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意义和局限性
200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正式的合作社法律。这部法律对于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合作社的规范性也大为提升。在这部法律出台之后,我国农民合作社的数量呈指数级增加,各类合作社如雨后春笋。这部法律对我国农业产业化、农业现代化的转型也功不可没。但是,这个法律本身也有它的局限。在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我应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函请,对这部法律的草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大家看这个法的名字,就暴露出很多问题。“专业”两个字很有局限性,专业合作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界定,而且这个界定非常不合理,把合作社界定在一个狭窄的领域,这在早期的合作社登记注册中造成很多困扰。合作社法通过初期,很多地方把专业规定得很刻板,很僵化,假定你要注册一个养殖合作社,这是不行的,你必须注明是养猪专业合作社还是养鱼专业合作社,否则完全是不允许注册的。当时的立法希望把专业合作社局限在一个小的领域当中,而不鼓励综合的范围较大的合作社。我们都知道,农业生产具有规模效应,现代农业发展表明,一个农业假如要达到循环农业、生态农业,必须是复合的养殖和种植。比如说水下可以养鱼养蟹,河边可以种果树,水上和岸边可以放养鸡鸭鹅的营养,还可以在其他地方种菜,这是立体的养殖、种植,是农业的综合发展。可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立法的时候,把“专业”局限得非常死,假定你要注册一个果树合作社,在早期基本注册不了,注册部门会让你注明是苹果、樱桃还是核桃,兼营的话不允许。实际上,合作的范围包含养殖、种植、技术的合作,甚至包含着资金合作、消费合作等等,不要局限在一个狭窄的专业上。在后来的实践中,这个“专业”的局限性越来越被大家所认识,登记注册部门也开始慢慢放松了限制,这是一个必然趋势。
在这个法律的名字中,还有一个限制就是“农民”。我们讲过中国合作化的历史,1934年中华民国通过了《合作社法》,没有什么限定词,这是高瞻远瞩的,因为任何人群都要合作,城市居民也要合作,各行各业都需要合作。一把合作社用“农民”来界定,说明市民是不可以搞合作社的。市民不能做合作社,这是我们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一项非常不合理的规定,名字就限制死了。实际上,在欧美等国,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合作社,非常普遍。
这部法律对于联合社也不鼓励的。所有这些限制和界定,实际上都是不合理的,这个法律在合作社立法方面有开创之功,我相信所有这些限制都会慢慢地放松,慢慢地发生演变,因为法律最终要符合合作社发展的历史趋势和历史规律,要符合现实的需要。
二、新型农民合作的不平衡性
现在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很快,达到150多万家,这个数量还在膨胀中。当然,一方面是发展的迅猛,简直是暴风骤雨一般,另一方面是合作社良莠不齐,发展很不均衡,这个不均衡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地域发展极不均衡,比如说山东、浙江、江苏这些省份,这些东部地区合作社的发展比较好。西部的农民合作社发展稍微弱一些。
二是合作的形态不均衡,大部分合作形态都着重于生产和销售的环节,但是资金合作、消费合作、农机合作、技术合作比较少。
三是发起人结构的不均衡。目前的农民合作社,相当大一部分都不是由农民发起的,要么是由当地政府主动来组织大家建立起来的(当然农民要自愿),要么是由一些工商企业发起起来的,要么是一些知识分子和公益组织、扶贫组织发起的。
四是发展质量不均衡。现在农民合作社良莠不齐,有些质量很好,但是我相信90%以上处于质量不太理想的层次,甚至有很多质量比较差,管理不善,经营很差,形同虚设。很多合作社运行绩效很不理想,整个合作社处于僵死状态。很多地方办合作社并不是为了把合作社办好,为农民增加收入,而是为了套取政府农业补贴,这就严重违背举办农民合作社的初衷。
三、新型农民合作的意义
新型农民合作社的兴起不是传统体制的简单回归,而是一种更高意义上的否定之否定。它在一定意义上矫正或者弥补了小农分散经营的弊端,我想主要有以下几个好处:
第一,提高了小农抗风险的能力,提高农民作为弱势群体的自救、自助能力,避免农民的破产危机。这几年在农业和农村方面,有很多负面的信息,很多地方农民因为丰收而破产,有些甚至自杀。比如某农户贷款十几万,种了几十亩韭菜,但是到韭菜上市之前价格突然大跌,韭菜不能久放,他又没有存储设备,眼看着很多长得非常好的韭菜全部烂掉,贷款还不了了,这个韭菜种植户顿时就破产掉了。这种情况在中国很多见,因为丰收而破产。这里面价格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大。当然还有一些自然风险,疫病风险。这些都需要合作社作为一个集团来抗风险。单个农民是很难抵御这些风险的。
第二,新型农民合作增加了农民的边际收益,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农民边际收益递减的效应。农业生产中一个很大的问题是,农民往往面临着边际收益递减的情况,在全世界都是这样的,只要农业生产丰收了,往往造成农民的收入会下降。比如说最近我的老家烟台,苹果很好,可是最近烟台的苹果比大葱还要便宜,价格跌得很惨,农户叫苦不迭。中国为什么出现这种情况呢?跟我们的合作化程度低有关系。由于农民都是单干,合作化程度低,导致农民在生产的过程当中缺乏一种有效的计划,没有办法作为一个集团跟某个企业达成订单合约。小农跟市场是很难对接的,小农天然地没有办法控制市场,没有办法适应市场,因此农民合作社这方面的作用就显得非常关键。合作社还可以提高农产品的品牌效应,使其收益增加。
