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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军:英国村庄共同体衰落原因探究

[ 作者:陈立军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12-13 录入:王惠敏 ]

摘要:村庄共同体是英国乡村社会的重要基层组织,其走向衰落应该是以村庄中公共权利全部丧失为标志的。而这种公共权利的丧失主要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土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即未开垦的土地等集体财产权以及在开垦地上捡拾庄稼和公共放牧权利的丧失;另一方面是指,村民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的丧失,即村民平等参与以及独立管理村庄事务权利的丧失。前者是伴随着公地制度的被破坏开始丧失的;后者则是随着农民的分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兴起,村庄被纳入到了国家(或者王权)的地方行政组织后丧失的。对于上述问题的探讨,进一步明确了村庄共同体这一乡村基层组织走向衰落的真正推动力,既不是圈地运动的结果,更不是资本家的掠夺所致,而是个体农民力量的普遍增长。

村庄共同体是英国乡村社会的重要基层组织。无论是在漫长的中世纪, 还是在近代社会早期, 村庄共同体在组织农业生产、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以及领导农民抵抗外来压迫的过程中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正如著名的历史学家埃姆雷·德·阿弗莱所说:“村庄共同体它确保了乡村的人们从遥远的时代就开始拥有自由、平等和秩序。”[1](63)但是, 到了近现代社会, 在各种因素的冲击下, 这一乡村基层组织不可避免地走向了衰落。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

关于英国村庄共同体衰落的原因, 是一个复杂的研究课题, 国内外学者对此争议较大。就国外学者而言, 大体上持这样几种观点:一种是否定的, 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的历史学家麦克法兰。他否认村庄共同体存在的合法性并指出, “村庄共同体作为一个真实而有意义的实体, 从来就没有在中世纪的英国存在过”[2](162-163)。他认为, 在13世纪以后的英国乡村根本不存在什么共同体, 在那里是由一些个体小农持有土地的, 他们摆脱了家族和共同体关系的束缚, 在追求着一种原资本主义 (proto-capitalistic) 的生产方式[3](333-349)。既然没有存在过, 那么又何谈衰落呢?但麦克法兰等人的观点遭到了很多学者的批判。以拉夫提斯为代表的多伦多学派就坚持认为, 村庄共同体是真实存在的, 而且在黑死病以前还一度较为兴盛, 但黑死病爆发后开始走向衰落。在他看来, 黑死病不仅让许多的村民丧生, 而且还激起了幸存者一种极端的个人主义, 正是这种个人主义最终摧毁了村庄共同体[4]。达文特也赞同这一观点。他认为黑死病之后, 村庄内部的公共关系开始变得微弱了, “由于个体的利益和活动大于集体, 因而导致了村庄原有的凝聚力, 人与人之间亲密的关系以及乡村生活中的互助关系都在逐渐的褪色”[5](274)。以希尔顿为代表的马克思主义学派也同样认为, 英国村庄共同体的衰落是从黑死病之后开始的, 但他们认为衰落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土地持有的不平等所致[6](20-36)。经济—社会史学派的代表人物克里斯托夫·戴尔则认为, 英国的村庄共同体走向衰落的原因是由于农民的内部分裂所致[7](168-190)。“这种分裂发生在14世纪晚期以及15世纪, 并且当人口波动以及农业变革发生时, 这种分裂变得愈加的明显。”[8]后者的观点被看作是对中世纪乡村社会的一种客观反映, 主要流行于20世纪中后期。但这一观点却受到了著名学者布鲁姆的挑战。他认为, 英国村庄共同体的衰落原因是“源于18到19世纪政府所支持的对敞田的圈占, 这种圈占促进了公有地的瓜分。这些农业改革打击了公共组织的基础——集体所有制——由全体村民共同使用公共土地以及敞田制下的公共耕作”[9]。

国内学者对英国村庄共同体衰落的研究较少, 学术界关注的也不多。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老一辈史学家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 以公有制为衡量标准, 认为英国村庄共同体的衰落是从中世纪早期开始的。例如, 朱寰认为, 从6世纪以后, 日耳曼人的农村公社成员开始出现财产分化, “这种财产分化在6世纪以后开始转为社会分化……自由人中间的社会分化不可避免地转为阶级分化, 形成新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10]。尹曲也认为, 村庄共同体早在日耳曼人征服西罗马帝国的过程中就走向了解体, 其原因是“日耳曼农村公社所固有的二重性导致私有制的因素逐渐扩大, 集体所有制的因素逐渐缩小”[11]。另一类是新一代的史学家。他们以新的史料和理论为基础, 不断提出新的观点。例如, 赵文洪认为, 村庄共同体是与公地制度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据此, 他提出这种共同体应该是伴随着圈地运动的开展而逐渐地走向了衰落。“该制度在18、19世纪大规模消失, 而其最后消失地是在法国, 时间为20世纪60年代。”[12]

