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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万胜等:农民集体在当代中国的意义

[ 作者:熊万胜 王阳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9-04-08 录入:王惠敏 ]

提要:经过三十多年的演变,农民集体在整个国家和乡村社会中的意义持续地被边缘化,农民集体在当代中国的意义,以及它未来是否还有振衰起弊的可能,就成为十分重要的问题。笔者采取土地、国家、市场和社区四维分析框架,强调农民集体对于中国的乡村发展将在以下四个方面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实现土地所有权权能;联接国家与农民和完善乡村治理;助推农民共同富裕;以及发展基层自治。

关键词:农民集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  连接机制  基层自治

一、一个多维度的分析框架

1、四维分析框架

为什么提出土地、国家、市场和社区的分析框架?

首先是因为在经验上我们总是从这个四个角度来讨论农民集体有关问题的。比如我们讨论土地问题时总是要谈到集体土地所有制,比如在讨论社区建设时也绕不开农民集体的存在等。

其次,显而易见的,这个分析框架在学理上源于对国家—社会分析框架的一个改造。这个改造对于分析变量做了必要的增加,主要的价值是在使之更加完整的同时强化了历史分析的色彩。

为什么要把土地问题从国家和社会的变量中独立出来?

首先因为这是一个十分具有历史性的因素,而国家—社会框架具有很强的结构性,强调土地因素可以弥补这个框架的不足;其次土地是一个自然性的因素,乡村以农业为本,农业以土地为根,必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糅合到人类社会关系中来考虑。

为什么要强调市场因素?

强调市场因素也就是说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市场化的进程对于社会转型的巨大意义,看到它对于社会的冲击以及社会必然要作出的反应(卡尔·波兰尼,2007)。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认为,集体对于乡村社会具有双重的意义,一方面农民借助集体和远方的城市或工业联系起来,在不同时期采用不同的方式适应当时的经济;另一方面集体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市场的破坏性作用,集体希望为乡村社区创造一种有利于社会整合的经济基础。

2、当代农民集体能解决什么问题?

今天的集体要解决的不是某一类的问题,而是多种多样的问题。以下,我们可以整理出百年来“三农”问题的一个基本谱系。在这个谱系中可以看到农民集体解决了哪些问题,以及它现在和将来可以解决什么问题。这个谱系在历时性维度上采取了布罗代尔关于长时段、中时段和短时段的时间区分法(费尔南•布罗代尔,1997),长时段的问题,这里指小农经济的乡村社会中一直存在的问题;中时段的问题,指的是晚清以来,中国被迫进入到全球化的大局势中,国家被动地启动了现代化的任务后所形成的问题;短时段的问题,指在改革以后,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和城镇化的深入发展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共时性的维度上考察四个方面:土地、市场、国家和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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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6年以后的集体化成功地化解或压制了几乎全部的长时段和中时段问题,甚至包括温饱问题,在1978年时中国的人口达到了建国初期的两倍。只是有两个问题明显没有解决好,而且看不到解决的前途。一个是人地关系中的人多地少的问题,一个是共同富裕的问题。尽管如此,集体化时代解决的问题还是要比制造的问题更多。

集体化时代结束之后,随着市场化和城镇化的深度发展,农民、农业与农村领域里出现的问题逐渐增加,一度被化解或压制的长时段和中时段的很多问题被激活,同时形成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前所列的短时段的问题。显然,农民集体这样一种制度丛结中所包含的制度能量不足以处理这些新老问题,很多问题解决的关键也都不在集体这里。关联最直接的是围绕集体土地制度的相关问题,比如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关系,比如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收,比如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再比如土地用途管制,等等。

以上的梳理是粗线条的,但也足以说明,在整个三农问题的谱系中集体的意义有一个明显的断裂。在这个乡村社会碎片化的时代,我们到底如何定位农民集体?本文强调,在现在甚至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农民集体仍将在以下四个方面发挥突出作用:在集体与土地制度的关系上,积极发挥农村土地所有者的权能;在集体与国家的关系上,作为政民、党群与干群之间的重要联接机制;在集体与市场的关系上,集体经济仍将为推进共同富裕作出贡献;在集体与社区的关系上,集体收入是基层组织的重要收入来源。

