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解农民选举上访信开始
【摘 要】本文中心任务是理解中国农民进行抗争的动机和理由,即他们的抗争意识。当前有关争论偏重关注抗争意识对于中国政治体制转型的影响,对抗争意识本身缺乏进一步研究。以农民选举上访信中的复杂表达为经验材料,通过理解农民的权利诉求以及农民正当化其权利诉求的思考方式,论文初步提出农民具有争论中的权利意识论和规则意识论都未曾揭示的抗争意识,它是农民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的结合,即“实用道义意识”。实用道义意识的研究试图揭示今日农民抗争的道义正当性,提示中国抗争政治研究建立抗争者主体视角和历史视角的必要和可能性。
【关键词】实用道义意识;权利意识;规则意识;上访信;选举;抗争者政治;中国政治;农民研究
“尊敬的领导,我们是天府村的普通村民,凭着对党和政府的高度依赖,凭着对社会存在的各种腐败现象满腔义愤,我们向组织上反映了白文山的有关问题,我们这样做既不是为一家一户之私利,也不是为一人一姓之恩怨,我们为的是全村1600多口人的利益,也为了天府村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更是为了党的事业。我们深知,前边的路还会有坎坷,但我们不管遇到什么困难,都无怨无悔,我们坚信,问题会得到处理!”
这段话出自北京一个村庄的农民写给国家民政部的上访信,要求解决该村村干部村务不公开等问题。类似这样的诉求表达在中国民众的抗争中十分常见,但如果细想,却也饶有意味,一些语义上的模糊和逻辑上的断裂似乎需要被澄清和填补。就其要求解决的问题,我们容易理解它事关村民利益,但是,它又如何和子孙后代利益,还有党的事业有关?“高度信赖”、“满腔义愤”,在农民那里是如何并存?“无怨”和“坚信”,都是农民的真情、实念吗?这些表达是在表征农民本真的意识,还是只是些迎合国家的说辞?其中不同面向的认识,又如何能整合在农民的心智当中?这些问题其实涉及农民自己提起抗争的动机,以及他们觉得自己可以如此义正辞严进行抗争的理由。
学者对当代中国数量激增的民众抗争(汝信、陆学艺、李培林,2004;陈里,2012)已经进行了大量研究,不断提出的新论点向我们传达着表明这一领域的研究活力(吴长青,2010;李德满,2009;O’Brien,forthcoming)。但这些研究更多是关于民众抗争行动策略及其影响的研究(吴长青,2010),对民众抗争的动机和理由则并没有给予多少突出的重视。我将抗争者从事抗争的动机和理由统称为“抗争意识”,用以区分抗争者的行动策略和具体行动。对农民抗争意识,有两个代表性论点,权利意识论和规则意识论,它们之间有着不小的争论。它们面对的是被“依法抗争”理论框定的同一类抗争者,但各自赋予了抗争者似乎截然不同的两种心灵。对中国抗争者内在意识的认识分歧,对之前大量有关抗争策略和行动的研究构成潜在的挑战。毕竟,如果连抗争者参与抗争的自我驱动力和自我正当化的理由都没有基本的共识,抗争者策略选择就缺乏来自主体方面的确切依据。我们没有理由回避对抗争动机和抗争者自我理由的进一步研究。同时,这种研究也是在为理解抗争对中国政治转型的影响这一普遍关切的问题澄清前提,和为理解当下中国人的政治文化寻找入口。
本文将从梳理有关的争论开始,力求用理解方法重新确认农民这一中国抗争版图中重要一员的抗争意识。本文提出的中心论点是,农民抗争意识的主导方面是实用道义意识。依据2003年民政部接到的有关村委会选举的上访信,和作者对其中部分上访农民的访谈,我们将看到,农民大量运用权利话语,提出以权利诉求为主导的多元诉求,但诉求之中蕴含的却是“实用道义意识”;实用道义意识构成农民抗争的基本动机,也是农民使抗争正当化的内在理由。这种意识的内容是村民以下两种观念的结合,即地方社会和村庄社会的成员应该平等分享地方社会和村庄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应该就维护这种共同利益和共同分享的秩序负起责任。这两种观念是农民对地方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力本身理应具有的性质的一种理解,包含着对地方社会秩序和国家权力是否公正的判断,因此称之为“道义意识”。这种意识内容在实际表达和运用时,又遵循实用、权宜的思维方式,故将整个意识称为“实用道义意识”。如果发生在农民身边的公共行为不符合农民的道义意识,就会引发农民的不满,不满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下,实用地形成抗争动机和理由,推动抗争行动。这种意识不是和权利话语直接对应的权利意识,也不是为了利益最大化而谨守“规矩”的规则意识。权利意识论忽略了农民使用的其他规范和话语,过度解读了权利话语,但解读并没有联系农民的价值世界进行;规则意识论虽然注意到农民话语中的道义诉求,但却未能明确认识到,这一诉求不仅和道义经济的生存伦理有关,而且也和地方公正感有关。规则意识其实只是实用道义意识的一部分内容,实用道义意识比权利意识更能深入农民的真实意愿。
论文按照以下步骤提出有关实用道义意识的想法。第一部分首先梳理“依法抗争”理论以及借由它提出的问题发展出的有关中国民众抗争意识的争论,对其主要关注点和分歧做出判断。第二部分进而提出用村民选举上访信作为加入争论的新的经验材料。第三部分提出分析选举上访信的理解方法。第四部分展开对选举上访信的具体理解,辨别权利话语之外的“另类表达”的真实含义。论文在第五部分,锁定所有这些话语中的村民意愿,即维护村庄和地方社会的共同利益,确保每个人对共同利益的平等分享,和要求国家在维护上述秩序方面尽到责任;明确了这些意愿是在权利话语已经居于主导的话语环境中农民实用道义意识的表现;论文进而对实用道义意识做出具体的解说。在第六部分,论文提出“依法抗争”聚焦的中国农民抗争具有两方面的正当性,法律政策正当性和自我道义正当性,道义正当性是法律政策正当性的基础。在作者看来,道义正当性的提出,为结合抗争者的视野和历史视角来阐释中国抗争政治迈出了尝试性的一步。
一、权利意识还是规则意识
本文之所以试图对农民抗争意识提出新见解,乃是开始于对现有研究的偏向的不满。现有研究的源头是“依法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正当抗争)”,有关偏向与“依法抗争”的偏向有关。为厘清现有争论的真正分歧和成因,我必须首先谈及对“依法抗争”的理解和评价。
(一)“依法抗争”及其提出的问题
“依法抗争”是中国农民抗争研究以及整个中国抗争政治研究取得进展的重要关节点(吴长青,2010:199)。虽然它已经被中文学界广泛提及,成为相关研究重要对话对象(肖唐镖,2012:277),但其定义却并没有被完整和准确地翻译。这里,我试译出它的完整定义,以作为进一步讨论的基础:“它(指依法抗争,笔者注)是民众抗争的一种形式,它在靠近合法渠道边界的地方进行,运用有权势者的言辞与承诺去约束权势的行使,以发现和利用国家内部的分化为支点展开,通过动员更多公众的支持而得到持续。尤其特殊的是,它创造性地运用法律、政策和其他由官方倡导的价值,公开挑战那些不忠诚于它们的政治和经济精英;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鼓励,借重着有影响力的同盟力量和被公认的原则,对达不到公开宣称的理念的要求或不能实行某些好政策的掌权者施加压力。”(O’Brien and Li,2006:2~3)
虽然在很多国家都可以发现符合上述抽象定义的民众抗争(O’Brien and Li,2006:15~24),但最符合这一抽象定义的例子仍是改革以来中国农民的循法律政策依据针对基层政府的抗争行动(O’Brien and Li,2006:5)。两位作者起初就是将这种抗争称为“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在一篇中文稿中,“以政策为依据的抗争”被简称为“依法抗争”(李连江、欧博文,2008:1)。这种抗争的特点是“农民在抵制各种各样的‘土政策’和农村干部的独断专制和腐败行为时,援引有关的政策或法律条文,并经常有组织地向上级直至中央政府施加压力,以促使政府官员遵守有关的中央政策或法律”(李连江,欧博文,2008:2)。这一更为具象的定义可以作为进一步理解上述抽象定义的注脚。“依法抗争”于是成为“Rightful Resistance”的中文译名。上述两个定义清晰表明,“依法抗争”集中聚焦的经验现象是中国农民对于中央政策、法律和其他官方承诺和言辞的创造性使用(O’Brien and Li,2006:120),研究者要回答的核心问题是为什么仅仅是运用这些方式就可以在威权体制里不时地“成功作乱”(act up effectively)并克服必然面对的风险(O'Brien,forthcoming:1,2)。
这一问题无论是在农民研究、社会运动研究,还是在比较政治研究、中国政治研究,都具有新意(O’Brien and Li,2006:3~4,15~24;O'Brien,forthcoming:1)。欧博文和李连江开始了一系列的追问。他们开始探寻中国地方政治过程以及中央和地方关系、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解抗争发起、动员和策略升级的具体机制(O’Brien and Li,2006:xii,67~94),并对这种抗争形式的兴起对于政策执行以及抗争者和抗争者所属社群的影响,给出分析和预测(O’Brien and Li,2006:99~114)。农民抗争之中确实包含着复杂多样的机制-过程,他们的研究先声夺人,打开了一扇理解中国政治的崭新窗口。后继研究中对它不断增加的质疑和不满与对它的大量接受和运用,同时显现出它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人们对于中国民众抗争乃至相关的中国政治议题的思考。这里我们不再评述这些公认的贡献,而是转而关注其在提出之初已涉及但并未着力聚焦的对于抗争者和普通民众的抗争意识的研究。
“依法抗争”更多是被作为政治参与和农民抵抗之间的一种抗争形式。因此,它没有直接讨论抗争者进行抗争的动机、理由等抗争意识层面的问题,这一层面的问题当时更多是在讨论抗争后果时提出的(O’Brien and Li,2006:120~123)。他们提出,农民的公民权的发展将是“依法抗争”活动的重要后果。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争论就是从对抗争后果的讨论开始,并逐步涉及抗争者的动机(什么是发起抗争的原动力)、理由(正当化抗争行动的理据),和对抗争目标和自我身份的设定(抗争的认知框架)等问题。
(二)权利意识论的初始
依法抗争的提出者在讨论抗争后果时,关注从事依法抗争的农民抗争者的政治身份认同是否或将要发生变化(O’Brien and Li,2006:116),这成为在随后被明确概括为“权利意识”的主张的最初关注点。他们主要采用有关公民权(公民身份)的如下观点来理解依法抗争者:公民权(公民身份)指的是一种优势的法律地位,公民就是社群的完全成员,作为公民的最为重要的部分是享有各种权利;公民权(公民身份)不仅来自国家的赋予,而且是社会群体和国家之间协商的结果,扩大公民权需要旷日持久的斗争;公民权(公民身份)的扩展取决于人们心灵(heart)和心智(mind)的变化,它会带来行为的变化。(O’Brien and Li,2006:120)运用这种观点审视依法抗争者,可以发现:中国的农民抗争者和其他农民只具有地方社群的成员权,而且这种成员权也并不充分,作为依法抗争者的村民就运用国家承诺和言辞与国家权力的代表进行争取完整公民权的斗争;他们运用当权者言辞约束当权者、运用“权利”词汇挑战官员非法行为,基于对自己与当权者关系的契约式理解而发出抱怨和诉求,期望官员成为公仆且相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O’Brien and Li,2006:120~121)他们推测,在行动之中,依法抗争者在涉及自身与政府、国家、政治关系时的意愿与心理倾向已经在发生变化。
虽然依法抗争论者也认为中国农民的政治参与要求更多局限在政策执行层面,很少挑战制定政策的高层领导,因此农民不大可能将自身与中央政府的关系理解为权利争取者与限制权利者之间的关系,但他们暗示,依法抗争行动的两个机制会推动抗争者的身份认同变化。一个机制是“行动可能创造地位(practice may be creating status)”。依法抗争者将中央政策和承诺作为被容纳(inclusion)和被赋权(entitlement)的依据,表明他们在成为公民之前正在像公民那样行动(O’Brien and Li,2006:3,121),最终将可能创造出全面的公民权,真正成为公民(O’Brien and Li,2006:121,注释8)。存在权利意识在抗争行动中增强的机制(O’Brien and Li,2006:121,尤其是注释10)。另一个机制是权利意识由精英村民向普通村民扩散的机制。在对抗争动员过程和策略升级的研究中,坚定积极分子(harden activist)发动和领导普通村民,通过语言宣讲和行动示范传递权利意识(O’Brien and Li,2006:109),而权利意识在对坚定积极分子的有关言论的分析中已经明显呈现(O’Brien and Li,2006:121,注释6;Li,2010)。