对于英国村庄共同体衰落的研究之所以呈现出如此复杂的状况, 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村庄共同体基本特征的界定。如果以公有制成分的大小作为衡量村庄共同体存在的唯一标尺, 这显然并不合适。因为村庄共同体本身就是典型的公有制和私有制相并存的所有制形式, “公社所有制仅仅表现为个人所有制的补充”[13](484);如果把公地制度作为村庄共同体的主要特征, 从而认为圈地运动是村庄共同体走向衰落的重要因素, 从这个角度来说, 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 公地制度是否就等同于村庄共同体呢?这也是有一定争议的。因为在英国, 并非所有的村庄共同体都实行公地制度。因此, 笔者认为, 将公共权利作为村庄共同体的主要特征应该比较符合其内在含义。因为从具体的史实来看, 公共权利贯穿于村庄共同体的始终。它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 土地上的公共权利, 它既包括未开垦地也包括开垦地上的权利。前者是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森林、牧场、荒地等集体财产权, 后者则是指在开垦地上公共放牧以及捡拾庄稼的权利。另一方面是指, 村民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 它是指全体村民共同管理 (强调它的平等性) 以及独立管理 (强调它的自治性) 村庄事务的权利。这两种公共权利共同构成了村庄共同体存在的基础, 因此, 对于英国村庄共同体衰落原因的考察应该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加以分析, 而不能单单以公有制或者公地制度的消失来作为其解体的标志。从历史发展的脉络上来看, 土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是从公地制度的被破坏开始的;管理村庄事务公共权利的丧失, 则是随着农民的分化以及民族国家的兴起, 村庄被纳入到了国家 (或者王权) 的地方行政组织后丧失的。

二、公地制度的瓦解与土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

如前所述, 在中世纪英国村庄共同体中, 土地上的公共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未开垦地上的权利, 即对村庄周围的荒地、沼泽、森林以及矿藏等公有地的使用权;另一方面是指开垦地上 (敞田制下) 的权利, 如庄稼茬的放牧权以及拾穗权等。

首先, 我们来分析未开垦地上权利的丧失。未开垦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是由两个方面因素导致的。

第一, 圈地运动使得未开垦地变为了私有地, 从而剥夺了农民在其上的公共权利。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圈地运动的研究已经十分充分, 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但这些研究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开垦地上的圈地, 而对于未开垦地圈占的研究则涉及较少, 这里做一简单介绍。按照惯例, “条田的耕作者拥有在公共牧场和荒地进行放牧以及捡拾木材、豌豆以及其他的一些物品如石头和煤块的权利”[14]。村民的这些公共权利是自古就有的, 并且一度所拥有的范围很大, 尽管经过一段时间的慢慢侵蚀, 即使到了16世纪也并没有完全消失[15](5-13)。最初是封建的领主将村庄周围的森林、草地和荒地圈围起来进行放牧, 这一做法遭到了村民的集体反对。于是他们采取了与村民协商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最终把这些公共土地归为己有, 这种圈占公地的方式被称为“协议性圈地” (Enclosure by Agreement) 。例如, 很多贵族就是通过协议圈地来消除未开垦地的公共权利, 将公地的所有权完全收归己有的[16]。之后, 很多农民也采取了这样的方式, 他们“不断扩大使用公共资源的权力, 甚至把公有地完全据为己有”[9]。例如, 在亚德利地区发生了3起关于推倒树篱的起诉, 那些圈地的人都有普通的名字, 如爱德文的儿子理查德等。显然, 他们都是将公地占为己有来扩大自己持有地的农民……这些显然零星的关于剥夺放牧权的起诉, 明显地反映出人们试图保留许多当地人的公共权利, 原告们往往代表着支付律师费用的一群佃户或是整个共同体[17](58-59)。对公共土地的圈占最初规模较小, 根据1517—1607年间英国政府土地调查委员会的资料统计, 1455—1607年在英格兰中部、东部24个郡共圈地516 676英亩, 虽然规模不大, 只占土地总面积的2.76%[18], 但圈占的重点则是农民历来所共有的森林、草地、池沼或荒地等集体财产。而且对未开垦地的圈占也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 1235年的《麦尔顿法》和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都承认了领主圈占部分荒地的权利[19](198-211)。他们在这些未开垦地四周筑上了篱笆, 挖上了壕沟, 把原来集体公有的土地变成了私人土地, 从而导致了“私人的草地和牧场稳步增加, 而公共牧场则慢慢地被排除了”[20](369)。随着这些公共土地的被圈占, 附着于未开垦地上的公共权利开始丧失。

