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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振奇:村与组所有权: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产权基础

[ 作者:付振奇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3-28 录入:吴玲香 ]

摘要】所有权情况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密切相关。在我国,村和组所有权是当前所有权的两种类型,它们因规模大小和利益相关程度不同而导致村民自治实现形式各异。伴随着土地所有权在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悬浮、下沉与分化,村民自治也经历了由准备、产生到发展的过程。在当前的环境下,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所有权制度安排和自治架构安排具有能够充分发挥产权的激励和约束功能、减少外部性、充分实现民主等优势,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村民自治;实现形式

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在对改善乡村治理机制的描述中指出探索不同情况下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单位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开展以社区、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这进一步明确了乡村治理改革的方向。对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要求我们深入研究自治条件与自治实现之间的逻辑关系。一号文件中对自治试点开展的试点条件中,对所有权的落位和自治单元进行了描述,那么,作为与农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所有权与村民自治之间是如何关联的?为什么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可以展开以村民小组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这都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本文将从讨论所有权和自治的有效性出发,构建所有权-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通过对历史演进过程中所有权与自治之间相互作用的分析,结合当前制度安排下所有权与自治结合的三种模式,对村与组所有权情况下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进行研究和分析,进而对上述问题做出回答。

一、所有权与自治的有效性

所有权的概念来源已久。洛克、卢梭、亚当斯密、黑格尔、康德、马克思等人都对所有权的问题进行过论述,尽管他们研究的视角和观点各不相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所有权的内涵。作为人类生产生活中一种重要的权利,所有权体现了人对物的关系掩盖下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而自治作为人类实现自我管理的一项基本活动,正是对这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更深层次演绎。

(一)不同所有权情况的类型

所有权的类型有许多种划分标准,但村民自治是一项主体参与性很强的治理活动,因此本文主要从所有权主体属性的角度对其进行划分讨论。概括来讲,所有权可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法人财产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等类型。就农村土地所有权来说,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根据《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于集体的定义可分为三类,分别为镇集体、村集体和村小组集体。相对于产权和村民自治来说,我国农村的所有权情况主要是村集体和村小组集体,所有权情况对应的可分为所有权在行政村和所有权在村民小组两种类型。

所有权在行政村。行政村是我国基层群众性自治单位,在1982年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行政村作为设立村民委员会进行村民自治管理范围的划分单位所存在。行政村多数源自于改革开放前的生产大队,为适宜国家乡村治理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设立了行政村。从所有权归属的法律层面来讲,行政村并非法律意义上明确规定的所有权主体,而仅仅是事实上所有权的代理主体,而行政村的自治组织-村委会则是法律意义上的法人主体。在部分地区,村委会具有土地所有权的行使权力。

所有权在村民小组。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小组是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所划分的。村民小组多源自于改革开放前的生产小队,从法律层面上来讲,村民小组并不具备法人主体的资格,但从村民小组的历史沿革及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村民小组在划分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土地所有权关系,是当前我国农村主要的土地发包单位,可以说是当前农村土地所有权普遍的实际所有权主体。

(二)所有权与村民自治的有效性

自治作为产权架构基础上的一项治理活动,自治与所有权之间联系紧密。从所有权和自治本身的属性来看,利益是两者相互衔接的基础,而规模则是这种衔接能否发挥作用的重要条件。

所有权与村民自治靠利益进行衔接。霍尔巴赫认为,利益是人类行动的一切动力。就所有权的性质上来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经济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其直接带给所有者的是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种对于资源支配和占有的权利,对于农村居民来说,是生产和生活持续开展的源泉。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的土地制度规定实行的是集体土地所有制,集体拥有对于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虽然集体的主体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但正是这种模糊性使得村民对于集体格外关注。农民作为集体的成员,拥有相对于集体的成员权, 成员权则意味着农民有权利去分享集体所带来的利益,这种成员权所带来的利益驱使着农民对集体进行关注,这种关注进而转化为对于自治的参与。就集体所有权本身的概念来看,集体所有是一种产权共有的概念,共有的特点直接致使共有主体之间的利益相关,正如15-17世纪俄国农村的公社世界一样, 财产的共有也要求成员的共同管理。因此,可以认为,所有权涵盖了对于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自治正是对包含土地在内的资源分配管理的参与过程,所有权与自治之间的链接源自利益的驱动,同样是因利益相关而形成的一种内生需求。