二、集体与土地:农民集体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

1、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性

建国以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有几个阶段的变化(丁关良,2002:50-59)。1949-1956年是农民私人所有权;1956-1957年是高级社集体土地所有权;1958-1984年是人民公社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中,1962年9月颁布的《人民公社六十条》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制度;1984年以后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采取“集体所有,承包到户”的经营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开始流转,所有权大量升级成国家所有,构成所有权主体的农民大量进城,集体所有制中存在的模糊领域暴露出来。

问题1:集体所有权的性质不明确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是该法律条文同时规定了“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那么这两种所有制是什么关系,集体所有等同于共有吗?在实践中我们知道其中必定是有区别的,集体土地的产权不可能被彻底划分到各成员的手中。从历史来看,集体并不完全是从私人财产的联合中产生的,所以也不能还原成私人财产的联合。

问题2: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什么?

人民公社制度瓦解后,中央强调新的集体经济组织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改变合作化运动中的强制做法。可是在集体经营瓦解后,真正起作用的还是国家新设立的三层次基层政权组织: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鉴于这样的现实,法律既不能明确这个农民集体是某类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说它属于某级基层政权组织,因此成为悬而未决的疑案。

其他问题

还存在着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模糊和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模糊等等问题。这些问题上众说纷纭,非本文所能深入。

2、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986年颁布《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确立了一种二元主体论,认为集体土地既可以是“农民集体所有”,也可以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两个法律有两点重要进步,第一,《土地管理法》修正了《民法通则》中容易让人以为只有村一级集体才是所有权主体的模糊之处,明确规定也可以是“村内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二,从此以后“农民集体”成为一个指称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定概念。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取消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提法,区分了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明确农村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这个法律依然留下了一个模糊的尾巴,在指代村内的、原生产队级别的集体所有时用语采用“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个用法改变了原来只是说“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习惯,改成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法,这可能是一个进步,但也保留了一种混乱关系:到底是农民集体派生出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成立农民集体?这个模糊在2007年的《物权法》中被避免了。这个最新的提法中有一点重要的改进就是把原来第二款中的“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改成了“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这个新表述的意义在于,第一,去掉了“已经”这个前缀,“已经”这个提法给人一种错觉似乎原来土地不是属于村内集体的而是都属于更高级集体,这与历史不符。第二,取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这个说法,彻底明确了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是农民集体派生出了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相反。

3、农民集体是指“原农业户籍人口”的集体还是“农村社区住户”的集体

这个问题随着农民流动的发生和发展逐步地形成。2014年以来,中央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吸引大量的已经有能力在城镇定居的农民在城镇落户。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他们在农村的土地权益如何处置?文件的精神是“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换言之,农民集体首先指的是“原农业户籍人口”的集体,而不是以户籍在村的居民为主的集体。

农民集体的边界以个体的权益为中心设定,而不是以社区空间范围为中心设定,这个处理方式在“现阶段”有合理性,因为要鼓励农民进城定居,而且有历史延续性。但也有问题(熊万胜,2014a),第一,这样一来集体所有制实际上将变成“共有制”,这未必符合集体所有制的精神。第二,社区范围内的几乎所有土地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其中有争议。例如,道路、池塘、未利用地等公共资源的公有性质并非集体化的结果,而是由于它们是此地住户生产与生活共同使用的,户籍迁出的原农民还适合作为所有者的成员吗?第三,社区自治组织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费来源,如果所有资源乃至资产都划归原农业户籍人口所有,然后按份分配,这可能不利于社区自治组织的运转,也会引起在村居民的反对。由于只有户籍在村的居民才有选举权,他们最终还是会获得集体资源资产和资金的控制权,因此,当前的规定最终还是会失效。

笔者的看法是,以农村住户为中心来界定农民集体成员的成员权,更加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但这需要等待时机。在以农村住户为中心明确了所有权主体之后,原农业户籍人口获得的承包权也要继续予以承认。

