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1月2日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中规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试点”,不仅首次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这一概念,而且强调“有偿退出”和在“有条件的地方”“试点”。2016年1月18日,农业部《关于扎实做好2016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农发〔2016〕1号)中强调:“探索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退出政策”,不仅再一次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这一概念,而且进一步提出了“退出”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2016年4月18日,农业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有关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充分利用确权成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愿有偿退出试点”。
“土地承包权转让”这一概念的首次出现是在上述农业部《关于扎实做好2016年农业农村经济工作的意见》中,该文件强调:“维护进城落户农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支持引导其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上述权益”。不难发现,“土地承包权转让”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这一前提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前提是一致的。
笔者在这一节之所以使用“土地承包权退出”这一概念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土地承包权转让”的原因如下:首先,研究“土地承包权”的“退出”,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退出”,不仅与中央关于农地产权“三权分置”的改革举措相衔接,更有利于探讨农地流转条件下的土地承包权退出问题。毕竟,在农地流转条件下,土地经营权已流转出去,农户只保留了土地承包权,虽然农户土地承包权的退出会导致其土地经营权的丧失,但是农地流转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仍掌握在农地流入方手中,此时,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显然较为不妥。其次,研究“土地承包权退出”而非“土地承包权转让”的原因是,“退出”这一概念的内涵外延要大于“转让”。以农地未流转条件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为例,按照现行法律,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主要途径有三个:一是自愿交回;二是转让;三是收回。 不仅如此,笔者认为,由征地导致的农地所有权的流转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途径之一。
土地承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地流转条件下所形成的物权,并且,在农地流转条件下,对农户家庭而言,只存在土地承包权,不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此一来,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途径其实也是农地流转条件下土地承包权的退出途径。不仅如此,笔者以为,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的前提条件——“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较为过时,不能完全涵盖近年来大量农民家庭通过搬迁至县级市、县城以及建制镇来实现就地城镇化这一现实,所以有必要进一步拓展“土地承包经营权退出”的内涵外延。
由此可见,土地承包权的退出,是指“在农地流转条件下,农民家庭通过(当前)法定的自愿交回、转让、集体收回、土地被征收等途径,或者是通过举家搬迁至县级市、县城和建制镇而实现就地城镇化这一途径,与农民集体解除土地承包关系,退出农民集体。”
(摘自众诚智库微信公众号《土地承包权退出问题辨析》)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农人爱农地 2018-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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