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侣传振:集居与散居: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居住条件

[ 作者:侣传振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3-30 录入:王惠敏 ]

摘要】居住情况与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密切相关。在我国,村民居住情况基本存在集居与散居两型,它们因居住地域、人口规模、居民关系不同而导致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各异。自1980年代以来,我国村民自治实现形式经历了尊重居住情况的自发性村民自治、遮蔽居住情况的规制性村民自治、重现居住情况的探索性村民自治三大阶段。实践表明,通过因居而治,尊重不同居住情况,分类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村民自治才能真正落地。

关键词】居住情况;集居;散居;村民自治


2014年中共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命题,说明不同情况会带来村民自治实现形式的差异性,影响实现形式的有效性。村民自治作为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村民共同治理公共事务的制度与行为,与村民居住情况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要依据村民居住情况进行设立。在我国,村民居住情况可谓千差万别,但基本存在集居与散居两型,那么它们与村民自治有何关联?村民自治在这两种居住情况下实现形式有何差别?又该如何有效实现?本文尝试对上述问题做一回答。

一、居住情况与自治的有效性

群居与自治是人类两种重要社会属性。早在初始状态,人们为抵御风险,往往聚群而居,形成不同居住情况;同时,人们又在不同居住情况下开展自治,自我管理。可见,居住情况与自治密切相关。

(一)居住情况的基本类型

从类型学角度看,按照不同标准可划分出不同居住类型。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国家内部最大差异莫过于东西部经济水平差异与南北方居住形态差别。因此,根据农家房舍集合或分散状态,可大体分为分散居住与集中居住两型。分散居住简称散居,住宅多靠近农户生计依赖的田地、山林、河流、湖泊,呈零散分布状态;集中居住简称集居,住宅大多聚集一起,呈集合分布状态。从区域上看,我国北方多集居,南方多散居。

1.集居类型

传统中国,土地与水源是农业生产的基础,也是人们赖以生存的条件。对土地与水源的高度依赖,使得人们往往围绕土地与水源聚群而居。尤其是在中国北方,村民集居往往与地势平坦、洪涝灾害、战乱频仍、兵匪大患等因素相关。“华北平原是集结式的,成都平原是分散式的。华北平原的村民在高地建屋聚居,以避洪涝,可能亦有集体对付灾害的用意。”集中居住,聚村而居,使得村庄地位显著,人们往往以村庄为单位形成社会关系网络,构成所谓的“村庄共同体”,如“刘家寨”、“陶官屯”、“张庄”等。这是人们依据自然环境与生存条件的自发选择,人们依赖自然超过依靠他们自己的主动性。

国家源自于社会,同时又脱嵌于社会,并对社会进行管理与监控。为便于治理,国家还会以外力对村民居住情况进行规制,形成规划性居住单位。目前新型农村社区就是国家通过行政力量建构起来的新的集中居住点,目标是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即“社区共同体”。新型农村社区虽然也具集居特点,但与传统自发集居村庄不同,这种集居类型是国家行政规划的产物,带有明显的国家建构性质。

2.散居类型

地形、地表结构、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有时对农村聚落的形成起着决定性作用。南方多山地、丘陵、盆地,地表起伏。小块盆地与山区小水源灌溉农业使得村民依山傍水而居,房屋相互隔离,或三五成群,形成稀疏的小村落。我们看到的一些村落往往以“湾”、“坝”、“塘”、“桥”等命名,如“高山村”、“韶山冲”等就是这种情况的体现。“散居是一种常态。其表现形式在山区为村落依山势零星而建,在平原则沿江沿堤或绕湖分散而居。”聚地而居,分散居住,使得自然村落地位显著,人们往往以村落为单位形成社会关系网络,构成所谓的“村落共同体”。同时,自然村落往往又是一群紧挨在一起居住的家族共同体组成,是典型的邻里团体。因此,“村落共同体”往往又多是“宗族共同体”。

(二)居住情况影响村民自治的有效性

自治并非空中楼阁,而总是在一定居住情况下加以展开。那么,不同居住情况又是怎样影响自治有效性的呢?人们长期探索表明,居住地域、人口规模、居民关系是其关键要素。

1.居住地域与自治有效性

居住地域是自治的前提,其大小与有效自治紧密相关。长期以来,很多学者都在探索自治与居住地域之间的内在关联,并试图为自治寻求一个合理的地域范围。如托克维尔在论述美国乡镇自治时指出,乡镇自治的地域单元是一个两三千人左右的乡镇,其面积并未达到使其居民无法实现其共同利益。科恩在民主实现条件中指出,民主需要一定的地理条件,如合适的地域空间等。涂尔干也认为,地域较大很难形成所谓的“有机团结”,不利于集体行动和自治活动展开。因此,居住地域越小,自治一般也就越有效。

