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关于地权问题的争论,现实社会生活中的不同需要以及讨论者的不同立场,使得该问题一时难有清晰的答案。如果暂时超脱于现实的需要,对历史中的地权制度进行梳理,或可有裨于现实制度之理解。就整体而言,我国传统社会的地权制度既非完全的国家(君主)所有,亦非封建地主私有,而是存在着主权(观念)意义上的国家(君主)所有与使用权私有的二元结构。
主权意义上的土地国家所有
尽管我国的政治制度经历了从封建家产制到家产官僚制的周秦之变,但土地国家(君主)所有的观念却始终未变。事实上,在前现代社会中,国家(君主)的家长身份、主权者身份以及一切土地之最终所有者之身份高度重合,但就古代公权力机关的组织与执行能力而言,国家(君主)并无能力实现对土地直接的经营管理,只能以某种方式将土地的使用权赋予私人,因此,土地的国家(君主)所有只能是主权或者观念意义上的,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与“雨我公田、遂及我私”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冲突。而土地国家(君主)所有、私人土地由国家(君主)所赋予的观念,一直以来在我国传统社会中根深蒂固,这也是传统社会国家(君主)征收赋税的法理基础。在部分学者那里,传统社会中赋役之重,正是土地国有制之明证,正如谢天佑指出的,如果将力役折算成实物,即便一向被认为赋税负担较轻的汉代,自耕小农赋役负担与劳动收入的比例也高达50%,这与近代中国的农业地租相埒,因此,传统社会国家(君主)向臣民所征收的,是基于土地国家所有的地租,而非是因提供公共服务而获得其正当性的税收。
权属关系模糊的土地私有
尽管传统社会中,王室可能直接占有一定规模的土地,但是大多数土地的使用权都必定会以某种方式赋予私人,这在西周时期表现为分封制,而之后逐渐形成的家产官僚制则乐于将土地颁授给小自耕农,而他们作为国家(君主)的佃户,有缴纳赋税之义务。正如寺田浩明所言,被授予土地的臣民只不过是在负有税粮义务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收益,这在传统社会被称之为“管业”,而这种“管业”很难说得上是“权利”,更多地表现为基于管业人社会身份的“分(职分)”。
相较而言,传统社会土地私有的身份属性更多地表现在官僚地主阶层对于土地之占有,在帝制时代,国家(君主)允许官僚阶层分享因土地的国家所有而产生的地租,君主赐予大臣、勋贵们的往往只是收取相关土地地租的权益,而非土地本身。除了像占田法那样以正式制度规定官僚按品级占田的数目之外,在不危及统治的情况下,君主同样默许官僚阶层在制度之外占有土地,而制度之外非正式的占有反倒是传统社会中大地产的主要来源。家族成员所拥有的权势与地位,往往决定了某个家族占田的多寡,而在科举制兴盛的宋明两代,更是形成了依附于科举制的义门经济,近来颇受关注的九世同居的江南郑义门便是其中的代表。然而,无论是小自耕农的土地私有,还是因官僚特权形成的大地产,在他们身上都不存在可以对抗公权力的土地权利,在纵向层面,私人的土地权益与国家(君主)的权力之间并未能形成明确的界限,传统君主或者作为君主意志执行者的政府,往往会随意籍没私人的地产,甚至有时会像汉武帝和明太祖那样大规模地迁徙人口,调整与分配土地。
与此同时,这种私有在横向层面同样未能得到很好的界分,正如费孝通先生等指出的,我国传统社会的私有是家庭(族)共有,所谓“同居共财”是也。因此,即便在家与家之间或许存在着较为明确的土地权属界分,但在家庭成员内部以及宗亲之间,土地的权属关系往往处于混沌状态。更需要指出的是,我国传统社会存在着大量限制土地交易的习俗,而家产官僚制司法所具有的实质非理性特征,往往使得这些习俗而非实定法成为纠纷解决的依据。在传统社会中,尽管历代政府也一再丈量土地,登记土地占有情况,并且颁发地契(红契),但其目的并非在于提供清晰的权属界分,而在于征收赋税。
复杂地权的代价
事实上,我国传统地权制度与地权观念有着极强的韧性,在人民主权的共和国中,传统时代的土地国家(君主)所有变成了国家(人民)所有。与此同时,正如俞江所指出的,西法东渐的过程中,西方近代以来占主流地位的绝对所有权观念并未被接受,所被接受的是与中国传统观念有着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当时刚开始流行的社会化的所有权观念,而土地权利就更是如此。
不过,无论就经济还是法律的角度,简单的地权自有其好处:所有权人对未来有充分之预期,进而加大对土地的投入,最终导致农业增长以及整个经济水平的上升。与此同时,较为简单的地权形式,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地权纠纷发生的几率,而正如步德茂的研究所反映的,地权纠纷导致的过失杀人是传统时代人命官司中的重要类型。但正如上文所述,我国传统时代的地权结构极为复杂,一者反映在国家与私人之间,由于此处的私人并非普遍平等的主体,身份的等级性更加导致了这一关系的晦暗不明;另一者则体现在不同的私主体之间,尤其是传统社会的民间习惯最大程度地加剧了私人之间土地权属关系的复杂性。更麻烦的是,这种复杂性同样体现在家产官僚制国家与生俱来的非制度化倾向,纸面上的法律与行动的法律之间的巨大差异,正如韦伯所描述的,这种政制形态中的官员有很大可能将实定法规定仅当作道德上的劝诫。这种复杂的地权使得所有权人怠于投资开发土地,同时,对于土地流转的限制,使得农业生产始终处于低效的小农经营的状态,而农业生产的滞后,使得工业生产缺乏原料以及对于工业产品缺乏足够的消费能力。
传统社会高度复杂的地权结构,一方面反映了其抑制兼并的意图,而另一方面则又是特权阶层实现土地兼并的有利途径。事实上,相对而言较为简单的地权形式未必会导致土地兼并,而土地兼并也未必会导致政府的财源枯竭、平民阶层的负担加剧以及流民的滋生,“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宋代便是很好的例证,相反,国家权力对于地权秩序的不当干预,反倒是两宋末年政权崩溃的重要原因。
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创新研究”(14ZDA014)、中国博士后58批面上资助项目(2015M580311)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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