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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竺楚:村(居)委员会特别法人究竟特殊在哪里

[ 作者:闵竺楚  文章来源:中国乡村发现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7-19 录入:实习编辑 ]

  有网友微信留言询问:2017年3月,全国人大讨论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赋予了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资格,请问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特别法人究竟特殊在哪里?

  答: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对之前的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增加了“特别法人”一节。其中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赋予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资格。又在第一百零一条中具体明确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民法总则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全面系统地确定了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定和一般性规则。单独设立一种特别法人类别,有利于这些法人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赋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有区别于其他法人的特别之处。

  一是重要意义。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是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都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却没有法律明确赋予这“两委会”民事主体地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没有明确的民事主体地位,严重地制约了其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为社区提供公益服务,从事社区建设中需要进行大量的民事活动,如建设社区公益设施,代表村集体或者居民社区签订公益用品的买卖合同等,若不赋予其法人地位,将严重制约其职能的发挥,不利于社区公益事业的发展和建设。

  特别是在我国不少农村,村委会还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职能,但村委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人组织机构代码,无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这也严重影响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因此,赋予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法人资格是必要的。

  二是特殊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法人具有以下特殊性。

  设立特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是依据法律直接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是各行政村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是依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变更和终止特殊。除非村乡合并或者居民社区的区划发生变化,否则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不终止。

  行使职能特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主要从事公益事业和提供公共服务,这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职能有较大不同。组织机构特殊。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都是经过公开选举产生的。

  责任承担上特殊。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因此,其债务也只能以居民筹集的费用、政府拨付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补助来承担。村民委员会原则上也应当以其办公经费承担债务,该债务是其代表村集体从事经济活动所欠,可以由村集体财产承担,但不得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基于村民委员会法人和居民委员会法人的上述特殊性,民法总则将其作为特殊法人加以规定。


  中国乡村发现网转自:微信公众号 乡镇论坛 2017-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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