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族状况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紧密相关。汉族、少数民族有着不同的自治传统、动因和资源等,它们因共同体性质、国家建构程度的不同而有着不同的村民自治实现形式。不同民族状况下,村民自治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区分民族状况的传统时期、不区分民族状况的建构时期及考虑民族差异的新时期。这说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要分民族状况。对那些尚未完成国家建构的边疆少数民族村,要注意挖掘、利用和激活传统性的自治资源。
关键词:民族状况;汉族;少数民族;村民自治
201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命题,2015年再次提出“探索符合各地实际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这说明村民自治要分情况讨论,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实现形式是有区别的。我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交错杂居,在物质基础、历史底色、民俗宗教、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性较大,分民族状况讨论村民自治有其必要性。那么,民族状况如何影响村民自治呢?不同民族情况下村民自治又有何区别,又如何有效实现呢?
一、民族状况与村民自治的关联性
民族的概念是在资本主义兴起之后才有的,是现代国家的特有属性。吉登斯认为,“民族指居于拥有明确边界的领土上的集体,此集体隶属于统一的行政机构”。费孝通先生认为,“民族是在人们共同生活经历中形成的一个实体”,各民族对内部事务享有自主权和自决权,自我处理民族地域内的一切事务。作为族群属性的民族状况与自治紧密相关。
(一)民族状况的基本类型:汉族、少数民族
费孝通先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中提出:“中华民族所包括的五十多个民族单位是多元,中华民族是一体。”基于此,本文根据自治的传统、动因、资源和治权性质等,将民族状况的基本类型分为汉族、少数民族。在表1中,对二者进行了简要比较。
表1 民族情况基本类型的比较
1.汉族与少数民族农村有着不同的自治传统。为了解决边疆民族的治理问题,封建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地方自治。中央王朝敕封少数民族地区的首领,赋予其合法权力,对民族内部事务实行自决,如明清时的土司制、蒙旗制和门宦制等。民主革命时期,我党提出“采用联邦制国家统治下的民族自治邦、自治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民族独立建国、民族自治区等方式”。新中国成立后仍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可见“皇权不到边”的少数民族一直有地方自治的传统,而在少数民族村寨,依照风俗习惯、宗教信仰、老人权威等自我处理村寨事务,具体表现为习惯法治理、长老治理和头人治理等。
秦汉以来,汉族地区实行郡县制。中央王朝试图将权力的触角延伸至乡村社会,在县以下施行乡(亭)里制或保(里)甲制;皇权试图统治乡村的同时又赋予乡村一定的治权,导致乡村权力体系具有行政权与自治权的二元特征,在这两种权力相互作用下实现乡村治理,直接表现为地主士绅对乡村社会的统治。“县下皆自治”依靠的是士绅,他们是乡村自治的实施者。因此“从自治的一般意义上说,中国古代也存在自治,主要表现为与宗法关系联系密切的族民自治,其实质是士绅治乡”。恰如韦伯所说,传统的村落自治“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都具有地方自治团体的行动力,是组织化的自治”。
2.汉族与少数民族农村有着不同的自治动因。少数民族历来居于经济落后山区,日常生产和生活需要彼此帮助,由此导致社会单元是族群而不是家庭,村民按族群组成村寨。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共同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这种民俗文化既维系着民族共同的血缘,也围绕文化在村寨地域内形成了一种稳定的共同体。这种寓于习俗、服饰、宗教等多种形式的文化成为少数民族族群认同的纽带,也在无形之中孕育了一种带有“互助、内聚”等属性的自治文化。在这种自治文化下,族民之间互帮互助,共同处理内部事务。因此,少数民族村寨是“因文化而自治”的,而民族之间的差异性恰恰在于其不同文化人群的归属感,其基础是群体的自我称谓、语言、历史神话、宗教、精神和物质文化。
