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乡村发现 > 首页 > 三农论剑

赵晓峰等:村民自治研究三十年:回顾与前瞻

[ 作者:赵晓峰 冯润兵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12-06 录入:王惠敏 ]

摘要】2017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颁布30周年。30年来,学界关于村民自治的研究持续推进,从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研究到村民自治的实践研究,接着到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研究,再到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模式研究,研究的关注点不断转换。在研究范式转换的过程中,学界对治理主体、治理规则、治理单元等村民自治核心论题的研究,不仅深化了我们对转型期农村基层社会治理现实复杂性的认识,而且为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推进农村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和经验参照。回顾了30年来村民自治的研究成果,接下来的村民自治研究需要持续关注如何挖掘基层社会自治的传统资源、村民自治与家风建设、村民自治与公民权建设等论题。

关键词】村民自治;社会基础;社会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80年代初,广西宜山和罗城等地的农民为解决人民公社制度解体后基层组织体系瘫痪而引发的公共品供给短缺和社会秩序混乱等难题,率先自发成立了村民委员会,并取得了良好的治理效果,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1982年,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写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组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次年6月,政府开始在全国各地试行村民自治制度。《村组法(试行)》的颁布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级主要组织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从1987年《村组法(试行)》颁布到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的11年间,全国建立了90多万个村民委员会,这意味着当时全国60%以上的村庄都开始实施了村民自治制度。(P25-30)《村组法》的正式实施,表明国家充分肯定了村民自治在实践中取得的治理成效。由此,全国各地又一次掀起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高潮,村民自治制度逐渐覆盖中国大陆的所有农村地区。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订《村组法》,这既是在法律上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也是为村民自治的实践提供更为提纲挈领的指导。

《村组法(试行)》颁布30年来,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涉及方方面面,从村民自治的性质与地位的研究,到对村民自治的质疑及对民主政治乃至国家政治影响的研究,再到农业税取消后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研究。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既有质疑,也不乏肯定,更有通过基层村民自治的民主训练得以逐步实现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期望。质疑的一方认为,村民自治不仅是“理论上的怪胎”,实行之后会导致“新形式的绅治”,直言村民自治是“史无前例的事件”,政治改革失败可能发生在乡村,而且认为村民自治未必是中国民主政治的起点。相反,肯定的一方认为,村民自治可以实现村庄的有效治理,可以减少村庄不良行为,兴办村庄公共事业;同时,村民自治给基层民众带来民主启蒙,刺激基层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更具建设性思维的支持者认为,村民自治重要的意义在于使农民逐步熟悉和习惯民主的操作程序,推动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村民自治制度作为人民公社退出之后农村社会的新型治理制度,在宏观层面与国家政治经济改革同步推进,是整个社会结构变迁中农村社会相应的政治体制改革的产物;而在微观层面上是农村社会为应对治理危机而自发组织的结果。

因此,在《村组法(试行)》颁布30周年之际,回顾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梳理学界在改革开放不同时期对村民自治核心论题的研究成果,可以为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实现形式提供理论支持和经验参照,更好地推进村民自治的发展。

二、村民自治研究的三个转变

纵观村民自治30年的发展,以《村组法》的正式通过和取消农业税为标志性事件,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研究可以划分为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

(一)1987-1998年:从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研究到村民自治的实践研究

1987年颁布的《村组法(试行)》规定,村民委员会是“为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而设立的。这从法律上讲,村民自治是国家以立法形式赋权于民,由人民群众自己直接行使自治的民主权利。法律实施后,村民自治的首要任务是建设村民委员会自治试点和示范点,以点带面,然后才是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复制推广。但是,新制度的推行不能急于求成,尤其是关涉数亿农民切身利益的村民自治制度。1987年,彭真就曾提出“办好村民委员会,实行村民自治,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工作,不能把它看的那么容易,绝不是做一个决定,国家发一个号令,就能短期都搞好的”(P610)。

因此,直到1998年,村民自治经过10年的实践检验,全国人大常委会才正式修订通过《村组法》,这标志着村民自治制度文本基本完善。《村组法》正式通过后,村民自治比之前试行期的“三个自我”增加了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四项民主的内容,并且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章程发挥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核心作用,而乡镇政府则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则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通过这一法律规定可见,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则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这既指出了村民自治的群众性自治性质,也强调村民委员会不是政府的派出机构,不受乡镇政府的行政领导,充分保障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属性。从学界对《村组法》正式实施后的研究来看,学者们对村民自治的研究关注点,大多集中于村民自治在基层社会秩序重塑中发挥的作用,他们认为村民自治的实施是按照国家意志改造与现代取向不相吻合的传统乡村社会,从而非常重视村民自治对农村社区的重建作用。由此,学界的关注点开始从村民自治的文本制度研究转向村民自治的实践研究。