三、集体与市场:发展新型集体经济以促进共同富裕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占农村经济总收入的比重自1993年达到改革后的最高峰以后逐渐下降,乡村两级集体企业和集体经营收入占农村经济总收入的比重从51.0%下降到2010年的30.9%。至2010年时,农民从集体再分配所得总额为1272亿元,占农民所得总额54672亿元的2.3%,可以进行再分配的集体主要集中在发达地区和大城市郊区。作为新兴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收入占农村经济总收入的比重不断上升,但总量不高,到2010年时只占到农村经济总收入的0.8%。不仅农民不依赖集体提供的收入,农民甚至也不依赖农业和农村的收入。到2013年,我国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来源中,工资性收入历史性地超过了家庭经营收入。那么,发展农村的集体经济对于实现共同富裕还能够起到多大的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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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层次的参照系的意义还有分工:在集体内部“共同”与否更重要,因为面子只有对认识的人起作用;而在全国范围的对比可以确定“富裕”与否,因为货币是全国统一的,物价是全国联动的。

我们可以发现,集体经济的发展确实决定不了农民富裕与否,因为这必须伴随全国经济的水涨船高,以及国家的分配政策。但是,集体经济的发展水平却能够在农民的身边最直接地影响农民的公平感。不患贫而患不均,集体经济创造的收入无论多寡,都必须做到公平分配,如果收入不多,引起的情绪不少,这就是集体经济的失败。

可以从农民收入的来源来分析集体经济的发展将如何影响共同富裕问题。可以从提高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收入、财产性收入以及转移性收入四方面乱来分析这个问题。

图1:农民人均纯收入构成变化(来自《中国统计年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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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种类型的合作经济

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合作组织,是以经营管理集体资产、资金和资源为主要内容的组织,通过其是否进行股份合作制的改造来区分它是传统的还是新型的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股份合作组织,往往意味着将农用地进行整体流转,由这个组织进行租赁并分配地租收入。今天的土地股份合作组织的主要功能应该是推进农业的规模化经营,且土地股份合作社往往存在于快速城镇化地区,与征地拆迁相配套,成为政府降低征地交易成本的一种组织;也可以和专业经济合作社相配套,降低土地流转的交易成本。

专业经济组织是各种有农户参加的利益联系紧密的农业生产经营合作组织。它的发展人们评价不高,往往真正的平等合作关系难以稳定,难以在市场上生存;由一个贩子牵头的合作市场生存能力比较强,但又很不符合法律的规范;还有很多的合作组织名存实亡。

资金互助组织严格意义上是社区自我服务的组织,一旦超出了这个范围进行收储和放贷,就可能演变成非法集资的企业。

3、合作经济与集体经济的关系

经典意义上的股份合作制是劳动联合与资本联合的统一;经典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社区性的,以社区内部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和资金为资本,以共同富裕为目标。以这样的理想类型为标准,我们可以分析出三大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点:专业合作社很可能是股份合作制的,但不容易是集体制的;土地股份合作制和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具有明显的集体制特征,但很难说是标准的股份合作制;而资金互助社要分类看待,如果是社区内部的资金互助社则既是集体制的也是股份合作制的。

就专业合作社来说,《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要求社员要出资,实际上比较规范的合作社也确实有社员的出资。而且,社员多数同时也是生产经营者,与合作社形成购销关系,因此,它具有明显的股份合作制特征。但是,专业性经济合作组织的成员往往会跨越社区边界,甚至和社区自治组织的关系紧张,不过,它们也可能成为政府社会治理的抓手,从这里来说,它的集体制特征不是充分和必然的。

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与土地股份合作社一样,一般只是资产的联合而没有劳动的联合。说它是是一人一票,而且出资额度差不多,但它确实具有鲜明的集体制色彩。集体资产股份合作社内部的委托—代理关系类似于通行的现代企业制度,雇佣职业经理人员管理,运作完全类同于一个企业。这样就把集体的资产、政府的扶持和现代企业制度的效率结合起来,一起帮助农民增收。

