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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照新等: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实践困境与发展前景

[ 作者:张照新 曹慧 王维友 高强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6-12 录入:19 ]

——一种依托产业链的农村合作金融形式

推荐语:基于对北京、山西、辽宁、江苏等9省市的实地调查,该文总结了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一些实践探索和主要做法:(1)资金筹集以成员入股为主,但总体规模和人均入股金额相对较小;(2)资金借贷主要面向内部成员,以短期小额借款为主;(3)收益分配以保底付息加分红为主;(4)依托产业链构建多重风险防范机制。

摘要:本文结合对北京、山西、辽宁、江苏等9省市的实地调查,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发展的历史背景、实践探索和主要做法、面临的困境等进行了考察。研究表明,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尽管既存在内部不规范的问题,也存在外部环境制约问题,但是可以在增加农村金融供给、缓解成员贷款困难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同时也在资金筹集、资金放贷、收益分配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初步探索形成了符合自身特点的模式。

一、引言

农村融资难一直以来是制约我国农村发展的瓶颈问题。国际经验表明,合作金融可以弥补政策性金融和商业性金融在农村市场上的缺位,是缓解农村融资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迅速,为农村新型合作金融发展提供了一个潜在载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2014年中央1号文件强调,要“在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农民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基础上,培育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但实践中各地对于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主要做法、风险防范机制和政府监管制度等一系列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和办法,这既影响了我国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也制约了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创新,成为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发达国家农民借助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并在各国农业现代化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国内学者关于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向:一是对以农村信用社为代表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研究。鉴于农村信用社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陈雪飞(2003)、陆磊和丁俊峰(2006)等众多学者围绕其存在的制度缺陷、产权结构、改革方向等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二是对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研究。杜晓山(2004)、何广文(2008)、王曙光(2009)等学者围绕以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互助社等为代表的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运作特征、发展优势、制度绩效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在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有关研究中,赵慧峰、赵密霞、李彤(2009)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是对农村金融服务空缺的有效补充,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村金融服务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夏英、宋彦峰、濮梦琪(2010)认为合作社内部开展资金互助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形式是发展合作金融及破解农村金融问题的一种有益探索。薛桂霞和孙炜琳(2013)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与农村资金互助社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覆盖农户范围更广,更符合农业生产和农民资金需求的特点,运营成本更低。苑鹏和彭莹莹(2013)对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主要创新模式进行了简介和评价,指出资金互助更适于兼业小农。农民合作社既可以扮演农户融资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也可以扮演融资服务的中介。张建龙(2011)认为,目前的农民合作社资金互助合作运作机制中还存在着规范化程度不高、内部制度不健全、运转机制不完善、操作程序存在纰漏、风险控制手段有缺失等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也尚不明确。楼栋、陈鹏、于雷(2011)提出,要因地制宜,立足服务内部社员。互助资金需封闭运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尝试建立二级资金互助网络和垂直合作金融安排。总的看来,国内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村镇银行和资金互助社等方面,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实践创新还缺乏深入研究。

二、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发展的历史背景

相对城镇居民,我国农村居民收入处于较低水平,在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面临资金缺乏的困境。但由于其资金需求规模较小,具有明显的季节性;加上农村宅基地、农地的地权不完整,农户缺乏有效抵押物,贷款的财产性责任承担能力差,导致农户的融资需求往往受到正规金融机构的歧视和排斥。发展农村小微金融,尤其是合作金融组织,成为满足农户融资需求的现实选择。

建国伊始,我国组织农民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但由于诸多历史原因,农村信用社逐步成为官办金融机构,离农取向日益明显。尤其是本世纪初的农村信用社改革,使得大部分信用社取消了村级代办员制度,大幅减少在农村的网点,支撑农村金融供给的能力明显下降,合作金融性质日益淡化。针对农村金融领域的供需矛盾,我国政府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在农村实施小额信贷政策,通过农户联保、互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小额贷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传统小农户生产生活的贷款难问题。近年来,在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和传统农业加速向现代农业转变的大背景下,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大量涌现,农民收入持续增长,农村融资和理财需求出现新的变化和特点,原有小额信贷政策已经难以适应,农村金融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再次加剧。

