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乡村发现 > 首页 > 三农论剑

李克军:似乎不太容易说明白的集体经济

[ 作者:李克军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6-30 录入:19 ]

原题:啥叫“集体经济”?似乎不太容易说明白

导语: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股否定农村家庭经营,赞美人民公社制度的的思潮;也有些人在承认“人民公社化运动”不成功的同时,主张以华西、南街等明星村为榜样,走出新的“集体经济”之路。那么,究竟什么叫“集体经济”?中外发展“集体经济”或“公社类经济”的真实状况如何?历史和现实的经验和教训应该怎么总结?搞清这些问题,对于正确把握我国未来农村经济的走向,避免折腾和失误,具有重要意义。

本人是退休多年的公务员,既缺乏经济和社会学说研究所必备的学识根基,也没有实际工作的迫切需要。但毕竟生长在农村,工作在县市多年,又对“三农”问题颇感兴趣,所以,搜集一些资料,结合自己感受,对“集体经济”(主要是农村)的一些话题,谈些不成熟的看法。希望得到专家学者、基层干部和农民朋友的指教。

一、教科书和词典对“集体经济”的描述

我们常见的经济学教科书和词典,对“集体经济”这一概念给出的定义,大体相同。概括起来包括四大要素:

第一,“集体经济”也叫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社会主义社会两大公有制经济形式之一(另一公有制经济形式是国有经济,过去叫全民所有制经济)。

第二,生产资料归一部分劳动者共同所有。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共同劳动或合作经营。

第四,实行按劳分配,至少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

本人学识浅薄,搞不准这样的概括最早出自哪部文献,但根据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实体源自前苏联这一历史,估计这个概念也可能来自前苏联。

二、“马恩列斯”的论说

按照国人的习惯,凡重大理论问题,都要追溯到马克思、恩格斯。那么,马恩有没有论述过“集体经济”呢?如果有,和我们所说的“集体经济”是不是一样的呢?

如果仅仅从字面上看,马恩的一些著作中确实出现过“集体”、“集体所有制”之类的字样。但学界对于马恩是否提出过我们所说的“集体经济”概念,却众说纷纭。薛暮桥等知名学者认为,马、恩不可能也没有在他们的文献中产生“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概念。有些学者则坚持说,马恩已经明确提出了“集体所有制”的思想。有的学者认为,马恩早期根据英国的条件设想的共产主义模式是土地国有,巴黎公社失败后,注意到法国以及西欧大陆农民状况,提出了“集体所有制”的思想。还有的学者认为,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论述的合作社生产和占有,是对集体所有制的具体化。

本人倾向于薛暮桥等人的观点。因为马克思恩格斯设想的共产主义社会,虽然在个别文献(记得好像是《哥达纲领批判》)中有过不同阶段的说法,但没有把共产主义社会明确地划分为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两个阶段,而是经常把“共产主义”和“社会主义”当做相同的概念使用。在所有制的设想上,一直主张消灭私有制,建立单一的公有制。他们在不同的文献中,使用集体所有、自由联合体、社会所有等词汇描述这种公有制。所以,他们所说的“集体所有制”不是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两种公有制形式之一的“集体所有制”,而是泛指公有制或全社会所有制。至于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所说的“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也不是我们今天所说的“集体经济”,而是土地私有制向全社会所有制过渡的形式。

所以,我们不应到马克思那里寻找“集体所有制”的理论根据。但应该看到,他的论述对所有制改造具有有一定借鉴和指导意义。马克思在《巴枯宁<国家制度和无政府状态>一书摘要》中指出,为了“把农民吸引到革命方面”来,“应当促进土地私有制向集体所有制的过渡;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道路来实现这种过渡”,“不能采取得罪农民的措施”。从前苏联和我国的实践看,采用政治运动和强制半强制的办法搞农业集体化,尽管可能加快速度,但不符合马克思的本意,也不可能获得最终成功。

我们所尊崇的另一革命导师列宁,在“十月革命”前后,一直主张土地国有。他领导的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之后,很快没收了地主土地,实行了土地国有,并实行农民“共耕”和建立国有农场的“共产主义”政策(也有的资料说国有私营占多数),并实行对农民剥夺较多的余粮征集制。在导致生产萎缩后,转而实行新经济政策,并提倡合作制。但当时推行的合作社主要在流通领域,与我们所说的“集体经济”差别很大。

列宁逝世后,斯大林一边说要“引导”农民“逐步”走上集体化的道路,一边采取强制手段推进所谓全盘集体化运动,在农村普遍建立了“集体农庄”。这类存在半个世纪左右的“集体农庄”,表面看和我们教科书上对“集体经济”的描述差不多,实际上差异很大(下文将做简要分析)。

