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乡村发现 > 首页 > 三农论剑

杨龙:遗嘱与当代华北乡村家产制的变迁

[ 作者:杨龙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01-05 录入:王惠敏 ]

 ——财产自由处分和赡养的再结合

摘 要】本文利用河北省李镇20世纪90年代至今的司法所档案,及对《中国农村惯行调查》所载的其中一个村庄——侯家营村的六次回访调查。借助档案中的遗嘱文书、问答记录和田野材料,考察了遗嘱继承在当代华北乡村的逐渐生成,以及遗嘱-赡养的结合。遗嘱文书显现出父母对财产自由处分的形成,而问答记录恰好提供了审视遗嘱生成背后的赡养问题,田野材料则为两者的连接提供了背景材料和相关事实,显示了遗嘱(财产自由处分)-赡养的相互勾连这一全新的经验事实,遗嘱-赡养的结合又进一步证实了村民普遍将赡养作为财产继承的前提。

遗嘱代表着不同于清代和民国时期乡村的财产处分和继承形式,但是它却与赡养极好地结合在一起。民国至今,伴随着政治经济的变迁,法律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在财产继承上不变的是,财产和赡养的紧密缠绕关系。这既不能为继承习惯延续一说所概括,也不能被现代的“个人财产权”所解释。至于其未来变化的趋势,还有待于材料的进一步挖掘和持续的观察。

关键词】遗嘱;财产处分自由;财产-赡养;华北乡村

一、引言

2011年3月份出版的《乡村科技》,刊登了一篇安徽省马鞍山市一巡回法庭法官的文章,该文章讲述了一个退休医生在不同时期订立的三份遗嘱所引发的财产处分和继承纠纷。

2010年深秋,退休医生王昆明在弥留之际,看着早已各自生活的二子一女在病床前日夜轮流看护,让他想起了自己留存的10万元和一套住房。当即,他在只有亲生女儿在身边的情况下,让女儿代笔,写下了遗嘱“我死后,房屋财产由3个子女平均分享”,并于其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若在一般情况下,财产由儿女均分继承,这一行为属于通过以写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遗产,以确保女儿的财产继承权。

王昆明去世后,其二子一女本应该进行财产分割。但是,其外孙王凡却把自己的两位舅舅和母亲告上了法庭。原来早在2004年,王凡在大学就读,他经常放假看望王昆明,而且还在王昆明患病时,特意从学校请假回家照顾他。基于此,2004年的盛夏,王凡再次回到外公王昆明家时,王昆明写立了一份遗嘱“我死后,房屋、财产归外孙王凡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事后遗嘱交由王凡保存。

法院受理该案后,试图调解因两份遗嘱引发的家庭财产继承纷争,不过,多方调查和调解后,才发现王昆明在2009年还曾亲自写立了一份遗嘱:“感念王霞对我的好,在我患病期间周全照顾,为感谢她,我自愿将我的住房赠送给她,任何人不能干涉。”经过简单的查证,王霞乃是王昆明的“黄昏之恋”,并于2006年在当地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换言之,她是王昆明的合法妻子。

王昆明之所以在2009年写立遗嘱,是因为当时被查出身患肝癌,王霞细致地照料了他的生活,为此所感动。三次感动造就了三份遗嘱。

结果,三份遗嘱引发了长期的家庭纷争,法院多次介入调解也无效。最后法院依据198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认定2010年王昆明留下的第三份“代书遗嘱”,由于缺乏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故而属于无效遗嘱;王昆明写于2004年和2009年的“自书遗嘱”都是有效的。法院据此判决,王昆明的存款只在2004年写立的遗嘱中做出了处分,故应该由外孙王凡继承;而房屋在2004年和2009年所立的遗嘱中均做出处分,且两份遗嘱性质相同,故认定最后订立的有效遗嘱更具法律效力,所以房屋交由王昆明妻子王霞继承。

不过,法院的判决并未说明的是,之所以认定2009年比2004年订立的遗嘱有效,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了配套性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这起发生在城市的因多份遗嘱而引发的财产处分和继承纠纷,揭示了家产制在当代的新变化,对遗嘱继承的承认意味着个人自由处分财产的可能。这其中也包含了在城市中,老人因三次病重而产生的三次照顾(赡养)行为,进而引发了三次对应的遗嘱处分财产,遗嘱-赡养勾连的模式在当代家庭中是一个值得而并未被讨论的问题。当然,根据现有的公开资料和研究还很难去估算遗嘱继承与赡养的勾连在当代中国城市的普遍程度。

20世纪80年代,中国的市场经济开始兴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的解释,在表述上该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鼓励和引导私有经济、私有财产的合法发展”。

虽然这部法律并未区分城市和乡村,而是以“个人”为基础来阐释和表述财产继承和财产处分的方式。但是在乡村社会,财产一直是农民家庭世代更迭、香火延续的支柱。乡村社会的财产处分和继承问题,一直以来也是研究乡村家产制的重点。但管见所及,鲜有人关注乡村遗嘱继承这一事实和问题,以遗嘱来考察当代乡村家产制变迁的研究至今更是付之阙如。

现有的研究多以继承习惯-法典的冲突、分家-赡养为重点来把握财产继承,郭于华(2001)曾基于对河北一个村庄养老事件的分析,从代际交换的角度,表明基于赡养和抚养、财产继承的公平交换逻辑,因国家权力的介入,支撑代际交换的地方性习惯失去了以往的制衡力量。

俞江及其学生(俞江,2007;李传广,2007;蔡伟钊,2007;何永红,2007;余盛峰,2007)则以农村财产继承习惯和国家法、西方法的冲突为切入,并基于比较扎实的田野调查,来理解当代农村分家、财产继承的面貌。其意在阐释农村固有习惯在当代延续的重要性,并放置在社会变迁的图景下,重新把握作为地方性的习惯所发挥的支配性作用,以此来说明国家法律和地方习惯、西方法律移植的多重关系。

阎云翔(1998,2009)基于多年来对一个村庄扎实的田野调查,从1949年以后分家模式的演变,展现出了多子家庭从一次性分家向系列分家的转变,分家的提前说明了年轻一代个人权利观念的强化,以及其对家庭伦理的新冲击。

这些研究侧重点各异,但是共享了一个前提,即当代乡村的财产继承虽然因着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变迁,但继承的形式还是传统的。研究者虽然注意到了不同层面的外在变化,但反而忽视了财产处分和继承形态内在的变化。

本文则从遗嘱这一特别的继承方式,梳理了清代遗嘱继承不具备财产处分的自由。而当代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认可,基于河北省李镇司法所调解档案的研究,意在呈现遗嘱继承所展现的财产自由处分的部分形成,以及遗嘱-赡养在当代村民生活和财产世界中的内在勾连。