汉族则居于经济稍好的东中部地区“社会单元是家庭而不是个人,村民们按照家族制度组织起来”,以血缘、亲缘关系为基础形成宗族共同体,开展自治。宗族内的族长和士绅依靠土地、权势和声望成为乡村社会的权力主体,联接乡村社会内外,是乡民利益的代表者与保护者。国家通过士绅阶层汲取乡村利益,士绅阶层的利益来源于乡民,士绅阶层通过为乡民提供保护以保证国家和自身利益的稳定性。成员依靠共同体才能维持生存,聚居在村落地域内而不得离开,形成了村落共同体的聚合力。在“连坐”的保甲制下,大家“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彼此之间,利益紧密相关。可以说,汉族村落是“因利益而自治”的。“宗族成员不一定亲自决定谁代表他们,但通常村公会从适当的宗族中挑选与己类似的乡绅”,说明了共同利益是宗族治理的出发点。
3.汉族与少数民族农村有着不同的自治资源。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共同行动,依赖于一定的资源占有与资源利用;自治资源主要有物质资源、人力资源和文化资源。少数民族与汉族所依赖的自治资源有着质与量的差异。少数民族地区的乡村自治中,文化资源优于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少数民族聚居区主要是西南山区、西北高原或北部草原,地理偏僻,自然条件较差,历来都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可供自治利用的物质资源较少。但是,少数民族在历史传承中孕育了深厚的民俗文化,其中蕴含着丰富的自治基因,如族规、习惯法、宗教信条等,可以形成一种较强的凝结力,便于村寨自治。由此,在共同的文化认同基础上形成了多样化的自治形式,如长老治理、宗教治理、礼俗治理等。
在汉族乡村自治中,物质资源比较丰富,人力、文化资源次之。“一个国家越富裕,它准许民主的可能性就越多。”汉族聚居区主要是黄河和长江中下游的中部和东部,自然条件好,水土肥沃、地势平坦、物产丰富,乡村商业相对繁荣,紧密了人们之间的利益联系,为自治准备了较充分的物质基础。较强的经济基础带来了耕读、科举等儒家文化在乡村的繁荣,为乡村集聚了一大批乡贤精英,主导着村庄治理;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伦理道德为汉族村庄的自治提供了秩序的保障,在家户制下形成的宗族文化、家族文化为乡村治理提供了稳固的文化资源。因此,在自治资源充沛的汉族乡村形成了“宗族治理”等自治形式。
4.汉族与少数民族农村有着不同性质的治权。少数民族在建国前实行地方自治,少数民族村寨根据民俗和传统对村寨事务自决。人们通过长老制、头人制等组织形式实现村寨自决与自治,村寨长老、头人或首领凭借年龄、资格、权威等获得自治权,代表族民处理村寨事务。这种自治权内生于村寨,没有地方首领授权,是一种非正式的自治权。建国后,在国家建构的影响下,这种非正式的自治权依然凭借其较强的社会土壤活跃于乡村治理舞台。尤其是在那些国家建构较不完备的边疆少数民族农村,族长仍然是裁决村中大小事务的主体,如在云南文山、西双版纳等地村寨中的很多事务,村干部首先要询问族长的意见。可见,非正式的自治权依然活跃于乡村治理之中。
汉族地区在建国前实行士绅治乡,这些士绅是考取国家功名的读书人;传统社会以科举考试录用国家公务人员,考取功名就意味着进入皇权统治体系并成为其中一份子。故而,很多乡绅被上级政府任命为乡吏,以联接基层民众与皇家政权,而对村庄行使一定的治理权。它虽然“实际上是农村少数上层人士的统治,一般村民不可能享有平等的权力”,但从统治合理性的角度看,它是一种正式的权力。建国后,无论是人民公社制度还是《村组法》下的建制村自治,村民自治权都来源于国家层面,有一定的法定效力,是一种正式的权力。恰如徐勇教授所言:”村民自治是基层直接民主的一种形式,村民自治权最终属于村民。”
(二)民族状况影响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
自治是指某个人或集体管理其自己事务,并且单独对其行为和命运负责的一种状态。由此,自治本身就带有群体属性。村民自治中,汉族、少数民族作为民族状况,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村民自治的有效性。这一点可以从共同体、国家建构两个维度去考量。
