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学视角来看,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并非只出现在倡导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被称为“入会权”,是指居住在村社内的农户按照成员协约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山林原野等自然资源,采集牧草、伐木、放牧、植树、采石、捕鱼或者获得资产收益的权利。明治维新以后,日本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农民作为独立的个体开始逐渐融入到社会中来,但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小农户难以脱离村落拥有的自然资源独立开展农业生产活动,农村集体产权非但没有随着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发展而消亡,反而获得了法律认可,成为独立于日本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之外的第三种产权形式。不可否认中日两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在形成背景、特点和面临的问题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两者都是多数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产权制度,且都是依据章程等规定保障成员财产权的同时,为其成员提供生产生活服务为目标的制度安排,研究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对于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本文通过文献梳理和实地调研,深入探讨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客体和权利变更等法律关系特点,并对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提出政策建议。
一、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演进
15世纪,日本采取“户缴村结”的纳贡方式,农户之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形成了村落雏形。江户时代中期,村落不仅是领主进行统治的基层行政单位,也成为了农业生产基本单位和村民生产生活的共同体,拥有农地等集体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治维新之后,日本对封建领主制度进行资本主义改造,村落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列为私有地。1896年颁布的日本《民法典》进一步规定了农村集体产权的物权属性,使其得到了法律保障。20世纪初,日本学者对农村集体产权的性质、特点等展开了深入探讨,认为罗马法无法充分解释农村集体产权的形式,提议“依据日耳曼法中的总有权相关理论解释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并在大量司法实践基础上构建了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制度的理论框架。然而,随着商品经济向农村社会的渗入,1966年日本颁布《入会林野近现代法》,试图推动消灭农村集体产权,实现集体资产的私有化来推动农业规模化经营。然而,日本以家庭为单位,小规模分散式的生产经营方式很难完全脱离地缘或血缘组织,独立解决维护水利设施、管护林地等生产经营问题。目前,日本农村仍然存在大量拥有集体资源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总体而言,日本集体产权制度作为封建领主时代村社制度的遗留产物,虽然多次遭遇被资本主义私有制改替的危机,但原生的村社制度随着私有制的发展并未完全瓦解,而是演化为次生形态的农民集体产权制度,并且在法律保障下形成了完全不同于国家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第三种产权形式。
二、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主体
(一)“农民集体”是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
日本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对农村集体产权的主体曾有过诸多争论,但在习惯和司法实践中始终把农民集体当作权利主体,主要基于三方面原因。一是农民集体并非独立于集体成员之外,而是集体成员的总和。集体资产本质上是集体成员私有产权的集合,集体成员通过对农民集体的管理,实现对资产的支配,农民集体是代表集体成员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二是集体成员不能作为权利主体直接行使权利。集体成员并非基于契约,而是基于集体成员资格获得的权利,集体成员只有在集体这样的关系中才享有上述权利,一旦离开集体,权利将会原则上自动丧失。集体成员的权利股份并不是分割给了个人,而是一种份额的概念,实质上是一种受益权,集体成员只能依据份额请求分配集体资产盈余,但是不能请求分割或处分集体资产。三是农民集体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与外界发生纠纷时,基于农村集体产权的物权性质,农民集体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主张权利,但必须由全部集体成员作为原告。日本法学界虽然也出现过集体成员是否是权利主体的争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把集体成员认定为农民集体代表,而不否定农民集体的主体地位。