二、清代、民国时期的遗嘱:不可自由处分的财产

对于传统中国遗嘱的研究,亦是集中在讨论其所体现出来的财产制度问题。滋贺秀三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一书中,虽然没有从遗嘱文书和相关的文献出发,但通过对家产继承和处分的全面考察,认识到在传统中国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不可以通过订立遗嘱、赠予这些方式来处分家产,这一不可更改的规定是对父家长财产处分权利的制约,也体现了家产父子一体的原则。(滋贺秀三,2003)概而言之,滋贺秀三从家族财产继承的整体属性出发,从财产处分权利的角度考察了无法订立遗嘱对于父家长财产权利的制约,以及对儿子财产继承期待权的保障,因而传统中国时期的遗嘱不具有财产处分的性质。

在同一问题上,邢铁对宋代的遗嘱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通过对宋代律令和各类资料的分析,他指出该时期的遗嘱继承财产和户绝情况下的立嗣是一体的,这表示遗嘱继承只有在户绝的条件下才可行,在有儿子的情况下无法订立遗嘱处分财产。邢铁进而推论出宋代的遗嘱继承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家产的传继,而是门第香火的延续。(邢铁,1992)

邢铁的这一认识总体上是恰当的,根源在于宋代户绝的情况并不少见,此一时期普遍的立嗣制度还未建立。而到了明清时期,伴随着社会和观念的多重变迁,立嗣制度普遍推行,同时寡妇在立嗣上亦获得了更多的自主权,不过这也使得财产在男性一方继承成为更普遍的历史事实。(白凯,2007:33-34)在遗嘱与财产的自由处分上,邢铁的这一具体研究,无疑从侧面进一步说明遗嘱作为财产处分的特例而存在于宋代的户绝家庭中。

之后,魏道明和姜密就遗嘱继承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讨论,他们都从财产制度人手,魏道明从遗嘱作为个人财产权兴盛的这一标准考察中国历史上的遗嘱,认为中国的遗嘱继承只限于户绝条件下,离普遍意义上的以财产自由处分为基础的遗嘱继承还相去甚远。(魏道明,2000)姜密则反证中国历史上存在遗嘱继承这一社会习俗,并受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父尊长(父家长)具有一定的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在非户绝的条件下依然可以适用遗嘱继承。(姜密,2002)遗憾的是,魏道明和姜密对此进行论证的资料基础相当薄弱,无法构成对滋贺秀三和邢铁的论说的颠覆。

不过,最近俞江基于对徽州文书的广泛收集,考察了阄书遗嘱和立继遗嘱,同样总结出清代的遗嘱是不以财产自由处分为目的的。(俞江,2006)并在之后的论文中将徽州文书中涉及的遗嘱文书分为四类:(1)阄书遗嘱(或分家遗嘱),(2)立继遗嘱(或立嗣遗嘱),(3)托孤遗嘱,(4)养亲遗嘱。阄书遗嘱、立继遗嘱和养亲遗嘱都不涉及对财产的自由处分,依然在家产制的整体性质范围内,只是一种写有“遗嘱”样式的文书而已。至于托孤遗嘱的特殊性在于,因为立遗嘱人随时有去世的危险,其孩子又未成年,所以无法正常经营和保管家产。在此情况下,立遗嘱人通过设立委托人或监护人,以保证在其儿子成年后,能够正常地继承家产。(俞江,2010)这一财产安排不同于前三类遗嘱形式,其中关涉到身份和财产的交互关系,也涉及如何保证财产的正常继承。不过,不可否认的是,这类遗嘱的存在亦是在保证财产必须在父-子之间,按照父-子财产继承的伦序进行传递(俞江的解释则认为这依然体现了作为整体性的家与财产继承的关系),它只是规定了未成年继承人在父母死亡的特殊情况下,财产的监护问题,其实质还是为了保障财产从父到子的继承,依然不涉及对财产的自由处分。一言以蔽之,清代的遗嘱整体上不具备财产自由处分的性质。

而民国初期的大理院判决显示,伴随着对西方继承法律的继受,通过遗嘱继承财产的方式已为国家法所接受,并和传统中国的诸子均分和立嗣制度构成紧张的关系。(卢静仪,2008)但是这一财产继承方式对于当时普遍的社会继承方式(以父-子财产伦序为主体、立嗣制度为辅助)的影响范围和程度,还很难确切地给予说明。

1930年颁布并施行的《六法全书•继承编》同样确认了遗嘱继承在财产继承中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孙萍萍,2011:34-36)细致地阅读《中国农村惯行调查》这一最详细的民国时期的乡村调查记录,不难发现乡村的继承方式和清代还保持着较强的连贯性。在民国时期,遗嘱继承还未被乡村社会所吸纳和接受。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建立,民国政府订立的《六法全书》被废止。在社会生活实践中,财产继承问题一直存在着。而在法律上,继承问题迟至1985年才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来加以明确和规范。在这部继承法中,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并行不悖的两套继承方式而同时存在,同时这部法律在条文规定上凸显了有效的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2007年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了一起三个花甲兄妹之间的财产继承案件,事情起因于三人父母于1947年在北京购买了23间房屋,此时其父母已结婚,但房屋产权证显示的所有人为其母亲一人,其母去世前留下遗嘱,房产由女儿继承。据此,妹妹提出应该依据《六法全书•民法》中的两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妻以己名所得之产为其私有”。以及其母亲在去世前留下的遗嘱判定,房产由其一人单独继承。而她的两位哥哥认为依照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该是夫妻共有财产”。最后,法院并未听取妹妹对处分财产的法源追溯的意见,而是根据《婚姻法》判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而母亲一方无权单独订立遗嘱处分,在财产的最后划分上,妹妹获得了3/4的财产,两个哥哥平分剩下的1/4。此判决显然认同遗嘱继承,只是认为该份遗嘱无法自由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已,因为遗嘱处分财产的前提是财产为其个人所有。

这一案件显示了民国至今不同时期法律的冲突,以及遗嘱继承在城市获得认可的事实。不过在乡村社会,随着土改、集体化、联产计酬、包产到户等一系列的政治、经济、文化变化,乡村社会的财产继承在哪些方面延续了之前的继承方式,又在哪些方面发生了新的变化,透过遗嘱这一特定的财产继承方式,本文希冀展现当代华北乡村家产继承方面的延续与变迁。

三、当代乡村遗嘱的若干类型

从财产处分的角度来考察当代的遗嘱及其相关的财产继承和赡养问题,在此使用的材料是一组遗嘱文书,这些遗嘱文书材料来源于笔者及合作者收集到的河北省李镇司法所1992年至今的调解档案全宗,该调解档案共计534份,包含了李镇下辖36个行政村的纠纷调解和各类文书见证。其中包括29份与遗嘱相关的调解档案(内有25份涉及遗嘱处分财产,1份涉及撤销之前所立遗嘱的见证,2份涉及立遗嘱的请求经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而撤销),并且档案中还有不少遗嘱和财产继承纠纷调解的内容。