在这一时期,有学者和地方政府按照村民自治的理论制度架构共同推行村民自治实验,以期践行《村组法》规定的“三个自我”和“四个民主”的理想模型,其代表性的实验活动是“黄梅实验”。“黄梅实验”是1996年至1998年,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在湖北省政府支持下,于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水月庵村进行的一场基层政治改革的社会实验,其目的是将村民自治的理论运用于实际。客观地讲,经过两年持续实验,黄梅实验没有达到理论的预期目标,参与学者也承认实验中存在一些不切实际之处。但是,黄梅实验给每一个亲身经历的学者以深刻启发,吴毅等人正是通过这场实验认识到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外生性制度与中国乡土社会存在隔膜,也因此开始有意识地告别那种“泛意识形态的农村政治研究”,而逐步转向对村庄政治与治理的理解和阐释。黄梅实验促使学界不再单纯关注村民自治的制度文本,而开始更多关注研究村民自治的复杂实践。

(二)1999-2006年:从村民自治的实践研究到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研究

1998年通过《村组法》,毋庸置疑是对村民自治施行10年治理成效的充分肯定。然而,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存在着非均衡性和极大的地域差异性,如南方宗族型农村和北方原子化农村的差异,以及东中西部农村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必然导致村民自治实践会在不同地区显示出不同的表现形式。以“黄梅实验”等为代表的村民自治实验,虽然结果失败,却推动了学术界对村民自治实施的社会基础的研究。

国家在推进村民自治的实践中,一方面需要考虑全国范围内农村的地域差异,需要考虑各地相异的社会基础,不能急于求成地搞“一刀切”;另一方面以理论模型为指导的村民自治实验失败,则为各地村民自治的多样性实践提供了可能,开启了学界对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的研究。有学者研究发现,利益相关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经济基础,群众自愿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主体基础,地域相近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外部条件,文化相连、规模适度是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内在要求;故而,村民自治有效运行需要农村多重社会基础支持。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村庄社会关联和社会行动是村民自治推行不可或缺的社会因素,村民自治需要的村庄基础包括村民的一致行动能力,即较高的村庄社会关联度。然而,这一时期,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引起的农村青壮年人口大规模进城,加上税费改革带来的农村社会基础变化,导致支撑村民自治实践的社会基础条件也在发生变化,进而给村民自治实践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2006年,取消农业税的改革直接改变了基层乡村组织的财政来源,原本乡村财政主要依靠“三提五统”,改革后则主要依靠国家财政转移支付,这直接改变了国家与农民的关系,改善了村民自治推行的社会环境。同时,取消农业税后,全国多地纷纷开展了以合村并组、撤销村民小组长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政治体制改革,基层社会治理有上移倾向,而这一举动也消解了村社集体的治理资源、权限和能力。同时,在税费改革转变过程中,基层政府的行为模式也在发生改变,总的趋势是由过去的“要粮”变为“跑钱”和借债,在这种形势下,基层政权从过去的汲取型变为与农民关系更为松散的“悬浮型”,这引起税改后乡镇基层政府与村庄的行为逻辑发生改变,税费改革前乡村利益共同体关系解体,乡镇不再操纵村民自治,这反而有利于村庄内部力量发育民主的村民自治。而农业税取消直接导致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发生巨变,乡村组织的治理保障发生变化,乡村社会的结构和农民的生活价值也发生变化,这都对村民自治构成新的挑战。此外,税费改革后推行的合村并组和撤销村民小组的改革导致农村社会基础治理结构发生变化,导致村级组织缺乏社会治理的资源和权威,并引发农民政治性的逐渐流失,而多数村级组织因缺乏治理资源难以解决此类问题。针对农民政治性流失带来的治理难题,乡村社会反而需要与乡镇政府合作,有学者希望借助国家权力的再次介入,倡导国家加强干预,以解决税费改革后农村治理出现的新难题。税费改革后,农村社会基础的新变化,客观要求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实现形式以解决村庄治理的复杂难题。

(三)2007年至今:从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研究到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研究