(二)集体资产由集体成员民主管理
日本存在大量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的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章程实现对集体资产的共同管理。成员大会是农民集体最高权利机构,每年召开一次,部分农民集体在必要时召开临时成员大会。各成员家庭的户主代表全家基于“一户一票”原则对重大事宜进行投票表决。成员大会推选理事长或会长负责事务性工作,部分成员较多的农民集体推选出理事组成理事会,再由理事会推选理事长专职负责管理。表决方式采取“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相结合的方式。但凡涉及集体资产处分、抵押、消灭或者增减成员数量等可能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事宜,必须采取“全体一致”原则,由全部集体成员表决通过。对此,日本学者指出,“总有关系的农村集体产权是集体成员私有权的权利集合体,不能以合法的形式剥夺个别成员的私有权”,“如果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将损害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共同生活在村落中的农户之间产生嫌隙”,“全体一致是日本村落生活的一部分,与西方民主的出发点完全不同”。对于日常经营等非重大事宜,则可由会长或者理事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以提升决策效率。
(三)成员资格具有地域性和封闭性
日本农民集体的成员权取得标准存在一定的地域性差异,大部分农民集体规定只有居住在农民集体所在地区的农户,才能以“户”为单位原始获得成员权。还一些农民集体要求成员必须是从事农业经营的家庭,甚至部分农民集体对成员拥有的农地或者林地有一定的面积要求。随着农村非农人口不断增加,部分农民集体允许以属地原则为前提,给予按时缴纳会费、分担农民集体运营经费或者长期参加农民集体活动的农户成员权。但日本认为成员权无法通过继承而取得,因为,一是集体资产是所有集体成员的共有资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点,无法确定集体财产中成员所拥有份额财产的具体位置、形态,也就无法按照《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实现对“物”的占有和继承。二是家庭成员是因为继承了户主身份,才获得了代表家庭参与集体资产管理的资格,但继承人无法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被继承人的当地农村居民身份,因此无法以继承方式获得成员权。例如已搬离A村的子女无法继承生活在A村已故父母的集体成员的身份,也就无法获得A村的农民集体成员权。1956年日本盛岗地方法院解释,“农村集体产权是因为集体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原始取得,不能通过继承取得,获得部落居民资格可以获得成员权,离开部落后自动消失”。日本农林普查统计显示,2000年日本12071家农民集体中,按居住地自然取得成员资格的占21.7%,有条件接收的占32.8%,完全不接受新成员的占45.5%。
集体成员未经农民集体批准不得转让成员权。传统意义上的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在农民集体管理之下,集体成员进山砍柴割草、下河捕鱼维持日常生活的集体资产使用权。集体成员搬离该地区也就意味着不再需要使用集体财产,成员权自动消失,不存在成员权变更的问题。但是,随着集体财产由资源逐渐转变为资产,成员数量增减往往直接影响到原成员的集体资产分红收益,成员权的资产意义日渐突出,相关诉讼不断增加。日本学术界和司法界认为,农村集体产权是由农民集体管理的产权,只有获得农民集体认可才能获得成员权,集体成员不具备成员认定资格,未经农民集体同意随意变更的成员权,也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成员权的消灭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随着农村集体产权的消灭而消灭。例如集体资产被国家征收或者集体成员一致同意解散农民集体,造成成员权消失。二是移居失权。日本原则上规定集体成员搬离本地区自动丧失成员权,但随着日本农村交通条件大幅改善,集体成员即便已经搬出农民集体所在地区,如果还能回来参加集体活动、按时缴纳会费、履行集体成员义务,成员权也会被保留。1991年允许“离村不失权”的农民集体数量占日本农民集体总数的27.7%。另外,如果集体成员参与投资农民集体的营利性项目,即便丧失成员权,相应股份的收益权也可被保留。但农民集体通常会要求成员脱离本集体之前,将成员权和附带收益权变更给其他成员。三是长期不履行农民集体相关义务或者自愿放弃。四是农民集体章程中规定的其他失权事项。例如冲绳县金武部落民会规定,户主死亡后无男性子孙,配偶或女性子孙享有一代成员权,女性33岁或外嫁时自动丧失成员资格,但到55岁仍然未婚或者离异后返回本地的女性可享受一代成员权。随着社会发展,目前即便是农民集体的章程中有明确规定,但凡存在明显歧视女性、老人等色彩的条款,在司法诉讼中也得不到支持。
