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乡村历来都被视为中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关键场域。在某种意义上, 乡村治理无论有序抑或失范, 都会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进步。而作为在全球治理和乡村部门的具体应用, 乡村治理能够借助全球治理理论的持续丰富和完善, 其实践形式和实践内容能够为居民生活提供更多支撑, 使之朝着多元化与自治性的方向发展。
一、乡村治理结构及其变迁主体分析
作为一个经济学和社会学交叉领域的新概念, 乡村治理结构不但关乎通过制度体系规定与治理习惯构成的乡村社会内部相关治理主体的法律地位、彼此关联和乡村内部的治理范式, 还与乡村社会治理主体及其各自权力、职责范围等直接相关[1]。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 我国乡村治理结构就一直处在动态化的变迁之中, 其中既有农村公共服务链中不同行为主体的变迁, 也有主体关系模式的变迁,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 农村公共服务链中的不同行为主体分析
在我国, 乡村治理结构将县一级政府视为核心, 其行为主体包括:
1. 服务提供者
由于历史和现实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我国乡村地区针对村民自治的法律、法规并未完全融入乡村治理的实际框架之中。一些村委会无法真正发挥自主治理的功能, 最终不但导致“乡强村弱”的后果, 还让乡村公共物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完全由乡政府负责。这样一来, 村委会这一服务直接供给者的地位就无法得到显现, 其独立性大打折扣。也就是说, 在现实生活中, 乡村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直接提供者或者主要提供者是乡政府而不是村委会。
2. 政策制定者
在我国, 乡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供给规则要由政府制定。这是因为, 在政府系统内, 最基层政权即使在法律层面上理应为乡级政府, 可是在实际操作中, 很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政策的制定和决定权都在县一级政府, 乡级政府只是县一级政府决策的执行单位。可以说, 对于这一主体, 公共服务的运作规则要通过县级政府的制定和审核, 而这也导致县级政府要在这一问题上处在决策者的位置。
3. 农民
在乡村治理结构体系内, 农民被认为是治理结构最为重要、最为直接的服务对象。在我国, 由于历史惯性的影响, 对农民这一群体的“治理”需要充分分析和考察其思维范式和行为习惯, 以便能够在提高其农业生产力的同时, 防止出现乡村社会结构的固化, 影响乡村治理成效[2]。
(二) 不同行为主体关系模式分析
近年很多国家都提出了要“为穷人 (包括农民) 提供公共服务”的号召。按照这一思路, 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不但要体现对社会公平的呼唤, 还应以世界发展潮流为指向, 提升农民群体的切身利益。
1.“县—乡”关系中的压力型体制成为决定我国乡村治理结构的关键问题
在我国, 借助对“县—乡”压力型体制的考察可以看出, 在为乡村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时, 乡级政府的独立性缺失。无论是提供的公共物品种类还是数量都要取决于县级政府的“意愿”[3]。已有的经验表明, 这类决策者干预供给者行为的结果是, 乡村治理结构中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链会越来越低效, 政策制定者和服务供给者间的互动模式无法达到有效程度。
2. 以“乡—农”关系为依托的县乡压力的释放
在我国, 乡级政府被视为乡村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直接提供者, 可是在和农民进行互动的过程中, 却经常呈现出自上而下的领导关系和命令关系, 农民这一主体在该关系中处在了被动位置。这样一来, 部分具有强大组织、经济和文化优势的乡政府, 就会把处在弱势地位的农民视作释放压力的对象, 甚至会借助经济与政治手段, 对村委会施加影响, 让县级发展指标和发展任务由村、户承担。
3.“县—农”关系中的责任机制断裂
基于历史发展的惯性, 我国农民在县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内的代表性长期处于低位, 在参政议政方面更是处在“空置”状态。比如, 在部分地区,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不能充分表达与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 长此以往, 县级政府就无法向农民群体传递负责的动力机制, 乡村治理结构与时代发展要求和农民诉求也会因此而严重脱节。
二、中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历史考察与经验分析
国家和社会属于两个不可分割的概念——没有国家就没有社会;没有社会, 国家也就没有存在意义。按照这一逻辑, 中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核心问题便是国家和农民之间的关系变迁的问题[4]。
