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两种损害赔偿标准,一是“城镇居民”标准、一是“农村居民”标准。如果受害人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户籍,是否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受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主张受害人生前及其被抚养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该如何主张权利?
2015年3月14日21时2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外环41.6公里处,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内乘李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时停车,二人下车,适有郭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驶来,郭某车辆右前部撞杨某车辆左侧前部,造成两车损坏,杨某受伤,李某死亡。2015年7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郭某为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的父亲于1945年7月8日出生,母亲于1949年7月7日出生。二人只育有一女李某。李某生前与其夫杨某共生育二子,其中次子于2004年2月9日出生。
二审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民,且长期生活居住地为农村,故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主张受害人李某去世前在天津市津南区某小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并为此提交了城镇居住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一审原告提交的城镇居住证、居住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一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您:
一、是否属于“城镇居民”并不以户籍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将受害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两类,确定受害人的身份不单以户籍为依据,分类的依据是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居住的环境和地域。“城镇居民”实际系指城镇常住人口,当然包括户口虽然未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达到一定时间期限的人。
二、“城镇居民”的证明标准。在“城镇居民”的证明标准问题上,实践中大致做如下把握:若受害人为农业户籍并主张其为“城镇居民”,一般应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并且生活、工作达到一定时间期限,如提供相关的居住证明、劳动关系证明或雇佣关系下雇主提供的证明、固定居所的房屋买卖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等,上述证据向结合,一般均可以认定“城镇居民”身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龚勇超、李思巧)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农民日报》(2016年12月16日 08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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