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些运营比较成功的合作社(或联合社)沿着产业链上下游兴办企业(譬如饲料厂、粮食加工厂、果品加工厂等),他们虽然数量还不太多,但确实越来越多,呈现出显著的发展趋势。那么,应该如何看待农民合作社办企业的现象呢?
(一)
首先,应该旗帜鲜明地肯定,农民合作社有必要办企业,实现以农户为主体的纵向一体化。
其一,农产品加工、农业投入品生产不仅是农业生产的上下游,更比农业生产的效益空间大。所以,销售型合作社进入农产品加工领域(如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种养型合作社进入农业投入品生产领域(如自办农资生产企业),通常是多数比较成功的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选择,也是他们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形式。实际上,自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发布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也一直鼓励支持农民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或参股龙头企业。
其二,合作社兴办企业有助于解决其发展进程中存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一直存在着几个显著的问题:一是在业务上,普通成员与合作社大多数只是松散的买卖关系,缺乏长期稳定的履约机制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利益联结机制;二是分配上,普通成员大多数只是获得了一些价格改进,并没有真正得到流通环节的利益,更很少也很难从农产品加工业中获取利润,这已经成为目前影响农民增收的重要因素之一;三是在治理上,普通成员大多数只是社务决策的“边缘人”,并未有效参与民主控制、民主管理。而合作社兴办企业不仅能够加强成员与合作社的业务联系,而且成员既能分享初级产品的销售收益,还能直接分享农产品加工增值的收益。此外,由于合作社介入企业运营领域,农民成员会增加彼此互动,丰富社会资本,提升市场能力。
其三,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合作社面临的市场环境变化使得其有必要向上下游进行纵向一体化的延伸发展。近二三十年来,农业产业处于具有深远意义的结构变革中,市场环境变化迫使以成员利益为导向的合作社必须转向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于是,合作社的组织关注点越来越转向关注市场和合作社自身,而非成员;合作社的经营战略必然地要走向供应链,参与供应链,融入供应链。而这些就必然要求合作社积极探索通过兴办企业形成以农户为主体的新型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
(二)
“合作社办企业”,这其实包括合作社(或联合社)沿着产业链上下游办企业,即办加工企业和办农资生产企业,只是现实中大多数是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如今,随着合作社日益走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合作社也开始兴办农旅企业、电商企业等。
要区分“合作社办加工”与“合作社办加工企业”两种不同情况。“合作社办加工”,往往指合作社内部向产业链上下游延伸的纵向一体化尝试,也即加工环节是内部化在合作社中,所涉及的采购成本和资金、技术等一应投入都来自于合作社,所产生的收益也归于合作社;并且,多数合作社所进行的加工是以初加工为主,一般并不另外注册一家实体企业独立运作此类加工项目。而“合作社办加工企业”,则指合作社兴办一个新的企业组织,合作社和新办的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所涉及的加工环节更多情况下属于深加工领域。因此,“合作社办加工企业”比“合作社办加工”更狭义、更明晰。