1.民族共同体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民族作为一种共同体形式,是族民“持久的和真正的共同生活,其意志具体表现为信仰,整体表现为宗教”。对于民族村来说,自治是村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种有效形式,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联系(如表2所示)。第一,民族共同体的共同点越多,越容易产生自治。在少数民族村寨,族员们在共同生活中形成了共同的历史、生产方式、传统习俗、宗教信仰等,它们将族员紧密地联结在一起,这种持久的共同生活容易产生自治。1980年,合寨大队出于“安全防卫”的共同考虑,自发地成立了第一个村民委员会。汉族农村处于中央王朝的统治之下,战争、瘟疫等带来的社会流动性相对较大,村庄共同体的不稳固带来共同点较少,不便产生自治。第二,民族共同体的单元越小,越便于自治。“政治共同体的规模要适度,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小国在比例上要比大国坚强得多”。民族聚居形成了一种“地缘”共同体,其规模大小决定了自治的程度。少数民族村寨主要以山头、寨子等较小地域单元划定,如“无山不瑶”、“苗王寨”等,少数民族以其单元小、人口少,形成一种强共同体,族员之间利益关系紧密,更有利于组织自治。但是汉族乡村在国家政权影响下单元不断变化,使自治单元处于变动之中,不便自治。第三,民族共同体凝聚力越强,越能促进自治。少数民族村寨依靠共同的文化凝结成共同体,开展自治;汉族村庄依靠共同的利益凝结成共同体。自治作为一种集体行动,依赖于一种特定的凝聚力;而文化的凝结力要比利益的凝结力来得更持久。
因此,从共同体的规模、共同点和凝聚力三个角度来说,少数民族农村共同体的规模小、共同点多、凝聚力强,是一种强共同体;汉族农村共同体的规模大、共同点少、凝聚力弱,是一种弱共同体。共同体越强,越容易产生自治;共同体越弱,自治的可能性越小。因为强共同体容易具备利于自治的条件:利益相关、地域相近、文化相连、规模适度和群众自愿。
2.国家建构程度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社会自治越发展,民主政治就越发达。”村民自治作为农村基层民主的直接体现形式,其有效性取决于国家建构的程度。村民自治属于建构性的民主制度,直接受制于农村国家政权建设的完备性。民族国家建构程度越高,越便于开展村民自治。在那些边疆少数民族农村,还未彻底完成国家政权建设,国家建构程度较低,直接影响了村民自治的开展(如表2所示)。第一,国家建构的程度影响自治开展的有效性。封建社会由于“皇权不到边”,在国家政权触角延伸不到的地方,基本依靠“地方”进行治理。现代国家中,“政权下乡、政党下沉”等各种国家治理的下移,增强了村民自治建构的有效性。但那些边远农村,如西藏、新疆等社会转型慢,还未彻底完成国家在基层的政权建设,国家建构尚不完善,深刻地影响了自治的有效开展;而以汉族为主中东部伴随着共产党的发展就较早地开始了政权渗透、政党下乡,基层治理与国家治理的对接较快,则较容易开展自治。第二,国家建构程度影响自治方式。在国家建构较为完善的汉族农村,经济条件好,农村市场较为活跃,新农村建设、城镇化、农村各项改革等均已起步,导致自治方式趋于现代转型,很多农村依托农民合作组织建构起协商理事会、村民议事会等。但是在很多少数民族农村,由于国家建构程度不高,传统的族长治理与村委会自治并行,要更多地借助传统性的治理资源,进行自治。“村民自治的运作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国家系统的推动和调控”,国家建构程度直接影响着村民自治的有效性与自治方式的选择。
表2 不同民族状况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
注:图中“村民自治”指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下的“村民委员会自治”。
二、不同民族状况下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三个阶段
徐勇教授认为,探索不同情况下的村民自治中的“不同情况”是一个界定,要求村民自治形式不能“一刀切”。从民族状况来看,村民自治经历了三个主要阶段。
(一)传统时期:区分汉族与少数民族的村民自治
