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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安等: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困境在哪里

[ 作者:解安 徐宏潇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3-31 录入:王惠敏 ]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增加农民财产收益、促进管理与决策民主化进程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由于缺乏“特殊法律条文”保护,其在规范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诸多现实的障碍。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公司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物权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发展起到规范与保护作用,但上述法律仍然存在诸多盲区。这些盲区有的是由现有法律本身界定模糊造成的,有的是由于现行法律尚未涉及此类问题所致.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传统的合作制模式中融入了股份制的资产运作方式,因此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性的股份制企业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正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特殊制度模式缺乏“特殊条文”规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现实发展过程中存在诸多困境,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本文围绕下列三个具有代表性的突出问题进行探讨。

1.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性质与功能定位的困难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将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与股份制的资产运作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从特征上看,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兼具合作社与股份制企业的双重特征:

一方面,这一形式基于对合作组织基本原则的认可,对合作社内部农户而言具有内部的互助性与非盈利性质;另一方面,作为以股份形式筹集生产资料的经济组织,需要参与市场竞争,确保入股农户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因此具有盈利性质。

由于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所具有的双重特征,容易引发对其性质的认识分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是作为专门法,该法对其所管辖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其所辖范围并不包括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

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虽然农村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但是股权仅能转让不能退股的规定,显然与“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国际合作准则相背离。

如果依照《公司法》规定执行,合作社成员将无法自由退股,在合作社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很可能导致原本依法可以自由转让的农户股权流转不畅,直接使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受损。

如果合作社破产倒闭,按照《破产法》执行,即使依照《宪法》规定保障集体内部农户的承包经营权不被剥夺,但是农民土地财产收益权受损的问题则不可避免。

按照现行法律进行考量,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即非典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也非典型的股份制公司。如何在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与推动土地流转进程的双重目标约束下,合理界定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性质?这亟需“特殊法律条文”的出台,对其法律性质、法人地位、合作社的主要功能进行合理而科学的界定。

 2.集体成员权界定与股权设置的难题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概念本身具有封闭性的特点,对集体以外的成员具有排他性,因此落实农地集体所有权的过程中面临着如何科学合理界定集体成员权的问题。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将集体资产折股量化过程中,需要清晰而准确的成员界定。

由于我国历史上农地产权变迁过程形成了较为复杂和模糊的集体边界,同时我国《物权法》等法律对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究竟是哪一层级的界定存在模糊性,给农地集体成员权的界定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现有的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在探索过程中,有的按照农龄计算,有的按户口计算,对转工、转干、移居城市人口等特殊情况的配股方案,不同地区、不同合作社有不同的设计方案。

显而易见,将科学合理界定成员资格的任务交给个别地区和个别合作社去完成,是不切实际的。这就亟需国家立法部门在综合考察国内农地产权的历史与现状、各地区产权改革实践与国外相关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顶层设计,广泛调研、科学论证,合理界定集体成员资格,对集体成员施以法律保护。

由于成员权界定的困难,一些地区在进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实践的过程中,对集体资产中不好分割的部分设置了集体股。如北京市对集体股所占比例进行了限制,一般不超过总股本的30%。但是有学者认为集体股的设置对集体所有权主体存在潜在侵权风险与监管风险,体现出目前农地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过渡性和不彻底性。在股权设置中对集体股的去留问题,也亟需国家立法机关的顶层设计。

3.国际合作准则与资本运作方式较难兼容的困境

结合地方(如北京市)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实践探索,这一模式在发展过程中面临双重风险:一方面是合作社经济负担重导致的持续发展乏力的风险,另一方面是合作组织经营不善而导致农民权益受损的风险。这两重风险实际上体现的是国际合作准则与股份制资本运作方式的融合过程中面临的现实困境,也即股份合作制模式内在的矛盾。

一方面是国际合作准则所主张的互助和自愿原则。合作社作为农民互助组织,股份分红、社员福利开支占据合作社净收入的相当大部分,给合作社后续发展带来一定经济压力。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国际合作准则,不但与“股份可转让,不可退股”的股份运作方式相矛盾,价值形态的退股也很可能给合作社的持续稳定发展带来困难。

另一方面,按照股份制运作方式,如果将合作社视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按照目前法律,如果经营不善,破产倒闭,将使得农户直接丧失土地的财产收益权,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也将实质性丧失,将给农民土地财产权益带来极大损害。

可见,面对这一特殊的崭新实践模式,依据现有法律条文显然无法实现农民财产权益保护,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的双赢格局。推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相关法律条文的修改进程,不但是顺应农民财产权益保护法制化发展的现实要求,更是推动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探索与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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