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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民:集体的农民还是农民的集体

[ 作者:王瑞民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10-09 录入:王惠敏 ]

——建国以来农民合作自由的变迁与启示

本文回顾了“人民公社”时期强制农民入社、不允许退出以剥夺农民不合作的自由的历史困境,到目前不允许农民组织自己的自治性合作组织制约了农村发展的现实困境,分析得出:农民的合作自由在演进中逐渐增加,但仍然不够。只有赋予农民充分组建“农民的集体”的自由:合作自由(即不入社的自由、自由参加、组织合作社的自由以及退出自由),使得多种层次的合作模式都有存在的可能,这些模式的生存还是消亡由市场来决定:适者生存,在市场竞争中促进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从而促进农业、农村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一、引言

农民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主体阶层,至今仍然占据中国人口的相对多数。近代以来,持续数千年的小农经济传统一度由于个别领袖人物的“超越乌托邦”思想 而消失,农民直接面对国家,成为“人民公社”之一员,亦即“集体的农民”。二十多年后,人民公社于农村改革大潮中解体,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而代之,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名义下恢复了家庭经营制度。时至今天,家庭联产承包所释放的制度活力几乎已经到了尽头,在农业产业化以及国际化的新背景下,家庭联产承包式的小农经济又面临着经营规模狭小、信息不对称、投资能力有限、竞争力有限等诸多困境。农民需要组织起来,即需要建立“农民的集体”,但是农民究竟需要在多大程度上组织起来,可以在多大程度上组织起来,“农民的集体”如何在完全集体化与纯粹的小农经济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将是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

二、前车之鉴:集体化的陷阱

集体化是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国农业的一次沉重灾难。“皇权不下县,县下唯宗族,宗族皆自治,自治靠伦理,伦理造乡绅” 的传统被打破,传统乡绅在乡村消失的同时,农民被国家“编户齐民”纳入到国家政权之下,使得单个农民直接面对国家。这样做的目的其实很简单:为工业化积累原始资本,进行所谓“社会主义原始积累” 。只有将农民严格控制起来,“统购统销”才有组织上的保证,国家才有可能最大程度地剥夺农业剩余以进行工业化建设。在这样的国家逻辑下,小农被认为是落后生产力的代表,组织起来,方可以解放生产力,甚至组织的程度越高,优越性越明显,所谓“社越大,优越性越大”,“小社仍然束缚生产力的发展” 。初级社或者高级社作为对小农经济的一种替代,固然有一些规模经济上的收益,但是随着合作社规模的扩大,监督成本扩大、激励困难使得合作社的成本也在不断扩大。我们最终的纯收益是由收益减去成本之后的剩余,如果忽略成本一味去宣传收益,不是非理性,就是别有用心。林毅夫(1995a) 曾经指出,集体化之所以失败,是因为在集体化进程中农民失去了退出权,从而使得多次博弈变成了一次博弈,劳动结果与劳动付出之间没有实际上的联系,农民受到的激励下降。实际上就是在解释互助组向初级社、初级社向高级社的扩张过程中收益增量有限而组织成本迅速增加导致净收益下降。具体而论,集体化进程中,农民不仅失去了退出自由,也失去了不进入的自由。不进入的自由是一种消极自由,即免于损害(be free from…)的自由,在当时的政治环境下,如果拒绝加入将面临着巨大的政治风险,事实上是不可能的。退出自由是一种积极自由,即可以做什么(be free to do …)的自由 。农民在人民公社中的收益难以和付出的劳动挂钩,当在集体中获得的收益低于单干的收益时,可以退出,意味着他起码可以获得单干时的收益水平,最后自愿留下来的人其收益水平亦不会比单干低,失去了退出自由,意味着这种动态的平衡不存在,低效率的状态会长期维持。