这些遗嘱文书最早的为1995年,最晚为2010年。从2006年开始,遗嘱文书较过往有了大幅的增加,由于所获取的遗嘱文书和遗嘱纠纷样本有限,这一趋势是否具有普遍性还难以判定。

李镇司法所调解档案中的遗嘱,其在档案中所属的类型包括赡养纠纷、文书见证两大类,只有一份例外标明为遗嘱撤销。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帮助当事人订立—遗嘱的过程中,会详细询问订立遗嘱的原因,并将其记录在案。因而借助于遗嘱180文书和询问记录,可以比单纯的遗嘱文书,更好地展现当代家产处分和继承的面貌,也大幅提升了此类文书的资料价值。概而言之,司法所中的遗嘱档案,既包括涉及父母如何具体处分财产的遗嘱文书;又包含了对订立遗嘱的背景、原因、过程和家庭关系的问答材料,它可以展示订立遗嘱的深层动因,即遗嘱-赡养关联的事实,这种材料可谓是“一体两面”,能相对完整地勾勒家产继承在当代的面貌。

由于遗嘱的内容关乎一个家庭最为重大的财产权益,所以它也是村民讳莫如深的话题,我们几乎很难在村庄调查中,获得那些依然在世的老人私下订立的或经法律服务部门公证的遗嘱,以及了解遗嘱背后复杂而微妙的关系。这也正是李镇司法所中遗嘱文书和问答记录材料的可贵之处。

另外本文还使用了笔者及合作者于2009年7-8月、2010年2-3月、2010年8月、2012年1-2月、2012年5-6月、2012年9〜10月在其下辖的侯家营村进行的6次回访和追踪田野调查,亦有诸多涉及与遗嘱继承相关的问题。这些材料在区域、社会生活形态方面与上述档案材料有着极好的对应性,通过长时期的田野调查,获得了诸多宝贵的关于遗嘱继承的背景材料,借此可以更准确地把握当代乡村家产制的延续和变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依据遗嘱文书的法律效力,其可分为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五类。不过,一方面,李镇司法所档案中所载的遗嘱,不管是自书或由工作人员代书的,都经司法所公证,其性质均为公证遗嘱,所以其法律上的分类并无多少可讨论的空间。或许在将来发现大量的、未经公证的乡村遗嘱,并配合深度的田野调查材料,对我们研究当代乡村社会的家产制会大有助益,也能弥补单纯依靠公证遗嘱研究的不足;另一方面,为了更准确地把握当代乡村遗嘱的真实含义,因而在此不以继承法的分类为依据,而是从中国家产继承的“父-子伦序”这一原则出发(杨龙,2012b)对李镇司法所的遗嘱进行分类,以明晰当代乡村家产制度的变与不变。

据此,可将遗嘱文书分为两大类:一是在无儿子的情况下,父亲(母亲)家产的归属;二是在有儿子(一个或多个儿子)的情形中,父亲(母亲)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

(一)无儿子情况下的遗嘱继承

自明代以降,在中国乡村社会没有生育儿子或儿子在幼年夭折的家庭,因无成年儿子继承家产,故而在这样的家庭中,必须经由在同宗“昭穆相当”中过继一个儿子,或者施行“兼祧”的举措,以保证财产在家系内的父子之间严格继承。(白凯,2007:3-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乡村社会的过继和兼祧不再被接受,首先是国家在法律和政策上严格推行一夫一妻制度,兼祧及其相关的“一夫多妻”自然立刻被抛弃了;其次,过继制度虽然不再为制度所接受,但还部分地存在于集体化时期的村民生活实践中。(对王胜榜的访谈,2012年1月21日)而在当代华北乡村社会,过继已经基本消亡了。

因此,当代华北乡村社会没有儿子的家庭,在家产继承上面对着更为突出的问题。从遗嘱继承方面来看,根据李镇司法所档案中遗嘱文书的显示,无儿子的家庭一般通过三类方式实现财产的继承:“养老婿”继承、兄弟继承、侄子继承。

1.“养老婿”继承

1995年春节刚过,52岁的莫二村村民陈林峰和大女儿陈慧银、女婿徐民舒来到李镇司法所,出示了一份“过婿合约”,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员做一个公证,死后全部财产交由大女儿和女婿继承。

陈林峰生有4个女儿,且在1995年时均已出嫁。早在1985年,因担心自己老无所养,所以希望已经在女婿徐民舒村庄生活的大女儿回来,此时距其大女儿出嫁才一年(陈慧银与徐民舒于1984年结婚)。

陈林峰的大女儿陈慧银考虑到:“父亲只有四个女儿,没有儿子,将来老了也不中,我是长女”,表示愿意回到莫二村,这一想法也得到了其丈夫徐民舒亲生母亲的同意,所以于1985年她就搬回了父母所在的村庄。

在订立“过婿合约”之后,他们进一步要求司法所进行见证,以确保该文书的法律效力。司法所工作人员认为以“过婿合约”来作为财产继承的前提,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就同意公证。同时,在询问笔录中,陈林峰亦明确表示其他三个女儿无权继承自己的财产。

这份文书在订立同时生效,“过婿合约”中规定:在陈林峰死后,其名下的六间正房、两个猪圈、一个所间和院墙等不动产,以及所有的其他家产,都归属于陈慧银和徐民舒。(李镇司法所档案,1995-3)

这意味着“过婿合约”集招婿文书和遗嘱文书为一体,已包含了父亲陈林峰对财产的处分,排除了在《继承法》上和陈慧银处于同一顺位继承人的三个女儿的继承权,并且确定了大女儿和女婿独有的继承权利。

在当代华北乡村,通过“招婿”的方式来养老基本不复出现,而且以此来实现财产的继承亦比较鲜见。现今在无儿子有女儿的家庭中,普遍的做法是给离家近的女儿更多的财产,因为要依托她来照顾晚年的生活(对侯国立的访谈,2012年1月25日),而不是“招婿”,一般的乡村家庭中已难以接受这种方式,且觉得其没有实质的意义,无法切实地保障老年生活。

2.兄弟继承

1997年,77岁的王德成希望大儿子王达生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交由自己的四儿子王达民继承,而最重要的财产却是王德成本人的四间正房。为此,司法所工作人员分别找王德成的四个儿子询问,以了解其中的内情。一方面,他们担心以王达生的名义处分王德成的财产给王达民,其他两个儿子如果不知情,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纠纷,所以在询问时,其他两个儿子是否知情成为了讨论的重点;另一方面,他们希望把事情的来龙去脉查清楚,为何父亲的财产要通过王达生立遗嘱,转由王达民继承。

事情起因于25年前王达生不幸瘫痪,以至于一直未婚,所以和父母居住生活,并由自己的父母照顾。遗憾的是,在1997年王达生的母亲去世了,父亲亦已是77岁高龄,王达生面临着可能无人照顾的艰难处境。