由于东中西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和南北方农村社会结构的差异,村民自治在实践中也呈现出多样性形式,诸如两票制、海选、村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一肩挑、村务监督委员会,乃至富人治村等不同实现形式,因而有学者指出,村民自治模式的多样化和村治形式的创造性转换是一种客观趋势。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首次提出要“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在政策层面给村民自治有效形式的探索提供了有力支持。接着,2015年至201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又连续强调要“探索符合各地实际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意味着中央政府对部分地区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实践予以充分肯定。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既可视作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革战略的基层构成部分,也可看作新农村建设在城乡一体化背景下的基层治理实践。村民自治有效形式的探索涉及村民自治的重心是上移至行政村,还是下沉到自然村乃至村民小组。村民自治权力/单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有利于激发基层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切实让村民参与到民主自治实践中,这从以下创新模式就可以得到验证:

1.湖北秭归模式。

湖北秭归模式是在自然村内设立“两长八员”,“两长”即1名村落理事长和1名党小组长,“八员”则包括经济员、环保员、管护员、宣传员、调解员、张罗员、帮扶员和监督员,将幸福村落创建在自然村上,在自然村内探索村民自治的新形式。这种将村民自治权力/单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的“微自治”不再是对村民小组长权威的重塑,而是在一个更为合理的治理单元培养起一个具有主体性、自觉性的村民议事组织。

2.江西赣州模式。

赣州模式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撤组建社区,以自然村为单位设立新社区;二是成立社区理事会,理事由各个房头推选代表组成,保证每个房头都有理事人选;三是由社区理事会组织社区里的新农村建设。赣州模式建立了基于自然村的社区组织,恢复了自然村的治理单位,充分发挥了宗族地区的治理资源,在新农村建设中以说服教育和道德制裁方式策略地解决了“钉子户”难题。

3.广东清远模式。

广东清远模式是取消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但保留党支部组织,在乡镇下划片区建立社会综合服务站,在行政村一级建立党总支,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建立村民委员会,并建立村落理事会等组织。村落理事会成员由村中党员、村民代表、退休干部和教师等公职人员以及各房族代表德高望重的乡贤、致富能人等担任,充分调动自然村中的各种力量参与村庄自治。

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远不止上述几种模式,如河南邓州“四议两公开”工作法已经在全国推广,即党支部提议、“两委”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或村民决议,并将决议和实施结果公开,村民在其中行使表达权和最终决策权以及督导权,使得村民自治焕然一新。村民自治的新型实践形式在不同地方把自治权力∕单位下沉到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为基层社会民主协商政治的发展搭建了更多平台,促使更多民众参与其中行使自治权力。

三、村民自治研究的核心问题

 30年来,在村民自治研究范式不断转换的过程中,学界对治理主体、治理规则、治理单元和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等核心论题始终保持着浓厚的兴趣,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

(一)治理主体

根据《村组法》的相关规定,广大村民群众是村民自治的参与主体,只有广大村民群众能够参与自治,村民自治才能真正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才能保证在实践中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但是,村民委员会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也与其他组织一样需要组织管理者,以保证组织的正常运转,否则把所有事情都交给广大群众决策处理既是不现实的,其效率也是极其低下的。因此,村民自治的参与主体是村民群众,其治理主体则是群众选举出来的村民委员会,更进一步说是村干部。村干部是由村民依法选举产生,村干部治理村庄要保证群众参与到自治活动中,保证在自治中群众可以行使四项民主权利。这样,村干部作为村民自治的主体,可以较高效率地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学者根据村民群体自然分化为村干部、头面人物和普通群众的情况以及村庄权力在三个群体之间的分配格局,把村民自治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干部支配型、能人主导型和群众自治型。从理论上讲,群众自治型最能保证群众参与村民自治实践,是村民作为治理主体的自治,也是《村组法》规定的村民自治的最理想状态,但是在现实运作中干部或能人主导型的村民自治更为普遍,典型的是富人治村。

富人治村与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经济分化相关,它是经济上占优势者利用其经济资源、人际关系和个人影响力等优势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在农村经济收入分化和税费改革后相对宽松的农村政治环境下,富人治村在农村地区普遍推开,尤其是在东部发达地区的农村。有研究指出富人治村是国家赋予新兴经济精英的重要责任,但也有研究发现,富人治村在近期的确可以利用富人自己掌握的资源给村庄经济带来改观,但是富人治村也在悄悄改变村民自治的群众性参与机制,它会形成对普通村民政治参与的排斥机制,这与乡村基层民主的发展诉求之间潜藏着巨大张力,富人治村也破坏了自上而下投入农村的资源使用机制,富人凭借自己的偏好而不是大多数村民的偏好,来使用国家投入的资源。故此,学界对富人治村带来的成效看法不一。但是,无论何种形式的村民自治都应回归到群众自治上,让普通群众参与自治,使他们有表达自身利益的途径;而作为治理主体的村干部则要以群众利益为重,以群众需求为虑,切实做到民主自治。