在农民进入与退出的双重自由均被剥夺时,扩张中的人民公社即掉入了集体化的陷阱中,在外部强压下,勉强维持在一种极低效率的平衡中。

“社团的存在是为了达到集团成员的共有目的” ,这一原则对于“集体的农民”来讲不成立。集体化过程中的人民公社作为一种强制性的集体,其存在却不是为了成员的共有目的,不是为了增进成员的共同福利,而是为了成员利益以外的工业化,为了更好地剥夺农业剩余,也就是说人民公社与其成员的共有目的是背离的,这种外力捆绑下的集体处于一种随时都可能分裂的状态。所以在后毛泽东时代,小岗村出现了“齐心协力闹散伙”的所谓“小岗村悖论” ,以及随后政策松动,全国范围内的人民公社在短短几年内土崩瓦解。

集体化的彻底失败告诫我们,任何超过农民合作意愿的“捆绑式合作”只有在高压之下方可勉强维持 ,集体的农民不是自由的农民,高压政策一旦松动,农民就会自动回到之前的状况中去。合作与否是建立在农民自愿前提下的一种自由,农民的合作自由应包含以下三点:

一是农民有不合作的自由(be free from cooperatives),任何组织都不应违背农民的意愿将其强制组织起来,这样的强制必然因为农民的抵制(或明或暗)而失败。

二是农民有合作的自由(be free to cooperate),即农民既可以自由参加现有的合作组织,亦可以自己组织合作社。

三是农民有退出的自由,即根据实际的边际成本收益情况决定自己是否留在合作社中,认为加入合作社的收益小于加入之前时可以退出。

三、现实困境:国家约束下的专业合作

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实行释放了集体化中被束缚的活力。国鲁来(2001) 认为“家庭承包制相对于人民公社体制是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由企业(人民公社)内部分工来实现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转向由农户独自完成纵向一体化生产的组织制度安排。”林毅夫(1995b) 曾验证过家庭联产承包制度对中国农业发展的贡献,上世纪八十年代前期是显著的,八十年代中后期之后则已经不是主要贡献因素。农民出于生产上的需要,也开始了部分的联合与合作。由于农业生产季节与收获季节的非一致性,生产领域的全面合作较少,主要是流通领域的合作,农产品的统一销售以及农资的统一采购。农民之合作主要是“专业合作”,也即是说与农业生产和流通直接有关的合作。对于发展农业生产所迫切所需的“金融合作”以及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权益合作”几乎为零。被冠之以合作社之名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早已经不是农民的集体,而成了一个标准的官办机构,主要职责是在农村吸收存款而不是发放贷款。至于农民的“权益合作”或者说是农民在政治上的联合在目前的中国现实下还不被允许。生产或者流通合作的瓶颈不在于生产和流通本身,金融服务的缺乏以及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成为农民致富的一个软肋。当农业的报酬率低于其他行业,政府的补贴又不足以使得农民的生活水准达到城市居民的平均水平,那么农民突破农业的限制,开展较为全面的合作,组织一种较为全能的真正的“农民的集体”,即成为一种新的需求。这样一来,农村的农民方可以得到农业以外的收益,如合理的征地补偿,良好的金融服务。

也就是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施行以来,农民只是从“集体的农民”变为了非集体的农民,具有了“不合作自由”,以及不参加合作社的自由(be free from cooperatives,从象限Ⅱ到象限Ⅰ的转变),仍然不具有充分的“合作自由”,即按照自己的意愿参加或者组建合作社,即组织维护自己权益的“农民的集体”,根据自身的情况确定合作的范围和方式,或为一种行业协会,或为一种自治性的“利益集团”,也即是说中国农民的合作由于受到政府的限制,正处于从“农业合作”向“农民合作”的艰难跨越过程(从象限Ⅰ到象限Ⅳ的转变),农业只是农民的职业,农民除了农业本身以外还有着更多的诉求,在现实中却一直被压抑、被隐藏,同集体化一样,这本身也是一种很危险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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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图可以看出的是,纯粹的小农经济是中国悠久传统在农业上的一个折射,当农民和国家都有意愿摆脱或者说部分摆脱这种农业经营模式时,由于国家的力量过于强大,选择了一条农民不愿意而国家准许且强制执行的制度,即人民公社制度,即把农民从分散的小农变为“集体的农民”。之后与初衷渐行渐远,到了不得不回头的地步。家庭联产承包是国家同意范围扩大的一个结果,农民可以在生产与流通领域开展部分合作(虽然现实中很多合作社仍然具有官办的色彩,这里主要谈农民合作自由,即合作的可能性)。国家“同意”扩大的范围比较有限,对于农民有强烈需求的“金融合作”以及组织进一步的“农协(会)”等进行维权持禁止态度,“农民的集体”无法组建。理论上的一个较为理想的路径,即从纯粹的小农经济到农民自愿自由地在需要的领域开展合作(从象限Ⅲ到象限Ⅳ),也就是说农民从分散的小农组织起来的时候,应当是自下而上地建立“农民的集体”,而不是自上而下地把农民变为“集体的农民”。曲折地绕了一圈,仍然无法实现,迈出了一个步伐,但是这个步伐还不够,还没有达到农民满意的程度。