资金互助社,它的社员不需局限于社区内部,可能是社区性的,也可以建在专业合作社或产业链上(周立,2010;熊万胜,2011a)。它的出资额可能是平均的也可能是有等级差别的。这个时候,它是否是一种农民集体的制度,主要根据是它的成员可能主要是农民,也就是被公认为是弱势群体需要帮助的人。

如果把集体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各种特征放在一起形成一个指标体系,我们可以对以上提到的各种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以下表进行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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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判断,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具有的特征主要是两个,一个是负载共同富裕的目标,一个是帮助政府进行社会治理。另外两个重合度比较高的指标是成员的农民性和是否共同出资。

四、集体与国家:农民集体是重要的联接机制和治理机制

1、农民集体:大流动时代的社会稳定器

首先,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当前的法治水平下,有助于防范国家对于集体地权的任意侵害。在今天,国家征占与集体自行开发之间也是土地增值收益之间冲突的主线之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上是农民维护自己权益的一个重要法理依据(李昌平,2012)。

其次,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有助于维护农民的基本生活来源保障。集体土地制对于很多农民来说,都具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在城市经济难免出现动荡的可能性之下,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为出现社会严重不稳定时准备了农民返乡的退路,这个退路也是国家发展模式的回旋余地。实际上,在集体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高速度、低社会成本与高社会稳定性的中国城市化道路(贺雪峰,2014)。

2、联接问题的时代意义

传统社会

政府与民众的联接可以是消极的。

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中

国民党的失败主因之一是脱离了人民,这可以理解成国民党依然用简约的方式来治理一个已经高度复杂化的社会(黄宗智,2007),在尊重社会自发的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脱离了群众。与之相反,共产党投入巨大精力,积极主动地与群众打成一片,并且形成了“群众路线”的工作路线。

共产党执政之后

在一些地区同样发生了脱离群众和官僚主义的倾向,决策层不得以发起了“反贪污、反浪费和反官僚主义”于东。然而,这里特别提请注意的是,共产党特殊的执政体制影响了这种自然倾向的表现方式。这种特殊的执政体制指的是农村的人民公社制度和城镇的单位制度。人民公社制度和单位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快速工业化的一时之利器,也是将政民、党群、干群紧紧联接在一起的强大组织保障。不定期的政治斗争也赋予了群众监督领导的能力。在整个计划经济时期,总的来看,政民、党群和干群之间的联系是紧密和直接的。

改革以后

公社制度彻底瓦解了,如何重建密切良好的政民、党群和干群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越来越严重的难题。具体到乡村社会,在改善联接机制的过程中,国家依然高度重视发挥集体的作用,把集体作为组织和联系农民的一种抓手。在经济上,人民公社被否定了,但在政治上,人民公社制度的功能却是必须肯定的。计划经济时期的集体瓦解了,市场经济时期的集体正在得到重构。

3、重回精细化治理路途中的农民集体

农民集体所有制之所以存在,是源于小农土地的自然属性和小农地权的社会属性。这两方面的属性放在一起来讲,至少要讲到四个方面:1、细碎;2、面积小;3、复杂的相邻关系;4、合作生产的必要。小农地块细碎,产出又少,产生纠纷后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土地的相邻关系复杂,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经营的,这妨碍了土地经营权的交易。而且小农经营需要合作生产,难以像大规模农业一样依赖雇佣劳动。这些因素导致我们很难仅仅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解决农户之间的问题,而必须发展多层次的治理规则。在多层次的治理规则中,会出现一个最基层的组织来执行最低层次的治理规则。对最低层次社区的治理,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做法。在传统社会有非常复杂的解决方案,通过复杂的社会建构确保产权的清晰和稳定。革命以后我们建立了集体制的以及与集体制相关的新的社会建构,形成以集体为核心的人民公社制度,以及与人民公社制度相关的制度。到了今天,集体弱化之后,国家在乡村的社会治理也同步趋于粗放(李昌平,2009)。

