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分析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马克思主义也是指导我国进行各项事业建设的指导理论。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就体现了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不仅对物质文化生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也在提高。建设法治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更是新时代的应有之义。马克思的著作中蕴含着丰富的法学思想。
一、正确认识马克思法学思想
马克思出生在律师世家,深受法国启蒙运动的影响,年轻的马克思追求自由、平等、人权等一系列先进的思想。他先后在波恩和柏林大学攻读法学。马克思早期的著作反映着他丰富的法学思想,特别是在《莱茵报》时期,他先后发表了《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议会记录的辩论》《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等一系列有关法律的著作。
19世纪初的普鲁士仍然是封建农奴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制度,但资产阶级在工业革命的发展浪潮中发展壮大。法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达,地主们便充分利用他们在政治上的优势,制定专门保障自己权力的法律,自身阶级的局限性在法制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而当时马克思受到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多位哲学家观点的影响,追求的是一种具有强烈的价值内涵社会治理模式、要求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力的保障的法治。在实在无视理性法下,在法律被私利操纵下,在底层群众被残酷剥削下,马克思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今天重新分析马克思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发现马克思在当时所揭示的一些法治建设方面的经验教训在今天仍有重大的借鉴价值。
二、通过批判领悟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要了解马克思的精神要义,必须能够透过马克思所做的批判窥视其背后的深意。马克思发表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更是从头到尾充满着批判精神,只有充分解析批判的内容,我们才能更加准确地把握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1.批判省议会
马克思认为省议会作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理应以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为己任,而在审议林木盗窃法时,省议会却与林木所有者一道,通过了一系列极不人道、极不合理的提议,为了维护林木所有者的利益违背人民利益、捍卫等级特权。马克思这样写道:“省议会早已就政府放弃对自己臣民的保护的问题同政府讲过价钱,而省议会仍然在讨价还价。”省议会作为统治阶级的机构,它的使命只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存在,偶然的让步充其量也只是缓和阶级对立的矛盾而已。随着会议的进行,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所得票数远远超过法的原则的票数,省议会的真实面目彻底表现了出来,“它根据自己的任务,维护了一定的特殊利益并把它作为最终目的。”马克思在批判完省议会后仍不忘表明自己的立场:“从法律上说,省等级会议不仅受权代表私人利益,而且也受权代表全省的利益......在发生冲突时应该毫不犹豫地为了代表全省而牺牲特殊利益的任务。”马克思仍寄希望于省议会能够良心发现,而残酷的事实证明,广大人民被统治的情况下,人民是没有任何权益可言的。
2.批判林木盗窃法
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盗窃林木是明显侵害林木所有者的行为,而捡拾枯枝是占有已经不再属于林木的东西,它也并没有施加暴力将枯枝和林木分离开,枯枝是自然的赋予物,捡拾枯枝是贫民的天然权利。由此可见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行为,而现在法律却要强行把捡拾枯枝认定为盗窃。“如果法律把那种未必能叫作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成为盗窃林木,那么法律就是撒谎,而穷人就会成为合法谎言的牺牲品”。而说谎的法律给社会造成的破坏力是巨大的,惩罚本是法律制裁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而现在法律却把惩罚用到不是犯罪行为的捡拾枯枝上,这就导致了人们看到的是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这种颠倒是非的法律必定是无可救药的。
3.批判贵族的习惯法
原本法律的惩罚力度是由犯罪行为的恶性程度所决定的,犯罪行为之间有差别,那么惩罚的结果就会不同。而现在在省议会任意的选择是否承认这些差别,“当问题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它抹杀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差别,”认为捡拾枯枝、违反林木管理条例的行为和盗窃林木是无差别的盗窃林木的行为,都应给予盗窃林木罪的相应惩罚。而在问题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他们甚至还煞费苦心地区分实用斧头还是锯子截断活树从而考虑是否加重治罪。
马克思认为,特权者的习惯产生于人类史还是自然史时期,这种习惯从本质上来说:“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贵族的习惯追求的是不自由、不平等,如若有自由和平等,那也是仅限于贵族内部成员之间。“贵族的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时同普通法律的形式相对立的。它们不能具有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视法律的形态。这些习惯法按其内容来说是同法律的形式即通用性和必然性的形式相矛盾的,这也就证明,它们是习惯的不法行为。“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已经发现了自己的权利。人类社会的自然阶级在捡拾活动中接触到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那些野生果实的情况就是这样,它们只不过是财产的十分偶然的附属品,这种附属品是这样的微不足道,因此它不可能成为真正所有者的活动对象;捡拾收割后落在地里的谷穗以及和诸如此类的习惯法也是这样。由此可见,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所以马克思大声呼吁:“我们要为穷人要求习惯法,而且要求的不是地方性的习惯法,而是一切国家的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
