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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荣远:生态旅游开发须保护好农民权益

[ 作者:倪荣远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05-13 录入:王惠敏 ]

对于生态基础较好的落后农业县来说,开发境内生态资源、发展生态旅游事业,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但是,在生态旅游开发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侵害农民权益的事件,与中央提出的“共享发展”要求相悖。因此,有必要对生态旅游开发中农民权益的保护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

切勿与民争利。有的地方生态旅游开发由政府一手包办,农民无法参与生态旅游开发决策,农民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引起农民的不满,且矛盾容易激化。为了公共利益而开发建设当然无可厚非,然而一些地方政府却充分利用了当前旅游用地征收制度上的缺陷,打着“公益”的幌子与民争利。农户非但享受不到生态旅游开发带来的经济利益,反而要承受开发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后果。

土地权益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也是其他众多权益的基础和源头。适合搞生态旅游地区的农户,大多是传统农业地区的原住农业户。他们除了农业生产活动外,基本没有其他的生产经营活动,耕地减少后收入自然也随着下降。生态旅游搞起来了,但农民收入却少了,就造成了农民上访不断的局面,形成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这些问题大多发生在农业穷县地区。从现实情况来说,他们更有权利利用本地资源求得发展。即使政府确实是因公益(生态开发建设及生态旅游)不得已的时候,也要给予农民合理、足够的补偿尽可能给他们提供一些其他谋生渠道。

与民共建共享。随着对旅游开发潜在的社会和环境成本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当地“原住民”参与旅游开发的重要性认识越来越清楚。生态旅游的基本目标,须同时达到保护生态及促进当地发展的目的。因此,开展旅游业,那些传统产业的东道主必须成为自愿的合作者。反之,农民难免会产生抵触情绪,造成旅游开发的社会成本较高,不利于社区生态旅游资源的管理与保护。

解决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紧张关系,通过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激励公众积极参与是必要的,但还远远不够。要想长远地协调好生态保护、农民利益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必须设置一种内在的经济激励机制,把农民的责、权、利有机结合起来,引导公众自觉参与他们赖以生存的生态资源的保护。从世界范围内很多生态旅游的案例研究表明,为当地社区提供必要的、来源于旅游业发展自身的经济利益是激发公众参与的原动力。基于此,保障农民在生态旅游开发项目中决策的自主性,一方面,要落实村民自治,保证其能够全面参与到土地交易过程之中。另一方面,可以考虑成立股份合作社。农民既是生态旅游开发经营的股东,又是生态旅游经营中的劳动者。只有让农民真正有了主人翁地位,才能积极参与决策,自觉维护其赖以生存的生态旅游资源。实行股份合作制,还可以使不同所有制主体在一个经济组织内部联合起来,缓解、减少了不同利益体如居民与政府、居民与集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降低运行成本,进而实现资源的最优化管理及乡村的可持续发展。

健全保障机制。生态旅游开发征地中的农民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付出了自己维系生存的土地权益,政府理所应当对失地农民的生活提供保障,并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在逐步缩小土地征收范围、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的基础上,应尽快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生活保障保险制度,是构建失地农民社会综合保障体系的重中之重,是保持农村社会稳定的“稳压器”。

综上,在生态旅游开发中,必须坚持将征收土地同合理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岗位协调进行,这样才能在政府获益、农民受益的同时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为此,一方面,要从生态旅游这个行业的本身属性和用人要求上,努力发挥被征地农民再就业空间,运用优惠政策推动被征地农民再就业。另一方面,生态旅游开发中土地被征收后,必须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低保和再就业体系,让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也能享受到城镇低保待遇。同时,在生态旅游开发过程中的每一步,都要尽可能将当地原居民增收致富问题考虑进去,促进生态与扶贫融合发展。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新三农 头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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