所以父亲王德成跟其他三个儿子讨论之后,决定由王达民来照顾王达生,为了补偿王达民为照顾王达生所付出的时间和辛劳,所以王德成将自己的房子交给王达民。

由此可见,王德成是先通过与四个儿子协商的方式,把自己唯一重要的财产——四间正房赠与自己的大儿子王达生,其他三个儿子也接受了父亲对财产的处分决定,虽然他们并未订立赠与文书。而王德成在司法所请求的是,请工作人员公证王达生订立遗嘱,将财产交由王达民。

司法所工作人员明白这一点后,分别与王德成的三个儿子沟通,询问他们是否同意父亲对财产的处分,三人均表示同意,并在相关笔录上按下了手印,这就足以证明父亲王德成对财产的处分获得了正式的认可。(李镇司法所档案,1998-3)也正是需要先完成这一步的财产处分,即由父亲将财产赠与王达生(因王德成此时尚在人世,所以在法律上并非遗嘱继承),才能确保王达生对四间正房的财产处分权利。

接下来,就可以顺利地公证王达生的遗嘱协议了。其内容显示,王达生在协议公证之后,正式由王达民照管,负责其生活起居;在王达生去世后,其名下的四间正房由王达民继承。同时,附加的条款是若王达民有虐待王达生的行为,其他两个兄弟可以干涉,至于能否剥夺王达民的财产继承权则不得而知。

这份遗嘱协议,还包含了父亲的财产赠与协议。即在这份遗嘱当中就包含两次财产处分,一次是王德成对王达生的赠与,另一次是王达生以遗嘱形式将财产交由王达民继承。只有在完成了财产从王德成到王达生的赠与,这一赠与自然是以排除了王达生其他三个兄弟继承权为基础的;然后才能完成从王达生到王达民的遗嘱继承。当然,在遗嘱继承部分,其附加条件为对王达生的终生照顾,否则遗嘱继承将无法顺利进行。 

3.侄子继承

1999年的初夏,农忙已过,70岁的李利民和他41岁的侄子李建国来到司法所。他们是李镇前刘陀村人,此行的目的是要订立一份过继见证书:李利民同意李建国过继到自己名下。

李建国自述:“我李建国是李利民的亲侄,我大爹李利民现已年迈,身体有病,一生独身一人,所以我一定把我大爹赡养好,尽我最大的能力。”同时语气一转,“但是我大爹李利民的一切房屋及财物死后归我李建国所有”(李镇司法所档案:1999-22),这意味着在过继的同时,李建国需要赡养李利民并继承他的财产。

自述中表明李利民一直是独身一人,在申请人一栏中,清晰地记录下了申请人是李建国,在盖有司法所公章的见证书里,又显示过继-赡养-继承的要求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其实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家事见证,李建国的过继、赡养和财产继承三种行为本身就是捆绑在一起的。过继行为已经不为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接受,而且在当代乡村社会亦比较鲜见,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和习惯约束也就颇值得怀疑,不过在过继的同时,赡养-财产继承却具有密切的相关性,可以断定,这一财产继承的效力更多是来源于赡养责任。

在侯家营村,此类问题同样存在,终身未婚的男子多半将财产交由侄子继承,也把养老的希望寄托在了侄子的身上。陈晓民已近六十岁,由于身有残疾,一直未婚。虽然他并未订立遗嘱,但是口头上已经与自己弟弟陈晓刚、侄子陈强(陈晓刚之子)达成协议,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后由陈强赡养,死后财产由侄子陈强继承,当然这一财产处分不是通过“过继”,而是经由遗嘱来实现。(对陈晓民的访谈,2012年1月23日)可见在这一类的财产继承中,“过继”已非财产继承的前提条件了。

终身未婚的男子多采用这种继承方式,以确保自己晚年的生活,并通过自由处分将财产交给自己能托付晚年的侄子,对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反而为这些单身男子的晚年生活提供了保障。

4.财产归大队所有

自农村集体化开始至今天,房屋依然是绝大部分村民最重要的财产。在当代华北农村,因集体化时期的阶级身份、身体残疾、精神问题或过于懒惰等,有不少的男子终身未婚,他们在面临养老问题时,一部分人会选择处分自己的房产给村委会,以换取村委会为自己养老。

2005年,70岁的胡春兰因其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无儿无女。多年以来都是通过村委会以“五保户”的名义,获取政府小额的接济。在2005年他又找到村委会的干部,表示不愿意到养老院去养老,希望能留在村中度过晚年,不过需要村委会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之后,他和村委会达成协议,由村委会每年提供800元的生活、医疗费用,每半年发放400元。如果出现较为严重的疾病,村委会将另外出钱为他治疗。

与此同时,胡春兰承诺自己的三间正房及与之相连的院子,在死后即归村委会所有。(李镇司法所档案,2005-19)这份文书名为赡养协议书,实际也包含了一份遗嘱,即如何处分老人房产的问题,虽然它附带了村委会为其养老的前提性规定。

这样的事例并非当代独有的现象,早在集体化时期的侯家营村,孤身的、无儿女的老年人会选择将财产(房屋)转为大队所有,同时大队安排他到当地公社的养老院养老。(对陈为国、侯京生的访谈,2009年7月23日)在今天的华北乡村,还有不少终生未婚的村民,认为自己可以把财产交给大队,自己通过大队的救济来安排晚年的生活。(对陈立强的访谈,2012年1月23日)不过,让人疑惑的是,这种行为到底属于正常的经济交易,还是订立遗嘱,这一问题的核心在于养老的费用是否和遗产的价值具有对等性。由于个体的巨大差异,这一估算几乎是不可能的。

断定其是否具有遗嘱的性质,抛开经济交换的思路,而从财产处分来看,或许有不同的说明。在其中,作为财产的所有者,通过订立文书,处分自己的财产,获得了村委会、镇司法所的同意,表明各方都认可这一财产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事实,自然这一财产处分的方式就具有了法律效力。

下面的这个案例或许多少可以旁证这种基于赡养-财产的遗嘱协议文书具有财产自由处分的性质。1995年吴红生突然来到司法所,要求和自己的父亲吴德才断绝父子关系,不继承父亲的财产,而且要求将父亲的财产交给村委会,自己也不负责养老。作为这个家庭唯一的儿子,他声称自己和妻子遭受了父母的虐待,甚至自己9岁的女儿也不能幸免,一直以来承受着自己父母无休止的打骂。司法所工作人员立刻找来吴德才,他立刻否认此事,要求他们“到群众中了解,如有错误,由我负责”。(李镇司法所档案,1995-16)司法所工作人员感到不可理喻的是,儿子怎么可以对父亲的财产提出自己的处分意见。

经多方调查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发现事实并非如此,而是吴红生夫妻经常找各种理由谩骂自己的父母,他们希望脱离自己的父母单独生活。但是父母忍耐着这一切,期待能一直和自己的儿子一起生活,父母和儿子之间因此展开了长期的“家庭战争”,最终吴红生选择诬告自己的父母,并要求以不继承财产的方式来断绝父子关系。结果,工作人员支持了其父母的意见,要求吴红生向其父母道歉,并承担起赡养的义务。当然,财产自然还需要吴红生来继承。