基于以上讨论,他们认为,虽然依法抗争者和普通农民的政治身份认同只是处于“臣民和公民之间”(between the subjects and citizens),但是凭借上述的公民权的增强机制,农民的权利意识会不断成长,并可能获得更加全面的公民权(O’Brien and Li,2006:122~123)。用欧博文和李连江的原话说:“身为一个公民的概念正在逐步渗透到大众话语之中”,“即使大多数依法抗争者继续支持原有的机制也没有任何接近大型社会运动的迹象出现,在一个传统上对权利保护很弱的国家,我们也不应低估处于上升中的权利意识以及逐步完善的‘权利’话语所可能造成的影响。”(Li and O'Brien,1996:127)他们认为,“如果依法抗争者不仅质疑中央发出承诺的能力而且质疑她履行承诺的意愿的话,今天的正当抗争可能会发展成一个影响更深远的反对专权控制的工程”。(O’Brien and Li,2006:126)他们的判断充满了“可能会”(maybe)和“可能地”(perhaps)的谨慎词汇,但是他们认为的未来的演进方向无疑仍然是朝向更加完整和范围更大的公民权。
这之后,不断有经验研究加入对农民抗争意识的研究。他们发掘抗争者的话语表达,认为抗争者开始具有权利意识(如Goldman,2007:71),最终形成中国人的抗争正在呈现出“权利意识的崛起”的普遍论调。权利意识者还认为,抗争行动的增加导致的权利意识的崛起将最终威胁中国威权体制的合法性及其延续。权利意识最初的讨论,虽然针对的只是抗争行动对抗争者的“心灵、思想和社会身份(McCann,1994:230)”的影响(O’Brien and Li,2006:102),但这一影响的结果即权利意识又被作者视为抗争行动对国家-社会关系和政治变迁的影响的一部分(O’Brien and Li,2006:122)。在讨论中,中国政治制度被设定为威权制度,它对抗争的自然反应是抑制抗争对其的挑战。由于权利意识论讨论的问题和中国政治制度、政治转型的大问题有关,自然受人关注。
(三)规则意识论的质疑
对权利意识论,裴宜理率先质疑。她认为,依法抗争行动及其使用的权利话语标志着一种规则意识,这种规则意识相当古老和令人熟悉(Perry,2010:28),从帝制时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改革年代。抗争者认可规则本身和制定规则的中央的权威,按“规矩”在与政府的对局中出牌。因此,抗争者不会谋求改变规则,也不会挑战中央政府的合法性;依法抗争只会加强而不会架空现有政治体制。(Perry,2010:23~24)
总结裴宜理的有关论文,她和权利意识论的主要交锋有如下几点:第一,权利意识论认为,抗争者诉诸法律要求合法权利,这会导致他们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会改变基于等级的认同;(O’Brien and Li,2006:121)她则以历史上帝制时代的穷苦农民经常利用法律要求自己利益为例,说明法律在历史上也为农民普遍认可,利用法律不是新现象,当农民循法律渠道谋取利益无果时,抗议会随后发生。(Perry,2009:20)第二,权利意识论认为农民利用官方价值虽然只是对地方政府施压的策略,但是最终会用官方价值要求中央政府,一些抗争者已经怀疑中央,这种怀疑可能会削弱中央合法性;她则认为利用官方话语本身就是为了向中央表明不挑战其权威,这种公开的顺从是维护体制的强有力的力量(Perry,2009:20)。
她还特别提出中国人有自己独特的权利概念,以此作为反对权利意识论的理由。她阐述的中国人的权利概念与英美的权利概念的不同,可以归结为:第一,中国人认为权利是国家赋予的,西方权利概念基于普遍人性。第二,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一直强调民众拥有获得经济福利的权利,并将其视为国家合法性的基础,国家负有保障人民基本经济福利的职责,而美国人的权利观念则视自由为基本权利,更多涉及政治权利。中国人的权利观念使得中国人尊重国家设定的规则。(Perry,2008a)
她的“规则”近似可等同于依法抗争者所说的“法律、政策和其它官方倡导的价值”,她认可“依法抗争”揭示出的抗争者对“规则”的利用,但是否认这种利用具有创新性(Perry,2009:18;2010:24),也反对将其仅仅归于改革年代的抗争者。同时,她也反对夸大抗争行动对于政治体制的威胁,反对认为抗争意识的变化会推动“抗争变成反对专权工程的一部分”,她的鲜明观点是,依法抗争行动会增强而不是削弱政府的合法性。(Perry,2010:13,24)但是由于她的论述并没有具体针对权利意识论暗示的权利意识增强作用的两个机制,即坚定积极分子向普通村民扩散权利意识的机制和抗争行动创造公民权结果的机制,所以无法有效说服权利意识论。这一争论甚至让可能是在无意中引发争论的学者自感生疑:争论双方共同认可一个经验现象,但是却竭力为这一经验贴上不同的标签(O'Brien,forthcoming:16)。
(四)权利意识论的回应和争论的精致化
权利意识论阵营的李连江对裴宜理的质疑加以回应。裴提出抗争者在意规则,而并不心仪权利,将对规则的态度作为抗争意识的核心。李在回应质疑时,将对手提出的“规则”构造成一个双方讨论的共同基础。而且,李通过区分农民面对两类和规则相关的政治活动的态度试图明确地区分两种抗争意识。李认为,农民要面对的政府行为既有规则执行,也有规则制定,农民对于规则执行和规则制定可能具有不同看法。如果能从农民的意识中分辨出对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看法,从这些不同中就自然可以推断其对政治变迁的影响。
李连江先从讨论规则意识的定义开始,并相对定义出权利意识。通过对裴宜理使用过的安源工人抗争的公开文本中权利诉求的分析,和对相应的架构(framing)过程的建构,李连江将规则意识定义为“民众既觉察到有必要保护自己不受执行规则的权威的侵犯,也有意愿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执行规则来获得这种保护”(li,2010:50)。相对于规则意识,权利意识则被定义为,既觉察到有必要保护自己不受制定规则的权威的侵犯,也有意愿通过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制定规则获得这种保护(li,2010:54)。以上定义的着眼点在于,由于共同都和“规则”相联系,就使得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可以在一个共同的基础上加以讨论和比较。李连江假设对中央领导人信任与对规则制定的诉求之间,以及对乡镇领导人的信任与对规则执行的诉求之间存在反比关系,如假设成立,则证明存在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实证检验结果发现,中国农民既具有明确的规则意识,也具有明确的权利意识。此外,他还通过定性资料确认中国工人和农民具有明确的规则意识,在行动上都超越了规则意识。他推断由规则意识主导的抗争会削弱对中央领导的信任,有助于增强权利意识。
李连江的上述定量验证,试图回击规则意识论者对权利意识的否认。现在还没有看到规则意识论者对此的正式回应。但权利意识论者对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的精致化处理却已经蕴含着将规则意识边缘化的可能。李连江回应的另外一个后果是使得针对抗争者政治意识的讨论扩展为对于中国普通民众的政治意识的讨论。
其实,在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论热闹争论的表面之下,它们共享一些对于中国抗争者和中国政治体制的共同看法。首先,它们都认为抗争者是理性行动者,他们行动的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李连江对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定义将两者分别和对中央领导和地方领导的信任相联系,承续了“依法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揭示的农民抗争者对于国家内部的分化(中央政策承诺与地方政策执行之间的强烈反差)的精明利用,和“依法抗争”对农民抗争者的理性行动者定位保持了呼应,故而,抗争者对中央和地方的信任虽然对象不同,但仍然都是理性基础上的信任。其次,它们都承认中国农民在要求所谓“合法权利”(或“合法权益”),而且都认为如果这种要求中包含要求参与规则制定就会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民主化转型,它们之间如果说有所不同,恐怕也只是:对上述的“如果”,规则意识论不承认已经成为现实。而权利意识论则认为已经是明显的趋势。部分地因为这点不同,虽然双方对抗争者的理性行动和合法权利诉求持有共识,但是对权利诉求对中国政治格局的影响,却仍然持有相当不同的判断。
(五)中文研究的反思
不管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争论是否对理解民众抗争意识产生了实质性的推进,它毕竟凸现了抗争意识问题在学术上的重要性。留给后来者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切入和推进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中文对“Rightful Resistance”的“误译”一定程度上推动中文学界在最初研究农民抗争时不加反思地接受了“权利意识崛起”的论断,之后得益于经验研究的深入开展,对农民抗争意识本身的独立研究逐步被提上研究日程。
中文学界对农民抗争的研究在“依法抗争”中译确立后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中文的含义,也更易于接受依法抗争论的抗争行动促进权利意识的观点。英文“Rightful Resistance”使用“rightful”一词,表明抗争者基于法律、政策和官方倡导的价值,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中译“依法抗争”中的“依法”有特定的明确的中文含义,没有传达英文“rightful”的全部含义,易使中文研究者过分关注抗争者利用法律、政策的策略性,“抗争”二字也容易使人关注抗争者与国家关系之中的对立性。比如农民抗争研究的重要中文作者于建嵘,提出“以法抗争”的概念,通过“以法”与“依法”的区别,实际上支持和进一步强化了农民抗争者具有权利意识的判断:“抗争者直接挑战他们的对立面,即直接以县乡政府为抗争对象,是一种旨在宣示和确立农民这一社会群体抽象的‘合法权益’或‘公民权利’的政治性抗争。”(于建嵘,2004:50)他的研究凭借独家资料和大胆论断影响了很多研究者,和其他相同观点的研究者一起,“维权”一时成为农民抗争者当然的抗争动机和理由。但随后进一步的经验研究开始不断对此提出了质疑。比如,强调抗争者的草根动员以减弱抗争者的政治性和组织性,进而减弱权利意识的政治性(应星,2011),强调权力-利益结构相对于抗争的先在性以中和权利意识论对抗争者主体性的片面强调(吴毅,2007),从乡村治权视角发现上访中大量存在的无理上访(申端锋,2010)和从重点研究基层治理中的上访者动机中发现谋利型上访(田先红,2010)以减弱权利意识的主导性,中文研究开始了对权利意识的反思。后来的一些研究还明确表示了对于规则意识论的认同和借鉴(如申端锋,2010;田先红,2010;狄金华,2013)。
但上述研究中的多数仍然是通过抗争策略来倒推抗争意识,抗争意识似乎是个不能直接分析而只能揣测的“黑箱”。对抗争意识分析的薄弱已经使得我们无法解释很多抗争行为,如:为什么抗争者在自己的抗争事件结束后,“还要去过问那些与自己利益并无关切的事情”(吴长青,2010:209),为什么抗争者明知上访很难得到结果,“但仍一次次地踏上上访的不归路”(仝志辉,2010)。而目前开始的对抗争意识的部分研究,令人瞩目,但不是失于特殊——如吴长青(2010)谈及的抗争者的交往圈以及其中的英雄气概——不能涵盖多数的普通抗争者,就是失于空泛——如应星(2011)着力论证的“气”——缺乏明晰的概念界定和适用条件。我们仍然需要一个基于实际的对中国农民抗争意识的整体解释。
二、农民选举上访信