尽管利益将所有权与村民自治之间衔接起来,但这种衔接是需要条件的,规模就是所有权和村民自治之间的利益衔接的必要条件。作为村庄事务参与的个人,在其行为决策过程中,既包含理性的一面,同样也有其社会化的一面,在其选择上具有一定的多样性特征。奥尔森认为,由于利益分配、参与成本等原因,小集团比大集团更容易达成协议, 因此,就村集体来说,当所有权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利益联系不够紧密或者参与成本过高的时候,村集体也就很难达成协议,这种情况下,村民个人很可能会选择弱参与的倾向。具体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与村民自治来说,所有权集体规模过大,自治体也就缺乏相对稳定的文化基础,集体成员之间地域相的条件也就不复存在,自治的参与的动力较弱,自治的成本也就越高,利益分配也就越复杂,村民也就很难对权利进行直接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因此,可以说,规模适度是集体所有权和村民自治之间有效衔接的必要条件。

就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和村民自治的发展来看,利益和规模一直都是影响两者衔接与发展的重要条件。但所有权本身衍生出的利益需求情况十分复杂,所有权落位与治理单元在不同的时期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所有权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也就显得错综复杂。以下将依照所有权-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变动及治理形式演化历程中相互作用的分析,对不同所有权情况下的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进行讨论。

二、所有权与村民自治的历史演进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历程来看,每一次的土地改革都在一定程度上形塑了社会管理体系,人类社会正是在权利需求与制度供应中不断的冲突和融合,进而实现前进和发展的,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和自治的演变过程中,这一特征依然明显。就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发展来说,从所有权的落位来看,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发展经历了悬浮-下沉-分化的过程,村民自治也相应的经历了由准备-产生-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所有权与自治之间不断的促进和融合推进着农村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

(一)所有权的悬浮与村民自治准备

在我国长达2000多年的封建社会历程中,地主阶级占有土地的所有权,多数农民所拥有的仅仅是劳动力的所有权,地主阶级所拥有的土地产权和农民的劳动力产权的结合形成了漫长的封建农村经济发展过程。在长期的生产资料分配体制的变革中,从封建社会乡村治理体系的绅官治理到民国的政权下乡  乡镇治理主体逐渐下沉,农民的自治觉悟被逐渐唤醒。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后,现代意义上的农地产权制度开始逐渐形成,农村的治理形式也逐渐发生转变。

1949年到1952年的土地改革运动,使农民拥有了土地所有权,这样的制度安排可以说是政治的需要, 但这种制度结构并没有满足农业为工业化提供积累的需要,也未能解决可能出现的社会分化问题, 于是自1953年开始实行了人民公社化运动,在公社化运动过程中,先后经历了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三个阶段,土地逐渐由农民私有转化为集体所有,并取消了土地分红,实行土地统一经营,土地所有权逐渐上移。集体经营的规模越来越大,政社合一的经营体制使农民选择的权利越来越小,农民在公共事务中的话语权也越来越小,自治的生存空间受到压缩。1958年,人民公社一大二公的经营体制颠覆了原有的财产制度和经营制度,将所有权主体的规模扩大,规模庞大的人民公社掌握了人财物大权,占有土地所有权,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安排生产,经营组织规模过大,非但未能形成规模效应,反而造成了生产效率的低下,以公社为单位的集体所有权主体大而模糊,与个体之间的利益相关性并未不明显,很难激发个体对于公共事务的参与动力。对于农民个体来说,外部性问题和搭便车现象的产生成为必然,集体规模过大,村民也无法对集体权利的行使进行有效的参与和监督。同时,所有权基础上的产权激励和约束功能丧失,决策主体与所有权主体之间也很难形成明晰的权责关系,这最终使得村民在生产经营和村庄治理上效率低下,影响了1958年到1961年之间我国农村的粮食产量,造成公共福利的巨大损失。

介于这种情况的出现,19629月出台的《农村人民公社修正条例草案》将人民公社的土地所有权重新定义,实行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营核算体制,与一大二公相比,社和生产队的规模都得到了控制,生产队作为基本的生产核算单位,在经营上有了更大的自主权,农户与决策单位的距离更近,相对而言,更能够充分表达个人意愿。在这个过程中,所有权的落位由原本的归人民公社所有变成了三级所有。这种所有权落位层次的下移和模糊,实际上增加了生产队的话语权,队为基础的核算体系使生产队有了利益的驱动,生产队中个体成员的外部性空间也有所缩小。所有权单位规模的缩小和核算单位的缩小,使产权的激励和约束功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提升。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也形成了所有权与经营权一定程度的分离,经营权在生产队,降低了村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成本,使个人的利益与生产队的利益有了一定程度的相联。但从整体来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体制依旧是建立在政社合一的基础上的,在治理体系上主要采用一刀切的模式,一定程度上虚化了农民的主体地位,三级所有的规定使土地所有权主体更加模糊,同时,队为基础的经营体制又为农民话语权的表达赢得了空间,乡村精英正是在这样的空间里逐渐出现,为土地制度的继续推进和村民自治的出现打下了基础。