农民集体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也是一个社会政治组织,它在治理上的意义不仅体现在经济治理上,也体现在社会治理上。中国乡村的社会组织是高度世俗的,而非宗教的,同时高度依赖国家干部直接组织群众,而不单单是依靠群众的自发组织。农民集体及其相关组织的存在,帮助国家延续这种世俗化和国家化的组织方式,同时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虽然,农民集体的弱化使得这种传统的社会治理方式出现了弱化,但它不可能消亡。实际上,农民集体的弱化不仅仅是社会转型的结果,也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尤其是放弃了对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激活的结果,但集体土地所有权始终存在被强化的可能,因此,农民集体始终存在增强活力的空间。

4、新现象中看农民集体的联接功能和治理功能

新现象即“新型集体经济组织”现象,在官方的文本里,把与农户有关的经济合作组织称之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在新形势下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很有必要的,但把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笼统地都称之为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有些专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实质不过是一些十分平常的交易和合作关系,它们在所有国家都可以存在。现在看来,它们之所以被称为是新型集体经济组织,是因为它们的功能上和国家对“集体”的期待是一致的,2013年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中合作社被赋予了丰富的社会政治内涵,也只能在这些内涵上才能说它们是集体经济组织,尽管它们可能不是社区性的,甚至于也缺乏平等和紧密的合作。

正如上节的归纳,新型集体经济组织之所以被称之为是“集体”的组织,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承担了特定的政治和社会责任,国家要求它们推动共同富裕,并且协助社会治理。作为条件,政府也通过复杂的部门和地方机制进行财政扶持和业务指导。

与这种扶持和指导相匹配的,政府要求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承担了一些社会政治的责任。这些组织最大的社会责任是实现“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实际上,国家主要是在这个愿望的驱使下,才把农业企业看成了“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把贩子和大户视为“专业合作社”,并且给予各种扶持。所谓“带动”也就是一种联接,这种联接的意义是双重的,它既是市场的,是产业链上的分工关系,也是社会政治的(熊万胜,2011b)。国家希望通过这种经济组织的利益捆绑机制,来传递国家对于发展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的心愿与努力。同时,国家也通过这些组织来建立国家与农民的制度化的联系,把它们看作开展群众工作的一个好抓手。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显然希望通过联系有带动能力的经营者进而联系到大多数的普通经营者。

五、集体与社区:农民集体是基层自治组织的经济基础

1、地权自治

我们甚至可以说中国的村民自治其实是一种“地权自治”。在中国的战国时代,土地的地权才是农耕文明的子民最期望得到的权益,于是,面对诸侯间激烈竞争的统治者就分地于民。然而,小农经济条件下的农户却又难以独立地保护和经营自己的地权,实际上总是存在集体与农户的双重地权。

当代的“村民自治”不是一种“村自治”,基层自治组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之所以这种自治还能具有实质的自治能力,最根本地说,是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得到了现有法律的努力维护。《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法律文件反复明确村民委员和村民小组可以经营、管理集体土地。用所有权来保障基层的自主权,这是人民公社事情就已经得到的经验。1962年2月13日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明确了“三级核算、队为基础”,紧跟着1962年9月27日党的八届十中全会正式通过的《人民公社六十条》中进一步明确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可以认为,如果没有队所有,那么,队核算也就没有保障。今天我们也可以说,如果没有基层的土地权,基层自治权也没有保障。

从几十年的基层自治实践来看,代表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基层自治组织最为制度化的一项权利。相比而言,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自治权利其实都很不稳定。而且,我们还能注意到一个现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正在发生从原来“队”这个层次向原来“大队”也就是村这个层次的上收,显然,这是由于村这个层次实际上掌握了经营和管理土地的权力,是管理权向所有权的转化。这也反过来说明了地权和自治权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经营、管理集体土地也是基层自治组织最重要的一项任务。在发展集体经济的过程中,发达地区发展工商业,其实也是在进行一种建设用地开发,创造属于自己的土地财政;而不发达地区搞的农业集体经济实质也是在经营农用地。随着集体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土地越来越类似于一种商品,如何保护耕地、如何推动顺畅交易、如何维护集体权益等问题会越来越突出,社区自治组织的土地管理职能将得到强化。在快速城镇化地区,经营和管理土地更加直接地成为社区自治组织的核心任务。不仅对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是社区自治组织的核心任务,其他任务也直接或间接地会涉及到土地问题。