合作社办加工企业,就财产关系而言,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合作社拥有加工企业的多数甚至全部股份。该类型加工企业虽然独立注册,但是基本从属于合作社,合作社在该加工企业中拥有绝对话语权,企业收益也多数回馈给合作社,成员大多也能显著受益。政府部门意欲鼓励发展的也正是此类加工企业。不过在实践中,此类加工企业存在的可能性并不大,因为在现在的合作社制度架构下完全就可以进行加工领域的投资与经营,还能享受到各种针对合作社的政策优惠;而且合作社对于企业的监督控制和经营者激励等也会是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合作社(核心)成员投资拥有加工企业的多数甚至全部股份。如果说前一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办企业”,新办的企业是受合作社所有和控制的;那么这一种就是“合作社(核心)成员办企业”,新办的企业是受这些投资企业的成员所有和控制的。应该明确指出,该类型加工企业虽然与合作社也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但是企业所产生的收益更多地直接交给了投资企业的成员。这种投资企业的成员通常是合作社的核心成员,他们通过投资企业获得了相当可观的加工利润。这种类型在实践领域存在的现实性最大,其最大的驱动力来自于合作社核心成员对合法谋求自身收益的企图。此种模式也算是核心成员与其他普通成员妥协的产物,即核心成员将合作社的利润让渡给普通成员,以换取普通成员同意其进入高风险却又相对高利润的经营环节。事实上,普通成员也未必愿意投资加工企业,因为他们往往是风险厌恶性偏好。当然,也毋庸讳言,“合作社(核心)成员办加工企业”常常会有意无意地被表述为“合作社办加工企业”,并且将政府给合作社的财政扶持资金(特别是专项扶持“合作社办加工企业”的资金)用于“合作社(核心)成员办加工企业”,这也是当前农民合作社发展不规范现象之一。
第三种情况是外部第三方主体占有加工企业的多数甚至全部股份。在此类企业中,合作社及其成员基本上扮演了配角,大部分的企业加工收益只会给予第三方主体。这种投资企业往往是把合作社视为了农产品加工原料的提供者,这种类型在实践领域中也有一定比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第三方主体占有了加工企业的多数股份,其就很难被认为是标准意义上的“合作社办加工企业”的范畴,也就不属于政府部门所要重点鼓励和支持的类别。
实际上,农民合作社办企业(即“农户+合作社+企业”)与比较普遍的“企业+合作社+农户”,从本质上讲都是产业化组织和经营问题。只是这两种组织化模式的驱动者不同,前者通常由合作社驱动、引领和主导,后者主要由龙头企业驱动、引领和主导,相应的,前者的组织化收益更多地由农民成员获得,后者更多地由龙头企业获得。正因为此,尽管“企业+合作社+农户”比较普遍,尽管“农户+合作社+企业”数量还不太多,而农民合作社办企业依然是我们更提倡、鼓励和支持的农民组织化形态。
(三)
同样应该指出的是,合作社办企业实际上是面临着许多现实问题的。这可以著名的传统合作社五大“模糊界定的产权”问题来加以说明。
毋庸置疑,面对近二三十年来农业在产业组织、现代技术等方面深刻变革的巨大挑战,传统合作社的制度安排面临显著且深刻的困境。对此,著名合作经济学家Cook在1995年提出了著名的传统合作社的五个“模糊界定的产权”问题。他指出,传统合作社往往有搭便车问题(free rider problem)、视野问题(horizon problem)、投资组合问题(portfolio problem)、控制问题(control problem)和影响成本问题(influence costs problem)。
实际上,Cook所说的五大问题在合作社办企业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譬如,由于成员异质性和风险偏好差异,不同成员对于是否要办加工企业、如何办加工企业很难达成一致意见;普通成员(股东)与成员代表、经理层由于在投资组合、企业运营等问题上的分歧,也会造成经济低效;新、老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导致企业发展缺乏动力;企业扩大再生产需要资金却很难顺利筹集到等。简言之,合作社办企业从理论上讲很有必要,但在实践上却是困难多多。
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是有的,无非是合作社内部建立充分的社会信任,在健全的治理结构中对经理层有效授权。而信任也好,授权也罢,都必须建立在对合作社办企业的共识基础上。然而,正是这一点,由于合作社成员的异质性、风险偏好差异及其视野不同,常常在较大规模的合作社中很难达成。因此,在现实中,往往更多的是“合作社(核心)成员办企业”,而不是“合作社办企业”。
(四)
总体而言,对于农民合作社办企业,从政府部门角度,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合作社办企业是发展方向,应该鼓励支持。一方面,政府部门应通过完善和改进财政、金融、税收等政策工具,积极鼓励合作社在社内进行如初加工、农旅结合、农产品电商等方面的经营拓展,使得初加工或其他收益能够更好地被留存和分配给合作社及其普通成员;另一方面,对于合作社在深加工环节创办加工企业的探索,政府部门在现阶段应采取一种谨慎鼓励的态度,即允许合作社及其核心成员去尝试、探索,并且只要该加工企业依法经营,合作社成员又认可其经营模式,政府部门就不必担心或焦虑,更不要去干涉其具体经营行为。