第二, 公有地的出售或者出租, 也加快了农民在未开垦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中世纪晚期, 很多的村庄共同体出于公共的目的, 会把村庄的公有地出售、转让或者出租出去, 所得来的收入, 或者是放入公共的财政之中以备急用。例如, “有些地方以出卖公有地的所得来支付公路、学校和其他地方设施所需费用”[21](128)。有时, 村庄共同体还要出售一些公有地以便用来支付对领主、国家或者教会所欠的债务。15世纪以后, 由于村庄共同体连续不断的诉讼以及慈善活动, 使得村庄的财政背负上了沉重的包袱。大量的诉讼使得村庄共同体的财政负担加重, 迫使一些村庄共同体不得不出售或出租一些公有地, 这种情况在英国是比较普遍的。例如, 从1373年开始, 霍利威尔地区的公有地就出租给几个村民长达20年, 其中托马斯·亨廷顿、威廉·布朗宁以及约翰·特略各承租11英亩;布劳顿的惯例农集体承租了当地的沼泽地38英亩1罗德;伍德霍斯特的惯例农集体承租了当地的草地23英亩半罗德;斯利普的惯例农集体承租了29.5英亩半罗德的荒地[22](27)。随着公有地的出售或出租, 大量的公有地逐渐地落入到私人手中, 成为了他们的私有财产。

无论是圈地运动的进行, 还是公有地的出售或出租, 都使得村庄周围的公有地越来越少。这些原本全体村民共同享有的公共土地, 现在逐渐被私人所占有, 进而排除了共同体成员在未开垦地上捡拾与放牧的公共权利。

其次, 开垦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这种权利的丧失就是排除耕地上的“共权”而扩大私权的过程, 主要是由以下原因造成的。

其一, 土地市场的形成。历史学家认为, 东盎格鲁地区可能是土地市场最早形成的地方。从最早的法庭卷档中我们发现, “早在13世纪中期就有清晰的迹象表明, 那里有小块土地的买卖”[23](145)。到了15世纪以后, 土地市场的规模越来越大, 土地的流转也更加频繁了。根据15世纪的亨伯里庄园法庭记载, 那里每次开庭时都会有4件土地交易的记录, 而每年至少有16件, 这意味着每年要有10%的土地被交易[24](301)。更为重要的是, 这些土地的交易更多是在家庭之外完成的。在英国的东部和中部, “大量的农民把土地转移给了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人, 他们有的交易1英亩、半英亩或者是四分之一英亩。在这些地区, 家庭成员内部的土地转移仅占总交易额的19%左右”[25]。在海尔斯欧文地区, 从1430年开始, 大多数土地交易的双方都已经没有任何血缘关系, 即使那些亲属关系较远的交易也没有[26]。这种家庭之外的土地交易, 打破了以往家庭继承的原则, 使得土地越来越集中在少数人的手中。当然, “土地自由买卖的结果, 不是使土地愈加集中到封建领主手中, 也不是趋于越来越分散的小农经营, 就大多数情况来看, 是一般农户, 尤其是经营不善或获得了更适宜谋生出路的小农, 将土地出租或卖给有一定经济实力且有较强经营能力的大农”[27](144-145)。例如, 在莱切斯特郡斯托顿庄园, “到15世纪后半叶, 一些佃农手中持有了2个或者3个维尔格特的土地, 换句话说, 他们手中有超过70英亩的土地”[28](5)。在贝特福德郡的黑灵顿, 有一个叫约翰·沃德的农民, 在1406—1450年间, 共进行了13次土地交易, 在1426年时就已经获得了4维尔格特和12英亩的土地[29](205,210-211)。土地的自由买卖, 说明个体农民支配土地的权利增强了。他们打破原有的条田制, 把土地集中起来进行经营, 秋收之后, 耕地也不再向村民开放, 此时的土地已接近于私人的财产, 这必然要排除其原有的共权。“因为随着市场交换的发展, 人们迫切要求将支离破碎的条田集中起来, 要求打破敞田制下的公权, 确立私权。”[30]原来在敞田制下所推行的庄稼茬放牧、捡拾庄稼等公共权利也因此被限制。

