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总则》颁行后,民法典分则各编的编纂工作也提上了重要的议事日程。近日,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明发表文章《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修改与完善》。文章指出,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以问题为导向,在现行《物权法》的基础上,坚持“小修小补”模式。物权编总则需要完善动产交付规则,进一步明确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并协调物权保护制度中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所有权制度需要进一步丰富所有权取得方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适当降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的条件。在用益物权部分,需要规定农地经营权,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规则,增设居住权、典权。在担保物权制度方面,需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适当放宽流押契约禁止规则,完善抵押物转让的规则,规定营业质权,适当放宽质押的客体范围。其中,对农地经营权,作出如下论述:
中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归根结底依赖于产权激励,尤其是农村承包经营权的确立,为农村改革的成功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在当前人口大规模流动、土地流转已经展开的社会背景下,承包权的成员性所带来的封闭特征与经营权的财产性所带来的流动特征的矛盾日益凸显,承包经营权的利用效率受到了严格限制,在此背景下,“三权分置”改革为实现农村土地高效利用提供了可能。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及时确认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成果,并引领改革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承认农地“三权分置”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作出系统规定。具体来说,应当重点规定如下内容:
1、确认土地经营权。物权编中可以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为经营主体设立土地经营权。经营权是在承包经营权基础上产生,通常以经营大户与承包经营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形式形成。经营权主体应当突破承包经营权的身份限制,包括一些经营单位(如专业公司、种植能手等),以充分发挥土地经营的效用。当然,土地经营权的存续期间不能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间。
2、物权编主要规定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看到,土地经营的范围十分宽泛,既包括一些可能长期的租赁和转包,也包括一些短期的临时借用、代耕代种、短期托管等。如果将短期的出租和转包都界定为物权,显然与物权的稳定性、长期性的土地利用关系政策目标并不一致。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权区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短期的具有债权性质的经营权(如临时借用),二是长期的稳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经营权(如长期租赁)。但物权编仅应当规定长期、稳定的土地经营权,并将其界定为用益物权。也就是说,对于订立长期经营合同并且进行登记的,可以认为具有物权的效力;而短期的经营则不应当界定为物权,而应将之明确为债权,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更为合适,如土地经营权的内容、投资回报、补偿等问题,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也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3、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对于物权性的土地经营权而言,其主要内容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作为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应当具有可流转性,如可以进行抵押,从而满足权利人的融资需要,这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用。在确认土地经营权内容的同时,也应当明确规定土地用途的管制规则,即土地经营权的设置和行使应当坚持保护耕地、维护粮食安全的基本国策,这就有必要将其内容限于农业经营活动,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4、土地经营权应当登记。当事人在设立土地经营权时,可以选择登记,也可以选择不登记,但作为一种物权,土地经营权必须进行登记,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土地经营权的主体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不一致,需要通过登记进行必要的区分。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防止承包经营权人多次设置经营权。此外,要求物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必须进行登记,也可以为其抵押创造条件,从而发挥其融资功能。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土地经营权进行登记,则该权利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
5、在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经营权之后,还应当对土地经营期间届满后投资的补偿问题、承包地被征收时对土地经营权人的补偿问题以及土地经营权期间届满后土地经营权人的优先续租权问题等作出规定。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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