2.人口规模与自治有效性

人是自治的主体,一般而言,人们更具较小规模偏好。柏拉图指出,当政者在考虑城邦团体规模时应规定一个不能超过的最佳限度,他甚至还计算出理性的公民(家庭的首领)数量是5040人。亚里士多德认为,凡以政治修明著称于世的城邦无不对人口有所限制,一个城邦最适当的人口是既足以达成自给生活所需要而又观察所能遍及的最大数额。卢梭认为,一个体制最良好的国家所能具有的幅员是有界限的,小国在比例上要比大国更坚强得多。奥尔森也认为:“在任何情况下,规模是决定对个体利益自发、理性的要求是否会导致有利于集团的行为的决定性因素。比起大集团,小集团能够更好地增进共同利益。”

3.居民关系与自治有效性

与个体自治不同,社会群体自治要求更高,需要更为密切的居民关系。卢梭认为,一个民主制政府需要小国寡民,人们易于集会而公民彼此认识。因为社会纽带愈伸张,就愈松弛。孟德斯鸠指出:“在一个小的共和国里,公共的福利较为明显,较为人们所了解,和每一个公民的关系都比较密切;弊端较少,因此也较少受到庇护。”科恩指出:“团结精神愈弥漫、愈紧密,民主也就愈能持久,愈能经受最严重的内部冲突。”达尔也指出,同一种文化的成员,享有共同的身份与情感纽带,成员通过建立朋友、同伴、配偶、邻居和客人等各种联系,把“我们”和“他们”截然分开,是有利于民主自治的。因此,居民关系越密切,越团结,自治一般也就越有效。

由此可见,居住情况与自治有效性紧密相关,不同居住情况导致不同自治有效性。村民自治作为自治的一种实践形态,自然也不例外。一般而言,居住地域越小、人口规模越少、居民关系越密切,村民自治也就越有效。具体到集居与散居两型上,在“村庄共同体”(或“社区共同体”)与“村落共同体”居住单位下,二者因居住地域、人口规模、居民关系不同,村民自治有效性也不同。在居住地域上,集居一般大于散居。“北方农村多为大型聚落,密度稀,形状虽各异,但以团聚状占多数。”而南方村落地域范围一般较小,几户或几十户农户居住在小块地域内,并星罗棋布于广大原野之上。在人口规模上,集居一般多于散居。前者村庄多是百户或几百户的大村庄,有些甚至超过千户。尤其是新农村社区,有些可以涵盖35个村,人口多者可达3000户以上。后者人口较少,一般在几户到百户之间,几百户的大村落少见,有些甚至是单丁独户的独立农舍。在居民关系上,北方农村多为多姓村,多小亲族、户族等小型血缘团体,导致村民关系多竞争、多分裂。而南方农村多为单姓村,村落内血缘关系长期延续,一个村落往往是一个家族的延伸,居民关系多团结。因此,与集居下的村庄(或社区)相比,散居下的村落更便于村民有效自治。

不同居住情况与村民自治有效性比较

居住类型

居住

地域

人口

规模

居民

关系

村民自治

有效性

集中居住

(村庄共同体或社区共同体)

分裂

分散居住

(村落共同体)

团结

二、不同居住情况下村民自治实现形式的三个阶段

徐勇教授曾指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就必须对不同情况做出界定,防止村民自治实现形式“一刀切”。从自治角度看,在不同居住情况下,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大体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尊重居住情况的自发性村民自治

我国村民自治脱胎于人民公社体制。1950年代农村实行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国家依靠政权力量对农村社会进行的高度整合与整体支配,虽能有效推进国家一体化进程,但也面临巨大压力,并最终在承包到户的撬动下逐步解体。人民公社解体的直接后果是基层社会治理出现真空,公共事务无人管理,社会秩序无人维系,矛盾频发。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广西宜山、罗城一带出现了农民自我组织管理社会秩序的形式。