(一) 中国传统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特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很长时间内, 尤其是从秦朝至清朝的时段, 国家内的地方权力体制先后经历了乡亭制、职役制和保甲制等形态, 官治体制也自乡镇退缩至县级。在这一过程中, 乡村治理以自治为主, 体制方面主要为了满足处在社会底层的地方精英进行政治参与的愿望。而当专制皇权被废除之后, 新统治者出于对清末制度安排的“被动回应”, 推行了“地方自治”制度。其间, 乡村居民无法借助基层自治组织行使自治权。其中最为重要的表现是封建土地关系并未因此而得到改变, 封建土地却因而变得更为集中。由此可见, 当时社会推行的所谓“地方自治”形态的乡村治理, 不过是统治阶级的专制工具而已, 对农民的积极影响可以忽略不计[5]。而到了民国时期, 且不论军阀专制或者是农民运动以及国民政府统治的影响, 当时社会的特征表现为城市政治强制性进入乡村社会。可以说, 当时的乡村治理范式出现了很大变化, 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行政权力自县级下沉至乡镇级。在当时, 乡镇成为国家最基层的行政组织。到了20世纪30年代之后, 国民政府才让保甲制得以恢复, 乡镇行政化也因此而得到了推行。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乡村治理结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直到改革开放初期。在这一时期, 我国乡村治理结构经历多次变迁。按照现代观点, 能够将其划分成“区—乡 (村) —组”结构时期 (1950—1953年) 、“区—乡镇—组”结构时期 (1954—1958年) 、“人民公社制”结构时期 (1958—1982年) 三个时期。在这个三个阶段的开始时期, 即“区—乡 (村) —组”结构时期, 出于客观要求, 国家权力向社会最基层延伸, 以求把更多人组织在政治、军事、经济、文化和相关组织内, “乡—村”政权并存的治理结构得到了全面推行。同时, 为了适应这一诉求, 当时的乡村治理结构把村视作一级行政单位。这是因为, 村能够下连群众上接政府, 不但能够最大限度响应政府号召, 还可以直接与农民相关联, 最终在乡村社会形成自上而下、以政府为主导的治理结构。再如, 对于第三阶段的“人民公社制”结构时期, 合作社被认为是具有互助性和进行专职生产的经济组织。此类组织具有大、多、庞杂的特点, 以乡级、村级党政部门为指导建立起来。党组织与团组织将对党员、团员的管理体制与管理方法引入合作社之中, 不但提升了合作社对农民的管理成效, 还由于合作社具有政治功能, 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承担村级政府的职能。由此可见, 合作社和政府通过职能渗透强化了对农户的管理, 农民的生产绩效与经营范式也因此被纳入当地政府的计划体制内, 最终成为相对集中的计划体制内的基本单位, 一直到改革开放之后才趋于结束。
自人民公社体制解体之后, 乡村内部的“社—队”体制也因此而瓦解, 乡村治理结构的“主体”角色逐渐被稀释, 乡村权力淡化现象十分明显。直到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出台, 对村委会地位与职能予以了原则规定, 才使得乡级政村治之治理结构得到了确立。乡级政府成为最为基层的政权单位, 村委会被认为是最为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村治理结构这一问题上, 乡级政府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为“指导和被指导”关系, 乡级党委与村党支部成为乡村治理组织与相关工作的领导核心[6]。到了2004年3月, 出于对农村税费改革的需要, 中央进行了乡镇机构改革试点工作, 这一工作的开展意味着我国乡村进入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的全面改革时期。可以说, 这一工作的开展不但让乡村社会逐渐失控的状态得到遏制, 让国家政权得以在乡村社会中得到重新确认, 还借助国家公共权力之自觉回缩, 改变了之前由于国家权力下放而对乡村治理结构造成的覆盖之势, 展现出了乡村治理结构的重构和转型。
三、中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影响因素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 我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可以分成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在每一个阶段均存在阶段性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当时, 政府针对这些问题采取了有针对性的治理范式[7]。
(一)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的影响
1.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能够改变简单的二元治理结构
对农村社会中介组织来说, 在参与乡村治理的过程中, 能够让我国农村从简单的二元治理结构朝多中心的治理结构转变, 让乡村治理效率更好、效果更明显。从目前情况看, 我国很多乡村地区并没有形成多中心治理结构。即使多中心治理结构 (特别是农村各种社会中介组织) 表现出了参与乡村治理的意愿, 在实践过程中的农村社会中介组织也取得了乡村治理的合法性, 但是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 治理主体与乡政、村治之间矛盾越来越明显。从历史经验来讲, 虽然我国很多农村地区较早就出现了供销合作社等中介组织, 可是这些组织只能被视为形式上的中介, 在本质上与中介组织的要求相去甚远。这类组织属于政府的附属机构之一, 它们的经营活动实际上是在执行政府政策, 无论独立性还是自主性都十分缺乏。从这个角度讲, 这类组织属于政府治理的范畴, 而非独立的乡村治理范畴, 由此而形成的乡村治理结构也只是简单的二元结构。但此类中介组织让当时的中国乡村治理迎来了蓬勃生机和活力, 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乡政村治之二元结构, 让乡村治理以多中心治理为方向逐渐展开。