三、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客体
(一)农村集体产权客体的三种类型
根据《日本民法典调查会议记录》记载,“农村集体产权客体包括山场、农地、水面、河流(农业用水)等”。笔者通过对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诉讼案例的梳理发现,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客体与我国基本相同,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资源性资产。包括林地、农地、湖泊、水塘、滩涂、牧场、水利设施、近海和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农民集体租赁给成员的宅基地、牧场等。江户时期,日本农村大多数的住宅和土地是由农民集体所有交由私人使用。明治维新之后,这些土地基本上转为了私人土地,目前日本农村集体拥有大量宅基地和农地的情况并不普遍。二是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并直接经营的旅馆、温泉、停车场、制糖厂、木材加工厂、精米加工厂等设施。例如东京都青梅市霞区公益会于1953年由7家农民集体合并成立,用出售集体土地的收入修建了办公大楼,并将其中一部分出租给当地农业协同组合、公司和餐厅,2018年经营性收入达到6750万日元。三是非经营性资产。包括农民集体修建的办公设施、神社、墓地等。这类设施具有一定公益性质,通常允许本地区其他公益性团体免费使用,并且可以申请获得地方政府财政补贴。但农民集体所有的墓地原则只供本集体成员使用,部分具有经营性质的集体墓地采取集体成员免费使用和收取非成员使用费相结合的方式。
(二)集体资产的四种支配方式
日本集体资产的支配方式主要有传统使用、集体使用、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四种方式。其中,传统使用是指集体资产由农民集体统一管理,成员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成员可以通过使用资源型集体资产满足生产生活中的需要,如允许成员进入集体林砍柴、割草、放牧等,是最为古老的集体资产支配方式。这种使用方式仅限于满足成员家庭需求,不得向第三方转让相关权利和获得的物资。对成员使用一般也设有限制,如可以采集杂草但不能砍伐木材,采集量以本人可背负为限,采集人数仅限于一户一人,采集工具只能是镰刀,用途仅限于自家使用等。
集体使用是指由农民集体统一经营集体资产,禁止集体成员私自收取集体资产产物,收入归集体所有的支配方式。例如农民集体经营的林场、木材或农产品加工厂、温泉、停车场和办公楼等。日本农民集体经营林场的情况比较多,一般采取农民集体管理和成员义务出工出资相结合的经营方式,成员每年义务参加间伐、除草等活动,木材销售所得由农民集体提取必要的留成之后,把盈余均分给成员。部分牧区农民集体统一种植、销售牧草,并对集体成员在牧草价格、托管放牧等服务上给予一定的优惠。
成员承包是指农民集体把山场或土地租赁给成员种树、种草、开展农业生产或修建住宅。这种方式最早源于集体成员对种植饲料用草场的需求。由于土地面积、土壤肥沃程度、土地位置和距离自家远近等条件不同,通常需要全体成员协商决定承包方案并每隔数年进行一次调整。这种方式类似于我国的土地承包制度,集体成员根据协议有偿或无偿使用该土地,可自由安排生产,收益归个人所有,但承包人未经农民集体允许不能改变土地用途或转租给第三方。
对外租赁是指农民集体将集体资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通过租赁方式转移给非集体成员,有完全租赁和部分租赁两种形式。前者是把某地区集体资产租赁给第三方,例如把集体地权租赁给驻日美军修建基地,租赁给企业修建信号塔、高尔夫球场、滑雪场,租赁给国家种植防护林或修建医院、学校等公共设施等。后者是把集体资产的部分权限租赁给第三方,例如仅把土地的地上权租给电信公司修建信号塔,但是不排除集体成员在该土地上的用益物权。
总体来看,明治时代日本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80%左右,农业生产还处于自给自足的发展阶段,对于柴草、饲料需求较高,集体资产大多采取传统使用方式。20世纪初,随着商品经济向农村的渗透和化学农业的发展,集体资产使用目标逐渐转向赚取货币收入,即从自然经济使用形态转向货币经济使用形态,集体使用、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在城郊地区,由于农民集体拥有的农地和林地逐渐转为建设用地,以获取货币收入为目的的成员承包和对外租赁方式逐渐增加;而在山区,由于劳动人口减少,加上环境保护意识提升,集体使用方式的比例相对较高。可见,随着时代发展,日本农村集体产权中的“总有”色彩日益衰退,而排他性、独占性等个人主义色彩日益浓厚。
(三)集体资产的盈余分配