在这一事件中,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态度颇为明确,父亲吴德才的财产如何处分,只能由吴德才自己决定,既然吴德才不同意儿子吴红生的方案,并要求财产交由儿子继承,他们很快就寻找到吴红生在生活中对父母的粗暴行为,并最终劝服了吴红生。

在这一案例中,司法所工作人员从一开始就认定了父亲吴德才的财产归属于他个人,所以吴红生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儿子无权利主张父亲的财产如何安排。可见,把房屋交给村委会,村委会负责养老,在村民的观念中具有某种可行性,而且伴随着财产的自由处分问题。

这里存在一个与财产处分密切相关的问题,在父亲不同意儿子处分财产的方案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父亲要求财产必须由儿子继承,儿子不可以否定呢。如果这一点是成立的,是否意味着父亲对儿子在财产关系上,仍然具有强制的权利。这个个案中涉及的财产处分,其实不能说父亲对儿子在财产上具有强制的权利,因为遗嘱不需要继承财产一方的同意即可订立,儿子即使不同意,在法律上父亲也可以立遗嘱让儿子继承财产。同时此事的关键是儿子主张处分父亲的财产,父亲所要求的关键则在于赡养,因此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核心也是说服儿子结束对父母的粗暴行为,并用法律的名义进行压制,要求其履行赡养的义务,所以其本身还不能说明父亲具有强制儿子接受财产的权利,而是因法律要求儿子必须履行赡养的义务。

(二)有儿子情况下的遗嘱继承

清代至民国时期的乡村社会,在有儿子的家庭中,财产继承还是严格在男性成员中进行。以往的研究和调查认为,在当代乡村社会,有儿子的家庭依然在使用传统的继承方式,这一认识似乎构成了“不证自明”的事实。不过,遗嘱文书和相关的档案、田野材料,恰恰显示了在有儿子的家庭中,财产继承亦发生了新的变动。

根据档案中所载的文书,父母完全可以借助于遗嘱,实现对财产的处分。这一处分的结果大致包含三种方式:“诸子均分”其中一个儿子继承、女儿继承。

1.通过赠与和遗嘱的“诸子均分”

清代和民国时期的遗嘱中,最常见的一类是父亲写立遗嘱,明确财产在死后“诸子均分”,这类遗嘱和父亲死后儿子们再进行分家并无区别,所以它不具备处分财产的性质。(俞江,2010)当代乡村的赠与和遗嘱文书中,也常见这类由父亲立的,经李镇司法所公证,基本上是几个儿子均分家产的文书。不过,二者却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意味着父亲没有财产处分的自由,后者却是父母已有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自由,所以在此前提下采取传统的方式,让儿子均等继承财产。

2006年李镇二村村民张材增突然要求将自己的六间正房均分给自己的两个儿子,还出示了一份自写的“变更房产权属申请书”,他一再声明此房修建于2000年,是由两个儿子共同出资修建的,所以他这样做只是物归原主罢了。

司法所工作人员提出,这一问题可以通过找中人说合,写立分家单即可,不必通过司法所来公证。张材增反驳说这不是分家,只是变更房主的信息而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的规定,变更房产信息的行为实质就是赠与,而赠与成立的第一个要件是财产的个人所有,第二个要件是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成立,而遗嘱只需要财产所有的一方作出处分的决定即可。

工作人员指出了其中另外的关键,张材增的六间房屋如果是两个儿子共同出资修建,那么儿子都是财产继承的权利人,需要得到他们的同意。不过张材增故意回避这一问题,声称自己本要订立遗嘱,但是考虑之后觉得还不如直接变更房产的户主,并提出无需工作人员过问自己的赡养问题。(李镇司法所档案,2006-X)

最后,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财产被授予方缺席的情况下,见证了张材增的房产变更请求,虽然当事人一再强调只是物归原主,其实见证的不是产权变更,而是张材增对房产的赠与。这一财产处分行为是在两个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中的隐情司法所工作人员并未深究。司法所工作人员虽然见证了这个赠与,但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受赠人未允诺的情况下,这个赠与合同是有瑕疵的。

从中可以断定,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处理此事时,已认为父亲张材增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最重要的财产,可以得到儿子们的同意,也可以不得到儿子们的认可。

与此同时,张材增特别要求这份房主信息变更书,需等到自己死后才能向两个儿子宣布,因而我们可以断定在法律上这是赠与行为,在赠与的同时附带了死后才能告知儿子的要求。

如果张材增以遗嘱的名义来处分房屋,其结果是完全相同的。根据我们掌握的材料很难把握张材增为何选择了法律上的赠与而非遗嘱。不过从结果来看,张材增隐瞒两个儿子以赠与的方式处分财产,目的在于赠与能立刻实现财产的处分,而遗嘱只能在其死后才能生效。他这样做的目的无非是要把财产的纷争留待 身后由儿子们自己去解决。

不过鉴于其财产处分需在张材增死后才能生效的事实,可以认为这一事件中的赠与的实际效果和遗嘱有相当的性质,只是张材增让房屋在他活着的时候就实现了转移而已。

另一个类似而不同的例子,则更能说明当代乡村财产处分的新变化。81岁(2008年)的严淑丽,育有三子三女,三个儿子俱已成家,三个女儿也已出嫁,老人有7间正房,在华北乡村可谓是家产不菲。

2008年,严淑丽写立了一份遗嘱,要求司法所公证。该遗嘱标明7间正房全部属于其个人财产,遗嘱中所确立的分配方案亦是其个人的真实意思。其中有3间长子长期居住,所以由长子继承;另外4间正房归次子和三子,至于居住权、所有权由他们两人协商决定。

最重要的是,立遗嘱人要求“立嘱人谢世之后,特委托李镇法律服务所向其子女公布”。(李镇司法所档案,2008-X)而且遗嘱文书只有两份,严淑丽和司法所各持有一份。严淑丽绕开三个儿子,订立了这份遗嘱,显然也是为了避免生前因家产继承引发不必要的麻烦。

在多子家庭之中,通过赠与、立遗嘱来均分家产,在当代乡村并非例外,但是与清代、民国时期乡村社会不同的是,父亲可以在不取得儿子同意,甚至在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立遗嘱文书,这凸显了当代乡村社会父亲在财产上已具备相当的自由处分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在法律上不受制于自己的儿子。

2.其中一个儿子继承

在涉及遗嘱的档案中,最多的一类(一共有五份)是有两个或更多儿子的家庭,父母选择写立遗嘱将财产交由其中一个儿子继承。

2008年,许荣发要求司法所撤销一年前公证的遗嘱,这份遗嘱明确其财产——两间正房及相连接的一块宅基地,在死后由其二儿子继承,长子无遗产继承的权利。(李镇司法所档案,2007-15)原因是长子自2005年开始,未向父亲提供许诺的用于养老的粮食和钱。