(二)所有权的下沉与村民自治产生

上世纪70年代,中国南方的四川、安徽和贵州等地对于农村经营权模式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包产到组和包干到组的生产模式开始逐渐推广,多数地方,生产小队成为实际上的土地发包单位,对土地所有权实际的控制权随着经营权一定程度的下移而得到强化,随后,在这些生产模式的基础上最终出现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自治也就应运而生。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旧将土地所有权定义为村集体,但承包经营权得到了进一步的下放。农民在保证对国家和集体上交及承担经营责任的前提下,能够获得土地产出的剩余部分,经营权由生产小队经营转向农户经营,这奠定了现代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形成的基础,直接推动了村民自治的发展。一方面,从所有权主体来看,这时期的村集体所有与三级所有的集体已经不同,从所有权主体来看,集体仍旧是模糊的,但由于长期以来生产小队对土地的集体经营,使生产小队获取了土地实际上的控制权,生产小队成为土地的直接发包单位,承包经营权的下放,使这种对土地的实际控制权更加明确,生产小队内部对于土地等财产的分配管理具有了较多的自主权。另一方面,农民拥有了土地经营权,形成了以户为主体的经营单位,在户的单位范围内,土地的投入、收益、分配都是清晰的,有利于发挥产权的激励功能和约束功能,从长远来看,这又直接为村民参与集体事务提供了利益驱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出现后,在短期内使农民的生产生活由对村庄共同体的关注转向了对家庭组织的重视,农民逐渐摆脱了对于公社的政治经济依附,原有的政社合一的体制不能再发挥其作用,大量公共事务无人问津,村庄治理的外部性问题出现。外部性问题给个体带来的利益损失迫使村民不得不对集体的公共事务进行关注,同时,村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获取了相对独立的经济权利,也需要一种自发的政治力量来保障其已经获得的权利,因此,一种对于公共事务进行有效管理并能够维护村民经济利益的组织管理模式亟需出现。

1980年,广西宜山、罗城出现的村民委员会迎合了村民的这种需求,随后,全国各地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管理共同体。1982年,村民委员会被写入《宪法》,并将其定义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8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下发《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后,各地在改社建乡的同时,也随之建立了村民委员会,全国大多数地方是在原公社基础上设立乡镇,在原生产大队基础上设立村民委员会,在原生产小队基础上设立村民小组,进而形成了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体制。 显然,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及定性为村庄公共事务的管理及维护村民经济利益起到了相应的作用,村委会的出现迅速填补了公社体制所留下的治理空白,成为村民行使权利和反映村民利益的平台。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农村的土地所有权是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共同所有的,但政社一体经营体制的解体使土地原有的所有权主体丧失,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使生产小队实际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得到强化。生产小队获得土地所有权的实际控制权,承包经营权的下移又直接激发了村民对于既得利益的保护和对于村集体的关注,村民自治迸发出了前所未有的活力。

(三)所有权的分化与村民自治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所带来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转变迫使村民对土地所有权的关注度显著提升,但在多数地区,村民小组是土地的实际发包单位,村委会却是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实际主体与法定行使主体并不一致,存在事实上的体制和法定的体制。在村民自治产生初期,也许这对与自治运行的影响并比较有限,但所有权基础上的产权分化使80年代初期形成的村民自治面临新的挑战。