我们注意到,就中国农民抗争意识的研究来说,权利意识论最初提出者的主要灵感来自于对村委会选举中农民参与选举和选举上访的理解(O'Brien,2001;2002;2003),村民对选举权利的诉求也被视为最能直接反映农民权利意识(O’Brien and Li,2006:55~56),而对选举权利的有关意识则是权利意识中更为纯粹和现代的内容。因此,要针对权利意识论和规则意识论的分歧提出新想法,直接回到村民选举这一权利意识论产生的源头,理解村民在选举上访中的抗争意识,不失为一个更为直接有效的选择。如果可以根据村民面对选举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诉求和诉求中的抗争意识,质疑权利意识论和试图替代它的规则意识论,我们就大可质疑村民在其他领域的权利诉求是否反映了权利意识或仅仅是规则意识。
(一)资料概况
本文分析的资料是2003年全年中国民政部基层政权司农村处收到的全部农民上访信,着重分析其中与选举有关的上访信,并对其中的少量农民上访者进行电话访谈。
这批上访信计有97封,来自87个村庄,其中部分村庄的村民不止一次来信,但反映的是同一个事件,因此,我们依照村庄数量计为87件案例。它们通过以下五种渠道到达农村处。第一种渠道是直接寄给基层政权司或农村处,有的信甚至直接写了司长或主管副司长的名字;第二种渠道是寄给民政部部长、民政部信访办或驻民政部纪检组,由上述收件人转给农村处;第三种渠道来自民政部对外公布的公共电子邮箱,由内部工作程序转给农村处;第四种渠道是寄到民政部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通过部委之间的公文或领导间私人关系转到农村处;第五种方式来自民政部主管的一份杂志《乡镇论坛》,农民写信给它的“村治咨询”栏目,栏目编辑将这些信转给农村处,为的是请农村处工作人员作答。87件案例中,包含咨询类信件有34件,其中10件来自前两种渠道,4件是电子邮件,20件来自“村治咨询栏目”。其余53件要求中央政府解决各类具体问题,是本文重点使用的信件。
53件中的文字材料,主体部分是上访信,但也有很多信同时附有上访人签名表、证人证言、村级组织和乡镇政府文件、相关部门调查报告、媒体报道等。因为有上述材料内容的差别,所以各村材料的内容数量不一。有的村庄的材料多达四五十页,材料少的村庄,只有三四页纸。投信人绝大多数是农民,身份有普通村民、村民代表、现任村干部以及落选候选人。这些上访信反映的绝大多数是关于村级选举和村级治理的问题,和农村处主管的业务范围一致。这些信中有16件由民政部责成省级民政部门调查,其中多数得到民政部领导(包括部长、司长、处长)的书面批示;省级民政部门得到民政部通知后,5件由本级亲自调查,4件交由下级民政部门进行调查上报有关结果。这些案例中,有5个村的材料中反映有县市一级进村调查的信息。有17件村民联系了媒体进行报道,其中一些村的材料中包含媒体报道的复印件。本文对这些材料的利用重点是其中的上访信,对于其他材料的利用主要是借以鉴别有关重要事实。一些久拖不决的上访案例还附有政府的调查报告,而上访信中往往有对调查过程和结论的质疑,将这些调查报告和上访信结合起来分析,更能理解上访信中的农民诉求。
53件中有26件直接反映的是地方政府和村级组织在组织村委会选举和处理选举争议中的违法行为或违背村民意愿的行为,这些行为可大致归于九个方面,几乎涵盖了选举权利落实的各个环节。村民非常看重这些上访信,看得出来,几乎每一封信的措辞和内容都经过精心准备。
(二)理解农民抗争意识的合格材料
对农民上访信的分析还很少系统用于对农民抗争意识的分析。在中文学界,最早对上访信进行研究的学者是赵树凯(1999),他的研究目的是研究“当前乡村社区冲突的一般规律”,并不是研究农民认知,选择的上访信是《农民日报》接到的上访信,内容涉及的是乡政府和村级组织对农民的经济利益剥夺和暴力侵害,没有专门就选举上访信进行分析。于建嵘(2005)对数千封农民上访信反映问题的类别做过简单的统计分析。王晓旭(2001)最早对选举上访信进行分析,但分析重点是对选举违法问题类别及其成因的分析,王文之后对选举上访信没有公开发表的研究。目前对上访信的利用,有转向研究农民的主观认知的苗头(如田先红,2010;狄金华,2013)。
对于用上访信到底能否分析抗争者的抗争意识,研究者会存在不同的判断。质疑可能主要在于两点:农民所述的选举违法和其他不法行为的事实是否真实和完整?农民提出的诉求是否表达其真实想法?或者是说,上访信是否只是公开的文本,而农民另有隐藏的文本(Scott,1990)。出于要中央政府介入的目的,农民很可能会只说出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事实;在说出部分事实的同时,也会相应地在上访信中有意掩盖自己的部分想法。这两种情况是否会对理解抗争意识产生影响?
对于事实不全或有意掩盖部分事实,我的回答是没有本质影响。抗争意识研究主要是体察和分析抗争者的抗争动机和理由,和对抗争行动性质、目标和自身在抗争中角色的看法。这些观念和看法始于对所反映的问题的看法。只要选举违法和其他不法事实确实存在,而上访又以反对选举违法和其他不法行为的面目出现,上访信就会呈现村民对于有关事实的看法。这不依赖于有关事实在信中陈述是否完整。即使上访信中所述事实存在虚假和不实情况,其表达也是会采用求助中央政府、请求中央政府介入的普遍姿态,依据农民自认为的合理的理由,因此,也会呈现出其抗争意识。
而农民提出的诉求是否表达了其真实想法的质疑,则是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虽然农民知道会面临可能的政府调查对其要求的核实和落实,因此会非常谨慎提出有关要求,但是也不能否认部分农民会声东击西、借上访中央达成在上访信所提要求之外的目的。也就是说,上访信可能没有表达农民最想表达的内容,而只是作为工具使用的一种表面之作。这就要求我们运用其他手段弥补从上访信中只能看到表面意图的缺陷。
为了克服上述缺陷,除了更为细心地对上访信文本进行体察,我对有关典型案例的主要上访者进行了电话访谈。访谈得来的内容可分为抗争者回忆事实和重述抗争行为理由两类内容。访谈会补充一些上访信中没有的重要事实,可以帮助我深入了解上访者动机。研究者的询问会促使上访农民重述或重新阐释当年的抗争理由,这会帮助研究者体会上访者当时的心境和对有关事实的认知,全面把握其抗争理由。访谈也帮助研究者理解当年的抗争情境下,上访农民对于抗争目标的多样化考虑和行为策略的选择。也就是说,访谈内容可以和上访信分析相结合,被用于更好地定位农民抗争意识。
上访信文本和访谈记录(包括当面访谈)在对上访农民意识的研究中,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分。语言是社会成员集体使用的文化符号,上访农民不论是在上访信中使用语言,还是在口述中使用语言,都已经包含了对自己行为的阐释。通过研究两种材料中上访农民对自己行为的阐释,就可以发现其抗争意识。对于抗争意识的研究来说,更为关键的是两种材料的结合使用。上访信和口述都是对已经过去的抗争的叙述,上访信反映的是当事人当时对事件的认识,近期的访谈则是当事人在当下对于事件的反思,两者结合,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农民的抗争意识。
我们应该意识到,由于是向中央部门上访,农民很少预期还会有更多机会表达自己的诉求,因此,他们即使使用了官方语言,多半会一次性地表达出他们自己的诉求。上访信文本被我用来作为理解农民抗争意识的入口和基本材料,是因为它具有如下优势。第一,村委会选举程序的法制化程度很高,反映选举违法的上访信多数会提出有关法律依据,在农民的叙述逻辑中易呈现出农民权利话语,正好可以分析农民对法律和相应的选举权利的理解。第二,很多上访信记述了在上访中央前在地方的上访和抗争过程,可以作为根据来详细分析其对农民抗争意识的影响。第三,这批上访信中,不同的选举上访信虽然具体反映的违法问题不同,但是却呈现了论证模式的相似性,包含话语的种类和相互间关系的相似性,适宜进一步做统计研究和比较研究。第四,部分上访信留下了准确的上访人的地址、姓名,一些甚至留有手机号码,这为开展访谈提供了条件。着眼于本文的研究目标,我尽可能利用了这些材料的上述优点。目前的分析着眼的是呈现农民正当化自己诉求的思维方式,从而凸现农民抗争的动机和理由。诉求内容没有完全在上访信中反映,对于完成这一分析目的来说有影响,但不至于影响这一分析目的的达成。
三、权利诉求和理解方法
本节首先分析为什么选举上访集中呈现出权利诉求而权利诉求集中表现为法律-权利话语,然后提出对权利诉求和法律-权利话语的理解方法,并说明具体实施理解方法的步骤。
(一)权利诉求的集中呈现
多数有关村委会选举问题的上访,是举报候选人在选举前后的违法行为,和(或)地方政府不能及时和令人满意地处理对违法选举的举报。其中由候选人提起的上访,其核心关切是希望通过举报选举违法使已经当选的竞争者“下台”(失去当选资格),或是使自己处于竞争优势。其中为数更多的是由普通村民提起的争议,却并不仅仅涉及当选人选举违法问题,核心关切涉及当选的权力不能很好履行职责。而不管是候选人上访还是普通村民上访,很多时候也涉及地方政府在选举过程中的违法操作,或者对于村民对选举违法和其他问题的举报的推诿、阻挠甚至压制。
在所有这些关于村委会选举的上访中,权利话语发达。这与选举制度是通过法律确立并且遵照法律进行推进有关。法律规定的经直接选举产生村干部的制度,相比原来的党组织控制和上级认命的制度,是全新的,是“民主进入乡村社会”的核心内容(仝志辉,2000a,2001;贺雪峰、仝志辉,2000)。村委会选举制度,通过法制化推行和行政上的示范引导相结合的方式推行(王振耀,2000;孙龙、仝志辉,2002;仝志辉,2008),使得有关法律程序逐步成为决定村干部更替的唯一依据。选举制度施行之前通过个人纠纷、家族矛盾、村庄派性等表现出来的村内利益矛盾,在新的选举制度下相当程度上又通过各方对如何利用法律程序的争夺表现出来。选前利益矛盾和选举中围绕利用法律程序而起的新的利益冲突,交织在一起,集中表现为选举争议。选举争议依据的法律程序是根据实现和维护村民的选举权利的立法目的设立,处处体现着对村民选举权利的确认、实现和保障。因此,上访信中的要求也就首先表现为对“合法权利”的诉求,法律-权利理由成为提出权利诉求的理由。
(二)法律-权利理由的绝对性和模糊地带
这里先以一个选举上访事件为例,分析法律-权利理由的绝对性特点,随后指出通过访谈发现的权利话语和真实意图之间的模糊地带。
在第25号信中,县民政局成为了黑龙江省五行村农民控告的对象。在该村另行选举举行时,有26张委托票未能在另行选举日当天投票,而是到了次日才进行投票,这违反了必须在选举日当天投票的法律规定。虽然加上26张票并不能改变选举日当天的投票结果,但是村民要求县民政局裁定整个选举无效。县民政局考虑到“组织选举大会在人力和物力上耗费很大”,加上26张委托票对候选人得票位次没有影响,故裁定选举结果有效。对此裁定上访村民“感到震惊”。村民的看法是:“作为民政局是全县村委会换届选举的职能部门,不能依法处理五行村在换届选举当中存在的严重违法程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反而通过两个村委会主任候选人的得选票数和没投选票的26张委托书和我们玩起了加减法,以此来证明谁该当选。《村委会组织法》和《省村委会选举办法》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必须遵循的法律法规,在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必须按其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否则都是违法的,看一个村委会的选举结果是否有效,不是单看其成员得选票是否超过参选人数的一半,而且要看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二者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村委会)选举结果是无效的,民政局的处理结果也是错误的。”
五行村事件和村民对民政局处理的反应不仅说明村委会选举易于产生纠纷,而且说明这种纠纷在依照法律寻求解决时没有多少回旋的余地。县民政局的裁定明显违法,但也是出于节约选举成本和保持地方稳定的需要。但纠纷既已形成,违反法律就是提起争议的村民最方便利用的理由。村民必然被导向对法律维护的选举权利的追求,且一定要求分出是非,断出输赢,而不管其对立方是哪一级政府。为26张委托票,上访者发动了多次到乡、县的上访,到县一级上访在2003年就有7次,人数多时达到70多人,最后更是直接信访到了国家民政部。2003年时,有关法律对选举权利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就使得上述村民提出的要求中对法律规定的援引非常坚定,权利话语非常发达。有关权利要求的有理有据、义正辞严,抗争者在求断是非上的彻底和坚决,似乎都在显示权利意识的成长。但是,选举权利受侵犯真是他们发起抗争的原因吗?
