会经济飞速发展, 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家庭财产结构已有很大变化。因工作、婚姻等情形导致户籍迁移, 进而引发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归属争议的问题层出不穷, 由此而引发的社会矛盾逐渐显现。在城乡结合的婚姻中,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特殊产权, 也是家庭财产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是继承、离婚等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部分, 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则是解决矛盾的关键。结合本案来看, 在判定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时, 不仅需要核定夫妻双方是否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还要调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出资建造, 并要求各方达成共识。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发生争议时, 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作出财产归属裁定。此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处理不仅是社会关系处理中的难题, 也是司法实践难点,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最终能否被司法确认与保护, 须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予以确认。在办理登记业务过程中,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申请人之间存在财产归属争议及纠纷情形的, 应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本案中, 在村委会调解无果后, 陈某父母与覃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了各方应享有的份额。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结果和执行通知书, 办理了该宅基地及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南方国土资源2018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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