之所以难以实现完全的农民合作自由,与中国传统统治思想中的法家传统有关,“(秦代)经济政策目标是利出一孔的国家垄断,而不是民间竞争”,“反宗法,抑族权、消解小共同体,使得专制的皇权能直接延伸到臣民个人,而不受自治团体的阻隔” 。然而近代以来,民主政治已经深入人心,国家只是一种必要的恶 ,是人民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形成契约以更好地保护自己,而不是限制自己。照此逻辑,国家没有理由限制农民的合作自由,只是应该为农民的合作自由提供制度化的服务。

四、未来选择:合作自由前提下的优胜劣汰

从纯粹的小农经济到集体化之间是一条宽泛的光谱,存在诸多的中间组织形式。可以认为农户家庭是一种特殊的小企业形式,人民公社是举国一体的巨无霸大企业,介于两者之间的诸多组织形式在特定的时空背景下均有其存在的理由。这些组织形式可以由合作的领域与程度来做一个简单的划分。前提是政府放权,使得农民具有选择各种可能的合作形式的可能性。“政府同意”范围的扩大绝不是政府的消亡,而是在政府明确其在社会分工中的角色,成为名符其实的“必要的恶”而非“多余的恶”,也就是说把那些对于政府来讲不划算的社会化服务交给相应的合作组织来办,可以认为是大小不同的“农民的集体”对政府现有的某些权能的替代,政府的行政成本内化为的“农民的集体“的组织成本。农民合作自由的扩大,是将市场机制引入合作方式优胜劣汰的前提,在可能的合作方式中选择一个最优解应该比在政府限制范围内的合作方式中选一个最优解要好 。

可以称之为真正的农民的集体的合作组织作为对市场的一种替代,其内部的契约关系替代了市场价格机制 。至于那一种方式的合作社更适合农业、农村的发展,适合农民收入的提高,可以交给市场来解决。不同的合作形式即是不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内部有相应的激励以及惩罚机制,保证这种制度安排的有效运转。在进入自由以及退出自由的前提下,如果这种组织方式难以使得农民获得满意的收益,将会由于农民的退出而被另一种组织方式所替代。新兴的合作方式由于能够给参加的农民带来超额收益,所以会吸引更多的农民加入进来,其边界是农民加入该合作模式所能获得的收益与其不加入该模式所能获得的最大收益相等。“合作模式市场”在此种机制下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中,就如同现实中各种大小不同的企业共存一样。在企业组织形态的动态平衡中,不是没有企业破产,但是不会所有的企业都同时破产,企业这种制度处于不断地自我修正过程中;同理,在农村合作社的不同组织形态中,不是没有合作社解散,但不会所有的合作社都同时破产,“农民的集体”也处于不断地自我修正过程中,自由竞争的机制赋予“农民的集体”整体意义上的活力。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地区,各个要素的效率不同,不同的合作模式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响应利益需求,选择变革的路径,以适应经济以及技术的发展。甚至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占主导地位的合作模式不同,但在市场机制的优胜劣汰下,都处于当期、当地的最优平衡中。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世界各地的农民根据自身传统以及要素禀赋情况,建立了不同模式的“农民的集体”。比如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 ,社员以股金换取交易权,且社员具有封闭性,不能随意进入或退出。但此种对于进入和退出的限制,仅仅限于经济层面,即用加大社员进出交易成本的方式保证社员的稳定性,而集体化中农户“不进入”或“要求退出”则要冒巨大的政治风险,两者具有本质的不同。再者,如以色列的基布兹和莫沙夫 ,“基布兹是一种财产集体所有、民主管理、集体劳动、各尽所能、平均分配的公社组织。莫沙夫则是集多目标合作社和社区功能为一体的农村社区合作社,它是一种典型的分散经营、统一管理、服务的双层经营模式”。前者在形式上与“人民公社”相似,不同点在于社员拥有退出权,后者则类似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可见,一种合作模式的优劣并不取决于其表面的组织形式,而在于其实质是否符合人性的基本需求,是否符合市场的竞争规则,是否能够充分利用其自身的要素禀赋。一个自身具有修正能力的制度不会原地腐烂以至崩溃,在市场机制的调节下必然会日趋完善。