其二, 农业生产方式的变革。在旧有的农业体制下, 农民耕种土地时要受到传统惯例的制约, 甚至连播种和休耕的时间也有严格的规定。“当别人耕种庄稼之时, 其他人也必须一起耕种, 当其他人按照古老的惯例进行休耕时, 他也必须休耕”;“任何人都不能在休耕地里播种庄稼, 否则将没收其产品并处以半马克罚金。”[31](24)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让耕种者在休耕之时, 或者收获之后把个人的土地向全体成员开放, 让共同体成员受益。正如法国著名的历史学家布洛赫所描述的那样, 一旦收割完毕, 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就开始“休息”了。但是到了16世纪以后, 英国的人口有了快速增长。据统计, 17世纪时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人口为550万, 到18世纪末则为900万, 人口增长了近一倍左右。人口的快速增长, 使得条田制、轮作制、强制共耕和休耕等传统的耕作模式不再适合欧洲快速增长的人口需求, 因为这种农业生产方式并不能提供高效的农业经济来供养当时的人口。在这种形势下, 新的农业生产方式被引入敞田农业。例如, 在牛津郡大泰夫村中, 有60到80户家庭, 经过长达5年之久的争论后, 他们最终同意把耕地由三圃制变为9块轮耕[32]。自由耕作促进了新品种的引进, 新农艺的实施和耕种方法的改进, 导致原有的三圃制或二圃制开始动摇, 休耕地逐渐减少。例如, “在沃里克郡的昆顿庄园, 那里从1495年以前的某个时期开始, 就采用了4圃制, 这导致了只有四分之一的土地休耕;还有些地区则干脆不再经常改变整个耕种面积——如将二圃制改成三圃制那样——而是如搭个便车或者钻个孔一样, 即拿出部分休耕地的土地, 然后在上面种植庄稼”[17](62,78)。休耕地的减少, 加上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种类、时间也不尽相同, 使得庄稼的收获时间也不再统一, 因而共耕共牧也难以进行, “作为敞田制核心内容的公共放牧权”[33](47)实际上已经逐渐被消除了。

面对土地上公共权利的丧失, 村庄共同体也作出了一些回应。例如, 在村民的一致请求下, 1517-1518年, 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调查委员会, 针对伯克郡、白金汉郡、莱斯特郡、北安普敦郡和沃里克郡的诉讼情况进行调查。他们纷纷请求保留村庄共同体中的公共牧场, 保留在公有地上捡拾和放牧的权利, 并强制要求人们用镰刀来收割庄稼, 禁止私人的羊群, 保留公共的牧群等等。在18世纪的坎布里亚郡, 很多佃农坚决抵制领主削弱他们公共权利的企图[34](33)。1772年, 索福克的一个农场主由于不让穷人去他的地里捡拾庄稼, 结果他被捡拾者从马上拉了下来, 并拖着过了一条河, 继而又被悬挂起来晒干[35]。共同体成员的斗争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例如, 直到18世纪晚期, 在提姆沃斯堂区, 当地居民仍然可以在空地、收割后的庄稼茬、休耕地以及其他公共区域进行放牧[36]。这些都表明了尚未转化的农民——这一前资本主义的社会阶层所具有的反资本主义倾向, 也反映了已延续千百年的土地上的公共权利在经受资本主义经济强有力的冲击后, 已经江河日下、日渐衰落, 以至于迫使依赖于它的贫困农民, 为维护它的存在而不得不奋起斗争。

总之, 到了16世纪以后, 随着圈地运动的开展、土地私权的确立以及农业生产方式的变革, 使得共同体成员原来在土地上的公共权利遭到了破坏。此时的村庄共同体已经无法逆转历史发展的洪流, 尽管它也作出种种调整试图按照旧有的方式去管理乡村。但是, 由于村庄共同体所提倡的土地占有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原则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挑战, 从而使得共同体成员在土地上的公共权利步步萎缩。直到1788年, 英国的法律明确宣布土地上的公共使用权利不再合法时, 这种公共权利于是走到了历史的尽头。