相比于这个反复的案例,其他家庭在财产处分上则显得更为坚决。1998年75岁的汪家玲,在弥留之际,在妹妹汪常玲的帮助下写了一份遗嘱,声称自己生育有四个儿子,长子魏成华长期生活在东北的四平,未对老人履行赡养义务;次子魏成才远在河北唐山,虽然定期给付生活费,但长期不在身边伺候;四子魏成利自从结婚之后,就再也没有赡养老人;所以长子、四子不能继承其财产,次子未伺候老人,所以主动提出不再继承老人的财产,故财产全部由三子魏成兴继承。

从遗嘱的落款来看,当时秦庄村的几位村干部都在场见证了此事。而汪家玲在世的三个儿子中,魏成利并未出现在署名中。(李镇司法所档案,1999-2)从其他相关的遗嘱文书来看,一般在父母和儿子都知情的情况下,儿子们都会列入署名中,以避免日后有不必要的纠纷。因而可以断定,汪家玲在写遗嘱时,本来就没有让四子魏成利出现的想法。

在当代华北乡村社会,按照常规的做法,所有儿子都应该出现,以保证财产处分的正当性,不过在有多个儿子的家庭里,由一个儿子继承财产的情况下,其他未继承的一般不出现。其他三份类似的遗嘱中,父亲有两个或更多的儿子,他们都选择了将自己最重要的房屋交由其中的一个儿子继承,且其他儿子也没有出现在署名中。(李镇司法所档案,1999-19;2006-9;2009-11)

由此可以说明,一是当这样的财产处分被做出时,失去财产继承权的儿子往往选择不出现以示抗议,但这并不能改变事情的结果;二是财产所有者在写立遗嘱时,认定财产是其个人所有的,并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且不再受制于父子关系,尤其是不赡养老人的儿子。

多子家庭中,父母通过遗嘱自由地处分财产,而且选择其中一个儿子继承的方式,无疑揭示了当代乡村家产制的变革,即从传统的父-子财产继承的伦序和诸子均分,走向了可以依照传统的继承和分割方式,也可以采取新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方式。从侯家营村当代分家的事例来看,为养老和家庭付出更多的儿子,也往往倾向于主张多分得财产。(杨龙,2012a)而更多的多子家庭,还是会选择用传统的诸子均分,来让儿子们“公平”地继承财产。

3.女儿继承

在当代华北乡村有儿子的家庭中,女儿继承财产的事例比较鲜见,不过随着父母对自己财产处分权利的逐渐确立,这一状况也正在改变。

2012年5月,当笔者第五次来到侯家营村调查,与村支书陈为国等人谈及村庄中有儿子的家庭,有没有将财产交由女儿继承的例子时,他的回答十分耐人寻味。

“问:村里有儿子的家庭,有立遗嘱让女儿继承财产的例子吗?

答:现在的农村不同以往,老人都指着儿子养老,一般来说,都还是让儿子继承。但也有例外的,比方说一个家庭有两个儿子的,老人一碗水端不平了,有兴(让)女儿继承的。

问:那就是说村里确实存在? 

答:按照法律,立遗嘱这个是可以的,爱给谁给谁。不过具体情况嘛咱就不好说了。”(对陈为国、陈晓国的访谈,2012年5月27日)

随后,当我们准备睡觉时,村支书陈为国又敲开我们的门闲聊,他主动地提到上述的问题,并自问自答地说村里的李玉红,是将自己的房产交由女儿继承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村里多问问,但不可透露是他提及的。(访问日记,2012年5月27日)其实,早在此之前,我们通过获得的司法所档案材料,已知悉了这个事例。

2006年的一份房产过户见证中,载有李玉红于1997年写下的遗嘱,该遗嘱表明母亲李玉红在征得两个儿子同意的基础上,把自己所有的三间正房和房子毗邻的地基在死后都交由女儿张春花、女婿杨会生夫妇继承,且遗嘱是永远有效的。(李镇司法所档案,2006-18)到了2006年,张春花到李镇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并且司法所工作人员查阅和复印了当初订立的遗嘱为证据,保留在房产过户的档案中。

这份遗嘱经过村委会见证,李玉红和她的两个儿子都在遗嘱上签字了,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正是现任村支书陈为国,其姓名赫然在列。

其实在这个事例中,财产交由女儿继承并不那么“不好说”。李玉红的两个儿子在村中通过养殖业和开办小型企业,已进人李镇最富裕人的行列。所以为了照顾其妹妹张春花,自然非常乐意将财产交由张春花来继承。

虽然,继承法明文规定女儿和儿子在家庭财产继承中,属于同一顺位的继承人,有同等的继承权,但在乡村社会,不管是女儿外嫁还是与本村男子结婚,大多数依然未能继承财产,她们也很少去主张继承财产。在她们看来,继承财产和养老是联系在一起的,既然不承担养老的责任,自然不可能继承财产。(对陈晓国的访谈,2012年10月2日)

四、家庭财产权的历史变革

通过以“父-子”为主轴,将当代遗嘱区分为两大类型(有儿子的家庭和无儿子的家庭),并细致地梳理了不同类型中遗嘱继承的事例,尤其是遗嘱中显现出来的自由处分财产的新事实。

不难发现,在有儿子一类的家庭中,遗嘱继承包括“诸子均分”的事例。在清代的遗嘱文书中,诸子均分的遗嘱与一般的分家原则相重合,它无非是这一分家原则的另一种呈现形式,其本身并无处分家产的性质。去掉“遗嘱”二字,遗嘱文书即相当于分家单,所以这类遗嘱在性质上,进一步证明了父亲无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俞江,2010)而当代通过遗嘱的诸子均分,却有不同的事实和指向。

以张材增的赠与文书为例,他提出转让房屋,且不让自己的儿子知道。

“问:您交给我们的要求见证申请,是您自己写的,还是找人代写的?

答:是我亲自写的,是我个人手笔。

问:按规定,您的子女都为权利人,应征得他们的意见,您同意吗?

答:不行。遗嘱得等我死后,而现在我还明白。房子是他们兄弟建的,就是还给他们,与别人无关。

问:您的赡养问题有安排吗?

