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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生:关于自留山三权与继承问题的探讨

[ 作者:王明生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3-31 录入:19 ]

【摘要】经营自留山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条件,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集体,归农户长期使用,自留山林木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所有。由于农户家庭成员的变化和一些家庭的自然消失,因继承问题发生了不少纠纷。自留山使用权不能继承,但自留山的林木可以继承;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处理好林木的补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由人民政府受理;自留山林木继承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

上世纪八十年代初,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划分了自留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归农户长期经营使用。30多年来,家庭的人事变迁和一些家庭的消失,引发了不少关于自留山继承问题的矛盾纠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没有把自留山使用权列入不动产权利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亦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浙江省仙居县近年发生的三个案件(附后)为例,根据现行政策法规,谈谈对自留山的“三权”(即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与继承问题的一些初浅的认识,以就教于行家。

一、划分自留山的起源和基本政策

根据宪法精神,1981年中央和各省市制订了划分自留山的基本政策规定。

《宪法》第八条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

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沙荒滩),由社员植树种草,长期使用。……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1981年10月12日,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员的自留山和植树地段,其山权、地权属集体所有,归社员长期使用。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准随带。……自留山和植树地段划定后,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

这些政策规定,概括起来就是自留山山权属集体所有,归农户长期无偿使用。此后,各地开始了以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林业“三定”工作。自留山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二、自留山的“三权”属性

研究自留山的继承问题,首先必须弄清自留山的“三权”属性。本文所谓农户自留山的“三权”,是指自留山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自留山上的林木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平常所讲的“自留山登记发证”,指的是自留山使用权的登记发证;“自留山继承”,指的是自留山林木(包括林木及其他经营收益)的继承。

三、自留山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表述内容与此相同。

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载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乡镇、村和村民小组三级。林地具有特殊性,由于历史原因和民间习俗,除乡、村、组外,还存在几个村或组联合、自然村单独等林地所有权形式。《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四、自留山经营的基本单位是家庭,自留山使用权不能继承

自留山是由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分给农户,由农户长期使用。家庭的人事变迁和一些家庭的消失,自留山的具体政策也在不断完善。

(一)户内人口增减,自留山不变

经营自留山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前提条件,自留山经营的基本单位是家庭。人民政府对自留山只登记确权到户,不确权到每个家庭成员。划分自留山时,考虑到农户家庭个别人口的生死、婚娶、迁居和“农转非”等将引起家庭人口的变化,规定“不准出租,不准转让,不准买卖,迁居、婚娶不准随带。……生不增、死不减,长期不变” 。农户家庭成员是动态的,户内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该户“现任”成员继续使用本户的自留山。迁入或出生新增的家庭成员,自然分享本户的自留山使用权;迁出的家庭成员,就失去了本户的自留山使用权。

(二)全户消失,在处理好林木补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

全户消失,指该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消失,包括全户迁出(“农转非”或迁入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和全户死亡(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死亡)等情形。

当时对人口增减作了原则规定,但未对全户消失作出具体规定。随着社会的变迁,逐渐出现了全户消失的情况。浙江省在开展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1989-1990年)和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2006-2007年)时,根据宪法精神和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各地对消失农户的自留山处置,作了具体规定。

1990年1月8日,浙江省农村政策研究室、浙江省林业厅《关于处理自留山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农户全家‘农转非’的,在处理好林木政策以后,其自留山应归还集体经营。”1990年5月20日,中共台州地委办公室、台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农户全家户口外迁或“农转非”以后,应将自留山交还集体经济组织。山上的林木应予折价,在扣除原有集体林木部分后,归该农户所有。”1990年5月27日,仙居县农村经济委员会《关于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对于全家人口迁入国家或另一个合作经济组织的,应将自留山归还集体,其经营成果可以由集体与归还户双方协商合理作价,由归还户所得。”

2006年3月17日,台州市山林延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山林延包发证工作及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自留山农户全户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上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但要对其自留山经营成果给予合理补偿。”“如果自留山农户户内人员均亡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继承法继承,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无法定继承人的,该自留山收归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处置。”2006年5月18日,中共仙居县委、仙居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延长山林承包期工作的通知》:“农户全家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不换发林权证。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处理好其经营成果的补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全户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其自留山经营成果;继承人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继续经营死者的自留山。”

综上所述,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消失,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自留山林木的补偿或继承后,收回自留山使用权。

五、自留山林木可作遗产继承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森林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林木。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016年10月11日,浙江省林业厅《关于林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自留山使用权。但自留山上林木的所有权和自留山的合法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因此,被继承人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属于个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

六、自留山继承纠纷处理

在农户还存在的情况下,继承人(包括户内继承人和户外继承人)对死者自留山提出继承诉求的,在实际调处时,应把握四点:一是自留山使用权必须由本户的其他成员继续行使,户外继承人不得分享自留山使用权。二是死者死亡时,自留山林木,在家庭中分割的死者个人份额,可由继承人继承。三是户内人口外迁,外迁人提出分割自留山时,不得分割自留山使用权,但可以对其本人的经营成果给予适当处置。四是户内成员可以分户自立,达成分户协议后,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分别申请自留山使用权登记。

当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最后一个家庭成员户口外迁的,可以在处理好林木的补偿后,将自留山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最后一个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自留山的林木;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继续经营死者的自留山。

因自留山林木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森林法、继承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村调解组织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七、小结

农户自留山的林地所有权属集体,林地使用权属农户,家庭是自留山使用的基本单位,农户家庭成员的增减,不影响农户“现任”成员继续行使本户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上的林木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死亡时,自留山的使用权不属继承范围,其经营的自留山林木,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当农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消失(最后一名家庭成员户口迁出或死亡),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好其经营成果的补偿后,可以收回自留山使用权。自留山使用权登记申请,由人民政府受理;自留山林木继承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