村民自治实践之所以最早出现于南方,与散居形态密切相关。以当下国家承认的中国村民自治第一村的广西宜州市合寨村为例。一是散居催生自治。村民自治源自于村民的内在需要,而内在需要的产生又与散居形态关联。南方多散居,村落往往比较分散,难以形成有效的集体行动,因此社会问题尤为突出。合寨村当时有10多个自然村,41个生产队,分布零散,村民关系复杂,难于管理,导致该地偷盗猖獗,治安混乱,村民只能联合起来共同管理,形成自治。二是散居便于自治。自治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如利益相关、地域相近、规模适度、文化相连。随着人民公社体制解体,生产队组织涣散,但作为基本居住单位的自然村却保留下来。尤其是南方地区,自然村是一个实体共同体,地位显著,具有地域相近、规模较小,人口相熟的特征,便于村民自治。合寨的村民自治就首先起源于该村果作和果地两个自然村(屯)。三是散居保护自治。自治离不开自治传统。广西历史上长期位于国家边缘地带,合寨村更是位于边缘地带的边缘山区。位居边陲而又分散居住,成为阻碍国家政权自上而下渗透的天然屏障,地方自治传统保存较为完整,利于村民自治产生。

农民自我组织与自我管理方式不仅共同解决了社会治安等公共问题,而且以村规民约建立起村民的自律性,使得国家治理者看到了自治的价值与力量,并快速将农民自发行为转化成为国家行为。1982年国家第一次从宪法高度提出村民委员会概念,并确认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198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又将村民委员会界定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虽然国家法定行为不同于农民自发行为,但地方经验在村民自治制度设计中得到相应保留。居住情况作为关键变量之一,也被予以关注与考虑。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同时,考虑到村民委员会最早发源于南方小村寨(自然村),以及散居情况下自然村地域大小与人口规模不一,很难按照“一村一委”原则设立,该法又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立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尊重村民实际居住情况,在自然村层面因地设置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治,是这一时期村民自治实现形式的一大亮点。

第一阶段的村民自治是在尊重村民实际居住情况基础上,以自然村自治为实现形式而自发开展的,以建构基层秩序为导向。

(二)第二阶段:遮蔽居住情况的规制性村民自治

与自然主义的传统国家不同,现代国家是一种建构主义国家,是一个政治共同体,追求的是国家层面的一致性与共同性。但与此不对应的是,一方面,农村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居住情况各异,在自然村基础上建立村委会并实施自治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人民公社解体后,全国大部分地区建立起了“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体制,但广东、广西、云南三省,分别在乡镇和村一级设立了乡镇派出机构,形成了“乡镇管理区(村公所)村民委员会”体制。为规范村民委员会体制,便于国家统一治理,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将“村民委员会一般设立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的原有规定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整齐划一的“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体制在全国建立起来。

这一时期的村民自治是在国家建构思维下运行的,国家建构遵循整齐划一,规范规制逻辑,致使居住情况原则让位于统一建制原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虽保留了“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条款,但又增加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内容,显然村民委员会设立更多考虑后者因素。以国家统一规制性遮蔽居住情况差异性,带来两个直接后果:一是行政抑制自治。这里的村不再是自然村,而是建制村,它是国家统一规定并基于国家统一管理需要的村级组织,是国家统一规范和规制的产物。建制村因承担百余项法定行政职能,又称行政村。大量行政任务主要由建制村的村民委员会加以落实,导致村民委员会行政化。同时,自治属于直接参与行为,对居住地域、人口规模和居民关系要求更高。但与自然村相比,建制村地域大,人口多,村民不熟悉,不便于群众自治。尤其是南方散居地区,各自然村之间距离遥远,甚至个别还处于大山之中,村民难以参与自治。2006年废除农业税之后,一些地方又实行了“合村并组”,村组规模进一步扩大,村民自治更为困难。二是单一性泯灭多样性。不同居住情况要求不同自治实现形式。北方多集居,村民围村居住,利益集中,且公共问题较多,因此在建制村范围内便于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利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而南方多散居,村民依山傍水而居,利益分散,且私人问题较多而公共问题较少,因此在建制村范围内难以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而利于自然村范围内的多元自治。例如,南方很多小村落可以围绕一个池塘、一个水库、一座山头等开展联保联防等多种形式的自治。但遗憾的是,这一时期的法律却将自治单元从自然村上升到行政村,将村民委员会作为唯一的法定自治载体而排斥其他自治形式,导致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单一化。单一化的实现形式在面对不同居住情况要求多元实现形式时,村民自治只能“上得了墙,但落不了地”,难免会陷入空转。