(一)规模经营快速发展,农民个体融资需求规模大幅度提升

近年来,随着大量农村劳动力转,农地流转加速,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龙头企业为代表的一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迅速发展起来,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重要主体。据统计,到2011年年底,我国经营耕地面积在30亩以上的种植专业大户达到900多万户,200亩以上的家庭农场达到80多万户;2013年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120万个,龙头企业超过12万家。在传统农户随着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小额融资需求呈下降趋势的同时,这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由于其生产经营规模化、专业化程度水平,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投入大,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和传统农户相比,这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资金的需求规模较大,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的资金需求规模一般都在10万至50万,多的甚至接近100万,而众多的合作社和龙头企业,资金需求量则多是超过100万元。这些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传统小农户一样,仍然缺乏有效地抵押物,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而现有的小额信贷政策则主要是根据传统小农户的特点制定的,多数在3-5万之间,最高也只有10万元,同样也难以满足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融资需求。

(二)农业产业链条大幅度拓展,融资需求的领域和环节更加多样

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消费结构升级,食品需求呈现多样化、多元化和个性化发展趋势,尤其是加工品、高附加值农产品的需求快速增加,为农产品的产后流通、加工提供了巨大的市场空间,客观上也迫切要求传统农业要延长产业链条,构建现代产业体系。这为农民特别是各类规模经营经营主体拓展发展空间,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带来了机遇。发展产后流通和加工产业,既需要大量固定资产建设投入,还需要更多的品牌培育、市场推广等资金,极大扩展了农村金融市场的资金需求规模。另一方面,农业产业链的资金需求,与传统农户以生活、升学和简单再生产为主要内容的融资需求有明显差别:投资回收期长、风险性大但同时受益率相对也比较高。农业产业发展带来的农村融资需求和领域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农村金融机构进行创新,提供贷款期限、条件更为灵活的产品和服务,同时也为发展产业链金融创造了条件。

(三)农民收入稳步提高,农村理财需求大量增加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就业结构的变化,农民收入逐年增加,且来源多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尤其是工资性收入占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比重不断上升。同时,随着收入水平的增加,农民财富积累也稳步增加。2012年,农村居民基尼系数下降40%以下,存款不断增多,对包括理财在内金融服务产生了更多的需求。但自上世纪90年代的银行业改革之后,正规金融机构在农村地区的网点被大量撤并,尤其是传统农区和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服务网点覆盖率更低,所能提供的金融服务十分有限。据最新的统计显示,在农村网点布局方面,我国还存在2868个“零金融机构乡镇”,其中2645个在西部地区,占全国总数的80%;有2个县(市)、8901个乡镇仅有1家金融机构(官祥庆,2014)。农民理财需求的快速增加和农村商业金融机构网点萎缩的反差,也加剧了农村金融市场供需矛盾。

相关研究表明(汪云昌等,2014),近年来金融市场化改革对农户的正规信贷获得产生了不利影响。为了激发农村金融市场的活力,2006年银监会开始探索放宽对农村地区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限制,在四川、内蒙和湖北等6省(自治区)的农村地区进行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培育和发展多种类型的农村小微金融组织。但由于过度顾虑金融风险,村镇银行和贷款公司由于以现有金融机构为主导,其灵活性受到很大限制;小额贷款公司则表现出明显非农化倾向,农村资金互助社试点始终没得得到大范围推开,农村金融体制改革进展相对迟缓,没有从根本上缓解农村金融供给不足的问题(洪正,2011)。2007年邮政储蓄银行的成立,增加了农村的金融网点,但其以储蓄业务为主,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基本不开展放贷业务,在解决农民融资难问题难以起到显著作用。

三、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实践探索和主要做法

2007年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合作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农民合作社获得了关注和重视,其数量快速发展。截止到2014年8月,全国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超过120万家,成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经济组织。农村金融市场供给与需求的巨大缺口和众多农民合作社不断发展壮大,为农村内生性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了现实条件和组织基础(夏英等,2010)。部分地方政府和部门的积极推动,也成为促进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由此,在各地出现了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成为农村金融市场的新生力量,也成为近年来农村新型合作金融发展的探索实践者。

综合以往文献和课题调研,现有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大体可以分为四类:银监会或者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资金互助社、扶贫系统以财政扶贫资金设立的扶贫互助社、部分农民自发成立的资金互助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设立的资金互助部。前两种都属于具有官方背景的合作金融组织,后两种则属于自发型合作金融形式。由于缺乏监管,少数人打着资金互助社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成为农村金融领域的一个重要风险隐患。近年来,众多学者对农村资金互助社、扶贫互助社进行了研究。本课题组则集中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行为和模式进行系统梳理和分析。