三、马克思法学思想对我国农村“村霸”治理的启示
2018年宪法将“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社会主义法治”,更加强调法治的重要性,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推动了依法治国理念的新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在宪法制定与修改过程中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变化,实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强化与发展,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反映的法学思想对我国农村“村霸”治理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以及乡村治理体系的不断转型发展,基层组织不健全、法治宣传不到位、农民知识结构脱节、传统道德崩溃、公共安全体系薄弱等问题逐渐凸显,为农村地区各类犯罪问题的滋生蔓延提供了有利条件,村霸现象是近年来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的农村黑恶势力犯罪。法治是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治理的基础性保障,在乡村社会治理这一层面,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是建设法治乡村、进行“村霸”治理的坚实基础。在农村政治经济文化飞速发展,脱贫攻坚战取得全面胜利,农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的时代大背景下,乡村社会治理的任务愈发繁重,关于打击“村霸”、农村黑恶势力、乡村违法犯罪的法律法规在质量与数量上尚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同时由于缺乏纲领性的关于乡村社会治理的基本法律,在整治“村霸”过程中容易出现法律援引困难、现行法律法规之间彼此难以有效衔接等问题,加之由于现有规范性文件层次不高、相关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在实际工作中造成可适用的法律少、操作性差、实际执法困难等问题,从而无法适应时代的变化。具体来说,首先,我国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对“村霸”行为进行明确界定,也未将“村霸”问题划入其效力范围。虽然在“村霸”违法犯罪中,可以将其危害行为纳入刑法的某个条款或某个具体罪名中,但这只能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村霸”进行处罚和制裁,不具有普适性,更无法凸显打击“村霸”违法犯罪的严峻性与必要性。其次,职权立法模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为例,它虽规定村民委员会负有促进农村生产建设、经济发展、管理村内集体资源以及宣传宪法、法律等数项职责,但缺乏对村委会各部门、各组织及相应成员具体任务分工的规定,这就致使某些权力观异化的村干部在获得了乡村内部的权力后,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最后,现有法律法规对“村霸”惩处力度弱,其违法犯罪成本低。例如,在我国并未有关于惩处“村霸”非法扰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只能通过上级政府或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处理。这些相关法律的断层失位都致使“村霸”现象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村霸现象存在于社会治理末端, 表面看来所犯事项不大、影响范围不广, 不构成颠覆社会稳定的危害性, 但事实上, 农村黑恶势力已成为乡村治理有序的重要滞碍因素。务求从源头上遏制村霸的产生, 实现正本清源、标本兼治。在“村霸”治理过程中:
1.以良法为导向
法治建设需要制定符合人民利益符合时代发展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律法规。良好的法律能引导人民向善,有缺陷的法律则为犯法之人提供了可靠依据。孟德斯鸠曾说:“有两种腐败现象,一种是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法律本身使人民腐败;后一种弊病是无可救药的,因为药物本身就包含着这种弊病。”法律就是为了惩罚犯罪、指引人民向善,若法律自身出了问题,则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是非常巨大的。我们“要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完善立法体制和程序,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愿、得到人民拥护。”我们要协调推进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建设,尽量保持程序法与实体法两者之间的平衡。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要以宪法为最高法律规范,继续完善以宪法为统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国家各项事业和各项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制度化、法制化。”通过加强党的领导完善我国的立法体制,通过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我国的立法质量,通过加强重点领域的立法保障党和人民事业的顺利开展。
2.以公正司法为保障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具有致命的破坏作用。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党的十九大报告也特别强调,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就需要我们一是完善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防止个别领导和党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二是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防止暗箱操作的情况。三是要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辩论等权利以保障案件合情合理。四是要加强司法活动的监督,坚决查处带头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
3.加强乡村法治宣传教育,注重法治化引领。
面对日益复杂艰巨的农村社会治理任务,要善于用法治精神引领农村社会治理,用法治思维谋划农村社会治理,用法治方式破解农村社会治理的难题,有效实现依法推进农村社会治理创新。一是要着力抓好农村学校道德法治教育,充分发挥学校教育辐射作用;二是要广泛利用互联网信息量大、传播快、互动性强、范围广等优势,创建道德法治教育的新阵地。除此之外,还要引导村干部用法治思维和方式处理问题,树立权力制约意识,将村级事务运行纳入法制化轨道,构建乡村干部法律培养的长效机制。
(作者系湖南师范大学中国乡村振兴研究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