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国历来存在一套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分散消化了乡村社会中的矛盾纠纷。在传统力量与现代力量的互动博弈中,乡村规则体系出现民间规则的碎片化与国家法律的模糊化,由此导致村庄中出现纠纷积累。村级组织在综治维稳工作的压力下,通过调动失落的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灵活运用情、理、法等多重规则,在实践中重构了以村干部为核心的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适应了转型期间的村庄环境,有效解决了大量矛盾纠纷。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具有维持乡村秩序、重塑村级组织权威与调试规则体系的功能,但同时面临着调解成本、主体动力与规则偏向等内在困境。在依法治国的要求下,国家既要明确村干部的调解原则,确立法律的基础地位,又要充分重视村级组织在纠纷调解上的治理空间和治理主体性,保持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能力,从而促进乡村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
关键词:乡村纠纷;动员型调解;规则体系;能动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在面对乡土社会的矛盾纠纷时,中国历来保持着良好的纠纷调解传统。在纠纷调解研究中,规则取向和主体取向展示了乡村社会矛盾调解的丰富面向,为理解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打开了思路,但两种研究存在孤立化理解规则意义和主体功能的倾向,忽视了规则和主体在纠纷调解中的互动与作用机制。规则和主体并非对立存在,而是共同统一于纠纷调解的过程,纠纷调解主体需要依据纠纷事件发生的情景进行规则援引,才能有效调解矛盾。当前,中国社会处在剧烈的转型时期,维持乡村社会的规则体系出现变动,传统的纠纷调解体系趋于瓦解,纠纷调解面临着新的困局。在此背景下,乡村社会的纠纷调解主体需要发挥主体性,根据新的环境重新进行规则配置,探索新的纠纷解决路径。
本文以赣南宋村的纠纷调解事件为例,分析作为乡村秩序维持者的村干部,如何在变化的环境中利用多重规则,重构乡村社会的纠纷调解体系,积极解决乡村社会中的纠纷事件。文章采取质性研究方法,以笔者于2016年7月在赣南宋村开展的田野调查为基础,调查主要采取无结构式访谈的方式搜集资料。赣南宋村是典型的宗族性村庄,全村人口近万人,95%以上的人都姓宋,是赣南地区最大的行政村之一。宋氏祖先于明朝成化年间从外地迁到此定居,距今550余年,已有22代人。在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法和民间法二者之间的冲突在宋村表现明显,村庄的矛盾纠纷频繁而激烈,以宋村作为分析载体,能够充分展示出当前乡村社会秩序的混乱,而当地纠纷调解的成功实践,则具有更加重要的启示意义。
二、基层组织的调解动员与体系重构
当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集中到村委会以后,村干部面临着尴尬的局面:一方面,在上级综治维稳的要求下,村干部肩负着维持村庄稳定的重大职责,要对村内的矛盾纠纷定期进行排查解决。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规则体系弱化与缺失,村干部与其他民间调解主体一样,缺乏纠纷调解的厚实基础,不易介入解决。乡村社会的纠纷具有累积性、潜伏性和爆发性特点,一些看似很小的矛盾,如果经过长期积累,达到爆发的零界点,可能演化为恶性治安事件,尤其是在还残留宗族势力的村庄。村干部若不积极解决村内的矛盾纠纷,一旦出现问题,就可能影响稳定,甚至影响村庄发展前途。在压力型考核体制之下,村干部必须积极面对村庄内部的纠纷事件,寻找办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持村庄社会的稳定。
由于乡村社会的调解资源日益萎缩,村干部要解决纠纷,需要整合各方资源,通过动员型调解的方式介入到纠纷事件中。所谓的动员型调解,是指以村干部为主体和核心,通过调动各类调解主体,利用碎片化的民间规则和模糊化的国家法律,展开对纠纷主体的调解工作,成功化解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隔阂与矛盾。笔者在宋村调查期间,反复听到村干部提及一起棘手的村民矛盾,乡村组干部反复介入,充分动员各方主体调解了近十次,历经三个月,终于调解成功。