日本的农民集体基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盈余主要来源于产品销售、资产租赁和项目分红,按照“全体一致”原则由成员大会决定分配方案,用途主要有以下五类。一是支付日常经营费用,包括维护农民集体运营所需要的人工费、办公经费、税金。二是维护维修或购置集体资产,包括修建与集体经营有关的林道、农道、水坝等基础设施,购置机械设备,投资木材或农产品加工企业、旅馆、温泉设施等集体产业。三是支持公益性设施建设,包括修建所在村落的会议室、公共浴池、幼儿园、寺庙、村内道路、垃圾处理设施、学校校舍和学校桌椅等,通常是在获得地方政府补贴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承担其中的部分费用。四是支持开展公益性活动,包括支持本地区逢年过节举办文化活动、给老年人发放新年慰问金、给学生发放奖学金等,扶持对象一般是集体成员和本地非集体成员。五是集体成员分红。明治维新之后,大多数农民集体存在特殊贡献股和分家后股份被减半的情况,出现了“按户均分”和“按股均分”两种盈余分配方式。同时,日本还存在大量收入极少或者完全没有收入的农民集体,不但没有收入可供分配,还要依靠成员来均摊不动产税和其他资产维护成本。1
四、日本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变动
(一)农村集体产权源于原始取得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历史上村落共同体对一定区域内的农地、林场、渔场等无主资源先占支配的排他性权利,产权制度的形成远早于《民法典》颁布。因此,虽然《民法典》没有专门列出农村集体产权的形成条件,但在实践中采取了由接邻第三方农民集体证明其集体资产和产权是否存在的鉴别方式。1889和1947年,日本开展了两次市町村合并,将较小规模的自然村合并为较大的行政村,部分地区通过农民集体合并成立了新的农民集体产权。但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农业人口流失,农地需求减弱,农民集体数量呈持续减少趋势,鲜有新的农村集体产权产生。
(二)农村集体产权的法律关系变更日本农村集体产权变更是指农民集体各类资产支配条件和支配内容的变更,或农民集体管理方式的变更。变更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的使用方式,一般只需本集体成员一致同意即可。而变更不具备共有性质的农村集体产权时,虽然原则上需要和地权人协商,但由于历史原因,日本部分农村集体产权是以用益物权的形式建立在国有和公有地权之上,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产权变更一般不需要获得地权人同意。但是,当使用方法和管理方式的变更可能会影响到其他成员或者地权人利益时,则需要获得全体集体成员和地权人一致同意。
(三)农村集体产权的消灭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消灭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集体产权主体消灭。例如集体成员一致同意解散农民集体,均分集体资产,造成权利主体丧失。另外,日本《入会林野现代化法》鼓励的解散农民集体,把集体资产变更为私产也属于这种方式。二是农村集体产权客体消失,分为政府征用和客体消失两种情况。政府征用是指政府依据《土地征用法》(1951年法律第29号)或其他法律规定征用集体土地修建公共设施等,可分为完全征用和部分征用两种情况。前者是政府按照市价获得完全产权。后者是政府获得部分产权,例如政府出于环保需求,征用集体林作为生态保护林,并基于《森林法》(1951年法律第249号)第34条规定禁止集体成员开展伐木、割草和捡柴等活动,造成农民集体的原用益物权消灭。客体消失是指农民集体变卖或转移集体资产导致标的物消失,造成建立在标的物之上的农村集体产权消灭。三是农民集体自然消失。日本把是否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管理作为判断农民集体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据。例如A公司在修路过程中实质侵害了B农民集体的权利,但B直到公路修好或公路修好数年后才提出停止权利损害诉讼,说明B农民集体并没有对集体资产进行有效的实质性管理。这种情况一般认定农民集体已经解体,农村集体产权消灭。1
五、推进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启示
(一)基于总有权理论探讨构建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
日本在上世纪初引入日耳曼法系的总有权理论,把身份的支配关系反映到了物权之中,在农民集体和集体资产之上设立了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有效诠释了农民集体构成、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等问题,并在实践中结合日本农业农村发展特点突破了日耳曼法系的限制,用罗马法系中的用益物权等进行了补充,形成了符合日本小农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我国物权制度建立在罗马法系之上,对于解释“多人一权”特点的农村集体产权关系存在天然不足,另外,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都难以有效诠释集体产权不可分割的难题。然而,日耳曼法系中的总有权理论与我国农民获取土地承包权源于集体成员身份,农民集体是集体成员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自然形成的团体组织等特点完全一致,因此用参考总有权理论来解释我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关系,有利于推动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二)以“户”为单位稳定股权结构