与其他合作金融组织相比,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仅仅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成立资金互助部,没有单独的资金互助组织;二是服务范围限于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依托产业发展,为成员生产服务。从其本质来看,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其实是合作社服务功能的拓展,由原来为社员提供生产、供销和技术服务,拓展到为农民提供资金调剂,解决社员资金需求。当然和其他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一个共同特性是这种自发型农村金融组织继承了合作金融的特性,依托我国农村“熟人社会”的天然优势,不仅可以解决正规金融机构信贷博弈过程中难以克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还能利用农户在熟人关系中的社会资本加大借贷者的违约成本,有效降低运行风险。

从调研情况看,虽然各地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数量十分有限,但在资金筹集使用机制、收益分配机制、经营风险防控机制等方面也探索出了一些经验和做法。

(一)资金筹集以成员入股为主,但总体规模和人均入股金额相对较小

资金来源渠道一般可以分为内部渠道和外部渠道,从调研情况看,大部分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资金都是取社员入股的方式通过内部渠道筹集而来,只有少数合作社获得外部的财政支持和社会捐赠。在内部资金筹集上,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利用成员加入合作社所认购的股金,通过不断积累形成一定规模的信用合作资金,借贷给资金缺乏的社员。例如,厦门琴鹭合作社把社员入股划分为资格股和流动股两种。资格股是按规定缴纳的成员身份股,资格股每股每年股金为2400元,每位社员可以拥有多股,五年之后方可申请退股,股金决算后进行分红和返回;流动股是一次性投资入股,主要以营利为目的,每年按股金和收益情况分红。第二种是鼓励社员将销售收入的一部分留作信用合作资金,在成员之间相互调剂。福建建瓯市光祥莲子合作社,有400多个社员,年销售收入3500万元。2011年起,鼓励社员将暂时不用的莲子销售款存放到合作社,作为互助资金。2014年互助资金规模达到300多万元。从我们调查的情况看,通过入股认缴股金相对较多。

合作社信用合作资金筹集总规模较少,社员入股股金金额不大。但由于合作社社员入股积极性不高,入股资金数量一般不太大。据农业部经管总站的统计,在上报的2159家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平均筹集资金170万元,人均出资仅0.9万元。在我们调查的案例中,也反映了这种状况,如厦门琴鹭合作社的入股资金仅为100万元,而建瓯光祥莲子合作社,尽管每年成员销售额3500多万元,但入股资金也仅有300万元。在云南陆良县的绿源生态养殖合作社,入股资金才31万元。在入股股金中,合作社理事长和核心成员一般占较大比例。如在云南曲靖沾益县盘江山水种养殖合作社开展了内部信用合作,社员入股资金134万元,其中,理事长李桂林入股40万元,占到近30%。但也少数合作社对单个成员缴纳资金的最大比例进行了限定。辽宁永得利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规定,单个农民或自然人认证股金总额不能超过股本金总金额的10%。

但其中也出现了部分问题:如我们调研的盘江山水种养殖合作社,为了发展信用合作,该合作社利用部分社员名义,从信用社贷款101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发展信用合作。

(二)资金借贷主要面向内部成员,以短期小额借款为主

从调查情况看,开展信用合作的大多数农民合作社遵循“内部性”的原则,只面向合作社内部成员发放借款。开展信用合作社的合作社多数都参照金融部门的做法,建立了借款申请、论证、审批及担保制度的一套制度,基本上都能够做到“借前调查、借中审查、借后检查”。且借款运作过程较为快捷,社员最快在一天内就能拿到贷款。这也是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吸引农民社员的最大优势。我们在云南曲靖调研时,农民反映尽管当地信用社也有小额贷款政策,但由于程序复杂,而且需要从财政拿工资的人作担保,才能获得贷款。所以尽管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金额也不大,但农民对此表示非常欢迎。

在借款额度和期限上,合作社根据资金筹集规模的不同,将单个成员借款控制在5万或10万元以下,并坚持“前款不还,后款不借”的原则,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据农业部经管总站的调查,在开展内部信用合作的2000多个合作社中,平均单笔贷款规模2.9万元。资金用途一般会以服务生产为主,有些合作社为保证资金用途的专一性,还会以生产资料的形式发放贷款,但也有部分合作社将少量资金借给农民缓解生活上的难题。如厦门银鹭合作社对于成员建设鲜花大棚的贷款,则直接将贷款付给建设大棚的单位或者直接用于支付建设大棚所需要的物资。