答:都不用你们管,我自己有安排。”(李镇司法所档案,2006-X)

同样,严淑丽也是在子女不知情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均分家产给三个儿子。可见这类赠与或遗嘱的形式和一般的分家单并无太大的差别。但是它背后关涉的财产处分的性质却发生了重大的改变,其特点在于父母具备了独自处分自己家产的权利;司法所公证人员也认同登记在个人名义下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这两点结合在一起,即写立赠与或遗嘱文书将家产均分给儿子的前提,不是儿子们处在严格的“父-子伦序”之中,而是父母拥有对自己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已不再受限于儿子对财产的必然继承期待权。

和一般分家原则相当的遗嘱所展现出的家产制变迁趋势,在其他类型的遗嘱中,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展现。无子情况下兄弟、侄子、村委会继承,以及有儿子情况下由其中一个儿子或者女儿继承,这和传统时期的继承方式全然不同。在清代和民国的乡村社会,无儿子的家庭,一般还采用立继、兼祧的方式,确保财产在家内的继承(滋贺秀三,2003);有儿子的家庭,自然严格遵循“父-子伦序”继承财产,由一个儿子或女儿继承财产是不可想象的。(杨龙,2012b)家产通过这类遗嘱处分的普遍性虽然还无法确切地说明,但这种处分方式本身就足以说明财产是父母个人或父母共有的事实。

不能忽视的是,在当代华北和东北乡村社会,有儿子家庭的财产继承一般还是采用传统的继承方式,虽然出现了提前分家和系列分家的新模式(Cohen,1992;阎云翔,1998)。虽然分家的时间和分家方式发生了改变,但没有改变的是财产继承的大体面貌。无儿子有女儿、无儿无女的家庭,则因为立继、兼祧制度的消亡,已出现新的继承方式和准则,并表现出了全新的变化趋势,加之20世纪8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政策的严格执行,使得这类家庭的比例大幅提升,使得这类家庭的财产继承问题更值得探究,不过这一问题超出了本文论述的范畴。 

而在农民的观念之中,家庭财产权利的新变化也逐渐开始形成,只因传统的财产继承形式和一直困扰着乡村老人的赡养问题的双重制约,使得在当代华北乡村中老人更依赖财产来刺激和约束儿子养老。

“问:在家庭里,父母的财产属于父母自己,还是属于父母儿子一起的?

答:当然属于父母自己的,现在小的结婚了,一般财产都是各管各的。

问:儿子可以干涉父母把存款送给女儿或其他亲戚吗?

答:原则上不能干涉,本来就不是他的。但是父母都没这么做的,谁会无缘无故这样。当然出了啥事,要用钱,父母给女儿一些,儿子也干涉不了。(对侯振春的访谈,2012年10月3日)

父母可以不受约束地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同时对借贷的偿还责任也脱离了传统的“父债子偿”。2005年,侯家营村的陈晓国向自己的亲戚借贷了3万元,原因是他的儿子养殖貂亏本,而他的儿子又缺乏这样的关系来进行无息借贷,所以只好找父亲陈晓国出面借贷,事后,这笔钱也由陈晓国归还。

“问:您借的这笔钱,他(债主)能找你儿子要吗?

答:不能,谁借的找谁要。我儿子借的,债主也不能找我要。

问:现在还有“父债子偿”的说法吗?

答:没有了,个人借的个人负责。现在一个是小的(儿子)结婚了,钱都自己和儿媳妇把着(掌管),我们也不能负责还他在外面借的钱。”(对陈晓国的访谈,2012年10月2日)

从积蓄和借贷方面,也显示了家庭财产权在村民观念上的新变化,足以和遗嘱文书相印证,说明当代乡村遗嘱文书中新的内容并非全然是法律移植的后果,它有着现实的社会基础,这一财产处分的新变化值得进一步研究。

首先,财产权个人所有和夫妻所有的确立。遗嘱一般由父母提出设立,虽然有的家庭会和儿子协商讨论,但儿子并没有干涉的权利。遗嘱由父母所确立,遗产伴随着父母的死亡而发生继承;遗嘱经过法律服务部门的公证,具备了法律上的效力,意味着在父母不改变自己财产处分决定的前提下,其具有不可逆转性。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父母立下遗嘱后,因家庭情况和家庭关系的变化,又改动原先确立的遗嘱(李镇司法所档案,2007-15),改立遗嘱的决定自然也是父母做出的。所以,遗嘱中对财产处分的自由,可以视为财产权个人所有的确立,这也是其和清代遗嘱根本的不同所在。

其次,财产个人所有与传统的继承方式并存。在当代华北乡村社会,一个或多个儿子的家庭,财产的继承时常还是遵循着“父-子伦序”。财产个人所有在观念上得到了村民的认可,并且父母可以因儿子不赡养而采取改变继承人的措施,但是一般家庭还是由儿子用均分的方式共同继承家产。从田野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来看,传统的继承方式还占据着主流,但是村民和法律都没有否认财产个人所有,两者共同构成了当代华北乡村家产继承的一体两面,即财产个人所有的前提下,父母依然使用传统的继承方式让儿子继承家产。

麦克法兰在研究英格兰13至18世纪家产处分和继承形态时指出,英格兰也存在着可分割的遗产继承和不可分割的遗产继承,二者的关键在于父母是否具备了对财产独立的处分权利。教区档案表明,可分割的遗产继承可以表现在人口流动、土地交易、手工业专业等多个方面,它有时被掩盖在不可分割的遗产继承的形式之下(麦克法兰,2008),但核心依然在于财产处分的权利是否为个人所有。

从更为立体的层面来讨论当代华北乡村家产处分的面貌,以及财产个人所有和传统继承方式的交叠,这个问题需要放置在家产继承的整体面貌下进行,这是值得未来深入探讨的问题。

最后,财产权个人所有的确立,意味着中国乡村家庭财产呈现出了从纵向的“父-子伦序”向横向的父母所有转型的新格局。对于清代和民国时期的家产制,滋贺秀三认为是父子一体,父子关系可以扩展,儿子对财产有不可剥夺的期待权(滋贺秀三,2003)俞江认为财产从属于整体性的家,而绝非父亲个人的财产(俞江,2006)。通过分类整理“惯调”的资料,笔者发现不管在何种形态的家庭之中,财产继承其实严格地遵循“父-子伦序”,不可隔代继承,父子关系也不可以扩展(杨龙,2012b)。从遗嘱来看,这些原则已经被不同程度地打破了,传统时期父母不能享有遗嘱自由的状况,已经扩展到父母都享有相当程度的通过遗嘱自由处分家产的权利。

综上所述,讨论遗嘱与家产的核心在于,遗嘱中是否能体现父母对家产的自由处分权利,从李镇司法所档案所载的文书来看是毫无疑问的。当然,这个问题不能脱离当代乡村家产继承的整体面貌,否则我们就会错误地判断家产继承的现状及其变迁。

五、遗嘱:赡养与财产处分的勾连

从财产自由处分的角度,遗嘱彰显了财产个人所有的事实。然而我们不能剥离现实的处境而单纯地讨论财产处分,司法所档案所载的询问笔录,都将赡养问题作为财产处分问题的核心。完全可以想见,当代华北乡村社会农民缺少养老的保障,因而养老问题很自然地会成为其财产处分所关涉的中心。