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随着城镇化进程和产业升级的不断推进,人口的就业情况不断的发生改变。集体所有权基础上的经营权主体和承包权主体开始分离,经营主体逐渐出现多样化,村庄的利益相关者不再仅仅是原有的村民,农村土地产权的多元化特征显现,这使村民自治面临着两大困境:一方面,承包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原本一户一田的状况开始改变,农村的人和地开始出现分离,农民对土地的依附程度逐渐降低,对于村庄共同体的利益关联性有所降低,自治的参与的热情有所降低;另一方面,分离后的经营权的多元使村庄共同体的利益相关主体出现多样化,土地产权的变动引起的村民需求服务类型出现多元化,对自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80年代初期所形成的村民自治组织却制约了自治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村委会的双重身份制约了自治的发展。1987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贯彻,全国基本上形成了乡政村治的模式,村委会多是原有的生产大队转化而来,在1998年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中,对村委会的设置上提出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委会设立在建制村(即行政村),有十分明显的建制性质。实际上,自村委会形成开始,村委会就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在作为自治组织的同时又具有国家政权代理人的性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村委会自治功能的发挥。其次,村委会组织规模过大,自治参与难度增大,层级过高,使产权的监督约束功能丧失。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后,由于土地制度改革的需要,多数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实际产权单位为村小组,但村委会是法定意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这使得村民虽然具备参与自治的动力,但参与自治的条件却形成了障碍。对于普通村民来说,规模过大导致参与自治的成本相对高昂,意见不能够充分表达;村委会的行政性质使村民很难对村委进行监督,村委会设置是在村民小组之上,村民与村委会行为之间难以形成畅通的决策监督机制,对村委会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自治容易空转,法律赋予村委会的所有权行使无法受到约束。再次,随着土地产权的多元化,村委会的自治功能反而被弱化。由于产权的主体发生不断的改变,产权所涉及的利益主体更加复杂多样,对村委会功能的要求逐渐增多,对于自治组织来说,自治组织本身的功能运作无法同时满足各种功能变化的需要,对于组织涉及的利益相关者来说,诉求很难被满足,村庄自治的功能反而被弱化,造成了基层自治组织功能与建设的缺位。

从整体上来看,在密切关注个人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改革初期,村委会所提供的功能相对单一,村民对于自治的参与热情来自于对个人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及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效益提升,尽管所有权主体不同,但在整个产权体系并未受到强有力的外力干扰时,所有权的虚置在当时并未表现出明显的外部性问题。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产权多元化,对自治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对所有权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形式进行新的讨论和研究。

三、所有权与村民自治的现实形式

从所有权的主体来看,我国的所有权主体实际上大多数时间都是属于集体的,但集体的类型一直在发生变化,从公社到三级所有,再到如今的法定主体与事实主体不同,整体上来看,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设置层级经历了悬浮、下沉再到分化的过程,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产权体系也随之发生了更加复杂的变化,村民自治在这样的变化中,依次经历了从准备到产生再到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以所有权为基础的产权制度与治理架构的安排直接决定了农民的经济活力能否被激发和农民的政治诉求能否被实现。发展至今,从我国当前的基层组织的自治单位来看,主要是村委会(行政村)和村民小组两类,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来看,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大多数是归村民小组所有,少数是归行政村集体所有,极少数是归乡镇集体所有。 这样的格局实际上也就造就了当前所有权的落位和村委会的落位主要有三种情况,以下将对不同情况的所有权落位与村委会设置情况下的村民自治情况进行分别论述。

其一,所有权在村民小组,村委会设置在行政村。这是当前中国农村所普遍存在的形式,但就治理过程来说,并不能有效的实现村民自治。首先,规模过大难以实现有效监督。在规模过大的情况下,个人与集体之间的联系距离被拉大,个人参与治理的成本提高,因此,难以实现对村委会行为进行有效监督,加上集体边界的模糊性,寻租空间增大,容易造成公共福利的损失。在规模过大时,规划的行政村很难具有类同的共同体基因,缺乏稳定的自治条件,并不利于自治的有效实现;其次,代理冲突问题引起决策过程的有效性不足。就村民的权益表达来说,在行政村规模过大,人口过多的情况下,农民并不能直接的表达自己的意愿,村民唯有通过代议的方法去表达个人意见,村民代表与村民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就村委会的行为决策上来说,虽然说村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但村委会在财源等方面依旧依附于乡镇政府,村委会与乡镇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委托代理关系,行政权力容易下渗。行政权力的下渗和村民的民主意愿表达容易产生冲突,村民不能够实现有效的自治,自治容易被悬空。最后,能够代表村民利益的村民小组权利容易被虚置。村民小组是在原有的生产小队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拥有实际意义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但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虽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村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较多的共同体因素,村民的意见也能够通过村民小组的方式表达。但一个行政村往往是由多个村民小组组成的,村委会对于集体利益的选择时不可避免的造成小组利益的偏倚,甚至损害小组利益。