附:三个案例

(一)案例一:人民政府对农户自留山以户为单位登记发证,不确权到人

仙居县官路镇北岙村村民王森枝,划分自留山时,家有父亲、夫妻和三子一女。大儿子王光金已经分家立户。本户有父亲、夫妻、二儿子王光进、小儿子王光林、女儿王菊仙6个人口,分得3宗自留山,登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此后,二儿子王光进外迁(入赘本镇坑口垟村)、女儿王菊仙出嫁、王森枝及其父亲王山陈亡故。 2007年,王森枝之妻胡锦兰因采伐树木,与小儿子王光林发生争议。

2008年8月,胡锦兰和王光进、王菊仙3人共同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胡锦兰占本户3宗山林的二分之一,王光进、王菊仙、王光林各占六分之一份额。他们认为,分山时全家6个人口,应当按当时人口分享自留山份额;王森枝及其父王山陈的份额由胡锦兰继承。2008年11月21日,仙居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系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起诉。

胡锦兰等不服,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上诉称,本案不是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而是同一家庭内部的成员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议,请求判决支持上诉请求。2009年1月21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各自的份额,属于森林法第三条规定的“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确权行为,应由人民政府确认,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年3月2日,胡锦兰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份额确权申请。

仙居县人民政府认为,自留山是以家庭经营为基础,政府只确权到户,不确权到人(除非该户只有1人);县政府已经为胡锦兰户发证,即为该户的全体家庭成员(包括胡锦兰和小儿子王光林及其家属)共同使用。王光进、王菊兰已经不是该户的家庭成员,不享有使用权。各方对自留山使用证并无异议,争议的是自留山林木的继承和分配问题,应属民事纠纷,不应由人民政府处理。

笔者赞同仙居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此案最后调解解决。

(二)案例二:自留山林木继承纠纷

仙居县皤滩乡董坑村第三组村民王克印,有自留山6宗22.8亩。王克印无妻子儿女,孤寡独居,1990年7月21日立遗嘱:“本人一切房产、山林、自留地等归属本村第二组的弟弟王长法继承,医疗开支、债务也由王长法承担”。1991年12月10日王克印病故。2006年,王长法申请采伐王克印自留山树木,未获第三村民组同意;2011年8月,王长法再次提出采伐申请,第三村民组仍不同意。

第三村民组认为,王长法属于第二组村民,无权经营和采伐第三组王克印的自留山林木。

王长法认为,自己是王克印的兄弟,承担了王克印的赡养责任,王克印也立有遗嘱,本人有权继承王克印的自留山,并获取经营收益。

皤滩乡政府认为,王克印与王长法分属两个村民小组,王克印的自留山树木可以由王长法继承,但自留山使用权不能继承,在处理好自留山林木后,第三组可以收回王克印的自留山。

笔者赞同皤滩乡人民政府的意见。

2012年,在皤滩乡政府的调解下,王长法与第三组达成了林木继承采伐协议。

(三)案例三:户外继承人的自留山使用权登记纠纷

划分自留山时,仙居县步路乡步路村马锦台一家有母亲、夫妻和四儿二女。二儿子马战平已经在9岁时户籍迁往外乡的外婆家,马锦台的大儿子马泽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自立户头,单独划分自留山;马锦台母亲、夫妻及2子2女共7人为一户,分得2宗自留山15亩。1984年马泽琴、马锦台分别登记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马泽琴户换发了林权证;马锦台户家庭成员发生了很大变化,马锦台夫妻和母亲已经先后亡故,2个女儿已经出嫁,小儿子马新战娶妻生子,该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口存有马锦台的三儿子马小战平(无妻子儿女)和小儿子马新战及其妻子儿女5个人口。当时该户所有人口都因故久居外地,家庭事务由大哥马泽琴照料多年,几个老人的后事也都是马泽琴操办。村里在为马锦台户自留山申报换证时,在“户主”一栏填写了马泽琴、马小战平、马新战三个名字。

马小战平认为,自留山以户为单位划分,马泽琴自留山另有户头,不能共享父母的自留山使用权,而马泽琴、马新战与马小战平意见相反。乡村调解无效。2014年8月10日,马小战平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仙居县人民政府,要求注销本户林权证中“马泽琴”的共有人名字。11月3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马小战平不服上诉。12月2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向人民政府申请更正,裁定驳回上诉。

此后,马小战平向仙居县林业局、仙居县人民政府寄送自留山登记更正申请书。当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马小战平的诉求,注销马泽琴名字;第二种意见认为,马家情况特殊,马小战平与本户的马新战意见相反,家庭内部矛盾复杂,直接注销马泽琴名字符合政策规定,但恐激化矛盾,主张撤销有异议的林权证。仙居县人民政府采纳第二种意见,于2015年7月30日,以马锦台户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系村里代办,未经当事人委托认可,事后当事人又有异议”为由,决定撤销2006年换发的林权证(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继续有效)。马小战平不服,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维持了仙居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但是,案结事未了。本案实质是自留山继承纠纷,对此有两种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泽琴作为儿子,祖母、父母亡故后,对他们的自留山有权继承管业;分山时,马锦台的2个女儿还未出嫁,参加了自留山分配,她们除了可以继承父母的自留山林木外,还可以管理自己所分得份额的自留山。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锦台户的自留山,属本户现有5个人口使用,马泽琴和2个已出嫁的姐妹不属本户家庭成员,不享有使用权。把马泽琴登入原告户的自留山林权证,属于错订,人民政府应予纠正。至于遗产继承,遗产指的是死者的个人财产,自留山上的林木是个人财产,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经营的林木。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浙江省仙居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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