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人的身份来确定赔付额,无异于将人的生命放置在天平上,通过加注不平等的砝码,来标注不同的“价位”,被贴上不同的“价签”。
“城市农村‘同命不同价’终将成为历史!”……评论区留言,道出了人们心中最强烈最真切的声音。12月3日,最高法发布关于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中拟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修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征求意见一经发布,城乡“同命同价”话题再度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关于“同命不同价”引发的讨论由来已久。其法律适用规范最先指向2004年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款一般是按照城市和农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计算的。
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34元,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即17131元。按此项规定推算,如果在一场不幸的灾害中死去一个城市居民和农民,城市居民得到的赔偿金是87.6万元,而农民将仅得到34.2万元。
同样的情境之下,只因为一个是城市户籍,另一个是农村户籍,最终的获赔金额就面临巨大差距,这公平吗?如果照此思路、照此逻辑来制定赔偿额,是不是还可分得更详细:老板可获赔多少钱,经理可获得多少赔偿,职员可获多少赔偿,这岂不荒唐?按照人的身份来确定赔付额,无异于将人的生命放置在天平上,通过加注不平等的砝码,来标注不同的“价位”,被贴上不同的“价签”。无疑,这样对生命不平等的“定价”行为是对人的生命尊严及平等权利的漠视和践踏。每一条生命的残缺或消逝所造成的伤害都是一样的,他们的亲人都遭受着同样的精神创伤,没有任何理由让生命被区分成不同的价格。
“同命不同价”这种在事故中人身赔偿城乡有别的做法一直饱受诟病。在法律规定发布之初,农民日报就发起了“城乡‘同命不同价’该不该走向终结”的大讨论。在2006年7月至11月4个多月时间里,本报先后报道了多起相关案例,围绕“‘同命不同价’是否合理?”“如何改进?”等话题展开分析与探讨,吸引广大专家、学者、律师、法官、基层司法工作者、农民、农民工等读者踊跃来稿,在社会上形成了理性、热烈的探讨氛围,并在次年的全国两会上继续追踪报道,成为与会委员代表热议的话题,积极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相关司法解释,让这一“明码标价”的歧视性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走向终结,助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
此后十几年间,“同命同价”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不少地方出台文件,对“同命不同价”判决设置一系列附加条件,为农民获赔让出调整空间。
从立法上来看,2009年修订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自此,部分法院开始试点“同命同价”判决方式。
近几年,我国更是按下了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工作的“加速键”。2019年9月,最高法下发通知授权各省结合情况在辖区内开展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认为双重赔偿标准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应当予以取消。
近期,全国各地纷纷推进“同命同价”建设工作,福建省高院、湖南省高院、北京市高院、河南省高院陆续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同命同价”的具体推进做法。从此次最高法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在全国各地推进“同命同价”统一判决已经是大势所趋。
可以说,城乡“同命不同价”是城乡户籍壁垒下的产物。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在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如果仍以户籍作为计算标准的制定基础,仍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化,显然是与公平背道而驰。陷入“身份”划分怪圈,更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如今,我们已经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目标扎实迈进,是我国未来各行各业的工作重点。在今后的改革中,从立法上来看,“公平”理应被作为基本内涵予以体现,司法实践中应真正贯彻“身份”平等理念,彻底改变城乡不平等现象。
通过法律形式确定赔偿金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做法,但是我们应该明白,不管赔偿数额是多少,都无法补偿一条生命的逝去。
我们能做的是敬畏每一个生命,让逝者得到平等对待,这无关他们的身份和地区,而是关乎平等和尊严。
作者:刘诗麟
公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
公告
(2021年12月3日)
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是党的十九大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 “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落实中央要求,2019年9月2日,我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现拟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为进一步完善该司法解释,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中国法院网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宝贵意见。具体的修改意见反馈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并请在提出建议时说明具体理由。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李雪薇,邮编100745;电子邮件请发送至邮箱mytlaw@163.com,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
特此公告!
征求意见稿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四、第十八条修改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解释自202年月日起施行。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国乡村发现网:农民日报、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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