三、管理村庄事务公共权利的丧失

如前所述, 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共同体成员共同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 (强调其平等性) ;二是共同体成员独立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 (强调其自治性) 。

(一) 农民的分化与共同管理村庄事务权利的丧失

在中世纪的村庄共同体中, “由于共耕共牧习俗的存在, 再加上共同承担来自领主或者国家的劳役以及共同反抗领主斗争的需要, 使得共同体成员能够紧密地团结在一起”[37](235-240)。他们一起参加村民大会, 共同管理村庄的有关事务。但是, 从中世纪晚期开始, 在各种因素的推动下, 英国村庄共同体的内部出现了分化——富裕农民作为一个群体开始兴起[38-41]。正如侯建新所指出的那样:“以农民群体物质和精神力量普遍发展为坚实基础, 西欧农村分化出一批精英分子:富裕农民逐渐崭露头角, 到中世纪晚期, 作为一个稳定的阶层脱颖而出。”[42](183)这些富裕的农民雇佣他们贫困的邻居做日工或者长期的帮工和仆工, 还出租给他们一些畜力和农具以便他们能够耕作自己的土地, 在食物短缺的时候还出售给穷人以粮食;他们经常出入市场, 出卖他们生产的农产品和畜牧产品, 因此, 在乡村的经济生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拉兹通过对海尔斯欧文村庄的研究后指出:“不得不承认, 在黑死病后, 海尔斯欧文的贫困人口和富有人口之间的差距被不断的拉大了。尽管平均的持有地大小以及牲畜的总头数, 在黑死病之后都有所增长, 然而, 富裕农民的土地和收入的增长数额要远远的超过了那些较为贫困的农民。”[43]这些富裕农民是作为债权人、购买者、土地的承租人以及谷物和动产的贩卖者等形象出现的, 作为雇主, 其实力也远远地超过了他们贫困的邻居, 甚至村庄的啤酒制造也被富裕的农民所垄断[43]。富裕农民的兴起, 对村庄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富裕农民掌握村庄经济大权产生了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那就是他们开始主导村庄共同体的政治生活。正如希尔顿所指出的那样:“介于领主和个体农民之间的是村庄共同体, 而实际上代表村庄共同体的都是乡村的头面人物;他们是富裕农民的杰出人物, 没有他们的合作领主就很难进行管理。”[44](9)农民内部的经济差异, 使得较为富有的农民能够利用更大的经济手段去控制他们贫穷的邻居, 因此, 他们在村庄的政治生活中也占据了主导的地位。例如, “在特林 (Terling) 村庄, 富裕的约曼和手工业者占据了治安官、教堂看守人、济贫员以及陪审员等职位, 那些较为贫困的村民则被‘有效地’排除在村官之外”[45](92)。在1279—1346年, 埃尔顿村庄中共有大约200多户村民, 他们中有49户曾担任过村官, 这些人基本上是村庄中的精英分子。其中有8个家庭中的成员担任了101次村官;有14个家庭中的成员担任了39次村官;有21个家庭曾担任过41次村官。只占村庄人口3.5%的这8个家庭, 他们的家庭成员所担任的村官次数超过了全体村民一半以上[46](59-60)。这些人在村庄共同体中形成了寡头政治:他们的意愿通常能够左右村民大会甚至全体村民投票的结果;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可以得到更多的土地, 并逐步扩大他们使用村庄公共资源的权力, 甚至完全占有了公有地;他们还想方设法减少对领主和国家的义务, 避免军役, 等等。例如, “在1334年, 当国王向共同体征收世俗补助金时, 村官们就转移部分负担给大部分人口——或许是一个地区的一半人口——这些人在原来的税收体制下已经被豁免了”[47]。正如一位历史学家所指出的那样, “他们 (指富裕农民) 占据着村庄中这些职位的目的并不是因为他们有深深的责任感, 而是因为这些职位赋予了他们进一步实现其目的、强化其经济支配地位的权力”[5](240-241)。“富裕农民主宰村庄共同体的局面最初受到了来自贫困农民的有力抵制”[32]。例如, 一些贫困的农民把富裕农民侵权的行为上诉到王室法庭, 力图寻求司法的帮助, 控告他们独占公共牧场或者在公有地上放牧绵羊的数量过多等等[48](116)。但是, 最终他们也不得不接受这样的事实。