(二)治理规则

《村组法》颁布为村民自治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村民委员会需按照村民自治制度行使正式治理权力,村干部依法按照治理规则在村庄场域实行正式权力的正式运作。但是在社会转型期,基层社会频繁出现正式权力以非正式运行的方式达到治理目的,正式权力借助基层社会的非正式因素,运用道理说服或强制方式,以极富人情味地使用权力,如基层干部使用人情、面子和常理等地方性规则蕴含的非制度性力量弥补正式权力的不足,以“软硬兼施”的方式推进正式权力运作,以此完成基层社会的治理。

在基层社会治理中,一直存在费孝通所说的“横暴权力”和“同意权力”两种治理规则,横暴权力带有来自国家的强制性,而同意权力则带有乡土社会的协商性,这两种治理规则不是敌对存在,而是共同存在并发挥作用。在村民自治发展的不同时期,同样也存在不同类型的治理规则。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其治理规则更多是“制度型权力”,而到90年代后期,其治理规则则更多是“策略型权力”。从“制度型权力”到“策略型权力”,意味着村干部需要借助非暴力、习俗等民间治理资源来维持对村庄的支配能力。进入21世纪以来,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制度型权力”和“策略型权力”并存、混合使用的现象普遍存在,为学界研究多元规则下的社会治理提供了经验素材。

有学者从制度与生活的视角认识中国社会及其变动逻辑,以此分析农村社会治理规则的变化,首先是正式制度丛的较高程度的体系化和运转的高效性,其次是正式制度与生活领域之间一定程度的契合性,能引导民情的现代性转变,自然而然地替代习惯法、非正式运作的空间,最后是正式制度必须对生活领域的需求和民情变动有充分恰当的甄别,为自我变革以致社会变革留下空间。基层社会存在大量本土性资源,如农村熟人社会的人际关系和宗族社会产生的人情关系等因素,加上国家层面法制社会建设尚不彻底,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尚未完全深入到农村,基层社会治理规则就会出现正式制度与生活情理共存并行的现象。同时,基层社会有多元利益力量主导的政治领域和中立于利益的统一法律权威力量主导的法律领域两种力量,那么在基层治理中,多元利益力量更多考虑实情,兼顾地方性利益,而法律力量则坚持正式权威制度,社会转型期的基层治理需要普遍性的正式权力和特殊主义的地方性治理规则共同发挥作用。如此一来,当国家权力从农村社会上移至乡镇,尤其税费改革之后,农村受制度约束的治理资源更为减少的情况下,就容易理解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期为完成农业税征收,基层村干部使用“秤子、绳子和本子”为代表的强制权力完成税收,而到了90年代后期则不得不使用“酒瓶子、嘴皮子和脸面子”等非正式治理资源和治理规则勉强完成农业税征收,即以人情、面子、威信等地方性规则的非正式权力运作达到正式权力运作的治理目标。显而易见,在多元规则共存的时代,如何使村民自治成为生成村庄社会秩序的有效制度创新形式,还会对学界的研究产生持续的影响。

(三)治理单元

根据已有研究,我国村民自治在30年间经历了三个不同时期:以自然村为基础自生自发的村民自治、以建制村为基础规范规制的村民自治和在建制村之下的内生外动的村民自治。显然,在三个不同时期,村民委员会设立在不同的治理单元上,这反映了村民自治的治理重心从下沉到上移再下沉的变化过程,最初村民自治自发产生于自然村,治理单元和治理重心随即下沉至自然村;其后村民委员会设立在行政村,村民自治的治理单元随即扩大至行政村,治理重心亦上移至行政村。这种变化与税费改革后合村并镇和撤销村民小组改革过程相一致;接着,由于治理单元扩大且基层治理资源减少,导致村民参与自治的民主效果减弱,未能达到群众参与民主自治的效果,迫使基层社会探索村民自治新的有效实现形式,因此,村民自治单元再度下沉至自然村甚至是村民小组。

那么,村民自治的治理单元变动与农村熟人社会和村民行动单位的变动是否有关联?过去,宗族、户组、小亲族和家庭等单位都曾经是农民行为的不同行动单位,但是随着社会结构不断的原子化,家庭已经成为农民行动的基本单位。那么,农民行动时不同层次的行动单位对村民自治的治理单元是否有影响呢?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把自然村落界定为基层社会长老统治的治理单元,当时的传统农村尚是一个熟人社会,但是,现在行政村村民之间仅是相互认识而非熟悉,行政村已成为半熟人社会,尤其是由多个自然村组成的行政村。然而,半熟人社会里的选举等自治行为不同于自然村里熟人社会的政治行为逻辑,一边是治理单元扩大到行政村碰到的社会治理难题,另一边是半熟人社会里农民行动单位缩小至家庭,这二者之间出现的张力加大了村民自治难题。针对这一问题,新一轮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单位下沉到自然村乃至村民小组。村民自治重心下沉到村组小单元必然和熟人社会农民的家庭行动单位相遇,治理单元缩小反而可以有效利用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中的熟人文化网络,亦可实现农民有效参与村民自治的发展目标。

