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土地视为农村人口生存基本保障的观点,向来是一些中国学者反对农地制度根本性变革的主要理据{1}。这里所指的生存基本保障,其范围不仅限于现有的村民,同时还包括将来人口。村民凭集体成员的身份享有地权,在集体所有制框架内,新的集体成员会不断产生,所以,集体土地的生存保障是世代相传的。如此,土地的生存保障问题同时隐含着地权分配的代际公平问题,即现有集体成员是否有义务为将来的集体成员保存集体土地?或者说,地权在代际间如何分配才是公平的?
围绕农村土地制度向何处去的争论一直不休,但对土地重要性的认识,即认为土地是中国最重要的一种资源,学者的看法却高度一致。只是在一些学者看来,正因为土地是最稀缺的资源,所以应该让市场在土地资源的配置上发挥应有的作用{2};而另一些学者则把土地的重要性归结为其保障作用,认为农村人口需要承包地作为生存的基本保障{3}。
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浙江省政府在全省全面推行了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股份合作制改革,是现有涉及到农村土地制度变革中最彻底的一项改革,因而,土地的生存保障问题及由此延伸的地权分配的代际公平问题,更是此项改革无法回避的。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处置,完全可以涵盖此前如“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涉及到的同类问题{4}。如果农地是农村人口(包括将来人口)生活的基本保障,那么,任何危及这种基本保障的行为肯定会损害公平正义的原则。问题是,当下农村已经不再是一个封闭的社区,具有农民身份的人也不同于传统的耕者,在农民向城市流动及农民职业多样化已成常态的情况下,仍然把土地视为生存的基本保障已经不合时宜。
一、土地的生存保障——股份合作制改革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
根据2014年8月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到2014年底,浙江全省50%以上的村经济合作社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革;到2015年底,全面完成改革任务,基本建立农村集体资产股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到2017年,基本建立起“确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体系”{5}。如此,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在浙江全面展开了。根据各地为落实《意见》而制订的《改革实施方案》,本次改革的主要内容就是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把村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人(户),实行“股跟人(户)走”,“生不增、死不减、可继承”;同时,把村经济合作社改制为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变为股东{6}。
自《意见》公布后,在准备实施新制的村庄,不少娶亲者提前安排结婚,为的是让自己的媳妇赶在股份合作制改革确定的基准日前取得本村村籍;一些出嫁女也推迟领取结婚证,以便分到股份后才离开村庄;更有不少孕妇抢在基准日之前做剖腹手术,为的是让小宝宝提前从妈妈腹中出来以获得社员身份。从各地的《改革实施方案》中可知:“基准日前死亡的和基准日后出生的人员不纳入股权享受对象范围。……人口股享受对象为股份合作制改革时确定的基准日实际在册的村经济合作社员,及按政策规定应享受本村社员待遇的人员。”{7}这就是说,过了基准日以后,可分配的村集体资产已经折股量化给了现有的集体成员,而新增的人口就与本村的可分配的集体资产无缘了。
村集体资产主要由土地构成或由土地转化而来,而农村土地历来被不少人视为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在股份合作制改革酝酿之时,就有人不断发问:集体资产分光后,新增人口靠什么生活?把集体资产全部分给了现有人口,对将来人口公平吗?