秦汉以来的历代中央王朝均考虑了民族差异性和特殊性,分不同民族状况进行治理。边疆各少数民族番邦臣服于中央王朝,向皇帝称臣纳贡,承认皇权统治的权威。在这个前提下,中央政府敕封各少数民族番邦,将其纳入王朝统治体系,从而实现皇权对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统治和控制。各少数民族地区拥有对本民族内部事务高度的自决权,实行地方自治,如对恩施土家族、云南哈尼族和纳西族实行“土司制”,对蒙古族实行“蒙旗制”,对广西壮族等实行“首领制”。在这种“地方自治”格局下,民族村寨则根据各自的特点进行自治,形成了有民族特色的“寨老治理”、“礼俗治理”等形式。这些富有民族特色的自治制度充分考虑并尊重少数民族在宗教信仰、文化习俗和历史发展等的差异性,族民对村寨内部事务自行处理,既节省了王朝政府施政成本,也促进了族民之间在农业生产和社会管理方面的良好合作。
“郡县制”下的士绅治乡是传统时期汉族农村治理的基本形态。由于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汉族乡村集聚了一批士子,形成士绅阶层,凭借声望、财富等享有乡村权威,主导着乡村治理。受村落家族文化的影响,传统时期汉族农村实质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的村落家族共同体。宗族组织则是村落家族共同体的组织体现形式,祠堂、祖坟等宗族文化实体则是村落家族共同体的文化载体和纽带。士绅阶层是村落家族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者,在村庄事务的处理上享有决定权和治理权。这种基于血缘关系的士绅治乡、宗族治理基于乡民共同生活和生产的内生需求。乡绅可以治村是因为他们控制着村庄的经济资源、政治资源和文化资源,凭借宗族观念牢牢地将乡民们圈定在宗法关系网络之中,为自治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内动力。
传统时期区分民族状况的村民自治,既实现了各民族乡村的差异化治理,也使“中华民族一体格局”得以形成,它具有以下特点:(1)较强的民族共同体自治。尽管士绅治乡、“寨老治理”、“头人治理”等带有传统色彩,不具现代意义,但均考虑到了民族共同体自身的特点,这种小共同体使得村寨自治、宗族自治得以形成。(2)内生自治。在国家建构不完善的传统时期,汉族与少数民族农村在治理上都依靠地方,利用传统的宗族治理、长老治理等方式聚结乡邻与族民,在共同生活的村落中自我管理。(3)较好的适应性。自治的运作离不开相应文化的支撑,自治本身内嵌于传统文化之中。少数民族有着悠久而特殊的传统文化,自治只有与这些文化形式相适应才能有效,而以“土司制”为代表的地方自治制度解决了少数民族乡村治理的适应性难题。(4)依照历史传统进行自治。少数民族村寨依照习惯法、宗教信条、民俗民约等对村寨事务自决,汉族乡村依照祖宗家法、族规、儒家信条等对本族或本村事务自决。
(二)国家建构时期:不区分汉族与少数民族的村民自治
建国后,中央政府对获得解放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建立自治机关,如自治区、自治县。在乡村治理上,国家政权下沉至乡村,打破“皇权不下县”的传统,打破首领、头人主导的村寨自治,在全国农村建立村级行政机构。在国家建构下,仅仅在土改中,区分了民族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和平土改”;在自治中,对少数民族和汉族不再作严格区分,实行统一化的自治形式。
1957年后在全国农村统一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并建立“政社合一”管理制度。在生产大队建立大队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选举产生;在生产队设立队委大会,实施民主办队,队委成员由社员选举产生。但这仅仅局限于文本,实际上干部均由上级任命,群众少有发言权与选举权。实际上,生产队是经济核算单位也是生产单位,直接组织生产和收益分配。在生产队一级,村民对生产任务、政治学习等有较局限的参与权与发言权。因此,公社时期村民自治实际上是“生产队自治”。80年代初期,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逐步取代人民公社制。在广西罗山、宜县的少数民族农村出于社会治安管理的迫切需要,农民自发组建了一种全新的基础性权力共同体一村民委员会,它的性质也逐渐向群众性自治组织演变。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试行村民自治,并将村民自治制度在全国推广实施。同时,《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自此,全国不分民族状况统一实行村民自治委员会制度。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大部分地方将村委会设在生产大队一级,生产大队转化为“行政村”,实行“小行政村自治”;二是部分地方将村委会设在生产队一级,在村委会与乡镇之间设立乡镇派出机构“村公所”,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行“自然村自治”。2000年后为降低行政成本在全国进行大规模的“合村并组”改革,将地域相近的行政村或村组合并为一个大行政村,在合并后的行政村设立村委会,实行“大行政村自治”。