在档案中,几乎每份笔录中都会涉及赡养问题的安排,即便在立遗嘱人不主动提出的情况下,司法所工作人员也会提及。不过,在遗嘱文书中,涉及赡养问题的反而不多,故在这方面问答记录极好地弥补了遗嘱文书的不足。下面摘录一份比较特别的遗嘱文书(李镇司法所档案,1999-2),来展现这一问题:

立这份遗嘱时,汪家玲已近弥留,她作出这样的财产安排,是基于排行第四的儿子自结婚后从未赡养老人,排行第二的儿子虽然每年寄给生活费,但从未在身边照顾,所以认定二人都没有继承财产的权利;相反排行第三的儿子则一直在身边照顾,尽到了赡养老人的义务,理应继承财产。另一份相关的证明,则更能说明赡养-继承所形成的新形态。

这份由汪家玲二儿子魏成才出示的证明,是在说明其四弟魏成利不养老的问题,以确定由其三弟魏成兴继承财产的合理性。赡养-继承的内在关系也得到了汪家玲儿子的认可。

这29个涉及遗嘱(赠与)的案例,基本都提到了赡养问题,其中有3个例外,一是在写立赠与文书中,将家产均分给儿子的两个例子里,父母主动要求保密赠与内容,不能让儿子们知道,而且要求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要过问赡养问题(李镇司法所档案,2006-X);第二个例外是儿子主动提出不继承老人的家产,同时也不赡养老人,但最终经调解而作罢(李镇司法所档案,1995-16);第三个例外是侯家营村的李玉红,立遗嘱让女儿和女婿继承房产,由于考虑到她两个儿子良好的经济状况,以及她在丧夫之后含辛茹苦地把两个儿子抚养长大的事实,加之两个儿子亦对赡养母亲尽心尽力,所以赡养问题自然不在其考虑的范围内了。(李镇司法所档案,2006-18)

除此之外,在其他的遗嘱或询问笔录中,均包含了养老问题,当然这里面的赡养也包含着三个不同的方面:一是赡养父母,父母立下遗嘱明确财产交由赡养他们的儿子或女儿继承,其他未赡养者不得干涉;二是兄弟立下遗嘱,死后财产由自己的兄弟或者侄子继承,自己也由兄弟或侄子赡养;三是无儿无女的老人,和村委会达成协议,写下遗嘱,丧失劳动能力后由村委会出资赡养,死后财产归属于村委会。

不管何种方式来安排自己的养老,这些事例足以说明个人拥有财产处分自由之后,他们可以通过将自己的财产安排和养老问题连接起来,以确保自己晚年生活无虞。

在过往的研究中,郭于华和阎云翔从人类学的交换理论人手,在考察当代乡村赡养问题时,指出由于年轻一代开始寻求独立和自主的生活空间,在经济上占据着主动的位置,加之年轻女性在家庭中拥有更大的自主权,传统的孝道也因为国家和社会的变革,开始呈现出衰落的趋势,降低了其在赡养中的制约作用。(郭于华,2001;阎云翔,2009)

而遗嘱这一新的财产处分形式的出现,以及其所蕴含的财产个人所有的事实,使得老人反而可以运用这一“现代”的财产处分形式,来实现自己预期的“传统”养老方式,老人凭借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来左右和影响年轻一代进行赡养,子女在赡养之后才能获得财产的继承权。这一新的财产处分形式,和20世纪80年代市场经济改革开启后,父母家庭地位的下降形成了新的张力。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父母的地位,这一点亦是先前研究所未能顾及的。不过本文的重点是透过遗嘱考察继承中的财产处分与赡养问题,而非家庭亲子关系的变化。

赡养-继承这一新的结合,意味着现代的财产形态反而让传统的养老方式寻找到了安身之处。正如黄宗智在研究清代至今的民法和民事法律卷宗时所指出的,尽管在民国时期,立法就采用了德国民法中儿子和女儿拥有平等继承权的原则,但是在乡村社会却依然坚守着以赡养为前提的财产继承实践,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尊重了已经形成的这一习俗。(Huang,2001:136-154;黄宗智,2007:113-128)接着,黄宗智对当代财产继承的研究,透过田野调查资料和诉讼档案,认为1949年之后,新的继承法和法律实践也接受了这一点,即将赡养作为财产继承的前提。(黄宗智,2009:44-45;168-172)而本文通过对司法所档案中的遗嘱和田野调查材料的综合考察,发现遗嘱衍生出来的财产处分和继承问题,实则和这一整体的继承实践相一致,赡养-继承在遗嘱中互动,彰显了遗嘱(财产自由处分)-赡养的结合方式这一全新的经验事实,以及遗嘱继承亦把财产作为赡养的保障。

不同的是,新兴的遗嘱打破了传统的继承方式,同时又更为直接地转向以赡养为财产继承的前提。这是中国乡村家产制当代转型的“未预结局”(景军,2003),遗嘱所呈现出来的财产转型并没有向着彻底的现代方式演变,而是重新调适了“传统”和“现代”,走向了赡养-遗嘱继承新的结合方式。所以,不管是全面肯定当代家产处分仍然是传统的样式,保持着传统的习惯,还是以继承法所例举的条款认为家产制已走向男女平等的继承权,都不能够准确地概括当代乡村家产制的真实面貌,只有超越我们的情感和价值诉求,才能准确把握家产制的面貌和变动方向。

六、结语

本文透过对遗嘱的分类研究,意在展示这一全新的资料对于我们研究当代乡村家产制的重要作用。相比于以往研究集中于分家文书和口述资料,这类遗嘱资料有着更大的隐蔽性,又能够借此接触到村民不愿提供的材料。这些遗嘱纠纷和法律见证,有着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村民在观念上认同了财产的自由处分,在行动上具备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二是法律上也认可了村民拥有对财产处分的自由,相较于清代和民国时期,当代的遗嘱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易言之,遗嘱在当代乡村家产继承中的展开,冲击了传统的财产继承方式,当然这一问题是多方面历史变迁交汇的结果,立继和兼祧的衰亡、部分子女不养老问题的现实、经济和政治等的历史变迁,催生了村民采用遗嘱来解决财产继承和赡养问题,出人意料的是,他们选择将赡养-遗嘱继承视为一体两面的问题,把赡养重新纳人到新的财产继承方式之中,这一复杂的图景值得我们进一步挖掘各类材料,进行更深入地探索。

我们将遗嘱纳人当代乡村家产制的考察范围,实质是要观察父母借由对财产处分的自由,以及将赡养的安排与之勾连起来,形成的家庭财产新的形态,这部分延续了旧有的养老格局(谁赡养即可继承财产,而非所有儿子必须赡养,所以亦非所有儿子都必须继承财产)。这两者的结合,凸显了家产变迁在中国的现实图景,它不能为任何线性的认识所概括。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家产形态还处于变迁之中,我们目前还不能遂断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作者系南开大学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教授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农村学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更多精彩内容!)

免责声明:中国乡村发现网属于非盈利学术网站,主要是为推进三农研究而提供无偿文献资料服务,网站文章、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