许全安赫然列在五行村上访信签名的12个村民之首,他是落选的村主任候选人,也是选举后上访的发起者。2012年9月,我拨通了他留在上访信上的电话号码,他告诉我,2003年那场针对选举程序的争议背后另有原因:
作为原任村委会主任的他在2003年那次选举中落选。在原任上,他和一部分支持者一起,组织村民理财小组,要清查村支书的财务问题。村支书阻挠查账,乡里则支持支书。在一次全乡镇各村村主任大会上,镇党委书记点名批评了许全安,而许全安则与镇党委书记公开叫板。选举在即,村支书推出了自己的代理人和许全安竞争。许全安不服,针对26张委托票问题多次上访,但结果却如他所说“不顶一点事”。支持村支书的镇领导劝他:三年后你可以重新参加选举,照样可以当选。考虑到通过上访扳回局面几乎没有可能,许咽下了落选的苦果。蛰伏三年后,他如愿重新当选,并且一任就是两届。但2011年冬天,这位昔日的上访人在连续任职村委会主任6年以后,在换届选举中又遭遇了竞争者违法选举,这次遇到的是贿选。他又一次落选。但这次他没有就选举违法问题提起任何争议,而是认可了乡镇对他的安抚处理:他在村委会选举结束后被认命为村党支部副书记。
上述事实透露出的基本信息是:落选候选人是否选择就竞争者的选举违法发起抗争,取决于地方政府和竞争者是否照顾其自身的利益;在考虑到利益得失而提起的违法争议中,法律只是作为一个工具被使用;选择什么时候用法律作为工具争取权利,取决于复杂的利益权衡,并不是有明确法律依据可用时就用法律争取权利。同样面对选举违法,许全安在2003年的“依法抗争”和2011年的“放弃抗争”(沉默)在行动上有天壤之别,但在意识上不会有如此大的差别。一争和一弃,说明争取选举权利并不是抗争的真实动力和真正目标,法律保障的选举权利只是一种被公开使用的话语。看来,在农民权利诉求的表达和他的真实意图之间还有很长一段模糊地带,使其真实意图明晰起来需要我们细加辨析。
上面我们还只是分析了一起落选的候选人利用法律挑起的“选举权利”之争。候选人或是为了报复地方政府和竞争者在选举前和在选举中对其的压制,这种压制直接损害了候选人的面子或其认为合理的其他利益,或是为了直接换取选举之外更为具体和实在的利益。但他们往往都成功调动了普通村民的追随和支持。在那些没有落选者参与只是由普通村民参与的上访中,法律-权利理由也是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了明确和有保障的选举权利后,村民在选举争议中的利益诉求也就会表现为权利诉求,也更多地用法律-权利话语。但是,权利诉求能集中代表普通村民的所有诉求吗?仅从普通村民的这些权利话语就能看出其真实意图了吗?
(三)多样内容的诉求和权利话语之外的话语
在村民们丰沛强烈的权利话语之外,村民同时还有别的不诉诸法律-权利的表达。这些不同的表达反映着权利诉求之外的其他诉求。要求选举权利的上访信中其实包含着其他多种要求。为了从这些具有多样内容的诉求中理解村民的真实意图,我们也应寻求新的方法来加以分析。
多数呈送中央的上访信经历了一个在地方的漫长上访过程,其中发达的权利话语可以被看做一个在实践过程中逐步强化的结果,也同时经历了不同性质空间的转化。如果考虑到2003年的村委会选举上访也是自1980年代就开始出现的这类上访的继续,就更应该做如此理解。当以保护权利为旨向的法律越来越完备的时候,使用法律作为武器的农民就会越来越多,农民在使用法律时就会越来越遵照法律设定的标准的“工具”使用流程,用法律-权利话语说话、用法律内涵的权利逻辑理解自己要寻求解决的问题和想要的结果。但是,反映和解决问题的努力并不总是在一个法律的场域中,选举上访虽然有法律依据,但绝大多数又依照行政渠道,并且时刻没有离开乡土的生活环境。我们不能忘记,农民是要从自己的生活世界和价值世界出发,对选举违法和强势力量的各种问题去定性和进行抗争。由此,也就形成了上访信中权利话语和其他话语的并存。
上访信因而可被视作一个在不同空间中蜿蜒前行的上访过程的某一时刻的表达定格,其中必然云集着多种诉求,喧嚣着多种话语。它经过了在不同层级和性质的政府部门中的求助和被扯皮、阻挠,这中间与不同部门的互动、在问题求助的不同节点的游移,就是一种空间过程的经历。从自我激发抗争欲望到支持者集聚,从一度孤立无助到恩人帮助,从屡受压制到柳暗花明,这些不同的空间不断叠加起来,诉求也就从最初单个空间中的一面或几面发展成多重空间中的多面诉求,在这些空间中练就的创意话语也就叠加起来,呈现为多重话语。它们之间有不同,甚至可能存在分歧。
当然,村民面对已然逐步法制化的村委会选举救济机制,法律-权利话语会越来越成为其表达的主声部和主色调。由于上访信面向最高权力,是寻求问题解决的关键一步,其中对法律-权利话语的虚饰、夸张也就必然存在。但也由于是面向最高权力,出于对最高权力的信任和真诚的期待,其真实的诉求和声音也一定会在法律-权利话语中呈现。我们要揭示村民真实的抗争意识,就必须同时看到这多种诉求和多种话语,也要看到权利话语得以主导的语境,从而理解多种诉求和话语本身及其何以共存的逻辑。
(四)理解方法及其操作
要理解抗争者的抗争意识,就要用一种客观的方式来理解抗争者自身赋予抗争行动的意义。运用的方法必须能够使作者跨出自己的视阈(或者说参照系)来达成对抗争者视阈的理解。我主要是借助于细致和注重比较的分析,通过对上访信中多种表达之间和多种意图之间关系的细致体察,通过对上访信中表达与对当事人受访的比较,以发现农民抗争意识的本质和内在结构。
之所以可以通过上访信表达揭示抗争意识,起点在于选举权利本身也是一个多元权利的集合。从选举方案的知情权,到候选人的提名权,各次选举中的投票权,再到对选举程序违法的申诉,以及罢免权等,选举权利包含多方面权利,而法律对它们的保护并不是同步进展、同等严格的。这就会使村民在刻意运用权利话语时,也必会遭遇捉襟见肘的困境,如有的诉求会没有特别具体的法律依据可以援引。此时,不同话语就会被同时调用,问题内在的多种诉求就会呈现。这在村民面对某个对其法律保护的规定比较模糊的选举权利被侵犯时表现得更加明显。如对平等、公正的投票权的保护,对贿选的认定标准、如何纠正贿选,法律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对选举争议的申诉权,法律并没有就各类争议规定具体的受理机关,以及受理机关应该担负的职责,以及它们不能担负职责时的处罚;有些选举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机制仅仅有原则的规定,很难让寻求救济的村民有明确的遵循。这就为理解农民如何运用多种规范和话语表明自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以及要求权利救济提供了机会。他们在何种程度上看重选举权利,他们依据什么样的规范或规范组合寻求权利救济和利益补偿,正是在对这些的辨析中,我们可以逐步逼近和揭示村民的抗争意识。
在理解上访信中的诉求多元和话语多元时,除了通过倾听、体会和求证式的访谈获得理解外,还要通过介入、比较和理解来呈现上访信表达内部的断裂和冲突。两者要结合使用。在这一过程中,我们要对如何处理解释者主体和被解释者的关系,也要对如何处理被解释者和其参与或记录其活动的文本之间的关系保持敏感。我们要能发现和恢复被解释者的主体性。在解释者的理解之中的差别和矛盾,不一定就是村民意识中内在的矛盾。从这些表达中,不难找到先前讨论过的学者定义的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证据,但对这些证据我们仍大可存疑。我们应该继续探询:那些概念所谈及的理路是否恰好就是农民意识内容的真实思考逻辑?又该如何理解同一群农民,甚至同一个农民,循学者定义的抗争意识而具有截然不同的表达和行为?农民意识中对矛盾的连接和处理又该怎样在我们的解释中得以重现?