合作社成员使用信用合作资金一般都会收取资金使用费,其标准往往参考同期农村信用社同档利率,但大部分合作社实际执行的资金使用费标准要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山西平遥峰威合作社,资金使用费按略高于信用社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收取;但对于信誉好的优等社员或5万元以下的小额借款,经论证评估、集体会办,其费率标准可参照金融部门农户贷款优惠利率适当下浮。部分合作社为了鼓励农民发展产业,还对于超短期的贷款予以免息。如我们调研的云南曲靖盘江山水种养殖合作社对于成员借款期不超过3个月,给予免息。

(三)收益分配以保底付息加分红为主

合作社资金互助的利益分配机制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使成员不仅能享受到资金互助金融服务,而且还能得到资金互助环节中的初次分红和二次分红(周法法,2013)。从调查情况看,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在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盈余公积金、支付相关工作人员工资后,一般采取保底分红与浮动分红相结合的方式,将可分配收益按成员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由于各地合作社收益不同,分红率的差异也较大。除个别合作社因收益少而全部留作公共支出和积累外,北京、湖北、安徽、吉林等地合作社资金年分红率一般在4%以上。例如,安徽金桥合作社2013年的年收益102万元,除去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日常管理开支外,剩余部分全部用于入股成员分红,分红率达17%;辽宁奕农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入股3个月的社员按照银行1年期利率获取收益,入股6个月的按照银行2年期利率获取收益,入股1年则收益率为10%。

(四)依托产业链构建多重风险防范机制

虽然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是以农村“熟人社会”为基础,具有正规金融机构所无法相比的信息成本优势,还能利用农户在熟人关系中的社会资本加大借贷者的违约成本,有效降低信用合作的运行风险,但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还是面临资金、信用、操作等各种风险,需要建立有效地防范机制。从调研情况看,除了限定借款人员、上限和期限、实行抵扣还款之外,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采取了一系列防范风险的措施,主要包括:

1.担保制度。主要有成员联保和抵押担保两种形式,成员联保就是成员借款需要1名或多名出资成员或合作社主要管理人员提供书面担保,且担保额不能超过担保人的出资金额;抵押担保就是成员借款时需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产权证或银行定期存款进行抵押,一般借款金额不能超过抵押物的价值。从调研情况看,多数合作社采取社员自有股金担保和其他成员联保的方式。如厦门琴鹭合作社在《资金互助办法》中规定,社员贷款金额不能超过入股资金的5倍。超过部分,需要找其他成员担保。少数合作社则要求社员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部分专业合作社还采取利用园林产权作为抵押。四川省君羊花卉合作社,为社员提供贷款担保,同时要求社员用其园林向合作社抵押。

2.信用合作资金专户管理,并提取准备金。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多数在银行开设了专门账户,对信用合作资金进行专户管理,限定库存现金额度。部分合作社还提留备付金、坏账准备金等,来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如山西平遥峰威合作社规定,以银行基本户为主要运行账户,不得多头开户,不得出借本社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收付金采取非现金结算,库存现金最高限额5000元,超限部分及时送存开户行;资金备付率正常保持15%,其中定期存单占8%;按资金投放年末余额的1%提取呆帐准备,年末盈余提留10%法定盈余公积、25%任意盈余公积,发生收不抵支时,以盈余公积或下年收益弥补;

3.建立社员信用档案。利用内部信用合作档案,记录成员借款、还款及违约等行为,并对成员信用进行评级。例如,湖北省武汉市荆地养蜂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建立了个人信用档案,有良好信用记录的,联合社可以不定期的给予借款;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联合社给予提醒并停止借款支持;

4.依托产业发放贷款。部分合作社在发放贷款时,根据成员要求直接将生产资料发放给农户,或者将贷款直接支付给为社员提供农资或者为社员承担设施建设的单位,避免了贷款的挪用。在这方面,厦门琴鹭花卉合作社就比较典型。该合作社对于需要贷款建设设施大棚的农户,将贷款直接发放给设施大棚的承建方。

5.通过产品销售直接扣款。为保证社员能及时还款,除以现金形式还款外,大多数合作社利用为成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统一服务的便利条件,从成员产品销售款中直接抵扣借款。对于不能按期还款的成员,会排出专人进行调查,如社员因不可抗拒的天灾人祸造成借款逾期,经理事会、监事会核准,可以减息、免息、停息缓还直至核销本金。但对于故意拖欠的成员,合作社一般会采取加罚息、取消再次借款资格、降低信用等级等措施进行处罚。