由此可见, 随着村庄共同体内部的分化, 原来那种平等协商、共同参与管理村庄事务的情况已经不复存在;共同体的集体共识和集体行为, 逐渐被少数富裕农民的意志所取代;村庄共同体正在失去它原始的平等以及民主的因素, 贫困的成员逐渐地沦为了村庄中的二等公民, 他们逐步地失去了共同管理村庄事务的权利。

(二) 民族国家的形成与独立管理村庄事务权利的丧失

随着英国社会的发展, 到了15世纪以后, 经过百年战争、胡斯战争、红白玫瑰战争等一系列战乱, 几乎所有的人都渴望建立一种强大的政治秩序。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 加强君主在国家范围内的权力, 使之能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用国王的世俗统治替代罗马教皇的精神统治, 就成为一种普遍的要求。因此, 在建立民族国家的过程中, 王权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把民族与国家结合起来, 形成最早的“民族国家”。同时, 处于地方势力和罗马教皇双重夹击下的国王也迫切希望摧毁这两种势力, 来加强王权, 实现统一。因而民族国家的形成, 首先, 就是要摧毁民族国家建立道路上的最大障碍——罗马教皇的权威;其次, 就是要确立国家的主权——“一种绝对的和永恒的国家权力”。具体到英国的历史发展过程中, 前者是通过宗教改革的形式来实现的;后者则是通过以国家的权威直接控制地方基层组织来实现的。正如布鲁姆所说, “由于国家介入领主与农民之间的问题, 从而把新的规定和需求引入到了乡村”[9]。这就意味着村民独立管理村庄事务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而这种限制也最终使得村庄共同体走向了解体。

首先, 为了加强对乡村组织的管理, 在村庄中实行选民制, 从而打破了以往全体村民独立管理村庄事务的惯例。例如, “在20世纪早期, 在英国诺丁汉郡莱克斯顿的敞田制村庄, 那里的农民必须要在村庄中拥有一处‘住宅’, 一间房屋或者一块土地, 他们才能拥有在休耕地和公有地上放牧家畜以及在村民大会上投票的权利, 一个村民可能拥有多处宅地, 那么每块宅地都有一票”[49](8)。在同一时期的法国和德国也都出现了类似的现象。对选民资格的限制就意味着那些小土地所有者、茅舍农、无地的劳动者、寄宿者、仆工或者雇工等, 都被排除在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之外, 这样更有利于国家对地方事务的控制。

其次, 削弱村民大会的权力, 由政府所支持的村民委员会取代村民大会, 成为了村庄的真正权力核心, 进一步削弱了村民独立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例如, 在14世纪的杜尔海姆修道院庄园, 一些村庄选举了一个4—6人的村庄委员会。在这些委员中, 有一些人是自由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在下次村民集会前起草村规[31](59)。此时的村民大会已经由村庄中最高权力的机构, 逐渐地变为了村民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一些村庄中的重大事宜也不再由村民大会来处理, 它只负责一些无关痛痒的事务, 如负责选举村庄的校长等;村民大会不再是村民之间平等协商的会议, 而转变为少数村民替代其他村民行使权利的地方。由村民委员会来代替村民大会到底是历史的进步还是倒退, 看法不一。有的人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出现避免了频繁地召开村民大会和长时间讨论的必要。”[50](19)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当然, 也有众多的反对意见, 这里我们不做进一步的探讨。但是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 由国家所支持的村民委员会取代了村民大会, 剥夺了多数人直接管理村庄事务的权利, 从而进一步削弱了村庄共同体的独立自治地位。