在整个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中,不同的调解主体扮演了不同的角色,发挥了重要功能。乡镇干部借助私人资源掩护权威力量,作为调解的急先锋介入矛盾,实现了僵局的突破;小组长和话事人作为矛盾调解的见证者,在具体调解中的作用不明显,但他们是村庄中舆论的传播者,能够有效约束矛盾当事人的过激行为;宗族权威人士是裁决者,确立调解原则和意见,在双方争得不可开交之时,出面制止,一锤定音,但其原则和意见是事先商量好的,并非依赖其权威而确立,因此其身份具有象征性。最为重要的当属村干部,村干部是调解的核心力量,他们通过组织动员,将乡镇干部、小组长、话事人、没落的宗族权威等力量全部调动起来,投入到纠纷调解的工作中。在村干部眼中,尽管传统的民间力量已经弱化,不再能够单独起作用,但是他们不是绝对的沉寂,还能够发挥有限的作用。如何尽最大可能将他们的作用发挥出来,需要村干部的调动。宋村干部充分整合了不同调解主体的力量,使得他们能够相互配合,在调解中各司其职,积极发挥作用。在实际的调解过程中,村干部联合多方主体,充分利用公私关系,拼接法律与地方规则,融通运用情、理、法、利,成功化解了棘手的难题。
随着乡村社会秩序维持规则的缺失,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体系解体,导致纠纷累积。基层组织在维稳压力下,进行了环境的自我适应,建构出以村干部为核心的组织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这一调解体系的效用可以从宋村的纠纷调解成绩中窥见,在2016年上半年的14起纠纷调解中,顺利调解12起,仅有2起还未完成,调解成功率达到86%。宋村的纠纷调解成绩证明,村干部是老百姓信任的调解力量,也是基层社会矛盾调解和秩序稳定的关键力量。
三、动员型调解的功能意义与内在困境
在乡村社会既出现语言混乱又出现结构混乱的情况下,需要重新呼吁基层组织和地方精英的出场,通过灵活运用各种规则和知识维持村庄秩序。宋村干部通过创造出一套有效解决乡村纠纷的调解机制,不仅是对乡村秩序的回应,同时具有重塑乡村干部权威与调试国家法和民间法二者冲突的功能。然而,动员型调解体系存在着调解成本、主体动力和规则偏向等内在困境。
(一)动员型调解的功能意义
1.乡村社会的秩序维持
村级组织是基层社会的稳定力量,担负着秩序维持的职责,纠纷矛盾是基层社会最不安分的因素,是村干部在综治维稳任务中要重点排查的工作。乡村社会的矛盾极其复杂,利益与情绪混杂,如果矛盾不尽快解决,导致矛盾的沉积,就可能会发生恶性治安事件,影响一方安宁。在规则弱化的情况下,村干部将逐步退场的调解力量调动起来,一方面疏通纠纷化解渠道,为矛盾双方协调利益关系,另一方面搭建纠纷当事人“诉苦”的平台,充分倾听双方的不满与愤怒,缓和他们的情绪,从而达到抑制和化解纠纷的目标。村干部融合多重主体与功能,将纠纷矛盾化解在基层,避免了矛盾的外溢,维持了乡村社会秩序的稳定。
2.村级组织的权威重塑
税费改革以后,乡村社会进入了资源输入时代,村级组织对上的依附性不断增强,其群众性淡化,致使干群关系疏离,群众对于村干部的信任感降低,导致村干部在完成任务时做群众的工作越来越难。在纠纷调解问题上,村干部若能发挥积极主动性,协调村民之间的矛盾,化解乡村社会中的隔阂,则有利于重塑村干部的权威。在宋村,善于调解矛盾的村干部宋明富最受群众爱戴,宋明富是村中唯一的小房干部,但由于耐心明理,善于开导,成功化解了多起纠纷,倍受群众信任,稳妥地担任了20余年村干部。在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中,村干部是调解的核心力量,他们能够利用各种资源,解决群众切实的利益问题,有利于塑造自身的权威地位。
3.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适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问题一直为学者所关注,两者分属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实际上,这两套规则体系一直以来共同发挥作用,只是在不同的阶段,二者在秩序维持中发挥的作用存在差异。就当前的发展趋势来看,法律的运用程度越来越高,民间规则的使用频率降低。一方面,国家通过送法下乡保证和促进国家权力,向农村进行有效渗透和控制;另一方面,乡村社会的巨变,促使农民生发了迎法下乡的需求与渴望。尽管国家法律的渗透能力不断加强,但乡村社会的不规则性决定了国家法律不能彻底解决乡村社会的所有事物,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乡村社会中细小琐碎的矛盾,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高昂。因此,乡村社会存在着非法律规则发挥作用的空间。动员型纠纷调解体系,依靠村干部整合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使之联合发挥作用。村干部成为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试力量,既是民间规则的实践者与守护者,也是法律精神传递的基层载体。
(二)动员型调解的内在困境
1.调解成本问题