其实,早在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浙江省政府已经在一些地区的部分村庄实施了股份合作制改革。十来年后,当年改革时未出生或因年少没有参与股权分配的人,要么后来出生了,要么现在已经长大成人{8}。在一些地方,这些新增人口中的一些人以当年没有分到股权为由,提出各种各样的诉求:或以土地作为基本生存保障为由要求村里解决他们生活没有着落的问题;或按公平原则要求村里对他们当年没有分到集体利益给予适当补偿。浙江省首批股份合作制改革基本上限于一些被纳入城市圈范围内的所谓“市区农村”,由于范围小、人数有限,所以这些关于重新分配集体利益的诉求所引发的纷争影响并不大。现在,股份合作制改革全面推进,其影响面将远远超出上次改革的范围。当然,上次改革中在少数村庄出现的问题,并不必然在此次改革中重新出现;但是,关于土地的生存保障作用以及由此引发的其他问题,却是本次改革无法轻易绕过的。
实际上,关于土地的生存保障作用并不是什么新的问题。自1970年代末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下简称承包制)以来,关于土地的生存保障作用就伴随着农地制度的变迁一直争论不休。其中,温铁军的“土地保障代替社会保障”是最具代表性的观点,他认为,在城市不能提供足够的工作岗位和政府不能解决社会保障问题的情况下,土地就成为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9}。韩松则以农地是农民的生存保障为前提,提出必须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观点{10}:
农村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自由流转必然导致穷人减少或失去土地,使土地向富人集中。因此,土地保障与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并不是不相干,而是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的。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所有制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生产资料的经济制度,是农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的法权制度,更为重要的是农民获得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
……农民要生存首先得有饭吃。只要农民有土地,在自己的土地上劳动,就能解决农民的吃饭问题。集体为农民集体成员提供了土地并保护其土地不被剥夺,在集体所有制下再穷的人都可以有一份土地,就可以为自己生产所需的粮食,从而解决生存的第一需要。
中国农地改革主要是以稳定和加强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而加以推进的。问题是,“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本身,不仅包含着按人口均分使用权的法则,而且包含着不断以变化着的人口重新分配固有耕地的内在逻辑”{11}。也就是说,土地承包后,新增的人口仍会不断产生,而这些新人也有平等参与集体土地分配的权利;如果顾及新增人口的这个权利,那么就必然会没完没了地重新调整土地分配,导致农地的细碎化和分散化,并使得每一个农户手中的承包经营权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要稳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必然会导致新增的村民在名义上成了无地的社员。这就是说,稳定承包经营权与根据人口变化调整承包经营权,是几乎无法调和的矛盾。因而,关于土地的生存保障问题的争论焦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在这一矛盾上。
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通俗性表述就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这是官方的政策,也是在全国普遍实行的土地制度。但一直以来,这项制度却受到不少学者的批评,如韩松认为:“承包地是集体所能提供也必须提供给集体成员的基本的保障其生存的条件,因此,为保障每个集体成员的生存就必然要求承包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性并且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进行适当的调整。”{12}贺雪峰亦说:“土地承包关系一定要变,不变的话,过几年不同农户人口增减差异颇大。”他还引用一个农民的话:“一家3个儿子,结婚后再生3个孙子,由3人变成9人,再靠3个人的承包地,能够活命吗?”{13}照此说法,不随人口变化调整土地,就等于剥夺了新增人口的基本权利,因而也就威胁到子孙后代的生存保障。
实际上,在不给农村新增人口保留土地及其他集体财富的问题上,股份合作制改革比稳定土地承包权的政策走得更远——如果说“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造成了对未来集体成员的不公平的话,那么股份合作制改革更是把这一点推到了极点。
