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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用错证据的山林纠纷处理案例

[ 作者:王明生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03-09 录入:吴玲香 ]

2016年8月1日,XX县大甲镇洋山村提起与大甲镇河头村“利(狸)湖”山林纠纷。经XX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调解,2017年12月6日,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与县政府2005年作出的河头村与下坪村关于“大肚垅”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有关。笔者查阅了原案卷,认为2005年县政府对该案的处理,在证据运用上存在致命伤。

一、案例

先看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全文照抄)。

XX县人民政府文件,X政发〔2005〕41号,《关于大肚垅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当事人:大甲镇河头村地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XX,职务:村民主任

当事人:大甲镇下坪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XX,职务:村民主任

当事双方为确认半坑“大肚垅”山场的山林权属纠纷一事,河头村于2003年3月17日、下坪村于2003年9月29日,分别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经调查落实,该纠纷现已审查终结。

河头村称:座落在半坑大肚垅山场的山林属本村所有,依据是:1、契约。证明契约中载明的肚利湖山,与本案争议的大肚垅山属同一山块,是本村于嘉庆22年2月从洋山村买来的。2、土地证。证明本村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土地证登记的离湖山,与原契约记载的肚利湖山、本案争议的大肚垅山,均属同一块山。3、山林权证。证明本村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山林权证登记的狸湖山,与原契约记载的肚利湖山、土地证登记的离湖山、本案争议的大肚垅山,均属同一块山;4、山林承包合同,证明1983年本村将狸湖山承包给原郑桥公社林场经营,该承包山与契约、土地证、山林权证记载的肚利湖山、离湖山、狸湖山,均属同一块山。

下坪村称:座落半坑大肚垅山场的山林,一直来属本村所有,并由本村长期经营管理,从无争议。依据是:1、土地清册,证明本村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其土地清册(全村未发土地证)登记了狸狐山,其中包括大肚垅山;2、山界协议书,证明1973年时,本村同洋山村已经划清山界,其中大肚垅山在本村的山界范围内;3、山林权证,证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本村山林权证登记的狸狐山,其中包括大肚垅山。

现查明:

双方争议的面积245亩的大肚垅山场,座落在半坑下坪村的狸狐山场内。四至为东至锯板坦坑,南至坑,西至长垅坑,北至岗。

对河头村所持的证据和理由,经查:1、河头村一村民于公元1817年,即清朝嘉庆22年2月,向洋山村一村民买得肚利湖山一块,其契约记载的四至为东至横水圳,南至响岩,西至岗顶,北至山尖,未包括本案争议山。2、1952年土地改革时,河头村根据原契约,申请将肚利湖山登记入本村土地证,其山名改称为离湖,四至为东至同桥横水圳,南至响岩横路,西至垟岙后门岗,北至高尖。但其东至“同桥横水圳”,与原契约记载的东至“横水圳”不符,与土地改革法有关规定也不符(笔者疑问:与土地改革法的哪条规定不符?该规定的内容是什么?),属于错登,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山的合法依据;3、林业“三定”时,河头村根据原契约、土地证、与洋山村的口头山界协议,申请将狸狐山(即契约记载的肚利湖山)登入本村山林权证,四至为东至狸狐大坑至岗,南至响岩横路,西至水车坑趁坑到岗,北至山岗尖,未包括本案争议山。河头村仅听本村老年人和黄茶山(毛竹山)村干部口头讲,就自认为大肚垅山在解放前属本村所有,于是在林业“三定”时,申请将该山补登入本村的山林权证(笔者补充:河头村山林所有权证:半坑大肚垅,面积150亩,东锯板坦坑,南坑,西长垅坑,北岗,备注:坐北朝南。发证日期:1982年6月6日),这不符合林业“三定”的有关政策(笔者疑问:不符合林业“三定”的哪条政策?该政策的内容是什么?),属于错登。4、1983年,河头村将利湖山(一山二脊),即原契约记载的肚利湖山、山林权证登记的狸狐山,承包给原郑桥公社林场经营,四至为:东至利湖坑到岗(又称狸湖大坑、小岩大坑、响岩大坑到岗),南至响岩横路,西至水车坑趁坑到岗,北至山岗顶,亦未包括本案争议山。

