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即四个民主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而民主决策又是村民自治的关键环节,各地在民主决策制度和形式方面进行了不断探索,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促进了村民自治的发展。民主决策的发展与村民自治的发展历程紧密相关,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自然村为基础的自生自发的村民自治时期的民主决策。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广西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的果地和果作自然屯民主选举产生的中国最早的村委会,在村规民约制定、治安联防、公共利益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中,实行的是以户代表或者全屯成员直接决策的方式。这一时期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民主决策的概念,但这一时期的自治蕴含着民主决策的原则,自治与民主也是统一的。
第二个阶段是建制村下的民主决策。1987年之后,“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模式被“乡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取代,全国大部分地区的村委会建立在原有的生产大队基础上。特别是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正式颁布施行后,村委会大多不再是“自然村”,而是建制村。同时,在建制村实行“四个民主”,“自治的范式被民主的范式所取代”。建制村范围较广,人口较多,文化利益关联性弱,采取直接民主决策的条件不成熟,加上建制村本来是国家出于社会管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统一规制的,要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民主未达而自治渐远,民主决策也逐渐演化为村干部为主导的精英决策。
精英决策与大众民主决策的精神是违背的,也存在着决策失败和精英腐败的风险。为了规避精英决策的缺陷,各地不断进行民主决策形式的创新,如代议型决策和协商型决策。代议型决策主要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来替代村民会议进行决策,这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民主决策的操作性,避免了精英决策的缺陷。但由于村民代表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的选定,甚至代表资格的确定易受到村干部的干预,做出的决策并非是全体村民意志的真正体现。而协商型决策出现在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以民主恳谈为主要模式,政府提供协商平台,利益相关群众自愿参与讨论与协商,再将建议提交给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这一模式将决策参与者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决策的合法性。但参与讨论的利益相关者是否能够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愿,提交的建议遭到村民会议否决如何处理?并没有有效的应对方法。
第三个阶段是现阶段多层次多类型的民主决策。实践证明,村民自治的实现形式是多样的,关键是“有效”。因此,民主决策的形式也应该是多样的,只要能够体现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形式都可以采用。伴随着第三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形式”的出现,新的民主决策形式也不断涌现。以四川成都和广东梅州的村民议事会和协商议事会为例,两者的共同特点是根据地方特色,采取不同的层级有针对性的议事机构和决策方式,形成“村民小组议事会—村民议事会”和“村民理事会—协商议事会”两级架构。小组和片区内的事务采取户代表直接决策的方式,而对于涉及全村公共利益的重大事务则由村级议事会处理。将直接决策和间接决策有效结合,解决了决策的合法性问题。同时,定期召开的议事会参与人员不仅有村民代表、村干部、小组长、理事会长等,还邀请村外的老干部,相关部门的领导、项目专家等共同协商,在诸如新农村社区建设规划、土地流转和新型农业合作社等议题上充分交换意见,再由村民代表当场表决,实现了决策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有机统一。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乡镇论坛 2016年7月上卷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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