首先,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时间界限是“承包期内”,虽然从当前的预期看,承包期结束后再进行大规模土地调整的可能性不大,但从理论上说,这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着的。而股份合作制改革则断绝了集体土地调整的任何可能性;股份合作制改革是以某一具体的日期为“基准日”,如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改革实施方案》确立的基准日为2015年4月15日24时{14}。过了基准日以后,无论是出生的还是娶进来的,所有新增人口均不能享有集体资产利益了。
其次,土地承包后,虽然包括使用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随之转移到农户手中,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留在集体手中——起码在名义上,集体还是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笔者曾论述过,在某些情况下,集体所有权总要证明自己的存在。比如,当集体的土地被征收并转为国有土地时,就不能把集体中的某些成员加以排除{15}。这样,虽然土地承包后的新增人口没有分到土地,但这些人毕竟还是集体成员,只要进行集体利益分配,就不能把这些人排除在外。相比较之下,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质,就是一次性地把集体资产折股量化到现有的社员个人,从而使得将来的社区人口再也没有可分配的集体利益了{16}。
再者,土地承包给农户后,集体拥有所有权,农户拥有经营权,如此,任凭土地使用权如何流转,土地权利都不可能完全脱离集体以及集体成员。而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享有集体资产(如果还叫“集体资产”的话)权利的资格是股东所持的股份而不是集体成员的身份。这就是说,实行股份制,就等于切断享有集体资产利益资格的血缘和姻缘关系,农村社区人口的后代与集体资产就没有关联了。尽管后代人口可以通过继承而成为股东,但继承权与集体成员权不是一回事,继承权在通常情况下只不过是一种期待权——其实现是以法律意义上被继承人死亡等事件的出现为前提的;而凭集体成员身份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现实的权利。此外,继承权有法定和遗嘱指定两种形式,且遗嘱指定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所以,继承权又以被继承人对继承人的认可为前提,而凭集体成员身份享有集体资产利益的权利则是与生俱来的。
总之,与承包制相比,股份合作制改革把将来人口通过血缘和姻缘关系联结到集体资产的通道彻底堵死了,这就把新增的社区成员依靠什么生存的问题推至风口浪尖上。
二、社区成员权与土地的生存保障
折股量化与把集体资产分割给个人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集体资产是否还是公有制性质的资产?村经济合作社改制为股份合作社后还是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讨论。限于主题,本文仅就此项改革把集体资产一次性地折股量化到个人是否危及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问题进行分析。
(一)集体所有制与社区成员权
从理论上说,只有集体成员才能享有本集体资产的权利,但由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利实际上是由该农村社区全体人口所共同享有的,所以,在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内,享有集体土地权利的所谓“集体成员”实际上就是社区人口,而享有土地的所谓“社员权利”实际上就是社区成员权。讨论集体所有制框架内的生存保障问题,首先得弄清楚什么叫“社区成员权”以及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如果土地关乎社区人口生存的基本权利,那么,无论出于什么理由都不能剥夺社区内任何人的这种权利——这种权利就是基本的和最高的权利,其他任何权利都得为它让步。问题是:社区成员权是否属于关系到社区人口生存的基本权利呢?
“社区成员权”的概念首先是由周其仁和刘守英概括出来的。在他们的定义中,“土地的集体所有就等于要保持社区全体人口与耕地的权利关系天然平等。每个社区成员不需要任何代价(如出资购买)和资格条件,就可以分享社区土地的收益或平分社区土地的占有权。这就是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本质特点”{17}。把社区成员权视作土地集体所有制的本质特点是否确切暂且不论,但可以说,没有土地集体所有制,也就无所谓“社区成员权”。为了说明这一点,这里先简要分析一下土地集体所有制与社区成员权的关系。
笔者曾提出“土地集体所有制建构逻辑”的概念:农地只属于亲自耕种该土地者组成的集体所有。该逻辑的基本内容可以简要地概括为:农业劳动是占有土地权利的唯一资格。占有土地不亲自耕种是对耕者生存权的剥夺,所以,党要领导耕者运用土地改革来获取非耕者的土地从而消灭剥削,实现耕者有其田;而耕者又必须组织起来,消灭土地私有制以实行集体所有制{18}。所以,从传统的社会主义理论看来,土地集体所有制与社区成员权毫无关系,从集体所有制的逻辑无法推出所谓的“社区成员权”。因为土地集体所有制构建逻辑的内核是强调农业劳动才是享有农地的唯一资格,只有农业劳动者才拥有土地权利;而社区成员权则意味着基于血缘和姻缘关系的本社区全部人口(无论是幼儿还是游手好闲者),都有资格享有地权。