分析至此,可以得出的一个基本结论就是:政府每放松一点对农民的控制,农民之合作自由每增加一点,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就会在市场竞争机制下充分展现出来。此外农村的基本制度不可能单独演进,冯开文(2003) 基于对烟台合作社的调查得出“村民自治、合作制度创新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必须协调演进,才能更好地实现制度绩效,才能加总并放大制度协调实施的正外部性。而单独实行某一制度,由于得不到另外两种制度的支持、监督与回应,就会引发一些列问题。”对于合作模式的限制亦会成为“农民的集体”发展的短板。笔者认为解放我国目前合作社发展的外部制度环境,使得各种合作模式充分发育,包括合作的领域、合作的方式、合作的程度均会在市场机制下逐渐优化,也就是说赋予农民合作自由的前提下,“农民的集体”有自我优化的能力。政府只需要维持好市场秩序,使得每一种合作模式均能够公平地参与竞争,活力自然会迸发出来。

具体而言,我国现行制度下,还农民以充分的合作自由,就是使得农民享有结社自由的权利,即允许农民组建自己的集体,农民主体性得到充分发挥,使得农民不仅可以组织自己的经济组织,还可以组织自治性团体 ,因为单纯的经济组织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农民的集体”。这需要政府观念的巨大转变,从管理和控制转向服务与协调,否则“组织农民农民怕,农民组织我们怕” ,制度就会趋于僵化。

之所以既要赋予农民组建“农民的集体”的自由,是因为在中国农民不仅仅是一个职业,更是一个特殊的、弱势的社会群体的总称,所以农民的合作如果仅限于目前生产以及流通合作,只能给农民带来农业收益,而农业报酬又低于其他行业,导致仅仅有农业收益根本无法使得农民的生活水平达到全国的平均水平。再者,不管是农业合作也好,还是其他形式的合作也好,最终的目的都是促进农民收入的增加、生活水平的提高。农业合作只是一个手段,如果我们为了办合作社而办合作社,将与市场规律背道而驰,成为地方官员的政绩工程。我们需要做的是不断扩展这些手段,使得农民有多种途径多种手段增加收入,在市场机制下使得这些手段能够不断地优化。如果允许农民组织农会等自治性社区团体,就意味着给予了农民为自己争幸福的机会。保障农民的经济自由,使得农民掌握自己的命运,还可以使得农民由此获得的收益渗透到农业中去,促进农业本身的发展。

与此同时,多种形式的“农民的集体”建立了农民与国家之间的缓冲带,使得弱小的农民不需要直接面对强大的国家。也即是说,避免了社会在两极中振荡。要么是农民的自由被压制,矛盾不断积累,要么就是农民起义、群体性事件频发。使得矛盾能够以较小的交易成本化解,并且每一次矛盾的化解都促进制度的进步,哪怕是微小的、局部的进步。整个合作制度正是靠诸多微小优化、微小的制度变革积累以至于发生质变向前推进,整个国家的制度也是如此。

作者单位: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经济研究所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村庄与城市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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