2.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介入乡村治理当中, 成为我国当时乡村治理结构的重要补充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 我国乡村社会的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供给体现的是政府主导供给模式。其中, 政府向乡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 农民群体是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接受者或者消费者, 由于所处地位相对被动, 因此缺少选择权[8]。当农村社会中介组织介入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提供范畴之后, 就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虽然在乡村治理结构体系内,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的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但这并不能说明我国乡村治理不需要这类组织;相反在某种程度上、某个特定领域需要中介功能的充分发挥。尤其在当前时期, 在乡村振兴的过程中, 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就显得十分紧迫和重要。
3.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为乡级政府职能的转变与政府机构改革创造新的条件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让乡村治理结构得到优化的同时, 提升乡村治理效率和效果。在当前乃至今后, 我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和调整的重点工作之一, 便是政府的放权, 即政府权力的下放, 让更多公共职能能够由社会承担。要在社会上构建承接此类权力与公共职能的主体, 借此完成政府权力下放和职能转移, 让政府机构改革得以顺利推行下去, 让农村治理结构获得根本性优化。在这一过程中, 农村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与壮大, 恰好能够充当政府权力下放与政府职能转移的关键角色。
(二) 农村基层党组织的影响
1. 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与乡村治理结构之间存在互动关系
在我国乡村治理实践中, 乡村治理结构之发展与完善都需要得到党组织的领导, 并在党组织的引领与推动下, 让乡村得到善治:第一, 为乡村治理创造基础条件与服务支持。乡村基层党组织在组织与引领乡村治理实践的过程中, 借助转变工作职能与履职范式, 能够更好地发挥乡村政治资源的作用, 可以为乡村经济和乡村社会组织以及村民自治组织的良性运行创造政策、法律和人才条件。第二, 确保乡村治理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和进步。我国乡村治理是有序的治理, 需要以法律、政策为框架有秩序地推进。因此, 基层党组织在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过程中, 需要始终发挥其资源和政策优势, 最大限度地整合乡村资源与各种社会力量, 让乡村治理的方向正确、道路正确。第三, 让乡村治理循序渐进发展。在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中, 包括乡村治理结构在内的各类结构都处在持续的变化之中。因此, 乡村治理结构应该以形势发展为基调, 对其形态、内容和框架进行调整与优化。当然, 这类调整与优化应该与乡村的发展实际相符合, 并在特定条件下稳步推进。
2. 乡村治理结构变迁会对农村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产生反制作用
该反制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在完善和优化乡村治理结构的过程中, 可以让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得到加强, 其自身建设也会因此而取得更为理想的成效。农村基层党组织需要按照时代发展的要求, 不断解放思想, 开拓创新, 对当前形势进行充分分析和积极应对, 让乡村经济社会关系能够与时代发展中的新变化保持适应, 借此才能构建起和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相吻合的治理目标、治理内容和治理方法等。第二, 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能够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的实现奠定基础。在我国乡村社会中, 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一般要借助执政工作加以实现。因此, 如果乡村治理结构保持不变, 党组织相关工作便难以正常推进, 党的各项政策主张与工作措施 (尤其是乡村社会发展, 比如新农村建设、乡村振兴战略的实现等) 就难以得到充分落实。第三, 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会对基层党组织执政行为和执政方向产生影响。按照经验, 乡村治理结构如果无法得到完善与加强, 包括村民自治在内的各项工作就无法得到深化, 基层党组织相关职能和活动方式就难以得到推广, 各项政策措施和主张也无法得到农民的认可。这样一来, 乡村治理绩效也就无法得到提升。
3. 农村基层党组织之政治功能要和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统一到乡村振兴的伟大实践当中