其二,所有权在行政村,村委会也设置在行政村。这种形式在当前实践中数量比较有限。首先,在村民自治过程中,这样的构架同样存在上一种情况中所存在的规模过大难以实现有效监督的问题。在产权利益主体多元化后,更多的产权主体将成为村庄治理的利益相关者,代理冲突所引起的决策的有效性不足的问题将会更加严重,这种冲突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村庄管理的秩序。对于这样的村庄来说,其外部性问题也将会更加突出。其次,相对于集体所有权来说,家户的承包权边界更为清晰和完整,也与村民个体利益的关联性更为密切,因此,村民更多的是关注与个人家庭共同体的利益而忽视集体的利益,村民的公共意识将受到影响,对于村民的生产生活来说,外部性的生存空间相对较大,加上个体所参与公共治理的途径受阻,由个体行为所引发外部性问题很难通过集体的力量去解决。

其三,所有权在村民小组,村委会也设置在村民小组。这种形式的设置是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利益相关的紧密性能够驱动村民参与自治。村民小组的成员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具备利益相关、文化相连、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的社会基础,村民表达意见的渠道相对较为畅通。与自治单位设置在行政村相比,村民降低了政治参与成本,对于村民来说,村民小组的决策与村民的利益联系也更加紧密,驱动着村民参与自治;其次,能够减少外部性并充分发挥产权的激励约束作用。村民小组级别的产权明晰,一方面压缩了外部性的生存空间,有利于减少公共治理过程中的外部性问题;另一方面,更能够充分发挥产权的激励和约束作用。对于村民小组来说,也有利于充分利用集体资源开展生产活动,对于村民个人来说,在村民小组层面的小范围监督更能够有效的约束产权个体的行为;最后,规模的适度性便于充分实现民主。产权主体的多元化直接带来的结果就是利益的多元化,当利益多元化出现时,一种有效的机制对利益主体进行协调十分必要,对于村民小组来说,村民小组的规模一般都不大,小组成员和利益相关者能够在相应的治理机制下充分表达意见,能够妥善的处理产权主体多元化所带来的利益分歧,有利于实现所有权主体、承包权主体和经营权主体的利益一致性,村民自治也能更好的发挥其效能。

四、结论与进一步的讨论

本文通过构建所有权-利益-自治的分析框架,对所有权与村民自治在我国的历史演变过程中的权利需求与制度供给中的冲突与融合过程进行了分析,并对当前我国所有权落位与治理的制度安排形式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分析结果表明:所有权与自治之间是靠利益进行相互衔接的,但利益的衔接是需要条件的,从治理安排的架构上看,适度规模更有利于利益的有效衔接,从所权与村民自治的发展演进过程来看,土地所有权的制度安排直接影响到了村庄的治理结构和治理结果的有效性,自治的产生与发展正是在这种制度的供应与利益的驱动中不断完善的。在当前产权多元化的背景下,所有权主体和治理主体的下移能够使利益相关性更为紧密,进而充分发挥产权的激励和约束功能,减少外部性问题,便于实现民主,相对而言,更加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当较多的利益主体进入村庄自治单元,所有权主体和治理主体的下移也更便于协调主体间的利益,有利于村民自治的有效实现。

尽管文章的论述中认为,规模的适度将有利于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参与村民自治,实现村民自治的有效性。但文章中并未对产权多元化背景下,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模式及治理的架构进行更为详尽的分析,对于这些问题的深入探讨,对我们深入了解和试点所有权在村民小组的地方开展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自治意义非凡。

注释:

 [1]黄和新:《马克思所有权思想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3页。

 [2]周其仁:《湄潭:一个传统农区的土地制度变迁》,载文贯中:《中国当代土地制度文集》,湖南科技出版社1988年版,第37-104页。

 [3]金雁、秦晖:《农村公社、改革与革命》,上海:东方出版社2013年版,第69页。

 [4]曼瑟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5]徐勇:《现代国家的建构与村民自治的成长对中国村民自治发生与发展的一种阐释》,《学习与探索》 2006年第6期,第50-58页。

 [6]周其仁:《中国农村改革:国家所有权关系的变化-一个经济制度变迁史的回顾》(上),《管理世界》1995年第3期,第178-189页。

 [7]董国礼:《中国土地产权制度变迁:1949-1998》,《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2000年秋季号总第31期,第1-29页。

 [8]徐勇、赵德建:《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第1-8页。

 [9]费孝通:《江村经济》,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4页。

 [10]陈锡文同志在对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的解读中指出,当前中国农村的耕地,约有90%左右归村民小组的农民集体所有;还有7%左右的耕地,归行政村集体所有,剩下2%-3%的耕地,可能由乡镇集体所有。(详见财新网报道)。由于乡镇集体对应的是乡镇政府,文中不做探讨。

[11]邓大才:《村民自治有效实现的条件研究——从村民自治的社会基础视角来考察》,《政治学研究》2014年第6期,第71—83页。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东南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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