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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腐判缓刑”纯属“乱弹琴”

[ 作者:杜才云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8-26 录入:16 ]

两贪官受贿数额巨大被判缓刑,海南检方认为判轻了均提起抗诉。(搜狐>2016-08-21>来源:澎湃)

从案子来看,被告人潘某某受贿人民币55万元,数额巨大,被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5万元;另一名被告人陈昌强受贿64.5万元,同样被法院“判3缓5”,所判缓刑受到海南检方质疑并提起抗诉。

“无以规矩,不成方圆。”《刑法》对受贿罪有明确的规定,新《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383条第二款规定:“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383条第三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法官判案,不能“自出心裁”,只能依法判决才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应有之义。

从犯罪情形来说,两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多次收受关系人贿赂款;从犯罪影响和后果来说,两犯所收受贿赂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影响恶劣,属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从受贿金额来说,潘正壮受贿人民币55万元,陈昌强受贿64.5万元,都属于金额特别巨大的范畴,依照《刑法》规定,应该处于3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琼海市人民法院不顾两犯贪腐事实情节,“大尺度”突破《刑法》条文规定,对两犯均处以3年有期徒刑、5年缓刑,从《刑法》条款上,判3年是畸轻,而判5年缓刑,《刑法》找不到相关依据;同时,海南检方认为,重罪轻处判缓刑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由此看来,海南检方抗诉不无道理。

作为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应有两个要素特别重要,一是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权衡审判对象违法事实情节,二是依照法律条文的明文规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定罪量刑。在本案中,事实情节是清晰的,法律条款也是明了的,但是在判决的时候,就“走了样”,没有依照法律条款进行处罚,不知当日主审法官是哪股神经在“短路”。

畸轻的处罚,达不到惩处腐败分子的效果。两名腐败分子,均是利用职务之便,用手中的权力寻租,为特殊利益关系人谋取私利,并收受了巨额贿金,理应给予重处。毫无疑问,“凭空拈来”的“5年缓刑”,丝毫起不到重处腐败分子、震慑贪腐犯罪的作用,倒是让犯罪分子增添了几分侥幸,不知道案件审理前后还隐藏着什么鬼,这个倒是值得一查。

量刑该重的畸轻,不该适用的条款胡乱适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腐败,它所破坏的是法律的公平公正,削弱了执法为民的公信力,更影响了人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公平形象,法官高大的形象也随之受到破坏。所幸,海南检方明察秋毫,及时质疑并抗诉,让一桩错判的案子在大众面前曝了光。

习近平总书记在七一讲话中强调指出,“改革和法治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要在全社会牢固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弘扬宪法精神,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不得有超越宪法法律的特权。”琼海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腐败分子,既不符合当前反腐倡廉的总体要求,又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总体部署,从法治社会建设、廉洁从政、司法队伍建设等角度来看,上述两案不仅需要重审,更有必要对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进行廉政调查。

作者单位:四川北川县委编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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