根据上述,在具体操作时,理解方法大致采用这样一种分步的方式。第一,在村民的某种选举权利没有得到明确的法律政策支持时,看权利话语是否会被使用,如果没有权利表达,村民用的是何种表达。第二,分析村民对于选举权利受侵害以及在寻求救济却得不到救济时的反应是什么。第三,对于地方政府不能依法救济其选举权利,或者根据法律而不能救济其选举权利时,村民是如何合理化自己的权利要求和其他要求的。第四,考虑到农民正当化其利益的方式部分地是在求助国家并以公开文本呈现,理解这一方式还要充分考虑农民设定的国家与农民之间关系的性质以及农民对于国家权力的理解。基于以上着眼点和步骤的理解方法可以概括为:在地化和情境化地理解农民表达,兼顾选举前后治理状况、各方关系的状况及农民对此的理解,细致辨析在特定的整体情境中表达内部的冲突,逐步逼近和揭示真实的农民抗争意识。
四、理解抗争意识
本节用第三节提出的方法,将上访人诉求的多个侧面,置于完整的上访事件和情境中,厘清农民被选举权利话语遮掩的核心关切,探察农民用以正当化其核心诉求及表面的选举权利诉求的多种原则,以及这些原则在农民思维方式中何以又能构成一个整体。重点将放在理解各种原则之间的细微差别,思索它们为何可以并举,以及它们之间如何相互“对话”。
(一)村民的核心关切:不是选举权利而是实际利益
上一节曾以落选候选人提起选举权利诉求为例,说明上访人的权利话语与其真实意图之间存在模糊地带,进而表明需要运用理解方法对其权利诉求进行解读。这里再以普通村民提起选举权利诉求为例,说明他们在其中的核心关切不是选举权利而是实际的利益。这样,我们就可以聚焦于农民是如何将实际利益的诉求加以正当化的。
有一个案例反映村民如何要求罢免权利和要求被阻挠后村民的反应。四川省飞云村九组村民欲罢免该组组长。村民在向乡镇政府提出罢免要求但没有得到同意之后,自行组织了罢免会议。村委会则在乡镇政府授意下贴出公告,声明“罢免结果无效”。该组村民随即向民政部信访。上访信首先陈述的是现任小组长毛宇文违法任职的经过,似乎证明罢免是在要求恢复被侵害的选举权利。“在上届选举会上,乡政府提名选举村委会组成成员,得票少照常任村主任,村委会提名小组长,不发选票公开选举……毛宇文是李世彬(村支部书记,笔者注)弟媳的哥哥,以上成员(共有6人,笔者注)在飞云村任职已近10年”。接着,上访信陈述出村民组织罢免村小组长的实际动因。“毛宇文在任职期间私自处理集体各项事务,给集体和个人经济造成巨大损失,引起村民强烈不满,有选举权的村民纷纷于2002年12月18日联名三分之二要求罢免小组长毛宇文”。
可见,是组长侵害集体和个人利益才引发村民要罢免组长,违法当选侵害了“选举权利”只是在启动罢免后才找出的理由。相比纠正违法当选和维护选举权利,停止对集体和个人经济利益的侵害,对村民来说,明显更为重要,是村民的核心关切。农民始终在意的是他们的利益和由当选人的行为导致的不公正的利益分配。维护选举权利不是要求罢免的首要动机。
和飞云村类似,在我们重点分析的26封选举上访信之中,只有7封是单独反映选举违法的。但是,和反映违法同时呈现的,更多是村干部村务管理中的恶行和劣迹。其实,在学者、政府部门一直执拗地坚持选举是农村治理中的头等大事时,这里的26封选举上访信也只是87个案例中的一部分。当基于选举的竞争越来越激烈时,贿选和其他选举违法现象越来越严重时,我们终于“帮助”农民使得选举成为了农村治理中“最重要的事情”,但是农民正在用行动证明我们的一厢情愿。理解农村事实的真实逻辑和农民的真实想法,在什么时候都比基于意识形态的自我抒情和基于逻辑的得意演绎更加重要。
普通村民诉求中的核心关切不是选举权利,而是实际的经济利益;通过对选举权利的要求,村民可以阻止对他们实际利益的侵害或要求更多的利益。对此,我们也需要进一步追问:村民最为关切的利益是什么样的或哪一部分的利益?村民为什么觉得自己的经济利益要求正当?村民对选举权利的政治权利诉求如何和经济利益要求相连?村民认为选举权利诉求正当,是否仅仅是因为其得到法律、政策和官方倡导的价值的支持?除了经济利益之外,村民的核心关切还有什么?如果有,它的正当性理据又在哪里?
(二)权利诉求的多重正当性
让我们回到飞云村的例子,看看在同时要求经济利益和(因为经济利益而要求)选举权利时,村民提出诉求的理由是什么,即,村民是基于什么理由自认为对经济利益的核心关切及相应的抗争行为是正当的,直至将这一理由应用到对选举权利的要求之中。
在飞云村民的上访信中,村民对于组长的违法当选和专断渎职以两种规范为依据提出批评,而批评依据的每种原则又各自兼具着话语表达策略和真实理由的双重涵义或功能。我们分析的任务是:将两种依据分开进行分析,对每种依据进行分析时,分别分析它发挥的表达策略和真实理由的不同功能,认定其真实理由的部分。
第一种批评的表述是“家族性统治代替了社会主义民主”。反对违法任职的最直接的理由本应该是相关法律,但是农民却将违法任职定性为“家族性统治”加以反对。反对家族性统治的理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民主”。理解农民所持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含义,就可以揭示出农民在此从事抗争的正当化理由。
农民理解的“社会主义民主”不会和国家正式的解释完全一致,他们也不一定能清晰地表达出自己的理解,但此处农民将其和“家族性统治”对应使用,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其含义。农民首先表达出来的是对“社会主义民主”的国家解释即“群众当家作主”的某种认同。即认为村干部应该为村民服务,村干部应该由村民选举产生、村干部办事应该公道、村务应该公开等。之所以有这种认同,是因为农民公共意识的发展处于一个国家力量持续深入农村的过程之中,承接着国家宣传的理念的影响,某种程度上被国家意识形态建构。
但是“社会主义民主”作为“家族性统治”的对立面,它也代表着对家族性统治破坏村内权力均衡和利益共享的反对。村民理解的“社会主义民主”的第二个含义是村内利益均沾和各方权力均衡。农民在村庄治理中认识到,家族性统治的确是各种治理乱象的原因。它使得村内一部分人的需求或利益受到压制,造成村庄派性,使村内各种力量相互拆台,也使得国家对村庄发展的各种支持被阻断或为少数人分享。这最终直接损害的是多数村民自己的利益。违法选举虽然延续过去的家族统治,标志着新一轮家族统治的开始,但并没有马上激起村民的反对,当村民看到违法选出的村小组长开始变本加厉侵害他们的利益时,使得原有的权力和利益均衡被打破,才最终奋起抗争。
“依法抗争”论看到这里借用“社会主义民主”这类官方原则,可能更多将其理解成抗争策略,但是,其实在农民的意识里,已并不仅仅是在用官方话语作为工具。用官方的“社会主义民主”来反对村庄内部的家族性统治,既是一种求得国家理解和干预的表达策略,也是将官方话语理解成利益均衡和均享。村民要维护的实际上是“社会主义民主”在村庄中具有的“公正、公平”的内容。何为村庄应该具有的公正、公平?从农民对于家族统治的反对中可以看出,村内利益的均衡和均享即是村民看重的公正、公平。国家话语一方面以其权威性加强了村民意愿或要求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以其内容和民间公正观的耦合构成了村民意愿或要求的一部分。村民“社会主义民主”的用语下隐含的是地方化的公正观念。
第二种批评是“欺压百姓”。也就是说,村民持有一种反对欺压百姓的原则,一种官民平等、百姓具有人格尊严的规范认识。欺压百姓的行为既指组长的支持者(村干部和乡镇政府)剥夺了国家法律赋予百姓的投票权利,也指组长侵害集体财产和村民个人经济利益。在这两种行为中受到损害的权利都是国家的法律政策保护的。在2003年,农民已经开始将投票权利理解为国家通过村民自治制度赋予他们的新权利,而从集体资产获益和个人合理经济活动受到保护,在农民看来则是分田到户以来国家一直加以维护的制度,村民已经将分享集体资产收益视为自己当然的权利。正是因为确认国家赋予百姓这些权利,农民才认为自己具有了某种和村干部平等的地位和相对于官员的独立的尊严。
以上两种批评依据都表明,农民有关选举权利和经济利益的要求的正当性有两种来源。来源之一是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和意识形态,以及这些政策、法律和意识形态的权威性。来源之二是,由于国家力量对于他的选举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权威性保护,他自身相应具有的一种尊严。由此,农民将村组干部和强势人物剥夺国家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和官员隔断国家对农民的法律和政策保护,斥为所谓“违抗圣命”、“截留政策”,是所谓“欺压百姓”。村民组织罢免村小组长,就是对“欺压百姓”的一种回击。是用实际行动表明因为有了国家力量和法律政策的保护,有了这种不容侵犯的尊严,他们自认为他们要保护的利益和权利是正当的,他们通过罢免制止对这些利益和权利的侵害也是正当的。国家力量和自身尊严,这两个使权利和利益正当化的依据的最终来源都是国家本身的权威性。
村民确立保护其选举权利和经济利益的正当性的另一种方式是直接诉诸“村民意愿”的正当性。村民具有自我确立“村民意愿”正当性的资格,村庄之外的力量应该尊重“村庄意愿”,否则即为“强奸民意”、“恃强凌弱”和“仗势欺人”,就更是“欺压百姓”。“村民意愿”是怎样具有了不依赖于国家的和自我证成的正当性了呢?这种自我确立的正当性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呢?我们需要更多的例子来进行分析。
(三)“村民意愿”中的“情理”与法律
要分析村民意愿凭借自身就具有的正当性,最好是能看到村民意愿的正面表达。飞云村案例表现出村民对恶劣村组干部的否定性评价,即村民不喜欢什么、不想要什么,以及为什么不喜欢、不想要,而这些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国家政策和法律,以及依据这些政策和法律而具有的正当性。但是在为什么认为他们的权利和利益是正当的言论中,我们已经解读出了这种正当的地方性涵义。其实,村民在抗争过程中也会直接表达他们喜欢什么、想要什么,从而呈现出“村民意愿”的正面内涵。这些直接表达中同样会包含村民对权利、利益正当性的论证。以下我们分别通过村民罢免村干部和反对贿选两种抗争来理解“村民意愿”的正面表达。
对村民罢免自己不满意的村干部的权利,在2003年时国家法律已有明确的规定。但村民组织罢免之路却并不顺利。像飞云村那样罢免遭到阻挠的情况并不鲜见。福建永溪村是由村民自行组织了罢免投票的两个村庄之一,罢免投票结果被镇政府否决。2001年7月13日,该村村民联名提出罢免村主任,2002年1月8日村民自己组织投票表决罢免动议,参加投票村民1126人,其中同意罢免962人。村民认为同意罢免的村民占了参加投票选民的多数,罢免结果应该成立。但是镇政府认定选民总数为2733人,参加投票的1126人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选民总数的半数以上,罢免结果无效。
永溪村民对镇政府的决定大为不满。上访信中记述的该村村民、县人大代表韩子贵在县人大会议上质询支持镇政府决定的县民政局的言论,集中代表了坚持认为罢免结果有效的村民的想法。对县、乡认为的投票村民数量不足问题,他提出“外出村民多”,不可能凑齐法律规定的村民总数的半数以上村民投票。对于投票村民数量不符法律规定的问题,他提出反对的理由,一是“镇政府随意增加选民”;二是应该看“多数的意见”,参加选举的村民中有8/9的村民同意罢免,只有1/9的村民不同意罢免,应该看参加投票村民中多数的意见,而不应该看参加投票村民是否占选民总数的一半以上。对于镇政府否定选举结果,他提出,“罢免程序及性质与选举一样重要”,即使罢免投票没有符合法律要求,也应该组织第二次罢免投票,镇政府不应该拒绝村民再次举行罢免的要求。他的要求归结起来,就是要“尊重村民的意愿”,要“合情合理实施村委会组织法”。他提出要求的理由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能否真正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在合情合理中得以实施,这与(于)我永溪人民命运致(至)关重要”。
可见,根据法律规定认定的有关罢免投票人数不足并没有妨碍村民认为罢免结果应该成立。村民此时理解罢免权利,是从自己设定的原则和道理去进行理解;对根据法律规定对罢免结果的否决,村民则根据自身认可的“情理”而拒绝接受。