第二阶段的村民自治是在国家统一规制性遮蔽居住情况差异性基础上,以行政村自治为实现形式而开展的,以国家统一治理为导向。行政村自治虽然有利于国家治理,但却难以有效实现,村民自治出现了“成长的烦恼”。

(三)第三阶段:重现居住情况的探索性村民自治

新世纪以来,国家政权组织建制任务业已完成而进入社会自我建设阶段。社会自我建设意味着国家要从农村社会裂变性实质出发,切实考虑农村社会内部的差异性,尊重农村内部的创造性,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此,不同居住情况要素再次进入村民自治视野。

这一时期的村民自治探索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行政力量主导下的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自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推进农村社区建设之后,国家民政部就正式开始在全国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农村社区建设工作从各地自发试点阶段过渡到全国实验阶段。以新型农村社区为自治单位开展社区自治,成为村民自治的一个重要实现形式。二是南方部分地区出现的在建制村之下内生外动的村民自治探索。散居状态下,不仅政府难以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而且村庄自身也难以自我供给,为此,一些地方政府开始主动与农村内部主体力量合作,村民自治由此再度活跃。例如,广州云浮为激发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社会建设,在乡镇、村、村民小组建立了三级理事会;清远市在农村基层治理体制改革过程中,主动将村委会下沉到自然村,在乡镇和村委会之间建立了党政服务站,使得村民自治回归到1998年之前的“自然村自治”体制;广西河池地区积极利用当地力量,在建制村以下的屯建立理事会,组织农民参与清洁乡村活动,形成了“党领民办、群众自治”机制;湖北秭归以利益相关、地域相近为标准,将建制村以下的自然村落作为自治单位,激发村民参与“幸福村落”活动,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

从上面案例可以看出,新时期的村民自治作为我国村民自治的第二波,它主动寻求落实“最先一公里”,因地制宜,因地治村,重现不同居住情况要素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内在价值。一是再次激活自治。南方自主探索大多发生在偏远地区,农村自然村落保持完整,大多具有家族传统,村民关系密切,内聚力和自治性强,散居形态再次给村民自治复活提供良机。如清远处于中原文化与岭南文化的交汇处,广西河池等农村多处偏远山区,而湖北秭归则位于大山区。二是丰富自治实现形式。如既可以开展建制村自治、新型社区自治,也可以开展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既可以开展村委会自治或居委会自治,也可以开展理事会、议事会自治等,村民自治呈现多类型多层次多样式实现形式。三是促使自治落地。南方自然村落是一个为人们所公认的事实上的社会单位,是一种“事实体制”。将村委会下沉到自然村,缩小相应的自治单元,使得自治单元与利益单元对称,能够解决建制村因地域过大,人口过多,居民关系过松散而带来的自治空转问题。也正是基于此,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才明确提出,“在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以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

第三阶段的村民自治是在重新注重不同居住情况基础上,以社区自治、建制村自治、自然村自治等多层自治为实现形式而开展的,以社会自我建设为导向。南方一些地区以自然村为自治单元,因地域相近、规模适度、居民相熟而使得村民自治最终落地。

三、根据居住条件分类探索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

村民自治的地域特性使得村民自治必然受该地域实际居住情况的影响。因此,在村民自治实践中,要充分考虑因居而治,尊重实际居住情况差异性,分类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并根据不同居住情况选择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从居住类型看,集居状态下,村庄或社区实体地位突出,且公共问题集中,集体行动能力强,适合开展建制村自治或新型农村社区自治;散居状态下,建制村认同低,但自然村落实体地位突出,且利益集中,关系密切,集体行动能力强,适合于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因此可从这两个层面进行分别探索。

(一)以集居为基础,重点推进建制村自治与新型农村社区自治

首先,积极推进建制村自治。建制村是国家力量建构的居住单位,是国家公共管理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所在单位,也是农村与国家治理的衔接单位。因此不能因强调小自治单元而否定建制村自治。推进建制村自治需注意二大问题:一是将自治权与行政权适度分离。建制村如承担过多行政任务,势必会压缩自治空间,这就需要从主体功能角度厘清与界定不同主体的不同功能,实现三级联动、功能分离。大量的行政性事务主要由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承担,村委会主要功能是提供服务,而农村内部事务主要通过各种组织健全、完全自治的社会组织加以办理。二是进一步规范村民自治,包括进一步理顺农村与乡镇、村“两委”、村委会与社区服务站等关系。