多层次的纠纷调解主体基本上不存在调解成本的问题,主要依靠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的权威性参与调解工作,成功调解的支撑力量是硬性的规则体系。动员型调解体系与之不同,调解主体与纠纷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平等,调解主体之间的关系也趋于平等化。调解主体参与调解,缺乏权威地位的依恃,需要尝试各种方式打开纠纷主体的心结。由于存在“语言混乱”,不同的价值系统之间产生了紧张和对立,因此,纠纷主体可援引的资源增加,使得调解主体更加不好做工作。宋村现在一起矛盾纠纷,需要进行多次调解才能成功化解,村干部投入的时间精力增加。此外,由于村庄内部成员地位均等化,村干部调动乡村内外的调解力量,都是彼此之间“卖面子”。村干部认为,小组长、宗族头人与权威人士等参与纠纷调解,是给村干部“帮忙”,因此不能亏待他们。每次请他们出面调解,都会买一包烟意思下,一起特别复杂的纠纷成功调解之后,会请他们吃一顿饭以示犒劳。调解一起纠纷,村委会至少需要花费100~200元,无形中增加了村级组织的经济负担。
2.村干部的动力问题
在税改以前,全国各地的村干部都会主动调解村中矛盾。陈柏峰指出,乡村组三级可以化解95%以上的矛盾纠纷,且村组干部在调解中无论是社会成本还是私人成本都非常低。取消农业税以后,国家一方面加大对乡村社会的资源投入,另一方面加强了对于基层社会的控制力度,导致村级组织的行政性事务明显增多,从而挤压了村干部独立自主的自治空间,相应地影响了村干部的纠纷调解能力。很多矛盾纠纷出现后,村干部调解不主动,导致矛盾沉积以至于集中爆发,从而引发恶性事件。在缺乏稳定规则的情况下,村委会仍然能够继续发挥司法体制“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但此时,村干部却要在日益增长的行政工作的夹缝中,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动员调解,可能还面临着上级政府对于调解程序规范化的审查,必然导致村干部丧失纠纷调解的动力,将矛盾纠纷推给村民自己去消化解决。
3.规则偏向问题
动员型调解体系中所援引的规则,笼统地讲,包括民间法和国家法。国家法律主要是经过司法部门确认的法律体系,具有统一性、普遍性与平等性。民间法分为多种类型,包括民族法、宗教法、宗族法、行会法和会社法等。若拓展其外延,则不止包括规则体系,还包情、理、力等多种民间力量的运用,具有特殊性、实践性和情境性。由于规则体系碎片化与模糊化,调解主体策略使用的规则具有不稳定性和不完整性,在具体援用不同规则进行调解时,由调解主体进行选择性调和,缺乏约束力量,因此存在一定的操作空间。调解主体可能根据自身的偏向使用规则,无法保证调解的公正性,虽然能够成功调解矛盾,但可能是以牺牲某一方的利益为前提。在宋村,开始隐约形成一种调解倾向,即当纠纷双方势力明显不均等时,村干部就选择牺牲弱势的一方,满足强者一方的利益,弱势一方也无力反抗,调解的公平性不能得到保证。
四、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经历了史无前例的大变革,“乡土中国”的理想状态已经被打破,乡村社会进入“旧的规则已经解体,新的规则还未完全建立”的过渡阶段,乡村秩序格局有待重塑。在转型时期和过渡阶段,乡村社会的秩序规则呈现出双重面向:一方面,国家通过向乡村社会“送法下乡”建立和强化自身权威,以整合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村民们对于国家法律和司法力量的依赖加深,表现出明显的“迎法下乡”的倾向与渴望。在依法治国理念和实践的指导下,规则之治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必然趋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间规则和民间力量的彻底退场。
村级组织是乡村秩序维持的核心主体和关键力量,是民间力量和国家力量的双重代表。在面对转型时期乡村社会的复杂变化时,规则之治显然与复杂的基层社会现实不相匹配,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就显得尤为重要,动员型纠纷调解属于典型的能动治理。基层组织的能动治理,要求村干部依据情境实现主体与规则的互动,而非单纯依赖某种单一规则或单一主体治理基层社会,即要充分动员国家力量和民间资源,重新整合不同的主体、规则与力量,以维持乡村社会的秩序。需要指出的是,能动治理不是万能的,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一定的规则约束。村干部在乡村社会治理和乡村秩序维持的过程中,需要寻找到规则之治与灵活治理之间稳定的平衡点。国家则应当明确法律的基础地位,同时给予村干部相应的自主空间,允许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之下灵活运用规则,不过度干涉具体的操作细节,由此保障村级组织的能动治理,实现乡村社会秩序的长期稳定。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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