永溪和另外一个村的被村民自行组织罢免投票的村干部有共同的特征:一是飞扬跋扈,搞一言堂或者家天下;二是贪污、侵占集体资产,财务管理混乱。村民在看到循正常反映问题的渠道,乡镇和地方政府不会真正查处村干部时,才不得已采用了罢免的方法。普通村民并没有普遍拥有村干部只能选举产生、乡镇政府不得对村干部职位进行干预的意识,也没有普遍拥有对村干部不满意就可以运用罢免权利将其罢免的自主认识。他们真正普遍拥有的是村民在村庄中具有共同利益和平等享受集体资源的机会的认识,和连带这种认识的村民在村庄中享有的公正感和公平感。村民反对的是村干部对这些的侵害,起来捍卫的也是这些。这是“情理”的基点,是“情理”之所在。
“情”、“理”以及“全村人民的命运”就是村民意愿的正面表达。村民也正是出于维护共同利益和均享利益机会的“情理”而去求助法律。村民对法律的认同是建立在认为法律支持了自己的情理基础上的,或者说,村民是通过自己的情理来理解法律的性质和国家力量的性质的。村民并不因为同意罢免的人数没有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全体选民的一半而放弃罢免要求,而是要求“真正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在合情合理中得以实施(法律)”。村民认为真正贯彻村委会组织法就是要遵从村民真实意愿来选择村干部,这和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阻挠其罢免要求、否定其投票结果的村委会和镇政府的看法针锋相对。围绕同一个法律,双方展示的是不同的理解。村民不觉得自己如村、乡干部认为的“无理”,而是自认为“很有理”。村民认为他们自己持有的促进集体利益保存和发展、维护公正和公平的利益分配的意愿,具有天然正当性。他们也坚定地认为国家和法律应尊重这种意愿。这种意愿的内容和权利意识论阐述的不同,也和规则意识论阐述的不同。这种意愿的正当性,不是基于天赋的权利正当性,也不是基于纯粹的自我利益正当性,这是一种基于事情本身道义的正当性。
通过运用自己持有的道义标准来设定国家的角色,通过要求“合情合理地执行法律”,村民获得了对于法律和国家力量的主体性。规则意识论曾经讨论农民相对于法律和国家力量的行为选择,呈现出的是农民会尊重国家力量,谨慎遵守法律,动机在于规避风险,扩大收益。这里如果有农民的主体性的话,也是一种纯粹基于自身利益的主体性,农民对于国家法律的认受是被动性的,农民的想法和法律的意图之间没有交集。而这种利益的自我正当性似乎不被上访农民表达,也没有被规则意识拿出来加以讨论。权利意识论后来讨论村民对“执行规则”和“制定规则”这两类有法律和国家力量在场的活动的参与意愿,借以强调农民对于国家力量的自主性。而我们在这里试图揭示的是,农民出面抗争的动机和理由中有一部分是被自我正当化了的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对侵害这种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的谴责和反对。如果说村民在意国家规则的话(以规则为基点形成自己的要求),村民想的是规则要能真正活动起来,管用起来。村民是借用了国家的规则来证明自己的诉求正当,要求落实的是自己的意愿,并没有想到要更多参与到所谓“规则执行”和“规则制定”中去。在反对地方政府不遵守国家规则而侵害了他们被国家规则赋予的利益或权利时,他们的确表达了要参与到规则执行中去的意愿或用行动表明了这种参与,但是,这种参与的目的仍然只是阻止对其正当利益或权利的侵害,参与的限度也会满足于制止对其正当利益或权利的侵害,而不会提出进一步的参与规则执行乃至规则制定的行动。也就是说,村民以地方情境中的和自己理解中的合情合理,作为和“受到国家保护”这一种自身利益的正当性并行的另一种正当性依据。他们也用后一种正当性来要求落实前一种正当性,要求保护他们利益的法律政策真正落实,从而最终确立了对于法律规则的主体性。
(四)“村民意愿”的自我正当性
法律现状和现实的情境似乎决定了反对贿选的村民要比组织罢免的村民更需要直接显示出他们的真实意愿。我们再以一起查处贿选的要求为例。
反对贿选的村民面对的困难是法律依据的模糊和反对力量的强大。相比法律对于罢免村委会的程序条件的明确规定,法律对于如何反对和纠正贿选规定得很模糊。村民很难依据法律提起对贿选的反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村委会选举实践中贿选的快速蔓延。那些反对贿选的抗争者,也面对着比反对其他所有选举违法更加强大的阻力。有贿选情节的候选人和村庄选举派别会极力反对对贿选的举报,因为遭到查处意味着选举结果无效,用于贿选的钱物也打了水漂。地方政府也对查处贿选不积极,甚至会压制举报。对地方政府来说,调查和处理本地发生的贿选意味着在上级面前承认选举组织工作的失败,也会对发生贿选村庄和相邻村庄的稳定带来结果非常不确定的负面影响。因此,他们会要求举报贿选者提供非常严格的证据,即买票人、受贿人、两方之外的见证者等三方陈述都一致的证明贿选情节的证据。符合这种要求的证据很少有举报者能够完整提供。而地方政府在村民的反复催逼下也会启动对贿选的调查,这表面上是回应上访者的诉求,实际则是阻止其要求。因为面对官方刻意安排的一对一调查,很多在上访信中承认自己接受了贿赂或替候选人去买票的村民都会转而否认。本来就不符合苛刻要求的证据也在政府的攻势中变得“漏洞百出”。但是即使面对这样难以克服的困难,全国各地关于村委会贿选的农民举报却有增无减。这种情况下,我们就特别需要了解:反对贿选的村民真正反对的是什么?村民是如何理解法律对于选举权保护的无力和行政权利的阻挠的?
天津市楼后村案例是2003年民政部接到的12个贿选举报中的1个,由落选的村主任候选人联合1名委员候选人和1名普通村民共3人联名提出。2003年7月24日,3人举报:4月28日本村选举中村主任候选人谢长清用现金和大米贿赂村民当选。镇和县没有给予答复,3人又到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上访,也找了媒体进行报道。当年8月11日,他们又向民政部的“中央领导”举报。他们还征集了60多名村民签名证明存在贿选。
2013年4月21日,我对上访信的作者,三名上访人之一的普通村民杨永发进行了电话访谈。当被问及当年为什么要举报贿选?杨说,三名上访人之一杨景奎和谢长清竞选村主任,两人之间原来在生意上就有经济纠纷,反对谢长清贿选是因为个人恩怨,而三名上访人的最后一位李长明是杨景奎的竞选伙伴,选举中也落选,反对贿选是因为未能当选。而杨永发本人则是杨景奎的生意上的伙伴,也是其坚定的支持者。上述三位上访人是因为个人恩怨和利益而上访的,而主要不是因为选举权利受侵犯。这和本文之前分析的候选人举报选举违法并不为单纯的选举权利的结论一致。
但问题是为什么那么多普通村民会愿意和三人绑在一起举报贿选,这才是分析的中心。这些普通村民并没有被上访人施以钱物和别的任何好处,而且还在选举时接受贿赂或见证了贿选。接受贿赂者如果真是反对贿选,为什么当初接受贿赂?如果他们真是反对贿选,为什么是直到贿选发生近3个月后才加入上访者的行列。反对贿选的楼后村民真正反对的是什么?对此,上访信的表述是,“在选举过后的一段时间内,我们清楚地知道谢长青是以贿赂当选的,但没有确凿的证据我们没有举报,因为诬告也是违法的”。这里似乎表明的是:举报者对于选举制度及选举权利机制有着完备的理解,举报贿选所需的严格证据要求阻碍了村民及时举报贿选。但为什么在贿选刚刚发生时没有村民提供证据,而到了近三个月以后,就有了村民提供的证据?
杨在接受电话访谈时告知,贿选发生时三人并不知道对举报需要那么严格的证据,在选举刚刚结束之时,他们就到了乡镇政府反映贿选。但是乡镇政府态度消极,百般推诿,他们一度也曾想到放弃。而在贿选发生之初,普通村民并没有强烈的动机反对贿选。三名核心上访者没有办法挑动村民支持他们。但是到了8月份,他们得到了多数村民的支持。这才使他们又开始新一轮更加密集和坚决的“反谢行动”。因为此时,村民看到了谢长清私自决定工程开工、对外租赁土地和水费等重大村务等行为,“谢长清胡来,村民都看不下去了”,愿意出来举证贿选。村民对谢长青出现了广泛和强烈的不满,才使得上访者开始更加坚决地“举报贿选”,村民也才愿意站出来为谢长青贿选举证。这时,核心上访者和村民才结成了合力。
无疑,理解楼后村普通村民们反对贿选抗争的关键是理解他们会什么对谢长青的行为不满?访谈提供的合理答案是,“村民看不下去”的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谢滥用权力、谋取私利,侵害了人人都有份的集体利益,公然挑战了集体利益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是因为谢宣称:“你们把我告倒了我给你们两万块钱!你们取证的人我都能拿钱摆平!”公然挑战了村民内心中具有的人格尊严。
村民的“看不下去”隐含着两种基于道义的批判。这两种道义都可以被理解为不依赖于国家的农村社会自身认可的道义。第一种是对有权势者飞扬跋扈胆敢侵犯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的道义批判。这里的道义依据是共同体存续和共同体共同利益的天然正当性。在今天中国的普通农民的意识中,不仅村民个体可以因生存伦理具有经济福利,村民的共同体也具有生存延续的正当性,他们享有分享资格的共同体的利益也必须得到维护。而且,这些原则并不依赖于法律政策是否明示,而是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其自身本该如此。第二种是对有权势者以富为贵、以钱压人,侵犯村民人格尊严的道义批判。村民之间可以有富有穷,但并无贵贱之分。村民认为自己和别人在人格上平等,某些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权势而轻视村民保护自己正当利益的能力和意愿。当然,要看到,这种人格尊严只是指在面对面的关系中的互相尊重,而不是抽象社会中的人与人的平等。
杨永发在访谈的最后告诉我,2003年的那次选举,是当地严格按照村委会组织法进行的第一次竞争性选举。当年在全镇8个村中,只有楼后村出现了贿选。那次选举之后当地又举行了三次选举,出现贿选的村一次比一次多,贿选现象一次比一次严重,刚刚过去的2012年选举,贿选已经“太普遍了”、“太严重了”。他听说邻村的贿选已经涨到1000元一张票。而楼后村从2003年起,连续四次选举都有贿选现象,而村民对贿选“已经见怪不怪”。杨永发说,将贿选视为了村选举中的“正常现象”,面对制度和法律在贿选治理上的松弛和放任,村民“心态已经平衡”,他们有的只是“无可奈何”。今天要是有谁想仅靠反对贿选而鼓动村民一起上访已经非常困难。应该说,这和2003年三名因为个人利益挑动村民反对对手的贿选时的情况没有不同。而且,在2003年能够就举报贿选进行签名的村民和今日对贿选已经置若罔闻的村民,在意识上也不会有天壤之别。他们反对贿选的行为中维护共同利益和平等分享的意愿并没有变。但村民是不是已经认可贿选,认为贿选也“应该如此”了呢?村民对贿选的沉默是否也在助长贿选者对共同利益的肆意侵害呢?对此,村民共同利益的价值观又在作何表达和反应呢?看来,细致深入地对农民抗争意识的跟踪研究也应提上研究日程。
五、实用道义意识
对上访信和上访者受访谈话的理解揭示,村民会反对选举违法,但反对事项中最核心的并不是选举违法;村民反对的理由中有法律-权利理由,但对法律-权利理由的运用却具有明显的工具性。在法律-权利理由不足以充分反对或不能支持其核心要求时,村民会远离甚至曲折地“拒斥”法律-权利理由,甚至直接基于“村民意愿”提出诉求。对“村民意愿”的理解反映出村民具有两种认为其要求具有正当性的观念,一种是因为其要求具有权威性的国家法律政策的保护而具有正当性,另一种是因为某些村民要求具有自我确认的道义性质而具有正当性。“村民意愿”中内含着一种较之法律-权利理由和维权动机更为真实、也更为基础、并因而更为重要的抗争理由和动机。本节进一步确认表明这种理由和动机的观念,将其命名为“实用道义意识”,并尝试就其内涵,以及其与之前的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之间讨论的区别进行讨论。
(一)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