其次,积极推进新型农村社区自治。新型农村社区既是一个集居体,又是一个自治体,因类型多样、情况复杂,需分类对待。一是因型制宜,分类自治。目前,新型农村社区存在“一村一社区”、“一村多社区”、“多村一社区”等类型,导致自治难点与重点各异。例如,“多村一社区”一般是在相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制村中选择中心村或较大建制村为单位设立社区,虽利于整合资源,但覆盖地域大、人口多,自治困难。如山东诸城全市设立156个新型农村社区,涵盖1257个村庄70多万村民,平均一个社区涵盖8个村、4487人。这就需要着重理顺村社关系,重构组织结构,密切村民关系,提高自治有效性。而“一村多社区”一般以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在一个建制村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社区,因地域较小、人口较少、关系密切而便于自治。如湖北安远县双路村以自然村为单位,将15个自然村落设立成15个社区。这需要着重激活共同利益,搭建自治平台,实现自治重达。二是激活自治单元,实现多元自治。新型农村社区自治应打破以居委会为统一单位的社区自治,积极寻找可以实施直接民主的自治单元,大力推进农村社区楼栋自治、新兴业主委员会自治、娱乐组织“微自治”及各种活动自治、载体自治,理顺自治单元关系,激发自治单元内生性与自主性,促进新型农村社区自治实现形式多元化。同时,由于新型农村社区自治与建制村自治层次较高,还需要将其与政府治理相联结,探索自治与他治的有机衔接。

(二)以散居为基础,重点推进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

与建制村或新型农村社区相比,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虽更便于自治,但也应看到,自治单位越小,自治内容与自治范围也就越小。目前,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大多是通过理事会、议事会等方式,围绕具体公共事务而展开,这与当下村民公共利益远超自然村或村民小组相比,其自治内容还较单一,自治范围还较狭窄,自治制度化与常规化程度还较低。所以,在推进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过程中,一是需要建制村以及政府层面的支持与引导,建立健全制度化的规范机制和激励机制,促进自然村或村民小组自治制度化、规范化运行。二是培育社会组织以及社会组织之间的联系,进一步丰富议事会、理事会等议事内容,推动议事从具体事务向更大范围的公共事务转变。三是积极探索“建制村自治+自然村自治(村民小组自治)”两级自治形式。建制村虽自身行政化色彩明显,但客观上也是隔绝国家行政权力渗透的天然屏障。因此,在村民自治实践中,可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作为一级自治单元,通过直接民主的方式管理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内的公共事务;以建制村为另一自治单元,通过直接民主或间接民主的形式,协调自然村或村民小组之间的公共事务。这种“两级自治”是对当前建制村居住地域与规模过大问题的有效调节,也是对村落这一小共同体的有效利用,是村民自治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四是注意挖掘村庄传统资源,通过传统资源纽带建立村民之间联系,密切村民之间关系。例如,佛冈县在村民自治改革探索中,正是通过对村庄传统资源的挖掘,有效建立了村民之间的横向联系,使村民之间具有归属感、向心力,从而激活了村民自治的内在动力。

不同居住情况有着不同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因此关注不同居住情况,分类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自是题中之义。当然,上述以集居与散居为基础分类进行的两种探索,只是一种事实倾向,而非绝对分野。我国农村社会具有天然的裂变性,集居与散居仅是两种基本形态,其内部又有千差万别,因此,根据不同情况分类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还需根据实际情况再细作分析。同时,在分类探索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同时,还要分类探索与之相应的社会条件。如集居形态下重点探索利益相关、规模适度;散居形态下重点探索地域相近、文化相连。只有这样,村民自治才能真正运转起来。


注释:

①[美]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62页。

②[美]费正清:《中国与美国》,张理京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③杨国安:《晚晴两湖地区基层组织与乡村社会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④[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404页。

⑤[法]阿历克西·德·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67页。

⑥⑭[美]卡尔·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08、50页。

⑦[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183页。

⑧[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何勤华、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61页。

⑩⑫[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斌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9、59页。

⑪[美]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格致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⑬[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4页。

⑮[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8页。

⑯金其铭:《中国农村聚落地理》,江苏学科技术出版社1989年版,第183页。

⑰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第1-8页。

⑲费孝通:《江村经济:中国农民的生活》,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5页。

⑳朱敏杰、胡平江:《两级自治: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兼论农村基层民主实现的合理规模》,《社会主义研究》2014年第5期,第102-107页。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东南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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