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产生社区成员权的一个基本前提。在传统农耕社会,除了务农,农村居民基本上没有其他谋生的机会和手段,所以有“农家之子恒为农”之说。自工业化以来,农村居民逐渐向城市转移是一种必然趋势。但由于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像一座城墙,阻止了乡下人到城市谋生,使得一个出生在乡村的人(村民)除了当农民以外别无其他出路。改革开放后,村民虽然也可以从事非农行业,离开乡村谋生,但其农业户籍者的身份却无法改变。也就是说,凡乡村居民,都属于农业户籍者;凡农业户籍者,无论是否以农为业,也无论是否属于“劳动群众”以及是否具备劳动能力,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农民”;而这样的农民,也就天然地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至此,村民、农民和社员所指都是农业户籍者,三者是合而为一的{19}。换言之,凡拥有农业户籍者,均有资格享受本人户籍所在村的土地利益,这种资格就是所谓的“社区成员权”。
视拥有土地为一种利益是社区成员权成立的另一个前提。在计划经济时期,除了当兵提干、考上大中专院校或生产大队干部被提拔为公社干部能够获得非农户籍并脱离农村外,乡下人基本上无法摆脱当农民的命运。农民是最底层的社会身份,而所谓的“社区成员权”,也就是当农民和务农的资格。一个农民根本没有选择不参加集体劳动的自由;甚至在实行承包制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耕种承包地也很难说就是一种权利——在有些地区,给你承包地,你不要还不行。同时,获分配承包地还包含着不少附带的义务,如各种名目繁多的税费等。所以,农民能参加生产队的劳动很难说就是一种权利,甚至拥有承包地也并非意味着是一种利益。从全国范围来看,只是在取消农业税等税费后,广大农民才把承包地视作利益,占有土地才成为一种权利。所以说,只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土地的财富效应显现后,才有完整的社区成员权。而相对于普通的农村地区,那些处于城市化过程中的农村在大量土地经过“农转非”(农地转为非农地)后,社区成员的身份成了一笔价值不菲的财富,所谓的“社区成员权”才算充分完整。
显然,社区成员权虽然不符合集体所有制的逻辑,但它却是合乎土地集体所有制逻辑的产物。笔者曾据此把从亲耕者拥有土地权利到全体人口享有集体利益,称之为集体所有制逻辑运行的一个怪圈{20}。
(二)社区成员权对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作用
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可能不是社区成员权的产生是否合理,而是其现实存在对于社区人口来说有何重要性。社区成员权的存在,如果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关涉到社区成员的基本生存的话,那么无论其产生是否合理,也无论其性质是否属于一种基于身份的特权,它的存在还是有一定合理性的。
在传统中国农耕社会,土地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确实是生存的必需,特别是明清以降,人地关系紧张,正因为如此,“平均地权”的口号才深入人心,一直被广泛接受。但事实上,把“耕者有其田”理解为耕者必须耕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在认知上就有问题。如果凡耕者所耕种的仅属于自己的土地,凡耕地均为土地所有者亲自耕种,那就意味着人与地永远被捆绑在一起,无论是劳动力还是土地均无任何流动性可言。建立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一个主要理由,就是为了防止获得土地的耕者将来失去土地,这种强制耕者组成集体、共同劳动的制度安排早已被人民公社的实践所否证。可直至今天,把均等占有耕地与农村社区人口的生存权利联系在一起的,仍大有人在。但是,如果不承认土地是一种应该由市场配置的基本要素,如果还把地租认定为剥削,那么,岂不等于让中国放弃市场经济之路,回到计划经济轨道上去?
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空间上说,农地的生存保障作用与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是负相关的。在承包制实行初期,特别在传统农区,人们对农地的依赖程度相对要高。随着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的发展、人们择业范围的扩大、生活水平的提高,农地的生存保障作用必然下降。在城市化程度相对较高的区域,农地对人们的作用与其说是提供生存保障,不如说是锦上添花,少有人由于没有农地而出现生存危机。如果拥有农地能够为人们起着生存保障作用的话,那么这种保障作用主要体现在贫困时期、贫困地区以及贫困人群身上。如姚洋所说{21}:
土地作为一种保障手段对穷人更重要,因为他们通常没有足够的收入去购买现金保险,也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本从事其他非农工作。穷人拥有了一定量的土地,至少可以自己生产足够的食物。而且,土地本身作为一种资产,可以通过土地带来收入。可见,土地可以作为农村失业的养老保障的基础。