2、经济民主:集体所有权有利于激励群众参与

集体所有制作为一种社区制度实际上有助于激励群众的参与热情,使得基层自治具有一种经济自治的色彩。

集体所有不等于私人所有,公共事务以集体事务的名义出现的时候,它突出了经济色彩,大家从关心共同财产的角度来关心公共事务。如果这个判断成立的话,那么,村民自治组织中农民的参与热情,也将随着村民对于集体资产的不重视而下降。发达地区对集体所有制的一个改进提高了村民参与的积极性:对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改造。这种改造将集体资产的收益分配权量化到个人,建立个人与集体资产之间更加具体明确的联系。这也是从经济民主的角度对基层民主的发展。

集体所有制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这有利于限制干部的权力欲望,保护农民的权益免收干部的侵害,形成了一种对于干部权力的制约。用一个术语来说,是防止了“法人专横”。在上世纪九十年代集体企业发展的过程中,集体企业像一个法人一样的经营,厂长的作用是决定性的,权力很大,难以监督。采取股份合作制之后,往往形成管理层控股,最后是管理层收购(温铁军等,201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反而是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益。同时,也付出了代价。这个代价就是所有权的行使主体的模糊,不利于集体土地的开发。

3、集体收入:维持基层自治组织运转的必需

我国集体的收入包括三大类,经营性收入、上级补助收入和其他公共收入。在实践中农村基层自治组织的收入主要有这样几个来源:租赁集体资产资源获得的收入、通过为在本辖区内开展活动的企业提供服务获得收入、销售集体产品和资产等其他经营性收入、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以及国家征收土地的过程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变现、项目资金的结余、利用结余资金进行比较稳妥的投资的收入,以及各种上级补助收入等。

接下来的问题是,社区性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收入是否都应该分给集体成员,能够留下来办社区公共事业?这个问题直接与前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到底是原户籍人口的集体还是农村住户的集体有关,如果说属于农村住户的集体,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才是,这笔钱一定要分掉吗?在现实中,在大多数农村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这笔钱首先用于社区公共事务,由社区自治组织支配。在发达地区,由于村集体收入比较丰富,而且当地政府财政实力比较雄厚,所以鼓励村将收入按照股份合作制的形式分配,但是,大多数村级股份合作组织都要求收入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村级公共事务。

要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支持社区公共事务有其合理性。

首先,这不是中国的特例,实际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最基层自治组织都会有自己的收入,这些收入都不可能用于向私人分配尤其不可能是平均分配,公共的收入要用于公共事务。否则,自治组织的经费就可能不足。

其次,中国的村民自治有它的特殊性,自治组织没有自己的法定收入。村民自治不是一种地方政府的自治,自治组织不是一级法人,不能分享地方税,那么基层自治的经济基础就必须依靠非税性的集体收入。集体收入不仅为基层自治组织的运转提供经费,同时,居民对集体收入的来源和用途的关心也是基层自治的主要内容之一。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应该将农民集体所有解释成是社区内的农村住户所有,而不是原来集体内农业户口成员所有,让已经进城的原集体成员继续作为农村资源的主人是说不通的。现在发达地区有些地方在进行集体资产的产权制度改革时,建立按份共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而且主张压缩乃至取消集体股,将集体资产全部量化到人,这种做法有它值得商榷的地方。实际上,随着农村社区建设的发展,未来的农村社区自治组织的公共支出会不断扩大,财源问题不解决,农村社区建设就搞不好。把这个所有权主体问题搞清楚之后,我们就要大力鼓励集体经济的发展,为社区自治组织夯实经济基础,改善农村公共服务。

总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中,农民集体依然是一个十分基础性的内容。笔者表达了这样一种预判:农民集体的虚化是有底线的,因为它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甚至于它的意义还存在被进一步激活的空间。集体的重新激活未必就是重蹈乌托邦,这三十五年中进行的各种实验为这种激活提供了经验,而社会的新形势也为这种激活提供了新的可能。

作者单位:熊万胜,华东理工大学中国城乡发展研究中心;王阳,华东理工大学社会与公共管理学院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社会发展研究》2015年第2期 (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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