再次, 用普通法取代地方的惯例, 从法律上彻底消除村庄共同体的独立性, 达到加强王权的目的。“在中世纪的英国, 每个村庄都是一个独立的单位, 让领主和他的管家痛苦的是, 每一个村庄的村民都制定了一些以他们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村规。”[31](59)如此众多的村规惯例不利于国家的统一以及王权的加强。因此, 利用普通法的权威代替地方的习惯法就成为了必要。例如, 按照中世纪的习惯法, 秋收之后, 村庄的所有土地都要对村民开放, 村民可以自由地捡拾庄稼。但是在1788年最高民事法庭审理有关捡拾权的诉讼中却指出, 捡拾权是一个相当狭隘且有限的权利。因此, 法庭认定捡拾权只是一种“私权”, 不是“公权”。法庭最后判定:“按照普通法的规定, 自此以后, 如果捡拾者在没有得到土地所有者同意之前就进入地里去捡拾庄稼, 将视为非法侵犯。”[35]尽管1788年的审判遭到了很多人的反对, 但它却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判例, 成为了后来英国法律词典以及法律手册中判例法的标准, 甚至1个世纪以后的法律汇编中还把它称之为“最有影响力的捡拾案”[35]。通过对习惯法中公共权利的限制, 不仅提高了普通法在地方的影响力, 而且也有利于国家对地方事务的管理,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村庄共同体独立的法律地位。

通过上述的手段, 到了近代以后, 村庄共同体被逐步地纳入到国家政府的轨道上来, 村民独立管理村庄事务的公共权利彻底丧失, 村庄成为了地方的行政组织机构。

四、结语

随着土地上的公共权利以及管理村庄事务公共权利的丧失, 到了近代早期, 英国村庄共同体不可避免地走向了衰落。但这种衰落绝不是一两个因素所造成的。公地制度的破坏只是村庄共同体走向瓦解的一个方面, 而且“村庄共同体通常是一个集体劳作与共同管理的单位, 但它也并不是一个以体系完整的公地制度为基础的”[51](3)。就英国而言, 以公地制度为基础的敞田制农业只是分布在中部地区, 而在东南部和东盎格利亚以及西部的康沃尔到湖泊等地区, 像中部地区那样的典型村庄分布的则较少, 大多数人都是生活在分散的小村和农庄之中[52](1-31)。在这些分散的小村落中, 土地并没有实行敞田经营, 但村民之间施行的也是一种合作经营的模式[53](108-112,269-272)。他们与相邻的定居点之间共同分享着林地和牧场等公共资源, 集体服劳役以及交纳租金, 共同承担来自国家的义务。这显然也是一种共同体组织。而这类共同体的解体则与乡村工业的发展有关。从17世纪开始, 在这些分散的村庄之中发展起了乡村工业, 从而使得乡村中工业人口增长迅速。“这些工人尽管出身于农村, 但此时他们已不再关心有关农业以及村庄共同体的相关事宜了,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古老的公共惯例的废止以及村庄财产的分化。”[32]因此, 仅以土地制度的变革来解释村庄共同体衰落的原因显然并不全面。

笔者认为, 无论是圈地运动的开展, 还是民族国家的兴起, 之所以能够摧毁古老的村庄共同体组织, 其根本原因在于内因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只有共同体内部生长出足够强大的个体力量, 而且这种个体力量的增长还要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时, 才会最终突破共同体的束缚。从物质层面而言, 这种个体农民力量的普遍增长离不开英国乡村的“前原始积累”[42](34)。正是英国的农民经过漫长的物质积累, 到了中世纪晚期, 终于具备了足以冲破共同体束缚的强大经济实力。就精神层面而言, 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进行, 人文主义思潮开始兴起。他们强调私人财产权利的神圣性和排他性, 从而为打破公权、实现私权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例如, 在1788年有关拾穗权的诉讼中, 土地所有者利用法律来削弱村民进行捡拾的公共权利, 实际上就与私人财产观念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54](143-144)。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感召下, 到了中世纪晚期, 他们终于突破了村庄共同体的种种限制, 最终在工业革命到来之前, 完成了一次伟大的转变。

综上所述, 公共权利是村庄共同体的基石, 它的存在使村庄共同体能够按照传统农业社会沿袭下来的经济平等原则在中世纪继续存在。这种原则, 一方面限制富有者的发展, 另一方面为贫困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 由此支撑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社会关系网络, 维系着人人都有口饭吃, 但不一定人人都能吃饱的传统农业社会。公共权利的丧失, 不仅意味着村庄共同体为农民提供的、可以依赖的经济条件的减少, 同时也意味着农业社会的平均主义经济准则的破坏和共同体约束力的衰落。当资本主义所倡导的经济法则把一部分人引上富裕之路, 同时把另一部分人抛向破产的困境之时, 村庄共同体再也无力逆转这一趋势了。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欧洲文明研究院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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