笔者完全同意土地的保障作用对穷人较对富人更重要;不过,姚洋说这话在十多年前,当时这样说或许不无道理,但到了今天,有人仍然把土地视作农村人口生存保障的基础,这就有点不合时宜了。一个农民耕种自家的土地,通常情况下解决吃饭问题是可能的,但这就算对穷人起到保障作用了吗?笔者认为,当今不少论者对所谓“基本保障”的理解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即把保障仅仅限定在生理学范围内,没有把保障与社会性或时代性结合起来理解。一百年甚至五十年前的中国,保障的作用主要是解决温饱问题,在经过改革开放,基本建成了小康社会的今天,所谓“保障”,应该远远超出糊口的水平。关于这个问题,一些思想家提出的“必需品”概念是富有启示的。所谓“必需品”,当然就是一个人生存必不可缺少之物,所以必需品也就相当于生存的基本保障。经济学家森(Amartya Sen)认为:“在一个社会中什么算是『必需品』决定于什么是提供某种最低限度的自由所需要的,例如不带羞耻地出现在公众面前,或参与社群生活的能力。”对此,他还引用了斯密(Adam Smith)的说法:“对于必需品,我的理解是,它不仅指维持生命所不可缺少之物,而且指由一个国家风俗决定的作为一个体面的人,哪怕底层的人,不可缺少之物。”{22}
如果把土地视为资产,一亩种粮食的耕地用于出租,一年收入几百元,最多不会超过一千元;仅凭一二亩耕地的收入(中国有相当一部分地区,农业人口人均占有耕地还不到一二亩),就算是最底层的穷人,距满足“必需品”的程度还相差甚远!有人可能会说,有一二亩耕地的保障,总比没有要好。问题是,如果所谓对穷人的保障仅限于不饿死的水平,那么,虽然中国未脱贫人口的绝对数量还很大,但处于挨饿状态的穷人已经不多了;如果说,在解决全体农民的基本保障问题上仍然还有较长的路要走的话,那么,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保障生活最困难群体不饿死,已经不难做到,甚至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做到了。例如2009年开始试点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逐年扩大;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不少地区也已建立{23},虽然这种保障水平在不同地区有所差别。当然,这类制度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提高。但这也说明,只要社会各界重视,在制度层面上消除饿死人现象完全可以做到,而没有必要把整个农地制度设计成扶贫制度或(最低)社会保障制度,把全部农村土地绑架到为穷人提供基本生存保障之上。
对现有的农村人口来说,仅依靠耕种自家的承包地来保障生存已属不可能,如果涉及到将来的人口,这种农地生存保障更是不切实际。正如笔者前面提到贺雪峰引用农民的话:“一家3个儿子,结婚后再生3个孙子,由3人变成9人,再靠3个人的承包地,能够活命吗?”他想要说明的是,如果不随着人口变化而调整承包地,就会造成新增人口的生存困境。但是,即便调整承包地,也同样无法解决新增人口的生存问题。道理很简单,就这么些土地,仅仅调整不可能增加土地的数量,也不可能增加粮食的产量。中国古代有“富不过三代”的说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诸子均分的继承制度有内在分散田产的机制。这种诸子均分继承制度特别强调平均分配的原则。在排除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在祖先的土地总量不变的情况下,随着子孙的不断增多,愈往下一代,所能继承的土地将愈少。正如论者所言,“一个地主家庭,经过七十五年三次析产分家……不待败家子出现,早晚会家道中落”{24}。
一个村集体当然不同于一个地主家庭,但农村集体所有制,说到底就是把一个社区内的人口与该社区的土地捆绑在一个封闭的体制内。在这样一个封闭的社区内,“人口通常是一个增大着的变数,而耕地则差不多是一个常数(或一个减小着的变数)”{25}。在村集体内,随着世代更替,后代社员人均占地必然愈来愈少。如此,在人均占地递减方面,土地集体所有制下的行政村与诸子均分继承制度下的地主家庭是相同的。所不同的是,一个地主家庭的后代中,可能会产生一个或几个有出息的子孙力田致富,重新为家族积聚田产;而村集体内,如果该村人口不往外转移,人均占地递减则是绝对的。如果把社区人口的生存保障建立在各人拥有的承包地上,那么,这种状况愈延续,就愈难保障村民的长远福祉。
总之,集体土地对现有的社员无法起到生存保障作用,更遑论把这种保障作用延伸至将来人口。
三、土地的生存保障与地权分配的代际公平问题
根据社区成员权,凡本社区成员,均平等享有农地权利。这意味着地权不仅应该在现有成员间平等分配,还必须在代际间平等分配。前文讨论了社区成员权并非事关集体成员生存的基本权利,但这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就完全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并非任何不属于基本权利的东西都没有其存在的理由;即或被排除了基本权利,如果它仍然是一种合理合法的权利,那么其存在同样具有合理性。接下来,笔者将分析由社区全部人口均等享有土地权利不仅无法相容于现代社会;更重要的是,从伦理的角度看,也没有什么公平可言,因为它的存在严重妨碍了人的自由。
(一)“耕者有其田”的制度安排如何可能?