此外,合作社为控制资金风险一般都会建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和管理制度,有专职的工作人员,并接受理事会、监事会及全体社员的监督。例如山西峰威合作社除建立相关管理和监督机构外,还设立了村和镇两级的论证员制度,主要负责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信用程度、偿还能力、提供担保的方式和代偿能力等进行调查论证,并跟踪掌握借款人经营状况、到期还款能力,对到期投放款,提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借款人,全程负责经论证投放资金的清收。农户借款必须接受村和镇论证员的双重论证,否则若发生违约风险,由论证人独自承担责任。多重风险防范机制有效减少了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违约风险。据统计,2000多个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累计拖欠率为2.6%。

总的看,各地农民合作社对信用合作的探索实践,不仅缓解了合作社成员发展生产的资金困难,培育壮大了合作社优势产业,增加了成员家庭经营收入,还增强了农民的信用意识,加快了农村诚信体系建设。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融专业生产服务与资金互助服务于一体,资金支持与产业发展紧密结合,丰富了农村金融供给方式,拓宽了农民融资渠道和途径,对促进农村各类金融组织的良性竞争,激发农村金融市场活力也有积极的作用。

四、当前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面临的困境

由于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起步较晚,信用合作业务更是尚处于摸索阶段,加上法律缺失、监管缺位与无章可循,目前农民合作社开展的信用合作既存在内部不规范的问题,也存在外部环境制约的问题。

(一)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自身不规范问题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部分合作社的信用合作操作上存在借贷对象超出成员范围、承诺较高利息等问题。尽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提出了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原则。但部分合作社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明显超过了这些原则。从我们调研情况,不规范主要表现在超范围借贷。有些合作社不仅为合作社成员贷款,还对外部农户贷款。如云南盘江山水种植合作社,在成员需要资金的季节,直接或者通过成员向合作社以外的成员发放借款。还有些合作社将农民的互助资金直接用于合作社规模化生产项目。如在河北磁县,不少合作社将农民成员的信用合作资金大部分投向了合作社从事的规模化养殖和休闲农业,给信用合作社带来巨大风险。还有些合作社则向成员发放生活用途借款甚至投资项目。如在云南盘江山水合作社,向一户社员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宾馆经营,加大了信用合作的风险。

二是部分个人和组织假冒合作社名义开展非法集资。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了部分团体和组织假冒合作社信用合作名义从事非法借贷、甚至高息借贷的现象,个别甚至卷款跑路。这些冒牌合作社大多没有合作社法人资格,也没有产业作依托,在章程中虽然规定只吸收合作社内部成员的股金,但在实际操作中,入社往往只是做一个简单的登记,存款人随时来随时办理入社手续。为了吸引城乡居民存款,这些组织承诺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固定利息作为回报,并违规开展高利率放贷或者风险投资。这种假冒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潜在危害不容小觑。一方面,这些假冒合作社搞高息揽储、变相开展非法存贷业务甚至是高息借贷,最后往往是资不抵债、卷款潜逃,造成很多农民存款血本无归,严重损害了农民利益,也对农村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另一方面,这些假冒合作社大多打着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名义开展非法业务,混淆了非法借贷和合作社信用合作的概念,可能导致农民对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产生不信任感,甚至对合作社产生偏见,危及到合作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是专业人才缺乏。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是对农民筹资资金的合理运作,相当于金融融资活动,需要专业的金融管理人员才能规范运行。而农民合作社兴起于农村,管理者主要是农业生产大户,农业生产经销能力比较强,但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对现代管理、财务会计、金融知识等知之甚少,对信贷风险管理控制意识不够强,过度依赖个人信誉,很难满足信用合作规范发展的需要。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大部分合作社的财务人员都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处理信用资金发放和收回过程中的调查、计划、决策、信息处理和风险管理等工作,主要依靠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和对农民社员的个人了解。专业人才缺乏的问题也同样存在于信用合作的监管部门。目前大部分地区信用合作试点的指导暂时由县农委负责,经管站承担主要工作,而经管部门同样缺乏金融方面的人才。

(二)农民合作社外部环境制约问题

从外部制度环境看,也存在三个方面的制度和环境障碍:

一是缺乏法律保障。虽然2009、2012-2014年的中央1号文件都提出有序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引导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但国家尚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并没有涉及农民合作社开展金融服务的内容;银监会在2007年1月下发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性质和法人地位有了明确的界定,但对是否同样适用于合作社内发展的信用合作,目前并不明确。法律地位的缺失,导致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无法可依。基于过去基金会清理整顿的教训,近年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又连续下发文件清查农业领域非法集资行为,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和合作社对于发展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顾虑重重。例如,山西省之前曾有几十家合作社开展过信用合作,但近年来由于担心是非法经营,有一些合作社陆续停止了信用合作业务,目前上报开展信用合作的农民合作社仅有7家。我们在福建建瓯与部分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进行座谈,参与座谈的合作社理事长大多语焉不详,不愿意透露自己开展信用合作的具体情况,也反映了合作社对于开展信用合作的顾虑和担忧。

二是监管部门缺失,外部风险较大。我国农民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发展仍处于探索阶段,身份界定尚不清晰,也没有确定的主管部门,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监管职责没有明确规定,加上我国金融管理上“谁审批谁监管”的惯例,各部门对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监管普遍缺乏积极性。农民合作社一般都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目前信用合作尚未纳入合作社的经营范围,也就没有进入工商部门的管理范围;地方银监办、金融办有金融人才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经验,但人员有限,而且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大部分难以达到银监会的设立标准,银监部门不愿意监管;农业部门尽管与农民合作社有直接联系,但由于缺乏金融专业人才,加上人手缺乏,又缺乏监管手段,所以也不愿意对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监管。外部监管的缺失,也是导致部分合作社信用合作不规范、部分个人和企业假冒合作社开展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原因。如在河北邯郸,一些体私营企业登记注册合作社后,在农村开设众多分社,高息揽储,但由于没有部门干预,导致大量农民上当,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

三是没有可供参考的标准和规范模式。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从根本上讲仍属于一种金融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需要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规范信用合作的运作流程。2007年银监会针对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出台的暂行规定和示范章程,对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和管理人员都设置了相应的标准,但这套标准的运营成本太高,对于资金有限的农民合作社来讲根本难以承受。农业部虽然针对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提出了“坚持限于成员内部、服务产业发展、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的四项原则,但仍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从调研情况看,大部分合作社还未能以章程的形式规范信用合作的开展,即使有的合作社制定了信用合作章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有的合作社依靠“能人”管理,资金筹集、贷款发放、盈余分配等事项均由理事长或大股东决定,普通成员难以参与决策;有的合作社名义上限定在成员内部,但吸收社员时不设条件、不履行程序,实际上是随到随入社,使限于成员内部的要求被轻易绕过;还有部分合作社没有建立健全信用合作内部风险、坏账风险、挤兑风险等防控措施,对于风险金、备付金提取比例也差异较大。

五、研究结论及建议

调研和分析表明,近年来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对增加农村金融供给、缓解成员贷款困难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在资金筹集、资金放贷、收益分配以及风险防范等方面初步探索形成了符合自身特点的模式。这说明,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有其发展空间,而且在运行机制上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

(一)研究结论

一是内部信用合作是合作社拓展服务功能的重要领域,与小额信贷政策相比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当前种养大户融资需求不断增多和农村金融市场抑制难以根本缓解和的双重矛盾下,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既是解决社员融资需求,促进合作社产业发展的内在客观要求,同时这对于增强合作社吸引力和凝聚力具有重要的实现意义。尽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推行的农户小额信贷政策,农户可以获得3-5万元的贷款。但从调研情况看,很多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要从信用社获得贷款,手续仍然比较繁琐。在云南曲靖市陆良县的农户反映说:从信用社贷款,不但要跑好多趟,而且信贷员还要反复打电话调查核实情况。相反,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由于合作社理事长对社员比较熟悉,基本上实现当天即可拿到贷款。这表明:尽管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功能定位与信贷政策有所重合,但其有明显的制度优势。因此,在农村金融市场上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将成为合作社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填补现阶段农村金融空白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坚实的产业基础和依托产业链的资金运作模式是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风险防范的重要保障。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具有良好产业基础的合作社,社员收入持续增加,为其顺利还贷提供了有效保障。另一方面,农民合作社在放贷时,按照内部性、产业性的要求进行放贷,把互助资金用于产业发展,可以大幅度降低信用合作的风险。同时,在运作模式上,部分合作社把资金发放与回收与合作社产业发展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依据社员的产业投资活动进行资金发放,通过社员销售款项直接回收资金,依托产业链构建了多重风险防范机制,进一步降低了信用合作社的风险,也是防止信用合作异化为非法借贷的重要手段。