从国内外已有的经验可以看出, 在实现农村基层党组织之政治功能和完善乡村治理结构的过程中, 如果不考虑农村建设的现实情况和大环境, 就无法收到既定成效[9]。因此, 需要将乡村治理结构变迁和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的发挥置于乡村振兴的宏大场景之中。相关参与者应明确完善农村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优化乡村治理结构能够对乡村振兴提供关键保证。这一问题的最终解决需要极大发挥乡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 需要乡村治理结构更加完善。在实现农村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和优化乡村治理结构的过程中, 相关参与者需要明确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关键目的。要让基层党组织进一步提升创造力、凝聚力与战斗力, 为乡村振兴带来持续不断的发展动力。需要为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赋予更多新的内容, 使之能够于更高层次上实现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功能, 为乡村治理结构变迁创造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 村民组织的影响
1. 村民自治中的乡村治理困境
第一, 村民社会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个人利益诉求难以得到全面实现。例如, 在经济福利权和分享社会财富权利以及依据标准获得文明生活权利方面, 部分农民都无法取得和城市人口相同的待遇。所以, 按照这一思路, 我国实施的村民自治体系即使能够在某种程度上为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提供一套民主而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与程序, 却无法于实践层面上实现农民到公民的身份转换;农民在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社会权利方面还有很多诉求无法得到满足。这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 都将是解决“三农”问题需要重点关注的环节。第二, 乡村关系扭曲以权力越界和权力滥用为主要标志。由于乡村治理结构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然, 我国很多地区的乡镇政权都以多种名义越过权力界限, 让村组织无法通过授权形式的改变而在实际操作中形成和乡镇政权的同等地位, 甚至在很多领域都依附在乡镇政权之上。当前, 我国乡镇对村形成的控制倾向还依旧存在, 在特定领域还有进一步增强的可能。第三, 村民自治的另一个关键挑战是村庄内部“两委”关系处理不当。在我国, 村“两委”间的矛盾一般在选举之后都不可避免。因此, 出于缓解村委会与党支部间矛盾的需要, 允许党支部书记竞选村委会主任。这一制度的提出,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乡村内治理的紧张状态。可是, 多种权力集于一身, 使得权力的分配格局显得僵硬, 难以真正解决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本身性质和授权关系引发的深层次矛盾, 更使得村民自治之核心——群众性与自治性无法得到充分体现。
2. 村庄共同体中乡村治理结构的转型
在我国部分农村地区, 尤其是那些以多个宗族组成的农村地区, 村庄共同体在维护资源边界、凝聚力量兴办乡村事业、化解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纠纷方面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类具有明显地方属性的村庄共同体并不会对国家政策和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产生直接影响。因为其产生与商品经济直接相关, 其核心功能表现在管理层面, 而非在公共领域。自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对乡村治理的政策整体上是以实现乡村基层自治为主, 朝着这一方向进行集中架构并取得了一定效果。在这一过程中, 国家的主导作用依旧存在, 在可预见的将来不会发生根本性改变。乡村治理以国家为主导是因为很多地区的村民间信任度较差, 开展乡村治理需要村民之间进行合作, 而如果无法采取一致行动, 就不会取得理想中的效果。由于我国乡村社会属于半熟人社会, 在这一场域内, 村民间无法在根本上形成共同体意识, 他们的行动逻辑一般都出自其对和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事情的理性分析, 对那些关乎乡村治理绩效的公共事务却并不关心。
3. 村落社区内村民对公共利益的诉求
第一, 依据腾尼斯观点, 共同体和社会的差异表现在“共同体”形式内, 无论人们如何分隔, 彼此之间的相互联系是不可消除的。因此, 村落社区会成为村民成长的必备环境, 更会为农民成为公民提供可能性较高的路径。第二, 村落社区建设能够为宪法赋予农民相关权利的实现创造平台, 让农民可以成为公民。这不但是当前乃至以后我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主要路径, 还是我国乡村治理实践的现实选择。为此, 需要以村民居住地为中心, 在多种力量的参与下, 构建社区自治平台与社区服务平台。第三, 将村落社区建设和农民日常事务勾连在一起, 借此体现乡村治理的公共性与群众性。在治理实践中, 需要体现自治的特点, 将乡村事务交由乡民进行管理和监督, 确保村落社区运行的独立性, 逐渐形成具有自治性特征的村落共同体, 为乡村治理结构的优化提供更多有价值的信息参照。
四、中国乡村治理结构变迁的现实观照
在进入21世纪之后, 中国乡村社会发生了史无前例的历史性变化。农业财政逐渐终结, 后农业税时代就此来临。由于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得到了持续, 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得到了协调发展[10]。
(一) 改善治理环境, 切实为乡村治理创造良好条件
1. 为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提供坚强有力的保障
在我国, 乡村社会建设与管理的重心在基层。因此, 优化乡村治理结构需要首先健全基层组织, 通过完善基层阵地, 夯实乡村治理基础。同时, 应加强对乡村社会管理问题的政策研究与资金支持, 协助解决更多实际困难, 提升乡村基层党组织与基层干部的工作主体性、积极性和创造性, 为乡村相关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供切实保障。