在前文中已经提及“道义”,这里从对“道义”的解释开始,将它作为刻画农民抗争意识的核心概念。“道”和“义”在先秦文献中就已经大量出现。《说文解字》中说:“道:所行道也。”清代段玉裁注:“道之引伸为道理,亦为引道。”也就是说,道的本意是到达某个目的的正确道路。《说文解字》中说:“义,己之威仪也。”清代段玉裁注:“义之本训谓礼荣各得其宜。礼荣得宜则善矣。”《释名》中说:“义,宜也。裁制事物,使各宜也。”可见,义就是合宜的意思。“道”、“义”二字连用为“道义”,指人以最合宜于事情本身的道理的方式做事,可用于对人的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进行评价。“道义”在日常使用中类似于“道德”的含义,但用“道德”一词时不区分行为是发生在公共空间还是私人领域,而“道义”在本文中则专用于指公共空间中的行为。对农民来讲,村庄社会和地方社会是农民所处的最主要的公共空间。
基于以上对道义的含义和使用范围的界定,和第四部分对农民表达中真实意愿的分析,我提出的“道义意识”指的是农民思想中存在的以下两种观念的结合,即地方社会和村庄社会的成员应该平等分享地方社会和村庄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国家应该就维护这种共同利益和共同分享的秩序负起责任。认为平等分享和国家责任是“理应如此”、“理所当然”,是农民对公共秩序、公共行为和国家责任的“道义”的认知,故称为“道义意识”。平等分享共同利益既是农民所持的行为公正与否的合法性标准,也是农民最本真的要求。经济利益的要求是根据这个标准,政治权利诉求的本质也应如此理解。如对选举权的看法,农民对于平等享有选举权的要求要高于对自由享有选举权的要求,选举权也被认为和现实的共同利益有关时才有价值。国家维护平等分享共同利益的责任既是农民对国家的要求,也是证明其平等分享共同利益要求正当的一个理由,和分享共同利益维护这件事情本身的核心要求即“平等”一起被村民作为正当性原则。平等分享共同利益和国家维护这种地方公正秩序的想法是今天的中国农民所拥有的道义意识,但它和既有讨论所揭示的传统的农民认知是兼容的,或者说有某种继承关系。如生存伦理(Scott,1977),相互比较的公正观(于明潇,2008),认为精英和强势集团对自己具有庇护责任(Wolf,1996;Scott,1972)等。农民认为,地方社会和村庄社会中的公共行为,应该符合共同利益平等分享和关联国家责任这两个方面的标准,如果不符合,就会引发农民对此的不满,形成农民的抗争动机,在一定的外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也会形成农民的抗争理由,导致抗争行动的产生。
这里用的“道义”,并不是和利益直接相对的概念。道义指的是个人和组织的公共行为应予遵循的道理和标准,因此具有某种内在准则的含义,但是这种准则不完全是主观的,也不和个人和组织追求自己的利益相冲突。道义是指个人和组织的公共行为所追求的利益的正当性。我们说农民具有道义意识,并不是说农民不关注利益,而是说农民对于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有着将其正当化的看法和标准。农民具有道义意识,指农民在共同利益受到侵害时会感到不公正,并且认为自己分享共同利益的机会和实际上可以从中分享到的利益会受到损害。道义意识和农民认为其个人利益正当的意识有一定的交叉,但并不等同;道义意识还包括对特定的公共利益内容的看法,这种公共利益内容和其个人利益的关系非常间接;道义意识的观念强调的是认为“理应如此”,遵循事情本身应该如此的标准或道理。
农民在运用道义意识判断公共生活中的公共行为和设定自己的反应时,又具有一种实用的思考方式。这种实用的思考方式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农民看重和追求的道义关乎的是地方的公正秩序,即具体的、身边的、地方的公正秩序,而不是抽象的、身外的、全局性的公正秩序。道义意识的侧重点是理解和处理农民在公共空间中和村干部、村内精英等强势力量之间,以及和地方官员、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农民和不在身边的强势力量,以及和中央政府、抽象国家的关系,但是,后者和前者在道义意识中共同存在。
第二,农民的道义标准和对实现道义标准的要求具有灵活性。道义意识并不是以绝对性标准和确定标准的面目呈现出来,而是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上访虽然是为了具体的利益,但却首先基于对利益正当性的理解,因此上访者既想获得利益要求的满足,也想同时获得对其利益要求的正当性的承认。这两者有时有联系,得到前者就意味着得到后者,但有时却不被同时给予。而对上访者来说,往往是因为有了来自对立方或者政府的对其正当性的承认,那些具体利益要求的满足程度开始变成可以讨价还价的标准,甚至极端到放弃原来的利益要求,但是也可能因为其利益要求的正当性没有被承认,而极端到提出不可能达到的要求。而在正当性不能被公开承认的情况下,农民也并不是一定就会放弃利益要求,对利益要求的一定程度的满足在其所在的小群体中可能也被认为是弥补了正当性未被承认的损失。因此,农民是根据自己面临的具体制度环境和自己所拥有的具体资源状况预期实现道义的可能性和程度,而不是根据某种道义上的“绝对命令”去汲汲以求。上文分析的天津楼后村的村民,2003年对贿选曾经义愤填膺,但随后面对更加严重的贿选、法律对查处贿选的无力和政府的纵容,表现出的却是无可奈何。农民也可以接受各方在博弈中对实现道义的程度进行妥协。少数农民因“气”(应星,2011)而不顾成本、不达目标誓不罢休只是一些特殊案例。也就是说,农民的道义感并不具有超越性,只是满足于实际上可以实现的程度,但也不会因对立方或政府私下满足不符合其道义意识的个人利益而被消除。
第三,农民的道义意识的表达和运用具有策略性。农民从道义方面衡量公共权力的行为,和决定自己将如何反应时,会选择合适的表达方式和行动方式。在表达时,农民会选择使用主流话语,如“依法抗争”揭示的“运用法律、政策和其他官方认可的价值”。在行动时,农民会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实现具有法律政策正当性的行动目标的方式,如“踩线不越线”、“发展和团结同盟者”。具体的表达方式和行动方式可以近似理解为根据具体的现实条件,计算了付出成本和所获收益,权衡了利弊后确定的。同时,这种策略性还表现在,道义意识两个方面的观念内容,在农民意识里具有一定的可替代性,并不是相互严格分立、各有终极的价值支撑,这给了农民在和对立方或政府互动时一个动态的可选择的策略空间。如果政府公开表明其会负责任地解决问题,但实际上不能及时满足有关共同利益和共同分享的要求,农民可能会暂时接受,也可能会以此作为进一步要求的起点;如果对立方或政府对公共利益和合理个人利益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或让步,农民也可以接受政府不公开表明承担责任。现实中对有关正当利益受损和应得利益未得的要求,很多情况下并不会被同时满足,但是面对同一种情况,不同农民在是否具有抗争动机、理由并酝酿抗争行动及相应的程度上表现出差异,这也是存在不同的抗争策略的根本原因之一。抗争意识是抗争策略的重要影响因素。
总之,我们看到,今天的中国农民,面对利益侵害或者在谋求从法律、政策和国家承诺中获得利益时,感受缺失和谋求恢复的不仅仅是其在法律、政策上应得的权利,而是在地方社会的公正秩序中自己的应有位置和尊严以及国家在此方面的应担责任。这种意识农民普遍享有,并在抗争行动中以实用的方式表现出来。
(二)实用道义意识
上述被实用地设定、理解、表达和运用着的道义观念,本文称其为“实用道义意识”。实用道义意识,是被农民权宜和实际地加以表达和运用的两种相互联系的观念,一是认同村庄和地方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对共同利益的平等分享,二是认同国家对维护村庄和地方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对共同利益的平等分享负有责任。对这两种观念,农民持有常识性的共识,它们决定了农民对村庄和地方社会中的行为表达评价和产生回应,决定了农民向国家提出自认为正当的要求,并要求国家对有关要求予以满足。当共同利益和平等分享不能充分实现或受到强势或公共权力侵害时,农民会根据具体条件选择适当方式表达对共同利益和平等分享的认同,选择适当方式维护它,并推动国家负起相应的责任。农民提出的具体要求和采取的行动策略是实用道义意识的表现,依赖于具体的情境、条件和农民对这种情境和条件的理解。虽然不同的农民在同等情境和条件下的同类要求上表现出不同的行动策略,但是,实用道义意识是这些不同的农民之间可以相互理解的基础和中介。也正是因为这种实用道义意识,当代中国的农民抗争成为具有自己特征的抗争政治。
实用道义意识是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方式的结合。实用思维和道义意识并行不悖,或者可以说,实用性是农民道义意识的表现方式。在遭受公共权力或强势力量侵害时,道义意识特别强调自己要求的道义属性,包括要求国家维护地方公正的行为的道义属性,将维护地方公正视为国家本身具有的基本性质,并认为履行这种责任是国家权力应该做的首要的事情,而实用的思维方式则帮助农民选择具体的应对目标、策略和路径。实用道义意识作为一个结合体,成为农民抗争的驱动力(动机)和理据(理由)。道义意识通过实用方式表现出来,甚至追求表达和行动的实用也成为农民公认的原则。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之间可以相互融合。
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之间也存在矛盾,但两者之间的矛盾并不是理想和实际策略之间、目的和手段之间的矛盾。两者矛盾可近似看作是两种思考方式之间的冲突。两者在中国农民那里都根深蒂固。两者的结合总是在具体情境下的结合,因此在不同情境下的面貌并不相同。不同农民身上存在的道义意识和实用考虑之间的结合也可能呈现非常不同的状态。因而我们可以看到在同一个抗争事件中具有不同态度并因而行为大相径庭的农民。两者的结合在实践中既可以表现为一方强化另一方、共同加强的局面,也可以表现为存在冲突、相互制约的一面。这甚至可以从抗争者的内心冲突中见到。当道义意识高调表达时,看似脱离了其现实预期,实则成为实用性行动策略的组成部分,是实用意识影响道义意识的曲折表现,因为高调表达可以同时是其道义意识的流露和逼迫地方官员承认其要求的策略。当实用意识表现为看重具体的利益目标并讲究具体的策略时,看似背弃了道义目标,实则是在经过了道义意识的驱动和约束后,抗争要求才显得有理有节。策略性要求如果没有道义意识的加入,就会变成和对立方纯粹利益的交换,也很容易被收买和击溃,而事实上农民抗争多数却并不如此。实用道义意识内含的实用意识和道义考虑的结合,从上访信表达中已经可以见其端倪。如果我们分析抗争行动,将更能看到两者的共生共存。
我们也能看到,有些农民认为自己的行动是正当的,但在遭受到从其道义意识看来不公正的对待时,在抗争行动上却表现为忍耐和沉默。这既不表示实用道义意识不存在,也并不表明纯粹的个人利益观念和成本-收益衡量在农民意识中占据了主导地位,而可能恰恰表示道义意识和实用思维之间的张力为表现方式的实用道义意识的存在。面对同样的不公正行为,在不同的外部环境下和在不同的农民身上,农民外在的行为反应会截然不同,是何种行为反应取决于此时农民内心的道义意识和实用考虑交互作用的不同状态。从沉默、忍耐,牢骚、小的破坏,到直接对质、直接对抗,这一反应行为连续体中的不同,不能仅仅从外部结构条件的不同来解释,也不能仅仅从精英和民众的不同禀赋来解释,而是要从农民内在的道义意识和实用考虑的冲突和融合状态来解释。
在本文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追问实用道义意识的构成和来源,将引发对农民生活世界和价值世界的更深入的思考,深化对农民抗争意识的理解。实用道义意识是否是农民价值世界的基本成分?实用道义意识在农民生活的私域和公域中有无不同?实用道义意识是否严格地和今天的时代相对应?实用道义意识和儒家意识形态、革命遗产以及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有什么关系?实用道义意识是否可以适用于农民以外的社会阶层?