对下坪村所持的证据和理由,经查:1、下坪村在土地改革时,全村未发土地证,但县档案局保存有土地清册,其土地清册登记的半坑狸狐山,四至为:东至白刀垅坑,南至里个凉亭(李家凉亭)齐坑,西至垟岙后门上岗,北至齐路;包括了本案争议山,也包括原属洋山村、后分属于洋山村的利湖山和河头村的狸湖山;2、1973年下坪村与洋山村为解决双方土地证重登问题,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其山界以二亩(田)坑田坪东首第一条小坑,上直至岙头横路,下至小岩大坑(即响岩大坑,也即狸湖大坑)为界,界东山场(包括本案争议的大肚垅山)归下坪村,界西山场归洋山村(当时双方尚不知道河头村早年买过该山,并在土地改革时也登了土地证这一历史)。3、1983年,林业“三定”后期,下坪村根据本村土地清册和1973年与洋山村签订的山界协议书,申请将东至卜(白)刀垅坑,南至李(里)家凉亭大坑,西至垟岙岭脚小岩大坑,北至二亩(田)坑田外坑的狸狐山场登入本村山林权证,包括本案争议的大肚垅山。

县政府认为:

河头村提供的契约、山林权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分别记载的肚利湖山、狸湖山和利湖山(一垅二脊),均属于同一山块,其权属来源合法,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山确认河头村所有。但该山与本案争议山,即河头村山林权证登记的大肚垅山,不属同一块山。林业“三定”时,河头村在没有合法权属来源和合法权属凭证的情况下,申请将大肚垅山登入本村的山林权证,属于错登(笔者疑问:河头村的土地证不可以算是“合法权属来源和合法权属凭证”吗?)。

下坪村提供的土地清册(与土地证具有同等效力)和山林权证,均依法登记了狸狐山,其权属来源合法,证据有效,能够证明狸狐山,其中包括大肚垅山,属下沈合法所有。

为此,根据《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作如下处理决定:

大肚垅山场山林属下坪村所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附件:半坑大肚垅山场地形图(略)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笔者注:该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二、点评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采用证据的问题,即对河头村的契约、土地证及山林权证的认定问题。从全案看,争议山场及周边的数千亩范围,位于洋山村东南,土地改革时,垟岙、河塘、下沈三村都登有土地证(土地清册),所登四至互有出入,但大部重叠。洋山村是个山区村,历史上山场广阔;河头村和下坪村是平原村,离争议山场较远,处于失管状态。1973年洋山村与下坪村发生争议,划定了山界:以一条山坑为界,界东归下坪村,界西归洋山村。当时河头村没有参与。1982年,河头村主张利湖山林权属,该山位于1973年垟岙与下沈划界的洋山村一侧,遂与洋山村发生争议。郑桥公社受理调解,未达成协议,但双方默认以水车坑为界,各自登记了山林权证。同时,河头村登记了“半坑大肚垅”的山林权证。半坑大肚垅山场位于1973年垟岙与下沈划界的下坪村一侧,2003年遂与下坪村发生争议,为此,XX县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

1、尽管处理决定作出后没有引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但本案在处理纠纷的证据运用上存在致命伤。本案以河头村近200年前的清朝嘉庆22年(1817年)的契约来否定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从而否定河头村的“大肚垅”林权证,有违《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的规定;也有违县政府决定所“根据”的《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林业‘三定’时按规定核发的权属证书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未确定权属或者确定权属有错误的,以土地改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者有关部门保存的土地清册为依据。合法的权属变更,应当予以确认。”的规定。

2、本案的“大肚垅”山场,离当事双方都很远,几乎是失管状态;双方都登有土地证和山林权证,山林权证登记的范围都小于土地证的范围,可以认定山林权证的有效性。下坪村的山林权证范围大,河头村的山林权证范围小;下坪村的山林权证证包含了河头村的山林权证,大证套小证。本案似应以山林权证为主要依据,根据实际情况处理较为合适。(本文部分地名为化名)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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