三、毛泽东的主张和我党相关文件对“集体经济”的阐述

毛泽东主席的思想和斯大林差不多。他把农业合作社看成是“集体经济”,并提出了对农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思想和路线,主张在互助组的基础上,按照自愿互利、典型示范、国家帮助的原则,引导和组织农民建立农业合作社,把私有制的小农经济改造成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但在实践中,和前苏联一样,采取了政治运动的方式。短短几年内,便在全国农村普遍建立了与苏联集体农庄大体相同的高级农业社。1958年,伴随着大跃进,又普遍建立了“一大二公”的人民公社。

我党重要文件的相关叙说,向来与最高领导人的口径高度一致。改革开放前,一直把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说成农村集体经济的标本。家庭联产承包以后,一直把分田单干说成是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后来,又把合作经济作为集体经济加以提倡。

2007年有点变化。中共十七大报告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有人说,这是我党历史上第一次把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区别开来,并列提出。不久,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中再次并列提出“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和“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强调:“坚持农村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基础上,加强对农村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农民家庭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赋予农村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保证其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农户家庭经济、农民合作经济、各种私人和股份制经济、供销合作社经济以及国有农场林场等国有经济共同发展。”

从这段文字看,“农户家庭经济”、“农民合作经济”都和“集体经济”并列,成为“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那么问题来了:全国除了约占总数1.2‰左右的行政村保持原来的“集体所有制”以外,所有村组都实行了分田到户,按照“以土地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和“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说法,“农户家庭经济”的主业(种植业)是“承包”和“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生产和经营的经济,也是“集体经济”的组成部分或实现形式,现在把它和“集体经济”并列在一起,是不是意味着它和正在兴起的新型合作经济都不再属于“集体经济”了?那么,“集体经济”是不是只剩下由村委会管理的村办企业(现在已经很少了)呢?如果是,这份文件强调的“稳定农户承包权”并“确权到户”和“农村集体资产确权到户”、“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经济组织成员”等事项,岂不都成了发展“集体经济”以外的事情了?

四、法律文本的相关规定

我国建国以来的宪法,对集体经济和合作经济,有以下四种不尽相同的描述:

1954年的宪法写道:“合作社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社会主义经济,或者是劳动群众部分集体所有制的半社会主义经济。”

1982年的宪法写道:“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3年的宪法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1999年和2004年的宪法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从这些表述看,“合作经济”就是集体经济;“承包”“集体”土地的家庭经营,也属于“集体经济”。中共十七大以来将“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区分开来并列提出的说法,还没有写进宪法。

十七大召开的前一年(2006年)的10月,十届人大第24次常务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里,回避了合作经济是否属于“集体经济”这个问题。

关于“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成员权利,《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有一些规定。从字面看,这些规定比较清楚,但在运用层面,都遇到一些模糊不清的问题。

比如,关于所有权主体,这些法律都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但是,由于现存的“集体”,并不是由农民自由联合组织起来的,而是由原来人民公社转变而来的,其成员资格的认定,只能以户籍为标准。随着人口的频繁流动以及户籍改革的进行,有些农户成员在土地确权时享有承包权,后来进入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或进城落户,有了稳定的收入和生活保障,他是否还具有原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他所享有的承包地如被征用后,是否还应享受一次性货币补偿?

再如,法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和集体土地的发包权;集体组织成员享有集体土地的承包权。但同时又规定“承包期”30年不变。所有权包括处分权,既然国家已经对承包期作出了刚性规定,承包期内的处分权怎么体现?承包期内嫁入或出生的新家庭成员,通过什么渠道才能真正享有承包权?

另外,各项法律之间,也有些规定互相抵牾。如:《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而《土地承包法》第26条却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土地承包法》第27条却规定“不得调整承包地”。

五、实践中的“集体经济”并不具备文本描述的主要特征

从社会主义思想诞生以来,带有“公有经济”色彩的经济组织便不断出现。但在本人有限的视野之中,似乎还没有看到与文本描述相吻合的“集体经济”蓝本。

1824年,英国的社会主义思想家欧文在美国的印第安纳州建立了一个名为“新和谐村”的共产主义公社,实行财产共有、人人平等、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制度,坚持四年后解体。从“公有化”程度看,欧文公社要高于我们所说的“集体所有制”。但是,它既不是在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又没有实行按劳分配,还被正统的马克思主义者贬为“空想社会主义”的试验。所以,这不能算“集体经济”的样板。