第二,当前合作社办企业的模式,需要关注引导。可以想见,今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合作社自办各类相关企业。但在今后若干年里,更加可能存在和发展的是由合作社核心成员投资控股、合作社及其普通成员参股(甚至不参股)的各类相关企业。在此类企业中,合作社核心成员因为能够获得较高的经营收益而非常有动力去经营好企业,普通成员则因既能获得额外收益还能相对避免经营风险,较有可能默认甚至支持此类企业存在与发展。但是此类企业大量存在,是否还符合政府部门鼓励合作社发展加工企业的本义,值得思考,需要引导。
第三,当前合作社办企业的能力,需要认真审视。应该说,有办各类相关企业需求的合作社并不在少数,但当前我国具有办企业实力的合作社尚属少数。属于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深加工环节,虽然利润空间较大,但风险也较大,一旦经营失败,其负面效果将会很严重。在这方面,合作社其实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的制度劣势,这也是为很多合作社研究者所公认的。目前,我国许多合作社还不具有进入深加工领域的资金与技术实力,也不具备足够的企业家能人和专业技术人才。因此,政府部门在现阶段要注意避免一味鼓励合作社冒进深加工或其他相关领域,要提示合作社理性考虑是否创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办加工企业”进入深加工或其他相关环节。
对于农民合作社办企业,从合作社角度,也应注意以下问题:
其一,无论“合作社办企业”或是“合作社(核心)成员办企业”,都意味着合作社开始从服务平台转向服务平台与投资平台相结合。因此,如何在延长产业链、提升价值链的同时,完善利益链,通过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让普通农民成员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则是首要问题。一般说来,合作社办企业,合作社自然是合作制,而所办企业则是股份制,因此必须构建好“合作制+股份制”的利益联结机制。可以考虑通过股份制明晰产权,给予企业家能人足够的经营激励;同时要通过企业董事会、监事会进行有效监督,还可以让企业经营者定期向合作社汇报企业经营与财务情况。
其二,无论“合作社办企业”或是“合作社(核心)成员办企业”,其产权制度和治理机制都要能激励兼容,提高管理效率。合作社要在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收益,离不开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而科学管理的实施依赖于组织内部合理的产权结构和治理机制。合作社的制度设计一般是参照国际合作社联盟的产权原则,但在实际运行中可能会因公共积累的所有权问题而引发内部的机会主义,以及后来者的“搭便车”行为。因此,如何科学地设计产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直接影响着企业的有效运营和合作社剩余索取权的实现,最终也必将影响到普通成员的收益增值。
其三,无论“合作社办企业”或是“合作社(核心)成员办企业”,其内部制度安排要有助于信任的建立。农民正是基于信任才将自己不能执行的职能或借助组织能高效履行的职能交由合作社去完成。合作社成员的信任一方面来源于较为深厚的血缘或社区关系,但更重要的是,合作社的内部制度安排要有利于形成信任的氛围,规章制度要着重于农民利益的获取和保障,形成制度面前人人平等的信任环境,成员才会更加凝聚在合作社内。
其四,合作社及其所办企业要努力提升与农产品供应链上其他工商主体竞争的实力。农产品供应链的延伸将农产品供应、加工到出售等链条上的不同组织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经济系统。系统的可靠性需要形成多级竞争的并联选择结构,合作社及其所办企业既是作为提高系统竞争力的并联组织存在,也是作为工商企业的竞争对手而存在。合作社及其所办企业一旦失去与其他工商主体竞争的能力,也就失去了发展的动力和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合作社及其所办企业既要在内部提高管理效率,又要从外部获得政府等第三方的大力支持,更需要努力提升自身的市场竞争实力。
其五,合作社及其所办企业为了可持续发展,既要努力保证普通农户成员的收益返还,也要留存足够的企业收益用以抵抗风险和进一步发展。前者更多的是合作社所强调的,而后者往往是合作社所办企业需要的。
(作者系浙江大学CARD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心主任、教授,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农民合作社》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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