2. 对现有政策法律体系加以完善
按照国内外的发展经验, 乡村治理结构的良性变迁或者调整与优化, 需要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框架进行。近年, 随着我国乡村民主进程的加快, 传统的乡村治理模式已经难以更好地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 需要为乡村治理工作提供更多法律和政策上的帮助。在提升其独立法律地位的同时, 让其行使民主决策权和民主监督权。要对村委会设置与运行模式加以改革。比如借助“村委会主任”负责制的推广, 使之逐渐替代村委会集体负责制, 构建起村代会和村民委员会主任共同参与治理的乡村治理模式。
3. 切实促进乡村治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
在客观把握我国国情、社情和政体特点的前提下, 全面处理好党政关系和理顺党政组织管理结构, 消解乡村治理的体制性障碍。要进一步消除城乡二元管理体系, 提升城乡统筹的力度。在积极探索城乡综合治理新机制的过程中, 让城乡管理工作能够实现更加有效的衔接。
(二) 始终坚持并完善村党组织领导下的村民自治机制
1. 提升农民群众参与乡村治理的力度
要按照党的方针政策与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 组织村民从实际出发, 讨论、制定并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村民会议与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和财务管理等制度, 让村干部的职责更加明确, 村民权利与义务更加清晰, 村级相关组织的职责、运作程序以及彼此关系都应得到确认, 为乡村治理结构的优化提供必要的支撑, 确保村民真正成为乡村治理尤其村级事务的主人。
2. 保障农民群体的知情权
在乡村治理的过程中, 需要对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明确要求公开的事项, 依据农民群众的诉求加以公开。尤其对在乡村振兴过程中出现的关乎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应第一时间进行公开。其中, 在公开形式方面应主张农民群众和村干部进行直接沟通和对话, 在时间维度上要向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扩展, 在程序方面应以更加积极的态度探索更为科学、规范和有效的乡村治理模式。然后, 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 对村务进行公开监督, 确保乡村治理主体资格、素质要求和职责设定等都能够符合乡村社会发展的要求。
3. 强化农民群众的决策权
在我国乡村治理结构中, 村民代表会议被视为村级最高的权力组织。因此, 村民代表会议在行使职能的过程中, 应该体现经常化和制度化的特征, 真正成为村民参政议政之有效载体。同时, 要注重村级事务民主决策之连续性与严肃性, 确保民主决策内容和决策原则不受班子成员的影响, 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不遵守民主决策决定的村民要坚决依据规约性措施对其加以处罚。
(三) 乡村治理结构要因地制宜
以统筹城乡发展为背景, 注重乡村治理结构的优化需要因地制宜, 并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 不能将城市治理结构生搬硬套到乡村治理工作当中
即便前者被认为是先进的, 也要以乡村治理模式和标准对其进行“改良”和“异化”, 防止乡村社会在不适应的治理模式与价值选择中走弯路。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过程中, 需要让乡村治理工作正视乡村和城市治理环境之间的不同, 选择“合适的”治理策略与治理路径。
2. 注重村民的现实诉求
新时期的乡村治理带有十分明显的时代特征, 村民的现实诉求也与之前的公众诉求出现了显著不同。因此, 需要对现有的乡村治理结构进行变革, 使之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时期乡村治理主体的现实诉求。要针对不同乡村的社会发展水平和风俗习惯以及自然人文资源等进行综合分析, 防止乡村治理结构千篇一律, 要在不同区域、地域上, 让乡村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等体现出不同。
3. 我国乡村社会具有非均质性特征
在进行乡村治理结构调整时, 需要以统筹城乡发展为背景, 关注乡村和城市在治理环境上的不同。一方面, 不能借助统筹城乡发展使之和城市体制进行简单的对接;另一方面, 不应把城市治理结构与治理范式生硬植入乡村当中。要按照城乡自身的特点, 在尊重其发展规律的基础上, 确保城乡和谐进步。
(四) 乡村治理结构要多元互动
由于乡村自组织系统有待完善, 自我管理能力处于低位, 乡村自治无法独立维护乡村社会的稳定并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为此, 需要以乡村振兴为契机, 在统筹城乡发展的构成中借助更多新的、有效的治理模式对乡村内外诸多关系进行梳理, 构建起多元化、互动性的动态治理结构, 实现治理范式向多元化治理的转变:一是重点发展乡村社会的非政府组织, 提升农民的组织化水平。不论是我国乡村治理结构的变迁, 抑或是以统筹城乡为背景的农民的客观诉求, 均需要以权力配置为基础达到国家和乡村社会良性互动的目的。二是实现官治和民治的融合, 借此实现治理主体与治理结构的多元化, 让乡村社会朝着善治的方向发展。三是尽快转变政府职能, 构建一体化的乡村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产品、公共服务的分配与平衡体系, 全面缩小城乡差距。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河南社会科学2018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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