第三,新型农民合作提升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和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合作社有规模经营的优势,可以大力降低生产成本。合作社有技术方面的优势,可以在比较大的生产范围内推广统一的规范的农业技术。合作社有信息的优势,可以对接市场的信息,从而提升农业生产对市场的反应能力。合作社还有管理优势,有销售渠道的优势。
第四,新型农民合作促进了农业的适度产业化。在农业开放之后,产业化尤其重要,现在我们面临国外农产品的竞争。比如中国苹果面临着美国苹果的激烈竞争,到超市以后发现美国苹果的个儿很大,口感好,大家觉得质量比较可信,因此美国苹果虽然很贵,大家还是愿意买,这样的话,中国的单个的苹果种植户就可能面临破产。小农直接面对美国的水果,日本的大米,是很难获得竞争优势的,小农跟人家高度产业化和专业化的农业生产对抗的话,我们中国农业风险就不可估量。所以我一直主张,在农业市场不断向全球开放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农民的组织化,农业生产的规模化,要不然很难保障中国农业的安全,农民就有可能面临破产。
第五,新型农民合作加速了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与整合,提高农业生产要素配置的效率。因为农民合作社的推动,很多要素流动了起来,包括土地、资金、劳动力、技术等等。
四、新特点:领办人、契约、异质性、所有权[1]
新型农民合作社呈现出一些新的特征。第一,从发起人的结构而言,各类合作社同时得到发展,其中有政府部门牵头发起兴办的合作社,也有一些准政府部门(比如各种挂在政府的协会、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农机站等)兴办的,也有公司领办型合作社,也有村庄能人和种养殖大户发起的合作社,也有非政府组织发起的合作社,还有各地供销社领办的合作社。
第二,从契约角度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重新回到合作社成员之间比较对等和自愿的契约关系,社员有退出权,有签订契约或不签订契约的自由选择权,这和传统的农民合作有根本的不同。没有人会强迫一个农民会加入合作社,这是非常非常关键的东西,这种对等的契约关系,对合作社的效率有很大的影响。
第三,新型合作社当中,成员的异质性比较强。一个俱乐部,假如大家的诉求非常不一样,经济和社会地位非常不同,就表明成员之间的异质性太强。哪种俱乐部会更有效率呢?是异质性特别强的还是同质性特别强的?一般而言,异质性很强的俱乐部很难有统一的意见,很难达成一致的契约,因此管理成本高。现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当中,成员异质性比较强,既有很有实力的企业家,又有普通农民,很多成员的经济地位、社会地位和话语权是不平等的。我认为,异质性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效率是有影响的。但是我们同时又要强调,异质性并没有成为影响对等契约关系的因素,为什么呢?即使是异质性再强的合作社也必须尊重普通成员的完全退出权,现在任何合作社都不可能强迫农民留在合作社,不让他退出。当然在实践中,对于退出权的实施也可以设定条件,设置一定的退出成本,同时在加入合作社的时候也可以设置一定的门槛条件,这些条件和门槛是否合理和有效,在理论界还是有争议的。
第四,从所有权的关系来看,新型农民合作社跟传统合作社和人民公社不同,加入合作社的农民仍然是要素的所有者,其所有权关系不变。人民公社时期最大的弊端并不是激励和约束制度不行,最大的弊端在于产权缺失。现在的合作社,所有权关系是不变的,一个农户拿土地加入合作社,但是其产权还是属于农户,合作社并没有侵夺他的土地产权(主要指经营权)。在新型农民合作当中,产权得到保障,因此土地以及其他要素进入合作社的时候,所有权仍归成员所有,这一点非常重要。合作社只是改变了要素组合形式,并没有改变产权归属。这一点,新型农民合作社从契约来讲,从产权来讲,两方面都优越于传统体制下的合作社,这个合作社就可以办得久一些,不会很快垮台,原因在于它有产权保护和契约平等权。
第五,与农业产业转型相匹配的是,新型农民合作组织涉及的产业和服务领域逐步多元化,能够为农业产业化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同时为适应农业产业化和集约化的趋势,新型合作社在自主品牌建设和专业化方面也有了迅速的发展。
第六,新型农民合作组织的逐步趋向一种“全要素合作”的发展模式,劳动力、技术、信息、土地、资金、企业家才能等要素均进入合作社,出现了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技术合作、土地合作、信用合作互相交融、多元综合的合作趋势。
当然,在新型农民合作中,也有一些不足。现在的合作社,利润导向过于强烈,利润第一,而不是服务农民第一,这种过于明显的利润导向有可能对农民的利益、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到消极的作用。同时,新型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化程度比人民公社时期肯定要低,其合作半径、要素整合程度还是低了一些,现在很多地方一个村搞一个合作社,一个村甚至搞两个合作社,合作社规模很小,覆盖范围很小,规模经济的效应不明显,这就是规模局限。所谓规模局限,就是达不到真正的规模经济,2007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当中不太强调联合社的发展,甚至在很多地方联合社得不到注册,这就影响了规模经济的实现,影响了要素在更大范围内的配置,也影响了农业产品的品牌塑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因此,在当下的农民合作中,全要素合作的深度、广度都是有限的,要逐步加以提升[2]。
作者系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副院长,北京大学产业与文化研究所常务副所长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壹道曙光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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