(四)治理主体间关系

基层社会治理主体之间的关系有两层,其一是指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即村两委关系;其二是基层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即乡村关系。首先是村两委关系。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他们在维护村民权利和村庄经济发展方面可以齐心协力,并且《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这样就有条件也有能力以村民选举的制度化机制来协调、改善村两委的关系。此外,为化解村两委潜在的紧张关系,基层社会相继推出“两票制”和“一肩挑”等措施。然而,村两委紧张关系的解决要依靠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村民自治,发挥村民自治的民主监督功能,只有群众充分行使自治权利,村两委的村庄治理权力才能受到制约和监督。

其次是乡村关系。乡村关系略显复杂,乡镇党委作为上级对村党支部是明确的领导关系,而根据《村组法》和相关政策规定,乡镇政府给予村民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则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但是,实际操作上,村民委员会通过村党支部直接或间接接受来自乡镇及上级党政部门的一元化领导和控制,村庄内部的党村关系的性质基本上是等同于村庄外部的乡村关系。其实,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村民委员会是不受乡镇党政机关领导,但是现实运作中村民委员会的自治难免不受上级乡镇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预,因为要承接上级部门的项目、财政等资源,村民委员会必然要和乡镇党政机关发生联系。为此,有学者指出,决定乡村关系状况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村庄自主生产价值的能力、村干部可以调用资源的状况和乡村财政状况;正是这三个因素决定了乡村关系的区域差异。如果村庄能够通过村民自治将群众组织起来,形成一定的集体行动能力,具备较强的主体性,那么,无论是与什么样的乡镇政府打交道,这样的村庄都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动权。

四、村民自治的前瞻讨论

回顾30年来村民自治的研究成果,还需持续关注村民自治研究中以下几个论题。

第一,如何挖掘基层社会自治的传统资源。在我国历史上,由于皇权不下县,地方社会从来不缺乏自治传统,以宗族形式存在的地方自治源远流长,费孝通先生提及的熟人村落的“长老统治”也可视作是基层社会的自治传统。此外,自北宋起,以吕氏乡约为代表的基层自治组织形式,一直延续至明清时期,对保护底层民众利益发挥过一定的历史作用。但是历史上存在的地方自治和现在的村民自治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村民自治最大的特征是群众性民主自治组织,它是广大群众参与的民主自治,是充分发扬民主作风的自我治理;而宗族和乡约形式的地方自治则是以乡绅为代表进行的地方自治,终究是维护地主阶级利益的统治,普通百姓没有参与及监督的权利。但是宗族和乡约等地方自治形式的传统仍然可以为村民自治提供借鉴经验,如在新农村建设中亦可利用宗族关系网络和公私道德观念解决难缠的钉子户问题。另外,宗族和乡约因依附于行政权力而丧失地方自治性的教训,对思考如何保持村民自治的主体性也有很高的参考价值。

第二,村民自治与家风建设。2016年和2017年的中央“一号文件”,连续提出要培育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优良家风。目前,家风建设正在各地如火如荼的展开,良好的家风对依法治国和群众参与村民自治的促进作用不言而喻,因为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细胞,又是农民行动的基本单位。

第三,村民自治与公民权建设。1998年《村组法》规定,村干部由村民选举产生,虽然绝大多数村民不会被选举为村干部,但是村民特别在意自己是否拥有选民资格,即选举权,因为这意味着村民是否享有法定权利和相应地位;同时,尽管大多数村民不会参与具体的村务决策、管理和监督活动,但作为村民自治赋予村民的一项权利,则是不可剥夺的。随着时代的进步,村民自治发展的重心已由组织建设转向对村民公民权利的保障,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外部性制度安排,逐渐成为广大农民群众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民主权利。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对群众的参与权、决策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保障,也在一步步地建设完善。如何保障村民的现代公民权,推进农村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将成为村民自治研究的重要命题。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作者简介:赵晓峰,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冯润兵,西北农林科技大学陕西省乡村治理与社会建设协同创新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长白学刊》2017年第6期


(扫一扫,更多精彩内容!)

免责声明:中国乡村发现网属于非盈利学术网站,主要是为推进三农研究而提供无偿文献资料服务,网站文章、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