三是合作社应依据社员产业发展的融资需求审慎开展内部信用合作。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目的是解决社员产业发展资金难题。不同的合作社,其成员构成不同,产业特点和发展阶段不同,社员融资需求也有很大差异。有些合作社,处于发展初期阶段,尤其是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为主体的农民合作社,成员融资需求强烈,需要开展信用合作。但也有些合作社,已进入平稳发展时期,成员资金积累已经形成,资金需求不大;有些合作社,其成员构成主要是传统农户,扩大再生产的愿望不强烈,在产业发展方面融资需求也较弱。在这些融资需求不大的合作社,如果开展信用合作,筹集的资金要么无用武之地。如厦门琴鹭合作社的信用合作在开展了5年之后,成员经济实力不断增强,融资需求逐渐减弱,成员入股资金只能存入银行。当然如果合作社为了追求股金收益,就有可能将资金向非合作社成员发放,或者用于非生产用途,如云南盘江山种植合作社,将闲置的股金通过社员担保的方式向非成员发放,资金风险明显加大,可能给成员带来损失。因此,合作社应根据社员产业发展融资需求和规模,审慎开展信用合作,不能盲目开展信用合作,更不应一味追求信用合作社规模和收益。

调研中还发现,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入股社员动机的差别也带来其运作模式的差异。在股信用合作的成员中,有些是为了获得融资,有些则是出于理财的需求,还有些核心成员则是为了带动其他农户发展产业而获取产业发展的外部规模经济效应。那些主要由融资需求农户入股的信用合作,其往往采用较低利率,融资对象也局限于入股成员之间;而在那些由理财需求和融资需求共同入股信用合作,则往往实行较高的利率,而且也通常会对非入股社员借款。合作社成员入股动机的差异与其运作模式的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二)发展建议

鉴于当前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还存在诸多的制约和制度障碍,建议国家在总结各地探索实践的基础上,选择一批管理民主、运行规范、带动力强的合作社示范社,开展信用合作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法律法规,健全监管办法,为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是明确法律地位和监管责任。缺乏法律保障是制约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应尽快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并将信用合作作为农民合作社的一项功能纳入法律,明确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法律地位。鉴于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具有合作金融的基本特征,属于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范畴,建议金融监管部门尽快研究出台《合作金融法》,明确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性质、职能和业务范围,以及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

二是制定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运行规范或者管理办法。建议金融监管部门与合作社管理部门,在总结各地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合作社自身特点,制定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基本规范,对信用合作的基本原则、标准条件、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制度、风险防控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借贷利率确定、风险防范机制、监督管理责任等方面,应加快制定相应原则和标准,为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提供参考。

三是重点从风险保障和资金筹集两个方面强化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的扶持政策。在风险保障方面,应支持合作社组织社员参加农业保险。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主要依托产业而开展,产业发展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也是信用合作的一个重要风险源头,完善农业保险制度成为构建合作社信用合作风险机制的客观要求。同时,参照银行业的存款保险制度,各地应探索建立农民合作社入股资金保险制度,进一步强化风险保障。在资金筹集方面,鉴于农民成员资金筹集规模有限、难以满足合作社成员的资金需求,建议政府对中西部贫困地区的农民合作社给予一定的启动资金,同时支持信贷担保公司为合作社提供一定的信贷资金,补充合作社的资金规模。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以捐赠或入股的方式支持信用合作。

四是强化对合作社信用合作活动的监管。建议合作社县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工商、银监等部门对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行为进行摸底排查,对信用合作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如非社员发放贷款、将贷款用于非产业用途、对入股资金承诺高息回报等行为,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于没有改正的,可以建议工商部门注销其合作社登记证。对于各种假冒合作社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可以将其相关材料移交地方政府的打击非法集资办公室处理。

此外,建议对合作社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进行专题培训,增强其对金融业务知识的了解,提高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业务的能力。对于获得许可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要求其财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获得相应资格。

作者简介:

张照新,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产业与技术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曹慧,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产业与技术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王维友,农业部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总站;

高强,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改革政策研究室博士。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头条号 农村金融观察 2017-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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