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 乡村发现 > 首页 > 三农论剑

王发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

[ 作者:王发明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9-27 录入:吴玲香 ]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根据这一规定,商水法院近日依法撤销了一起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智某某租赁原告许某某2.5亩耕地用于小城镇建设,租赁期限为30年,每亩每年租金2800元,共应支付租金21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先付给原告5年的租金35000元,下余25年租金5年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已于6月23日支付给原告5年的租金35000元。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儿子不认可该合同,原告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商水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智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土地是原告及其子女家庭共同承包的耕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土地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原告在对该土地进行处分(出租)时,应征得家庭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其事先未征得共有人的同意,事后其他共有人未对原告的处分行为进行追 认,并且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取得完全的处分权,故原告作为无处分权人处分家庭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精神,被告租用原告耕地用于小城镇建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故被告辩称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因此取得的租金35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给被告智某某租金35000元。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商水县人民法院 2017-09-26


(扫一扫,更多精彩内容!)

免责声明:中国乡村发现网属于非盈利学术网站,主要是为推进三农研究而提供无偿文献资料服务,网站文章、图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不代表本站立场,如涉及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