在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下,农村社区是不能自由进出的——村民的身份只能基于血缘或姻缘。通常情况下,传统的农耕社区会随着工业化的进程而逐渐融入现代社会,只是在中国,因为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土地集体所有制,才使得农村社区固化为血缘与地缘合一的社区。这种性质的社区是以封闭性——人员和土地权利的不流动为存在的前提,而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最显著的特征;在今天的中国,即便是在典型的、以农业为主的农村,也无法把整个社区完全封闭起来,其中人员的流动已经成为常态。正是由于人员的流动,使得土地集体所有制框架内享有集体利益主体的边界无法确定,并由此引发种种无法克服的困难。这个问题笔者已有过论述,在此不拟展开讨论{26},这里仅通过对社区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位”现象的分析来说明这个问题。
社区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位”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结果中最受诟病的部分。“错位”即偏离了“正位”。正位是:“村民与土地的关系应该是,凡本村社成员,均应有土地权利,凡是土地权利,均应由本村社成员平均分享。土地权利与村社成员权是合二为一的。”{27}“错位”的具体例子,以李昌平所举的贵州湄潭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二十多年后出现的后果最为典型:“25%-30%的无地农民和25%-30%的有地市民。”{28}据贺雪峰在当地调查时听到的说法,这种无地的农民和有地的市民被称为“黑人”,有四种类型:(1)已经脱离村庄共同体,但仍然占有土地者,包括在外工作的城市户籍人口和已在城市购房安家的人口;(2)作为村庄共同体成员却无地的人口;(3)已经脱离村庄共同体,但其土地权利被家人继承或获得的人群,主要是外嫁女和去世的人;(4)非村庄共同体成员,却通过土地流转而获得经营土地权利的人员{29}。
实际上,所谓的“错位”,是农村社区封闭性被打破的必然结果。如果没有农地制度的改革,或者改革仅停留在包产到户阶段,那也不会产生所谓的“错位”。在包产到户阶段,家庭根据生产队(或村社)指派的生产任务进行生产,生产队(或村社)每年根据人口变化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如此,当然不会产生“错位”。但不要忘记,稳定承包经营权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针对当时很多地方出现了村干部任意收回承包地,致使农户对承包制没有信心、甚至危及承包制的现象而提出的。如果把这种每家每户耕种自家的承包地视为一种固定的制度,那么这种制度与人民公社体制相比,在把人束缚在土地这一点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别。
贺雪峰提出一条根除“错位”的途径{30}:
凡是脱离土地的农户都不再享有土地权利,土地权利只是属于村庄中的耕者所有……也即规定,只有当村民不仅是村庄成员,而且家庭中仍然有人在村务农时,他才可以占有村社集体的土地……在这种土地制度〔耕者有其田〕的安排下,进城的农民就越来越多地彻底脱离土地,留在村庄的耕者就越是可以有成规模的土地来经营,并越是可以较多地从土地中获取收入。
昔日的“耕者(组成集体的耕者)有其田”的乌托邦早被人民公社的实践所证伪,现在这种在承包制下的“耕者有其田”的设想又怎么可能实现?
所谓“耕者有其田”的制度安排,区分“耕者”与“非耕者”是一个必要的前提。土改时划分阶级的标准是农业劳动。1950年8月,虽然政务院对什么叫“有劳动”作了非常详细的规定{31},但在实践中却很难操作,造成了很多错划阶级成份的现象。就算当年土改时农业劳动的标准在当时是有效的,但是时代不同了,今天对什么叫“农业劳动者”(即“耕者”)则更无法下操作性定义。当今,农民工普遍像候鸟一样,在城镇与农村两地来回,他们算不算“耕者”?在家多少时间从事农业劳动才能叫“耕者”?一些人在城镇定居,也在城镇就业,但会在农忙时节回乡干些农活,而一些未出村的村民很可能从不干农活,谁是真正的“耕者”?所谓“承包制”,其全称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属于“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部分。这就是说,在家庭承包中,不仅指“耕种”,同时也包括“经营”,这里的“经营”算不算劳动?“经营者”算不算“耕者”?也有两夫妻长期不在村,只把老人小孩留在村里,这样的家庭算不算“耕者家庭”?