持续时间最长的“公有经济”,恐怕莫过于以色列的共产主义公社,也叫“基布兹”。从1910年初,到现在,已经持续了100多年。据说,上世纪末,“基布兹”有270多个,遍布以色列全境。“基布兹”是希伯来语“集体”的音译,人们一般把它译成“农业合作社”或“集体农庄”。“基布兹”内部实行财产共有、集体劳动、各取所需。从生活必需品的分配看,“基布兹”高于我们教科书描述的“按劳分配”;但是,它是在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以色列建国前出现,建国后大批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所以,它也不是我们设想的“集体经济”。

我国的高级农业社、人民公社,是按照前苏联的集体农庄模式,通过所谓“农业合作化”的途径建立起来的。但我们的“农业合作化”,并不是马克思所预想的“让农民自己通过经济的道路来实现”的,而是在强大的政治压力下完成的。从实际运行情况看,这种存续20多年的经济体制,除了“集体劳动”这一点外,并不具备“集体经济”的主要特征,而是“半国有的集*权*经济”:“社员”们的生产资料是奉命献出来交给“集体”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和“集体组织”的领导人掌握着“集体资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分配权;在“共产风”盛行年代,国家不但通过“一平二调”随意改变“集体所有”、“集体劳动”和经济核算的区域界限,随意决定“集体”的劳动组织形式乃至消费形式(大办公共食堂),还通过“粮食统购”支配着相当一部分“集体”劳动成果。

人民公社解体以后的家庭联产承包,实际上早已演变成分田单干。土地的所有权,名义上归“集体”。但是,第一,承包(分田)时是按原来的生产队现在的村民小组进行的,后来却以行政村为单位实行掌控,产权主体不清晰。第二,如果在确权中把产权确定到村或组,“集体经济”范围清晰了,成员的确认仍是个难题,户籍在而没有在本地从事生产或相反的公民算不算本组织成员?另外,从法理上说,集体所有,是一定范围内农民或村民共同所有,而不是“集体经济”的代表如村党支部或村委会所有。如果这些农民或村民没有充分行使所有权的渠道,就谈不上集体所有。第三,对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如何承包、如何流转,“集体组织”无权决定,掌控权仍在国家手中。第四,由于家庭自主经营,共同劳动或经营、按劳分配这两大要素,不可能实现。所以,所谓“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仍属于“集体经济”的描述,很难自圆其说。

新型合作经济,在2007年以前,被宪法说成是“集体经济”。但众所周知,一般的合作社或协会,生产资料和资产都不是共同所有的,只是在生产经营中有些合作;分配方式也不是按劳分配,而是按股分红。所以,不具备文本“集体经济”的主要特征。

在原来人民公社制度基础上保留“集体所有制”的华西、南街、大寨等明星村,表面看“集体经济”的色彩很浓。但如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第一,由于种种原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没有对资产进行过问和管理的动力和要求,也没有这样的渠道,权力完全掌握在“村庄领袖”的手中,“劳动群众共同所有”这一基本特征,同样处于“虚置”状态。第二,在村里工厂、公司劳动或就业的员工大部分是雇佣劳动者,他们是“劳动群众”,但却不是本村集体资产的所有者。这些村庄总体上的劳动方式很难说具备“共同劳动和经营”这一主要特征。第三,从分配方式看,村庄内少数原来的社员,现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着丰厚的分红或公共福利,而占比重较大雇佣劳动者,却只能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按劳分配”并不居于主体地位。

很多地方,把村委会掌控的公共设施、村级积累、村办企业和机动资源,看成是“集体经济”,这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因为这些东西确实看得见、摸得着,而且弄好了,确实可以给村民们带来实际利益。但是,就多数地方的实际状态看,民主管理并不到位,村民“共同所有”的权利没有充分体现。正常运营的企业,有的已经进行股份制改造,并非全体村民共有;有的承包给个人了,谈不上共同劳动和经营。另外,这些资产或资源的经营所得,一般用于积累或公共福利,不可能实行“按劳分配”。

总之,“集体经济”是个有待于在实践中重新认识和澄清的概念。对现有称之为“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和经济成分,如何进行改造;要不要大力发展“集体经济”和要发展什么样的“集体经济”,都不能在模糊不清的概念中跳来跳去,而应该以历史经验教训和基层实际、农民意愿为依据,进行实事求是地研究和探索。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微信号 李克军


(扫一扫,更多精彩内容!)

免责声明:中国乡村发现网属于非盈利学术网站,主要是为推进三农研究而提供无偿文献资料服务,网站文章、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