日本要求集体成员资格要充分体现集体成员参与集体资产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义务,在支配管理权能方面始终坚持“一户一股”的基本原则,既保障了农民集体的股份结构和收益机制的稳定,又体现了以农户家庭为单位平等参与农民集体活动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大多数农民集体的成员资格采取“一人一股”的静态管理模式,今后随着城乡之间人口流动加快,必将引发立法、继承、确权等诸多问题,给保障集体资产的完整性带来挑战。建议参考日本经验,原则上以“户”为单位固化股权,对于农民集体重大决议采取“一户一票”民主管理,同时综合考虑成员历史劳动贡献和历史入社股金等实际问题,设立合理的配股用于分红。采取农户股权“生不增、死不减”和“离村失权”相结合的方式,减少人口流动对农村集体产权结构的影响。允许成员依据农民集体章程内部流转股权和收益权,或者允许向本地区非集体成员依法转让没有表决权的成员资格和相应的收益权。
(三)重视提升集体资源的使用效率
日本学者认为,无论是土地私有制还是公有制,追求资源的有效利用是相关制度变革的根本原因。离开了对资源的利用,也就失去了资源持有的价值和意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本质上不是要解决所有问题,而是在于明确资源“使用”主体、客体和权责。因此,日本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坚持“进村赋权,离村失权”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允许履行义务的集体成员保持成员资格,体现了以地缘、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集体成员对集体资产的有效使用,避免了所有权人与使用人分离,资产使用效率低的情况。随着我国城乡融合进程加快,成员流动已不可避免,过度坚持土地的社会保障作用,将不利于土地的规模化经营。建议健全农村社会福祉保障体系,通过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的方式,完善农民养老、农村医疗保险和助学贷款等制度,让这些制度逐步替代土地承担社会保障功能。同时,在坚持“资源有效使用”原则之上讨论集体成员的资格取得、变更、消亡等相关制度。把集体成员资格与实际资源使用情况相挂钩,允许剥夺或者强制转让长期不参加集体资产管理或者集体活动等实际放弃管理权能成员的资格或收益权。
(四)为农民集体提供多种组织形式选择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虽然被1896年施行的《民法典》赋予了物权属性,但由于未能明确农民集体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导致农民集体至今仍然无法单独进行不动产登记。但日本基于农民集体的“人合”特点,从习惯法、无限连带责任等角度出发,构建了非法人团体的法理体系,使其能够有效对抗第三方侵害。从日本司法实践来看,非法人团体在相关制度允许下也可以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建议加快推进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赋予农民集体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为农民集体发展提供多种组织形态选择。既要体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经济主体的区别,也要体现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特殊关系。
(五)使农民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日本农村集体产权是个体成员权利的集合,农民集体是人合组织,对外行使权利获得的收益和损失需要集体成员共同分担,成员与成员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虽然没有法律规定的外部监管,但成员之间仍然能够坚持“全体一致”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实现民主管理。当前,我国集体成员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利益链接不紧密,成员之间也缺乏横向合作,大部分农民集体内部监管形同虚设,基层政府“人少事多”,实际上也难以承担外部监管职能。建议把集体成员的个人条件作为农民集体信用基础,由集体成员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从外部促进集体成员自发建立起相互信赖、相互监督、联系紧密的组织体系,降低政府监管成本,提升农民集体的自治自决水平。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副研究员;来源:《中国乡村发现》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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