虽然200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32},但这一规定由于没有可操作性而基本上成了一纸空文。所以自实行承包制以来,户籍性质成了区分农民与城镇居民的标准:凡农业户籍者,无论从事什么职业,无论是否在农村居住,也无论是否具备农业劳动能力,都算是农民。也就是说,户籍成了“耕者”与“非耕者”的划分标准。但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33}。农业与非农业户籍的区分已经不存在了,哪还有什么东西能把“耕者”与“非耕者”区分开来呢?
这就是说,如果要保持社区成员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符合或不出现“错位”,要么让农村经营体制退回到包产到户阶段;要么实行贺雪峰所谓的“凡是脱离土地的农户都不再享有土地权利,土地权利只是属于村庄中的耕者所有”的“耕者有其田”制度。首先,退回到包产到户的时代已经不可能了,这不仅由于法律和政策不允许,更是由于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包产到户在一个封闭的乡村还有存在的可能,而如今,农民由乡村流向城市、土地在经营者之间或在经营者与使用者之间流转已经成了常态,这种情况已经不允许仍然由一家一户与村集体重订承包合同再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
其次,实行贺雪峰提出的“耕者有其田”制度,前面笔者已经分析,撇开无法操作不谈,就算能够实行,实际效果会如何呢?出村的人把土地都交还给集体,集体再分配给留在村中的“耕者”,撇开集体对收回的土地会有没完没了的再分配问题,也不可能达到“留在村庄的耕者就越是可以有成规模的土地来经营,并越是可以较多地从土地中获取收入”的效果。因为能够走出村庄的,通常都是年青力壮者。当然,我们不能说留在村庄者一概能力不济,但不争的事实是,老少病弱者肯定都是无法外出谋生者,这些人应该有权利获得土地,因而,村庄内的这些人往往成了主要的耕者,或者说耕者中的相当一部分。或许有人会说,这些人可以出租自己的承包地,使得土地向种田能手集中。问题是,这种耕者必须租田耕种的情形显然与“耕者有其田”原则相悖,所谓“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也就无法自圆其说了;而且,出租用于粮食生产的土地收益一般很低,大部分人无法凭出租承包地养活自己。
“耕者有其田”由于无法在现实世界普遍实施,其具体情景很难描述,但可以肯定是,实行这样制度的乡村肯定不是男耕女织的桃花源,而只能是普遍贫困的、无法相容于现代社会的封闭村落。在造成社区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位”方面,与稳定承包权相比,股份合作制改革做得更彻底,这一点将在下面分析。
(二)把“带着土地离开集体的自由”还给村民
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而言,森的“发展可以看做是扩展人们享有的真实自由的一个过程”的论证带来重要的启示{34}。长期以来,农民虽然在名义上拥有土地,但生产什么、以什么方式组织生产,并没有选择的自由,其结果导致了连基本生存都无法得到保障,这才有了包产到户的改革。农地制度改革的进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农户获得自由并不断扩展自由的过程;而社区成员权的存在,却阻碍了村民个人自由的进一步扩展。
集体利益分配的实行是按父系家庭主义的家产分配原则。如前所述,当今农村社区是由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土地集体所有制共同建构起来的,要成为一个社区成员,除了血缘与姻缘关系,别无其他制度性通道;人员进出主要是由于生死嫁娶(生和娶是“进”,死与嫁是“出”。外出打工者由于户籍留在村里,少有脱离村庄成为市民,仍然被视为本村村民,不视作“出”)。对村集体来说,人口不是稀缺资源,而土地以及由土地转化而来的其他集体财富才是稀缺资源,所以关键是对人口进出通道的把控——即该进的应该进,更重要的是该出的必须出。其中生有国家计划生育管控、死属于上天安排,村里只管婚姻。村便是依靠男娶女嫁的传统习俗造成强制性的村治规范来平衡社区人口。
从某种程度说,村集体实际上是一个宗法共同体,至少它是个带浓厚宗法共同体性质的组织,社区成员权就是这种宗法共同体的产物。同时,村集体这种宗法共同体的性质也主要在社区成员权中得以体现。这种权利的获得,不是基于自己的努力,也不是基于对集体的贡献,现在也已经不是基于农业劳动的需要,而仅仅是由于血缘和姻缘关系。这实际上是一种基于先赋地位的身份特权。现代社会产生出这样的权利,哪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言?