国家建构时期,不区分民族状况而实行统一的村民自治,具有如下特点:(1)忽视了少数民族共同体的特点。村委会自治以“行政村”为单位,而少数民族居住以“村寨共同体”为单位,导致村民自治的“上浮”与“空转”。在贵州、云南等地“鼓楼议事”、“寨老议事”与村委会自治并行不悖。(2)忽视了国家建构程度。一些边疆地区农村还未彻底完成政权建设,导致村民自治在运转上必然“不接地气”,出现“水土不服现象”。(3)忽视了自治传统的延续性,自治的适应性较差。少数民族和汉族乡村治理的历史传统虽称不上现代化的自治,但由于历史惯性,这些自治传统或多或少会有所遗留,与国家建构的自治相冲突,制约自治。在少数民族村寨,很多事务的调处不在村委会而在于村中长老,不依照法律而是习惯法或宗教信条,如哈尼族、彝族。(4)对各民族传统自治资源的挖掘和利用不够。少数民族更乐于接受传统性的自治习惯,导致村委会自治的生长空间较小。哈尼族由于土司制的历史背景,族民非常信任神职人员,没有求助于法律的习惯,很多人认为人情大于法情,亲情大于原则,导致村委会自治与族长治理并行于村庄治理舞台。
正是由于没有考虑少数民族的自治传统,忽视了国家建构程度,使得很多少数民族和汉族地区在建制村基础上的村民自治有效性较低,自治“悬浮”。特别是少数民族农村,传统的长老治理、族规、习惯法、宗教信仰依然主导着村级治理。
(三)自主探索时期:考虑汉族与少数民族差异的村民自治
新时期为了解决自治“落地”难题,许多地方政府进行了有益探索。徐勇教授认为,当下在建制村之下内生外动的自治探索是村民自治的第二波,开始注意区分民族状况。
清远位于广东北部,是中原文化与岭南文化的交汇处,保留了完整的农村自然形态,大多数自然村有家族传统。近些年,该市运用自然村的自治力量兴办公益事业,解决了很多自治难题。在此基础上,该市推进了农村基层治理体制改革,将村委会下沉到自然村,在乡镇和村委会之间建立党政服务站;充分挖掘和发挥自然村宗族组织及宗族文化的自治活力,使自治回归到1998年之前的“自然村自治”体制。
广西以“美丽乡村•清洁广西”为契机创新乡村治理,下派大量干部到农村清洁乡村,整治环境,在那些没有干部负责的村庄则借助村庄力量进行。在建制村以下的屯设立理事会,自发组织本屯村民清洁乡村。充分考虑到少数民族农村自治传统,以屯为单位开展自治,并挖掘自治资源,成立理事会,推动自治。1980年,合寨大队“第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发起者主要是屯里的长老。对这种自治传统稍加利用,就会产生巨大的自治力量。
贵州黔东南州侗族、苗族等聚居村寨在历史上有着悠久的民俗文化,它们既是民族历史的见证,也是民族传承的纽带,其中不乏较有自治力的文化基因。“风雨桥、鼓楼”在历史上既是相亲约会、休憩和节日活动的场所,也是寨老们议事的地方。传统的“鼓楼议事”蕴含着较强的自治基因,因此现在很多村寨将村民会议安排在鼓楼举行,既吸引了村民们的参与兴趣,也使自治带有本民族的烙印。
四川凉山彝族聚居村寨在历史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规制人们行为的规范——习惯法。当下,习惯法的传统依然顽强地存在着,并在相当程度上规范着人们的行为,与国家法律相互抵消、重叠或合作,在受外部种种渗透的同时,依然能够生产和再生产自己独特的社会组织和习惯法传统,塑造了一种半自治的社会。现在很多村寨尝试着将这种传统的法文化纳入国家法制体系,给习惯法一定的生存空间,对接村民自治,在合作的关系中合理利用习惯法的自治因素,使自治落地运行。
以上案例说明自主探索时期的村民自治不仅考虑到了民族差异,而且考虑到了各民族内在的自治传统与资源,有以下特点:(1)传统的民族共同体有助于解决自治“落地”的难题。以村寨、屯、坝等自然村进行自治,回归“共同体助益自治”的起点,不仅考虑到了少数民族自治的传统,也解决了国家建构下村委会自治无法落地的难题。(2)在国家建构不完备的少数民族村,注意挖掘传统自治资源,激发其自治活力,并实现与村委会自治的良性对接,促进自治。(3)自治传统的现代转型,对接村民委员会自治。区分民族状况谈自治,就是要考虑到各民族的自治传统,实现其现代转型。华南汉族地区的宗族理事会、贵州凯里苗族侗族的鼓楼议事会等都是运用传统性治理要素,发挥其在村民自治中的积极作用。
三、不同民族状况下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探索
