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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道林: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困难及征地目录制订的思路

[ 作者:朱道林 谢保鹏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11-07 录入:王惠敏 ]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因此,在进一步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中,如何“缩小土地征收范围,探索制定土地征收目录,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用地范围”就成为改革试点的重点。

我国从立法层面始终坚持“公共利益”征地的原则,如《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均有相应界定,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且,政府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行使土地征收权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城乡二元制度体系下,基于“公共利益”征收土地,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公共利益范围如何界定;二是非公共利益用地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怎么办?目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正在全面推进,假如这项改革能够得以落实,那第二个问题将有可能得到化解。那么进一步的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范围了,以便合理确定征地目录,缩小征地范围。

然而,针对“公共利益”界定的已有研究,大多数是单纯按用地类型、用地性质、用地主体划分,难以达到操作要求,无法解决部分公共利益用地如果存在经营性使用如何排出,同时部分非公益性用地,受到制度制约又必须征地,如何纳入征地范围?本文通过对国家行使征地权的本质属性分析,梳理现实中界定公共利益范围所面临的困难,提出综合考虑用地类型、用地主体、非盈利及规划管制等要求进行界定的思路,希望为进一步改革提供借鉴。

1.国家行使征地权的国际惯例和本质属性

征地权在国际上普遍认为是“政府引导土地资源利用”的权力,指“最高统治者在没有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财产用于公共目的的权力”。一般通过法律赋予政府行使征地权。

现有文献介绍国际上征地权的材料很多,归纳国际上政府行使征地权的本质属性,主要包括以下5个方面:一是服务于国家机器,尽管强调“公共目的”,但实际上是国家政权或地方政府在推行公共事业的时候,通过法律赋予政府有权征收私人土地。二是对抗私人产权,尤其在土地私有制国家,“征地权”是处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即为了公共目的,土地所有权应服从于征地权。三是非普遍性,即尽管征地权是法律赋予政府的“特权”,但是政府不能滥用征地权,只能在基于“公共目的”的特殊情况才能行使。四是非盈利,即政府在行使征地权过程中不能获取经济利益,尤其不能以盈利为目的。五是合理补偿,这是各国法律都非常强调的。

综合来看,这5个方面实际是相互关联的,首先由于是为了“公共目的”,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赋予强制性,可以对抗所有权;这种强制性只能针对公共目的需要,属于“特殊权力”,不能普遍实施,尤其政府不能因此获利,并给予被征收土地者合理补偿。可以说,只有这5个方面同时具备,才能决定政府行使征地权的合理性,才能得到社会公众尤其是被征收土地的产权主体的认可。

2.公共利益范围界定面临的困局

由此可见,公共目的的界定就非常关键。尽管在不同地方分别有“公共利益”、“公共用途”、“公共目的”的不同说法,但主旨都在强调“公共”。近年来国内关于征地制度改革的呼声越来越大,改革的重点除了合理补偿以外,另一个重点就是如何解决“缩小征地范围”的问题。因此,如何科学、合理、准确地界定公共利益,或者说界定“征地的合理范围”,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也成为此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

但是,单纯按用地类型、用地性质、用地主体划分,均存在不足。比如,有人认为可以借鉴《划拨用地目录》(200110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8号)确定征地目录,其中包括“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这些用地中有相当一部分尽管是国家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用地,而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着经营性质、获利性质,那么对于征地范围来说,如何区分盈利性和非盈利性就很重要。

同时,部分按用地主体划分属于公共利益用地,但有时又存在经营性,如何从征地范围中排出?比如,教育设施用地、体育设施用地、医疗设施用地等,在当前教育、体育、医疗投资主体多元化背景下,经营性、非经营性并存,因此同样需要将盈利性与非盈利性区别开,不能仅从用地主体界定。

还有,部分非公益性用地,由于受到制度制约,能否纳入征地范围?比如房地产开发用地,其明显属于经营性质,但是在当前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允许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就需要将其作为特例纳入征地范围。

3.合理界定征地范围的新思路

那么,如何解决征地范围的界定呢?综上分析,我们提出应综合考虑用地类型、用地主体、非盈利及规划管制等要求进行界定。即:对于用地主体能够完全服从于公共目的的,那就通过用地主体确定;用地主体存在多种类型的,可以通过投资建设主体,并且以“非盈利”确定;还有一些是由于成片开发和规划实施的需要,乃至法律规定的排除类型。因此,具体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界定征地范围:

1)用地主体属于典型的公共与公益事业主体的用地。从用地主体来看,国家机关、政府机关、军事用地等,属于典型这类用地,应首先包括征地范围内。

2)非盈利性的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用地。判断标准:一是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用地;二是非盈利,或者不以盈利为目的。这类用地主要包括,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乃至交通、水利设施用地等。这方面由于经营性与非经营性、盈利性与非盈利性并存,因此可通过界定盈利性与非盈利性的判断标准,将非盈利性的用地纳入征地范围。

3)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为满足成片规划建设要求的用地。这是一种特殊情况,由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用地并存,又需要统一布局,从有利于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管理、合理用地、集约用地的角度,可以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满足成片开发要求的用地也纳入征地范围。

4)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这方面目前最典型的就是住宅房地产开发用地,由于法律规定其不允许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开发,因此应纳入征地范围。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土地》2016第十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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