如此定义社区成员权,并非意味着社区成员权一无是处。实际上,如前所述,由于改革的路径依赖和客观的农村现状,社区成员权的存在仍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不拟全面评价社区成员权的良窳,但要指出的一点是,社区成员权的存在,愈来愈对人员的自由流动构成妨碍、愈来愈强化村集体的封闭性。所以,随着农地制度改革的继续推进,关键不是社区成员权要不要退场的问题,而是以什么方式退场的问题。
经由股份合作制改革,社员成了股东,股东凭所持股份享受土地权利。这就意味着,土地权利从此摆脱了基于血缘与姻缘的社区成员权。文贯中一直呼吁,要让农民有带着土地退出集体的自由。他说:“现在的集体土地所有制从理论上说,是由农户自愿加入而形成的。既然是自愿加入,当然应该允许其成员自愿退出。”{35}这话讲得很婉转,只是“从理论上说”,集体土地是农民“自愿加入而形成的”,而没谈真实情况。真实情况是,如果存在着自愿的话,那就不可能有土地集体所有制的产生;同样道理,一个以身份为基础的共同体,与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可以自由进出的组织是无法相容的。这就是农地制度必须改革的根本性理由。
如前所述,在造成社区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位”方面,股份合作制比稳定承包权走得更远。根据前述浙江省的《意见》,设置股权以设“人口股”为主、“农龄股”等为辅。为此,不少村庄都设置了“农龄股”{36},所谓“农龄股”,是指凡曾经拥有本村村籍者,包括现在已经离开本村的人,都可以获得相应的股份。显然,“农龄股”的设置必然使得一些非本村人口获得了相应的股份,导致“非社员股东”的产生。这本身就是一种“错位”。如果说,“错位”只不过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设计的结果”{37}的话,那么,这种“错位”却是股份合作制改革题中应有之义。不过,笔者要强调的是,社区成员权与承包经营权的“错位”不仅不是负面的,而恰恰是由于这种“错位”,才为农村社区人口摆脱土地的束缚提供了可能。如前所述,根据《意见》,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确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体系”。如是,当集体产权确立到个人后,农村社区人口也就可以如文贯中所说的带着土地“自愿”地离开集体。有论者指出:“土地自由流动的真正意义在于人的解放。”{38}换言之,这种“错位”也就是把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的一个必要前提。因而可以说,这种“错位”并没有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解决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问题,除了建立和不断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别无他途,而其中的一个关键就是要建构农村人口向城市真正转移的良性机制{39}。文贯中提出:“城市化的真谛只有一条,就是吸纳农村人口进城定居,以降低农村人口在总人口中的比重。”{40}总之,破除城乡二元分割,除了推倒城市的城墙,还得拆除乡村的篱笆,打破农村社区的封闭性。
四、结语
现代社会的生存基本保障,应该不仅仅指维持一个人的生命,而且还包括作为一个人应有的尊严。如此,一家一户仅凭耕种自家的承包地是无法对本人及其家人起到生存的基本保障作用的,更不能使这种保障作用世代相传。所以,把整个农地制度做成扶贫制度,视承包地为世代传承的保单,与从根本上解决农村人口的生存基本保障问题是南辕北辙的。解决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的途径,除了不断推进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别无他途。
农地集体所有制框架下的村经济合作社实际上是一个带有宗法共同体性质的组织,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社区成员权实际上是一种基于血缘和姻缘的身份特权。要把这种成员资格与土地权利永远绑在一起、设想建立以承包经营体制为基础的“耕者有其田”制度只能是现代乌托邦,它是以社区的封闭性作为存在的条件。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要求,社区成员权的存在已经严重地妨碍了农村人口的自由流动,所以切断地权与血缘、姻缘的联系不仅没有违反公平正义原则,而且促进人的解放恰恰是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
总之,农地集体所有制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是无法相容的,这就是农地产权改革的根本理由。股份合作制改革,把集体资产“确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使社员变为股东,这就为农村人口有带着土地离开集体的自由提供了一个可能的途径,同时也为推进城乡社会保障的均等化和一体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
注释:略
作者系原中共台州市椒江区委党校高级讲师、自由撰稿人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二十一世纪》2016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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