六、道义正当性和抗争者政治
行文至此,本文开头的那段农民上访信,就不应再被简单视为一种无法分析的程式化的套话。我们应该走出仅仅强调农民抗争的法律-权利正当性的狭窄思路,认真思考农民自己赋予抗争的另外一种正当性,即道义正当性。它除了会帮助我们澄清模糊,修补断裂,而且可以启示我们更多。
(一)农民抗争意识的整体性
“依法抗争(Rightful Resistance)”敏锐地注意到以法律政策为依据进行抗争成为中国农民抗争的主要形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政策及其维护的“权利”成为了或将要成为运用法律政策的抗争者抗争的内心理据。法律政策和权利话语和农民的内心理据之间还存在相当的距离。那些公然违背共同利益和共同分享资格的行为以及国家放弃去干预这些行为的表现,既被农民依据现有法律、政策和其他官方承诺加以反对,也被农民依据地方公正感和理应如此的道义共识加以反对。而那些没有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支撑但是符合农民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的要求,也被农民大声向国家吁求。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仅仅是农民表达出的一部分抗争理由,而且从其如不符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即被弃之不用可知,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才是抗争农民所持的更深层次和更具普遍性的抗争理由。
从农民面向国家对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的公开和大声表达,我们可以推测,农民心中的国家和其所要维护的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具有一定的同构性。农民用自己的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建构了国家,也进一步使得国家呈现腐败地方和道义中央的内部分化。规则意识看到了农民心向中央、以中央既定规则为行动界标,但是却将农民的内心简化成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片面理性;这种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虽然有历史先声,但是也并不是如此“古老”和“令人熟悉”,它沉淀着革命历史、集体化实践和国家意识形态。
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作为抗争依据的现象,很大程度上是今天中国的宏观政治环境和话语空间造就的。今天中国的政治社会语境,使得在非具体情境的公共空间(国家意识形态空间、法律空间和媒体主导的公共舆论空间)里,法律、政策等具有“先天”的话语权优势,不容置疑地正当(rightful),故而农民使用优势的权利话语。但这更多是基于一种实用思维。权利话语的使用可以帮助农民更加合法和公开地表达出一部分诉求。但是,这可能也压抑了农民的另外一部分诉求。发现权利话语的权宜性促使我们更自觉地去理解农民的多样化诉求。只有从真实的整体的农民诉求出发才可能找到真实的整体的农民抗争意识。
推动异彩纷呈的抗争行动的是农民持有的真实的整体的抗争意识。虽然从农民意识中硬性分离出所谓的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有利于借以判断具体的某些意识的强弱对于中国政治制度变化的影响。但实际上,在农民意识里,学者定义出的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的内容融为一体,很难区分,借以实现区分的“规则制定”和“规则执行”在农民意识中的分别很可能也只是学者的制造。权利意识论的最新论证(Li,2010)证明了所谓的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的并存,接续这个讨论,进一步的追问应该放在对农民抗争意识整体性质的理解上。这意味着,下一步的工作应该脱离争论初始时两种观点的非此即彼的对立,也避免目前两种观点虽能共存但却将农民抗争意识肢解的后果,而寻求对农民抗争意识的整体的理解。
(二)实用道义意识与农民抗争的全面揭示
“实用道义意识”是整体理解农民抗争意识的一种努力。它是两方面观念的结合,一是共同利益、共同分享和国家负有相应责任等被认为理应如此的道义观念,二是运用这些观念指导行为时注重地方公正、设定现实目标、选择合理策略的实用思维。两个方面在实际的意识过程中结合在一起,也存在一定的矛盾,构成农民在公共空间中判断和评价自己以外的其他主体的行为和调整自己行为的思考方式。它在日常生活中形成,在抗争时刻表现为抗争者发动或参与抗争的动机和内在驱动力,以及对抗争加以正当化的理由。用实用道义意识来理解依法抗争论已做的工作,可以认为,依法抗争只是抽象了农民抗争中的一部分共性因素,即对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的策略使用,而忽略了在农民抗争中并没有明确表现出来的以道义为正当依据。以道义为正当依据可以从农民自身更根本的意识层面理解看清农民对国家的理解和农民对于抗争策略的选择。其实,依法抗争发现和聚焦的抗争者运用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应该从两个方面得到解释。一方面要解释它何以能在一定体制环境中产生、延续并成功克服风险,另一方面要解释它为什么被抗争者自认为正当。也许在本文研究之后,我们可以说,依法抗争论没有忘记呈现农民自认为抗争行为正当这一现象(O’Brien and Li,2006:6~7),但却没有深入地理解农民为什么觉得抗争行为正当。
对实用道义意识的讨论不仅有助于理解农民为什么抗争,也有助于理解农民抗争的多种形式。从本文的研究起步,我们可以开始描绘更为完整的农民抗争形式地图。由于道义共识和地方公正感在一定的政治社会语境中处于弱势,依法抗争可能更为常见。由于特定环境中的极端弱势,甚至在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浓厚聚集的事件和人群中,公开的抗争行动可能仍然只是一星半点,更多出现的可能仅是沉默和回避。完整的抗争地图应该将这些全部纳入,至少不应简单做出等级区分。从有意识无行动的沉默的不满,到星星点点的公开抱怨,再到组织性强的公开抗争,法律、政策和其他官方承诺被使用得更多,但同时,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表现得也越来越强烈。
这幅抗争形式的完整地图是建立在对抗争意识的深度理解之上的。当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和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两者同时被作为抗争理由时,后者更为根本;当法律、政策和官方话语不能兼容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时,后者可能仍然顽强驱动抗争。地方公正感和道义共识应被作为农民抗争意识的主导方面。它不仅使我们看到更多形式的但有着内在一致性的抗争,而且呈现抗争的真实和真正的主体性。
(三)农民抗争的道义正当性
农民赋予抗争行动(不仅是依法抗争的抗争行动)的正当性具有两个方面,一是道义正当性,二是法律政策正当性,其中道义正当性更为根本,可以用来支撑法律政策正当性,甚至可以用来裁断已有的法律政策是否正当。依法抗争论只是注意到了抗争的法律政策正当性,没有发现道义正当性,也没有探察到道义正当性与法律政策正当性之间的关系。法律政策正当性只是农民自认为的正当性的一个侧面。本文给出了当同意罢免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农民仍坚持罢免有效的例子,也给出了农民拿不出法律要求的存在贿选的证据但仍然提出反对贿选要求的现象。农民有表达为“共同利益”、“平等分享”、“国家责任”、“情理”等的另外一种正当性,即道义正当性,这一正当性才是农民自认的正当性的根本。只有挖掘到并真正理解农民抗争的道义正当性,才能将“依法抗争”真正理解为其英文原文意指,而在汉语中一直有着本来意义和本来词汇的“正当抗争”,也才能从“依法抗争”所强调的形式一面的背后,将“正当抗争”理解为真正符合事实本质,也涵盖意识和行动的“正当抗争”。当代中国的农民抗争具有这样一种面貌:一种既不必然融入民主化和公民社会形成的有着自身动力和目标的农民自己的抗争,一种不为抗争政治理论旨趣淹没、处于日常生活和政治生活之间、日常政治(安稳政治)和非常政治(抗争政治)之间的政治。
道义正当性居于农民抗争正当性理据的中心。实用道义意识因为强调道义正当性,也就和既有争论中的观点不同。权利意识论在刚开始提出时,特别在意农民表达诉求的话语内容却忽视了农民表达诉求的思考方式。裴宜理的规则意识论则将规则作为农民提出诉求的基点,并且试图阐发规则背后的道义根据。但是她更多是将道义理解成斯科特意义上的“生存道义”,并且更多从执政者的承诺和规则出发,而没有从农民对承诺和规则的理解出发,她对农民抗争功利性的过度强调也阻碍她对农民持有的道义理由做出全面的理解。李连江的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定义汲取了裴宜理将规则作为农民提出诉求基点的思想,某种程度上已经离开了经典的权利理论将权利系于人的普遍属性和个人权利与保障权利的国家权力制度互为条件的观点,并通过区分农民针对不同层级政府的态度以及对待不同层级规则的态度,开始注意到农民表达自己诉求的思考方式。(Li,2010:49~50,53~54)实用道义意识和既有争论中的观点不同的是,它是更加自觉地具体理解农民思考确立和达成其抗争正当性的根据和方式,更加自觉地从农民的生活实践和价值世界中去理解这种根据和方式,从而突出道义正当性在驱动抗争和使抗争具有自足的正当性中的作用。
我同意规则意识论所言的“农民在要求利益”,但是我强调的是农民借以要求利益的依据是农民自认为的利益的道义属性和国家保护农民正当利益的道义责任。我同意李连江的规则意识和权利意识定义的是,它试图直接进入农民思考国家权力和自己之间关系的思考方式中去,但是我不能同意,它将农民对国家权力活动的(关键)认知简单区分为规则制定和规则执行,以及据此基于问卷数据就判定出农民具有参与到规则执行和规则制定中以寻求对权利保护的主动意识。实用道义意识意味着农民与国家、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强势之量之间一种更具历史感和动态性的复杂关系。
在本研究中,实用道义意识被理解为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形成的农民公共意识的深层结构,并会在抗争中发展成驱动抗争的抗争动机和合法化抗争的抗争理由,并影响抗争的策略选择和外在形式。根据这种思路研究农民抗争,有可能能够将抗争意识和抗争行动联结在一起进行研究,使抗争研究更能体现抗争者的视角。这种视角是中国抗争研究中一种新的研究视角,一种从抗争者主体意识出发的“抗争者政治”的研究可能。目前本文的努力还仅仅是依据农民上访信和有关访谈做出,发现实用道义意识的理解方法只是根据我对诠释学思路的初步理解尝试提出和使用。根据包含更为复杂诉求和更富于深度的抗争生活史资料,进一步改进理解方法,将会更好地实现上述研究可能。
“抗争者政治”将使抗争政治研究不仅仅是对一种客观的政治现象的解释,而且是将实际在抗争内外起作用的历史因素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带入政治过程的一种方式。当外在于农民抗争者经历的我们研究抗争者政治,我们也将不仅可以更好地理解抗争者,而且可以更好地看见我们自身。
参考文献和注释:略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副教授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中国乡村研究》2013年刊(中国农村学 微信公众号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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