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包含三个层次:一是自治单元建立在什么层次,二是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三是村民自治要考虑到哪些不同情况。目前清远、河池、秭归等地区将治理单元下沉至自然村,使自治“落地”运行。这些创新探索固然有其内在价值,很多地方在借鉴经验的时候往往只注意了前两层意思,没有考虑第三层意思。分民族状况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有其必要性。
分不同民族状况进行村民自治,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基础。自汉唐至民国,少数民族与汉族地区的基层治理就有所区别,以至村民自治的实现各有差异。这说明,分民族状况讨论村民自治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历史往往具有惯性,村民自治的历史传统也不例外地会影响当下对村民自治的探索。建国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为少数民族地区探索具有民族特色的村民自治提供了制度基础。虽然现代化进程加快了民族融合,使得很多少数民族汉化程度较高,但是某些民族传统、文化、习俗、信仰等根深蒂固于民族村落,并深刻地影响着村庄治理。因而,挖掘民族村传统自治资源用于村民自治,也是现实需求。
如何探索不同民族状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在考虑民族差异的同时,更要考虑民族共同体的强度、国家建构程度以及自治的传统性资源等因素,尤其是少数民族农村。
第一,考虑民族差异,探索具有民族特色的村民自治。区分民族状况的村民自治要注意那些少数民族村庄或多民族村庄,注意其自治传统,要“注意自然状况……以及群众的生活习惯”。分民族情况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在南方要考虑到汉族村庄中的宗族文化、乡规民约等,在贵州、云南等要考虑到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礼俗、民俗宗教等,在西藏、新疆等地要考虑到藏族、维族的宗教信仰,在内蒙古草原要考虑到蒙古族的生活习俗,在河南等地的回民村要考虑到回族的宗教信仰等。
第二,少数民族地区村民自治的探索要注意国家建构的程度。一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历史上就处于中央政治统治的边缘,由传统社会直接进入现代民族国家,农村还未真正完成政权建设,国家建构并不完备,传统性较强,影响了自治。汉族农村基本不存在国家建构的问题。因此,少数民族农村的自治探索要注重国家建构的第一性,特别注意政府在村民自治进程中扮演着的积极主动角色。建制村下的村委会自治在国家建构欠缺的农村是无法正常运转的,完善基层政权建设是少数民族农村实现自治的首要任务。
第三,在国家建构不完备的少数民族农村,要借助传统的自治资源,注意挖掘、利用和激活传统的自治资源。少数民族自古多礼俗,在历史传承中形成并积淀了众多自治资源,如习惯法、宗教礼法、议事组织、首领选举、寨老议事等。它们作为少数民族村寨潜存着的丰富社会资本,是使基层民主得以落地运转的关键因素。如果将这些传统性的自治资源挖掘出来,将其纳入村民自治体系,激发其自治活力,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民族村自治的开展。如海南黎族现存的“合亩制共耕经济”氏族制度有助于凝结村落共同体。在汉族,要注重将传统的自治资源纳入村民自治的探索中,促进其自治效力的最大程度发挥。
第四,注重传统性自治资源的现代转型。在探索少数民族村民自治的过程中,注重传统的“延续性”与注重超越传统的“创新性”并重;要在传统与现代之间建立起必要的关联,才能形成具有民族特色的自治形式。因为很多自治资源潜藏于乡土之中,带有很强的传统性,与国家建构的村委会自治难以契合。如果将自治资源中那些具有凝聚力的自治资源制度化,促使其现代转型,将会更有利于其治理效力的发挥。当前,一些少数民族村寨根据族规族约,制定新村规民约——如布朗族将“老根”的关系网络演变为诚信互助的民约——就是自治资源现代转型的有效方式。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2014级博士研究生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东南学术》2016年第2期
(扫一扫,更多精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